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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蘇蘭馨律師再審被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3 月

7 日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06 年度上國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訟爭之下水道排水箱涵(下稱系爭箱涵),係再

審原告所屬改制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於民國80年間所發包埋設。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4 、6 項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條規定,水工處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事務,原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且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為國家賠償時,其所指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當時亦均為水工處所屬公務員,水工處自具獨立編制並有組織法依據,非再審原告或工務局之內部單位,為國賠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又再審原告經縣市合併組織改造後,已將水工處裁撤,並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將下水道原管業務分配劃歸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職掌而為其承受,則依國賠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水利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況再審被告為國家賠償請求後,亦係由水利局函覆拒絕賠償,其已知應以水利局為請求對象。然再審被告未依國賠法規定對水利局提起訴訟,逕向其上級機關之再審原告起訴,顯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而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忽略再審原告依地方制度法授權及經高雄市議會通過之事務分配權限,誤認系爭箱涵之建設、管理屬再審原告應行辦理事項,以再審原告仍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而予准許,顯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系爭箱涵性質為雨水下水道,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

1 款規定,其功能在於有效排洩雨水。而系爭箱涵自完工後至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均充分發揮排水效用,並無任何破損、淤積、堵塞等妨害排水功能,或因未能妥善排水致生公眾安全危險之情,已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系爭氣爆事故實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生爆炸,導致系爭箱涵結構碎裂,進而使道路坍方,系爭箱涵並無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箱涵未等候牴觸管線遷移完成方得施作,亦無先行預留孔,逕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在系爭箱涵內,致管線穿越排水斷面,自有違工程常規」,強加主管機關負擔協調系爭箱涵周邊設施設置者或使用者須遷移管線等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已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並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㈡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判決後,發現有:①高壓氣體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6 、38條;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108 條第1 項;③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④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儲運處--長途管線檢查要點( 000000版本);⑤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3 年3 月發行「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附錄一「台灣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項目彙整」、附錄四「設備完整性檢核項目」、附錄七「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 MI) 與風險基礎檢測(RBI)技術研討會」;⑥中油公司環境保護師侯善麟91年1 月21日出國考察報告書「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表三「中油公司歷來部分輸油管線事故及其所造成的衝擊」、「建立中油公司長途輸油管線風險評估新技術」附件一「89年11月30日林園石化廠送中國石化公司大社廠4吋化學級丙烯長途管線風險評估報告」;⑦中油公司85年1月27日85涵工安00000000號函;⑧91年監察院糾正案彙編糾正事項;⑨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887 號政府提案第15

100 號之2279:台灣中油公司氣輸儲管線之全面檢查專案報告;⑩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14點;⑪榮化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OSBL乙烯、丙烯之儲存及收送料操作;⑫製粉課標準操作程序書-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⑬高雄地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判筆錄(證人王文良證詞);⑭榮化大社廠領班(李瑞麟)值班日誌;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地下管線巡查程序;⑯丙烯泵浦啟動操作程序;⑰丙烯管路輸送操作程序;⑱製程異常之緊急處理程序;⑲緊急應變計畫書;⑳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2604號訊問筆錄(高春生、葉榮標證詞)等未經斟酌之證物。由此顯見中油公司未自行辦理遷管,且與榮化公司長年疏於管理維護,併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人員錯誤且不當操作等行為係最接近系爭氣爆事故之直接原因,相當因果關係應繫於渠等之過失行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上開證物,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逕以其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此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理由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不得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況再審原告提列之其所屬局處各組織規程均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對人民並無拘束力,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應以下水道法規定為準據。又系爭箱涵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生系爭氣爆事故,業經監察院調查認定再審原告為設置及管理機關,其違法失職情節重大,對之提出糾正案文,且再審原告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等人,均因此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在案,原確定判決適用下水道法及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規定,認再審原告為賠償義務機關,且其就系爭箱涵之設置違反土木施工慣例及建築成規,欠缺通常應有之安全功能,完工後復未善盡管理職責,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其認事用法均為正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另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有諸多為法規性質或政府公報,均已對外公布週知,應為再審原告所已知,而與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相關之操作程序書、緊急處理程序、地下管線巡查程序、操作程序、緊急應變計畫書等,依法應向主管機關為陳報、備查或核備,再審原告基於其主管機關之監督地位,當早已知悉上開證物之存在,況該諸證物縱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仍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10

