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