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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余劉美美再審被告 劉瑛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6年

6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出資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228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巷○○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由父親劉建堯代繳頭期款,以清償之前積欠伊之346 萬元,後續給付買賣契約尾款、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銀行貸款等事宜則均委由再審被告處理,伊並另與大姐劉櫻櫻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詎再審被告嗣竟擅自將伊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其名下,伊乃先位訴請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其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惟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事後取得該案一、二審法庭錄音光碟,並委長榮大學轉譯、核對筆錄後,在107 年1 月中旬,於錄音光碟內容發現有如再審起訴狀、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載諸多筆錄漏未記載之事項,及證人虛偽陳述之事證,而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伊當時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有利證物,致為不利於伊之認定,自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備位聲明: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禁止繼續占用。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於107 年1 月中旬,發現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與筆錄記載不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於10

6 年9 月26日、同年月29日即已分別取得原確定判決一、二審法庭錄音光碟,此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聲字第34

7 號、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97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卷所附再審原告繳納之光碟費用收據即明。則再審原告於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時,即可核對內容而得知悉其所主張之筆錄漏載事項,然再審原告卻遲至107 年1 月22日始據此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本院卷第

1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稱其係委長榮大學轉譯後於107 年中旬始知悉上情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法庭錄音光碟並無特殊規格而有需特別委人轉譯之必要,再審原告上開所辯仍無法為其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之有利事證。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而言。又該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此所謂之證物,不包含證人(證言)在內。查,再審原告以法庭錄音光碟為新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係法院書記官於期日所製作紀錄程序進行之要領或其他法定事項之文書,筆錄內容祇須摘要記載其大概要領即可,無庸就進行情形逐字詳為記載。而法庭錄音光碟,依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之規定,僅在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並非所謂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之筆錄及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開庭當時即已存在,再審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均有到庭並閱卷,再審原告當時對於筆錄未逐字記載主張、陳述,而僅記載其摘要乙事應已知悉,縱其對於筆錄之記載方式有意見,斯時起即可聲請調閱錄音光碟而為主張,上開法庭錄音光碟顯非屬再審原告當時所不知且未能提出之證據資料。再者,再審原告據此錄音光碟指稱劉櫻櫻、劉蔡錦繡等人偽證云云,然該等證人證言係原確定判決前已提出並經調查、斟酌之證人證述,非屬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