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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34號再審原告 洪伯忠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再審被告 張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4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7 年4 月30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隨即於同年5 月29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就本院

詢問和解有無包括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列兩造債權、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時,明確陳稱其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只是包含懷孕、墮胎等部分,可見系爭債權並未包含在和解範圍內。詎原確定判決竟刻意扭曲再審被告之原意,認再審被告係以反問句方式陳稱:如系爭債權沒有含在和解裡面,且再審被告所受墮胎傷害沒有含在和解裡面,則再審被告為何要與再審原告簽訂和解契約等語,認再審被告之陳述係指系爭債權已包含在和解範圍內。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契約解釋顯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相違,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㈡再審原告雖曾於104 年10月26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

稱屏東地檢)接受104 年度偵字第8274號偽造文書及侵占等刑事案件偵訊(下稱刑案),然兩造嗣於105 年8 月6 日始成立和解,兩者時間相差近10個月,足見兩造顯非針對刑案和解。再審原告係為使再審被告不再進行任何騷擾行為,以使再審原告能依法執行職務,恪守保家衛國職責,故再審原告表示不願再追究再審被告誣告行為,始簽立和解,而與系爭債權無關,此可參照和解書內明確記載「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嗣後不得以任何方式聯繫及影響甲、乙方(指兩造)工作、生活與其他起(告)訴情形」等語即明。且依和解內容,僅由再審原告單方面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再審被告無須提出任何給付或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徵和解之目的係為使再審被告不再進行任何騷擾行為,再審原告始願給付30萬元,且和解內容毫未提及系爭債權糾紛,自無從推斷系爭債權已經兩造達成和解。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和解成立日期及相關內容,即認和解效力及於系爭債權,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7萬6,904 元,及自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㈡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及「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以上均為最高法院針對法院應如何解釋當事人契約及締約真意所為闡釋之有效判例。而解釋意思表示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兩造於105 年8 月6 日簽訂和解書

,內容載明兩造因情感認知不同,針對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 年12月止,就涉及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宜,願互相讓步,以息爭訟,並約定如下:1 、兩造放棄任何刑、民事告訴權(含民代關說、媒體爆料等),如已告訴應即撤回,並向檢察署或法院表達不願追究之意等;2 、上訴人(下稱再審原告)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下稱再審被告)30萬元為和解條件,如再審被告違反第1 條約定,再審原告得依和解書要求再審被告無條件返還所支付之30萬元等事實,顯見兩造和解所欲解決之紛爭,依兩造以文字記載所示內容,係包括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

3 年12月止,所涉感情、財產及「債務」等事項。並認:再審原告主張伊簽訂和解之目的,係為避免再審被告以向媒體爆料,向伊工作單位投訴及請民代關說等方式,對伊進行騷擾行為,並未包括兩造交往其間所生財產及系爭債務等云云,既未經和解契約詳予載明,且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自難採信。. . . 又依和解內容第1 條載明兩造放棄任何民事「告訴權」,此所謂民事「告訴權」或向法院撤回民事「告訴」,應係泛指所有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之權利,則兩造間因交往期間所生之系爭債權當然包括在內,足見兩造和解已就彼此交往期間所生系爭債權,約定相互拋棄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另觀諸和解內容記載兩造此後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他方提出任何要求等語以觀,且系爭債權中之土銀帳戶,係發生於000 年0 月至6 月;另郵局帳戶係發生於000 年0月至12月間,核均屬兩造自102 年8 月間開始交往時起迄103年12月止,所涉財產及債務等事項,倘再審原告並無於和解中拋棄系爭債權之意,自應於和解契約中載明,況再審原告依和解約定,尚須支付再審被告30萬元,如再審被告仍須清償系爭債權,再審原告應會要求兩相抵銷;並參酌再審原告曾以再審被告動用土銀帳戶存款行為,涉及偽造文書、侵占等刑責,而向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再審原告於屏東地檢刑案104 年10月26日偵訊時陳稱:「(已經和解了?)是,我們事後會來寫和解書,這件事情確實是我誤會了。」等語(見上開刑案偵卷第53頁)乙節,益徵再審原告就其土銀帳戶存款所生紛爭,確有成立和解之意思。此外,再審被告雖於本院107 年1 月18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46分22秒)法官:你認為你這個墮胎就是你跟再審原告的關係所產生的結果,這個結果到最後你要進行墮胎了,那這個墮胎對你是有影響的,所以你們後來到8 月之間進行這個和解的時候的話,這個30萬也包含了就是說你因為懷孕、墮胎這些相關的部分就對了。」、「(46分43秒)再審被告:對阿,不然我為什麼要跟他(指再審原告,下同)簽和解書?債務也沒有含在裡面,這些我所受到的這些傷害也沒有在裡面,那我要跟他和解什麼?我為什麼要同意跟他簽?…」(見本院前審卷第108 頁背面、110 頁)。顯見再審被告係以反問句方式陳稱:如兩造間債務未包含在和解裡面,則再審被告為何要與再審原告簽訂和解契約。是依再審被告陳述之意思表示,自係陳稱兩造間債務包含在和解內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所附之原確定判決第5 至9 頁內容)。乃維持原第一審判決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據上足認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間之和解範圍確有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乃詳為審酌兩造交往期間、爭執事由、和解緣由、和解契約之文義、再審原告之刑案偵訊筆錄及兩造各自陳述等情,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各判例揭示關於解釋契約及當事人真意之要旨相符,且原確定判決本於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刻意扭曲再審被告之原意,認再審被告於前審法官確認追問:「再審被告剛才陳述意思是否為系爭債權沒有列在和解書內?」,再審被告回答:「請讓我回復一下情緒,接下來我請我的訴訟代理人替我回答」等語,可證當事人之真意即系爭債務不包括在和解範圍內,原確定判決解釋契約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19年上字第58號及39年台上字第1053號等判例意旨之情事,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㈣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伊雖曾於104 年10月26日在屏東地檢接受刑案偵訊,然兩造嗣於105 年8 月6 日始成立和解,兩者時間相差近10個月,且和解內容毫未提及系爭債權糾紛,並僅由再審原告單方給付再審被告30萬元,再審被告無須提出任何給付或負擔財產上之不利益,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益徵和解之目的係為使再審被告不再進行任何騷擾行為,再審原告始願給付30萬元,顯見兩造非針對刑案及系爭債權和解,原確定判決竟認和解效力及於系爭債權,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參酌再審原告於屏東地檢刑案偵訊時陳稱兩造事後會寫和解書,而認再審原告就其土銀帳戶存款所生紛爭,確有成立和解之意思。並斟酌和解契約文義及論理解釋,而認兩造成立和解時,確已相互拋棄交往期間所生財產及系爭債權,是再審原告主張和解不包含兩造交往其間所生之系爭債權云云,即屬無據(本院卷第19至20頁所附之原確定判決第6 、7 頁),業如前述。可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難認有據。

㈤再審原告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條文據為再審理由(本院卷第3至4 頁),但觀其再審起訴狀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究係如何違反該規定,且和解契約及刑案偵訊筆錄均為前審即已存在,並經兩造充分攻防使用之訴訟資料,嗣經原確定判決逐一審酌論述,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