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23號聲 請 人 李寬海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3月19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李火德資產土地,雖曾於昭和年間,移轉登記予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但台灣光復後,既因和解而回復登記在李火德各該祭祀公業名下,即屬派下所公同共有,此項和解對於相對人或後繼者,均有拘束力,且系爭1930份會份之數字,已塗銷登記數十年,法院認定各派下會員間顯仍維持原有1930股份之權利狀態,根據何在(按: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台灣屏東地院
102 年訴字第433 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顯有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第107 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90 號、民法第758 條、第757 條、第380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此「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疏未說明記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由。
再者,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36年間重立之嘗簿、83年度前之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竹田及內埔公所備查之10個祭祀公業沿革之土地部分所載醵資金錢、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上會員之會份數字、南二高補償金發放清冊所載會員之會份數字,均係偽造之證物,本公業根本無判決理由所謂「各該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在台灣光復並由株式會社回復登記為各該祭祀公業所有後,各派下會員間,顯仍維持原有1930股份之權利狀態」存在問題,在在證明「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原確定裁定對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未說明記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爰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經查,聲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於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係說明其對於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而合於上開條款之理由。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