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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再審被告 陳美吟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8頁),並提出行政院107 年4 月18日院臺綜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趙建喬、邱炳文及楊宗仁(下稱系爭公務員)於民國80年間均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人員,而非從屬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為高雄市○○道主管機關,業依法設置下水道機構即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前身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利局),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為下水道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故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即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詎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認定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又誤用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路條例)第3 條並未規定「箱涵」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惟原確定判決竟逕認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11時許發生氣爆事故之高雄市○○○路、二聖路口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下方之下水道箱涵(下稱系爭箱涵)為系爭道路之附屬工程,屬於公有公共設施,且有設置不當,無視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其具備通常應有之排水功能及安全狀態,進而認定再審原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脫逸道路條例第3 條之文義,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109 號事件審理中,訴外人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州均自承未依「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對設置於系爭箱涵底下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為保養維護、檢測其防蝕效能。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 年3 月發行之「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有榮化公司等石化業參加「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MI)與風險基礎檢測(RBI )技術研討會」之記錄,因此榮化公司知悉應定期實施安檢、維護及每年一次以上外部檢查及洩漏測試系爭4 吋管線之作為義務。既榮化公司違反此作為義務,致發生氣爆事故,自應負責,則氣爆事故即與再審原告無涉。再審原告發現「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此二證據,有未經法院斟酌,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情形。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以:「依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

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市○○○市區道路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仍屬道路排水設施之系爭箱涵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見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應可認定。又依道路條例第27條第1、2 項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對系爭3 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條例)係依據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依其第1 條規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目的僅係為『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上訴人依其母法即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法逕以免除。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包括……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以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上訴人即公法人本身,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一部之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非無據」(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即原確定判決六、㈠、⒉)、「……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如上訴人於受理本件國賠先行請求之書面時,認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以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自應依自訂之上開規定第1 款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以維護人民受國賠法保障之權益,惟上訴人於受請求後,並未移送或通知其下屬權責機關,即依賠償義務機關身分以系爭道路、箱涵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為拒絕賠償,有上訴人104 年3 月10日高市府消管字第10430922700 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顯認係本件之法定賠償義務機關至明……實難期待請求權人得知悉行政主體之上訴人內部各執行機關相互間之業務分工及職掌,進而正確無誤判斷何機關為直接管理機關,上訴人再於氣爆事故已逾國賠法所定2 年之時效期間後,始否認其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以脫免責任,將使受害人民無從救濟,顯違國賠法第9 條之立法目的及自治事項,所辯不足為採。」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背面即原確定判決

六、㈠、⒊),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依道路條例第1 條、第4條、第27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32條第2 項、道路自治條例第1 條等規定,認定再審原告即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其雖授權工務局為市區道路分工權責機關,惟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再審原告尚不得以行政管理之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免除其法定道路主管機關之地位,則於市區道路上下挖掘設置管線、構造物、排水設施等公有公共設施,即均屬再審原告之管理範圍;且再審原告未依高雄市政府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要點第3 條第1 款規定移送管轄機關即水利局或工務局,逕以系爭道路、系爭箱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等實體理由對再審被告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益徵再審原告為法定賠償義務機關。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屬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應係綜合全卷調查證據之結果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公務員之所屬機關均非再審原告,系爭道路及系爭箱涵等設施亦非由再審原告設置及管理,再審原告非賠償義務機關,原確定判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另以:「上訴人固……在不影響排水功能下,不

能認其設置有欠缺云云……引高雄市水利技師公會106 年4月鑑定報告書(下稱水利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㈠下水道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並未禁止下水道內設置物品或管線;㈡工程慣例並無禁止箱涵設置管線;㈢系爭3 管線影響水流之面積極微,研判不致影響該下水道原有排水功能為據……惟依下水道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下水道係為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等而不及其他,故系爭箱涵內依法本不得存有石化管線,且若系爭箱涵可設置系爭3 管線,水工處又何須召開管線協調會,並作成必須遷改結論,設計圖亦無須為前開註記……又本件爭點係在下水道內附掛或穿越石化管線,其設置是否會造成公共安全之影響,亦即設置系爭箱涵時,除須注意達成其原有功能外,就與系爭3 管線牴觸之情,除可確定遷離外,在設計至施作階段,自均需因石化管線之特殊性而妥善因應,以避免日後發生公安意外,此之注意義務與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是否無缺並無關連。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亦認屬危險性之管線,如油管、化學管線等,依慣例都不同意附掛於箱涵內,可認系爭箱涵附掛系爭

3 管線雖不影響排水功能,及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管線等情,亦不能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六、㈡、⒉)。亦即,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除表示系爭箱涵之排水功能正常,不因有附掛管線於系爭箱涵內而受影響外,亦表示依慣例危險性之石化管線不得附掛於箱涵內,原確定判決參酌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內容,認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雖無禁止附掛管線於系爭箱涵內,然此設置方式仍應盡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且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正常與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不能片面以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系爭箱涵排水功能正常,即得免除公共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對再審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對於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對其有利之部分,有誤用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再審之訴,自屬無據。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有「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

「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且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云云。惟「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係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事件自另案刑案(即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證據卷調取而來,有再審原告提出高雄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有107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本院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8 號(下稱原確定事件)審理中亦曾調閱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即原確定判決六、㈡、⒈、⑵);而「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再審原告亦敘明係摘錄自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 年3 月發行之《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則前開二證據應於原確定事件107 年1 月3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發現、使用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復以中油公司及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負有管理、維護義務,渠等怠於維護及汰換管線……等各行為,屬中斷上訴人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云云。惟倘上訴人施作系爭箱涵時未將系爭4 吋管線懸空包覆於箱涵內,系爭4 吋管線即不致因腐蝕而破損,則縱榮化公司等有上開疏失,系爭4 吋管線亦不至爆裂……上訴人對管線埋設人本有監督管理之責,且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解釋上亦應屬石油管理法第32條所定石油管線範疇,依同法第3 條規定,上訴人亦為該法之主管機關……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若有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之情,上訴人仍不能解免其應作為之監督管理責任,是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僅使上訴人就系爭箱涵設置及管理欠缺之行為,與其他第三人義務違反行為,同為發生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而已,況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國賠要件,係採無過失賠償責任,縱其他第三人於氣爆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亦不得據以解免其應負之國賠責任,所辯俱無足採」等語,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即原確定判決六、㈡、⒌)亦即再審原告為系爭道路之法定主管機關,另依石油管理法第3 條亦為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之主管機關,再審原告對榮化公司未依規定維護、檢測或汰換管線既有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之情形,則再審原告自亦屬氣爆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屬無過失賠償責任,第三人縱有過失,亦不得因此免除再審原告之國家賠償責任。足見「

PS 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縱經斟酌,仍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原告屬系爭道路主管機關,有未盡監督管理訴外人榮化公司之責,同屬發生氣爆之共同原因,亦無從免除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而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中之附錄七」可證明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訴外人榮化公司違反定期維護檢測管線之作為義務所致,與再審原告無因果關係,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