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李寬海再審相對人 祭祀公業李火德祖嘗會法定代理人 李恭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8 月8 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度再易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48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理由如下:㈠李火德興業株式會社製發之株券、36年間重立之嘗簿、83年度前之均息簿收支詳細項目、101 年9 月29日南二高補償分配臨時代表會會議紀錄、南二高補償金發放清冊、竹田鄉及內埔鄉公所備查之10個祭祀公業沿革及其土地部分、再審相對人給派下員之一封信、36年重立之會員名冊之會員股數及會員人數等書證,均屬偽造之文書,而足以證明祭祀公業之祀產並無1930份會份,亦無1930股數為管理收支分配之情事存在;㈡再審相對人之祀產,於臺灣光復後,既被地政機關依和解名義塗銷,回復登記至各該祭祀公業名下,而經政府徵收領得之補償金即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並無原確定判決(按指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3 號判決)所認定1930份會份存在之問題;㈢清冊編號714 號現員李瑞集與再審聲請人同屬「鼎教」派下,編號178 號會員紅丁的領取人竟私刻再審聲請人之印章蓋在會員紅丁的名字右方簽章編號欄內,可證相對人確有分贓補償金及暗行詐領行為;㈣臺灣祭祀公業在日據時期認為係善良風俗,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為其房份,而該房份非確定的權利,因此本公業之祀產根本無1930股數的存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9 、12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前有和解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9 、12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系爭48號確定裁定,准予續行再審。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次按,聲請再審,倘同時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前之諸確定裁判,須法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73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 、9 、12款等規定,對系爭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不當而合於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於該再審聲請事件所指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39號確定裁定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與其本件援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大致相同,均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
2 、9 、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系爭48號確定裁定已論敘: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確定判決為遞次審理,而再審聲請人未就系爭48號確定裁定上開裁定理由,具體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系爭48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