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再審相對人 郭淑貞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0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栽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再審如未繳納裁判費,聲請即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再審聲請人已於同年11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考,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