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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63號再審原告 陳宥憲(即陳敬鎧)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黃盈嘉律師楊正華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王建文

童亦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2 月27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2445號判決均廢棄。

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程序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4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伊詐盲,應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本息予再審被告,而駁回伊之上訴。惟陽明大學

ICF 暨輔助科技研究所中心所製「輔具專業評估技術研討-視覺與相關輔具」簡報檔(下稱簡報檔)、朱建英等著「視覺障礙兒童之鑑定與實務分析」(下稱朱建英著作)、蘋果日報民國107 年5 月28日專訪報導「角膜電擊揪詐盲檢驗結果難造假」一文(下稱蘋果日報報導),及監察院於107 年10月15日就伊是否以詐盲詐領保險金作成調查報告(下稱系爭監察院報告),其內容引用委託中央大學認知神經科學研究所教授洪蘭、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主任暨陽明大學醫學系講座教授王署君、台北榮總醫院眼科部主治醫師林伯剛、台北榮總醫學研究部主治醫師暨陽明大學腦科學研究所教授謝仁俊所組成專業團隊之鑑定報告(下稱洪蘭團隊鑑定報告)、衛生福利部同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下稱衛福部函)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同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下稱眼科醫學會函),均為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中上開衛福部函、眼科醫學會函、簡報檔、朱建英著作、蘋果日報報導,可知萬國視力表採主訴表達,若對萬國視力表檢查結果有疑義,可進行腦波圖(EEG )、視覺誘發電位(VEP )、視網膜電圖(ERG )等客觀檢查,判斷萬國視力值有無詐盲情形,亦即上開客觀檢查目的不在於直接得出萬國視力值,而在證明受測者所接受的手動及指數視力檢查而得出之萬國視力值是否正確,且成人因腦傷而視障,有可能在未受訓練下在熟悉環境從事日常活動,亦可能因操作次數增加,在無輔具或他人協助下進行日常活動。且伊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等多家醫院接受主觀檢查,測得萬國視力值0.01以下,另自99年起至106 年間分別至彰基醫院、高雄榮總、高醫醫院、台大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等多家醫院接受視網膜電圖(

ERG )、視覺誘發電位(VEP )等客觀檢查,證明伊並無詐盲或主觀不配合之情形。上開客觀檢查在臨床實務上難以造假或欺騙機器,原確定判決竟以視網膜電圖(ERG )及視覺誘發電位(VEP )等客觀檢查結果,均無從判讀伊存有萬國視力0.02以下狀態,亦無法排除伊在檢查過程中之主觀因素云云,推翻上開客觀檢查結果,單憑藉伊外顯行為逕行推斷伊萬國視力值非0.02以下,顯有違反醫學專業知識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洪蘭團隊鑑定報告係利用全視野動態視覺刺激與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來檢視視覺功能表徵的大腦分布對伊進行檢測,要求伊全程將眼睛打開並注視正前方,並利用眼球追蹤系統監控,確定視覺刺激有適切投射到伊眼睛,其鑑定結果認伊大腦視覺系統呈現極顯著的視覺處理功能障礙、可能罹患功能性視盲。故上開證據均涉及伊萬國視力值是否在0.01以下之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惟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前揭所提衛福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分別謂:「視皮質損傷(盲)(CVI)或腦性視障(Cerebral visual impairment)之症狀、評估與協助,近年受到世人注意與重視,此疾非眼球部位病變,而係後視神經傳導或大腦皮質區受傷所致,此種患者之眼睛外觀正常,但有低視力之特徵,有剩餘視力。目前CVI 的檢查方式有視覺激發反應(VER)、視覺誘發電位(VEP)、腦波圖(EEG)、電位圖(EOG)、視網膜電流圖(ERG)、視覺激發電位圖(VEPM) 、電腦斷層攝影(CT) 、大腦核磁共振成像(MRI )。視皮質損傷(CVI )患者之VEP 檢查結果會呈現波形異常、震幅減小、潛伏時延長等異常情形」等語(本院卷第90頁)、「因腦傷所致之視覺障害大部分須多科別,如神經內科、神經放射診斷科、復健科及職能治療師等共同評估,非眼科醫師就可全盤判定。唯少部分患者因明顯有與腦傷部位相關之視野缺損併視神經萎縮,才得以只由眼科醫師即可確診。因腦性視障是因緇傷所致之視覺障害,所以依傷害的腦部位置不同,其檢查結果亦不同。若是傷到與『視力功能』直接相關的位置(即視覺途徑),則pattern VEP會出現震幅減小,ERG 正常,雙眼VF窄小或左右偏盲。若是傷到與『視覺統合』(將所有影像作偵測或辨識以作出正確反應)相關的位置,則pattern VEP 正常,ERG 正常,雙眼VF窄小或上下偏盲)」等語(另案再審卷一第264 至265 頁),雖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出現之證據,然其內容引用之醫學專業文獻資料如國立台中教育大學特殊教育學系教授莊素貞所撰寫「大腦視皮質損傷與其功能性視覺評估」(於102 年10月刊登在「特殊教育與輔助科技」期刊)及「視皮質損傷之認識與評估」(收錄在五南公司10