2 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105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判決正本已於107 年3 月1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則於同年4 月10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即上開一、㈡之①至⑤項證據部分)之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回證暨再審狀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72 至274 頁及本院卷第2 頁、第7至8頁)。惟其遲至107 年5 月17日始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並持上開一、㈡之⑥至⑳項證據部分,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同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4至101 頁)。然⑥至⑳項證據部分與其起訴主張未經斟酌之①至⑤項部分為不同證據,並非原再審之訴之補充,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仍應受30日之不變期間限制。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事後知悉上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遲至107 年5 月17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另有未及斟酌⑥至⑳項證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73年12月21日制定公布之下水道法第3 條、

第5 條第1 項第1 、4 款及第2 項規定,與事發當時施行之下水道法(89年12月20日修正)第5 條第1 、4 款規定,認定系爭箱涵屬下水道設施,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即再審原告,並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箱涵之埋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此乃依調查證據結果,依職權所為之事實認定,尚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屬下水道之系爭箱涵,其主管機關應為水利局,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4 、6 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7 、8 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2 、5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項等規定,認定主管機關為再審原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再審被告以其為賠償義務機

關,係當事人不適格,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當事人適格。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為系爭箱涵之管理監督機關,因設置管理欠缺,而請求再審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對再審原告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當事人不適格,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洩漏丙烯遇不明火源發

生爆炸,導致系爭箱涵結構碎裂,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爭點在於下水道內附掛石化管線是否影響公共安全,與是否影響系爭箱涵排水功能無關,強加主管機關負擔一切抽象之公共安全責任,有不當擴張解釋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氣爆事故之原因,為系爭箱涵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懸空包覆於內係違反工程慣例,且於施作箱涵時未協調辦理管遷,嗣後亦未促其遷管,就系爭箱涵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並認縱系爭箱涵附掛系爭管線不影響排水功能,及依相關法規或工程慣例並無禁止設置物品或管線等情,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再審原告既為系爭箱涵之主管機關,應就箱涵設置管理有欠缺負賠償責任等情,核係對事實之認定,並無適用國賠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要非有據。

㈣再審原告另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

72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上國易字第2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繫會議決議,然此均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揆諸首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悖於上開判決意旨、決議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發現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上開一、㈡之①至⑤項證物的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有關①「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係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69年11月14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定發布,並於78年6 月28日廢止;而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係勞委會於84年12月13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訂定發布。此2 規定既於69、84年間即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而存在,再審原告為勞工安全及石油管理法之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此2 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有關③「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係源自前訴訟程序所調取系爭刑案案卷所附之證據資料,此為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敘明(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自為再審原告所已知並得使用至明。另再審原告就有關④「長途管線檢查要點」及⑤勞動部「設備維護管理結合設備完整性與風險基礎檢查技術研究」報告之知悉期間並未陳明,惟此2 者於88、103 年間既已存在(見本院卷第10、16頁),且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發現此2 未經斟酌證物為再審理由,原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發現、使用上揭證物,則其主張此諸證據係其所發現為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之證物,自不足採為再審事由。況上揭各證物,至多僅涉中油公司、榮化公司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存有疏失之判斷,並不能排除再審原告之責任而為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共同原因,自無從中斷系爭箱涵設置管理欠缺與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因果關係,此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正反面)。則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為再審原告所已知或可得知悉,其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情事。且上揭證物如經斟酌,既無從解免再審原告所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不能認再審原告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六、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一、㈡之①至⑤項證據部分)規定,於107 年4 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於同年5 月17日追加主張有上開⑥至⑳項證據之同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