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48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