6 年9 月25日出版之「低視力學」)等,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已存在之證據,依上揭說明,衛福部10

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眼科醫學會107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亦應認係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又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詳下述),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衛福部107 年8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眼科醫學會同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均為系爭監察院報告所引用之證據,而監察院係於同年10月15日將上開調查報告以院台司字第1072630305號函復陳訴人,此有監察院108 年8 月16日函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顯見再審原告係於107 年10月15日之後始知悉有上開未經斟酌之證據,故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以發現上開未經斟酌證物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本院卷第1 之

1 頁),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堪可認定。

四、由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其餘再審事由詳如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被告主張:國立彰化師範大學(下稱彰師大)於98年8月1 日向伊投保學生團體保險,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東民街口,與訴外人施志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再審原告明知其雙眼視力未達雙眼失明(即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之第一級殘廢等級,竟佯裝失明,於99年3 月26日前往彰基醫院求診,由不知情之彰基醫院眼科醫師於99年9 月10日作成再審原告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不實診斷,並出具記載「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7日持以向伊申請保險理賠金,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5日給付第一級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因施志佳多次見聞再審原告仍參與課內、外動態活動,遂向保險犯罪防制中心檢舉再審原告詐欺取財。再審原告受領上開保險給付,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則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視神經與大腦枕葉損傷,與眼球器質性受損不同,仍具有殘餘視覺,而伊萬國視力在測量在0.01以下,亦經採用眼壓、視網膜、視神經及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 等難以造假之檢驗方式,均難認伊有詐盲之情事。又伊原為手球國手及體育系學生,運動神經比一般盲人敏捷,且仍有殘存視力,可以跑跳、打球、接飛盤及書寫,亦無從單憑伊外觀行為推認伊萬國視力值在0.02以上,或有詐盲之情形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00 萬元,及自102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再審原告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再審被告則聲明:上訴駁回。嗣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彰師大於98年8 月1 日向再審被告投保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

團體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約定第一級殘廢保險金為100 萬元。再審原告當時為彰師大體育系學生,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

㈡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在彰化市○

○路與東民街口,與施志佳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再審原告因該車禍所受傷勢,除爭執之雙眼失明外,受有頸椎、腰薦椎椎間盤疾患併神經根壓迫、胸部、臀部、下背挫傷、左肘、下肢多處挫傷、右顴骨骨折等傷害。

㈢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27日以雙眼失明為由,持彰基醫院出具

記載其雙眼視力均在萬國視力0.01以下之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視障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向再審被告申請理賠,經再審被告審核後,認符合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定失明(即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並於99年10月25日給付再審原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

㈣再審原告因領取上開保險金所涉詐欺罪嫌,經原審法院刑事

庭以102 年度易字第135 號(下稱刑案一審卷)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74 號(下稱刑案二審卷)撤銷改判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五、本件爭點: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造成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卻向伊詐得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保險金,乃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金。而再審原告既否認有詐盲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保險金之情事,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萬國視力值確係在0.02以上而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理賠第一級殘廢保險金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再審原告於98年11月24日發生系爭事故當天即被送至

彰基醫院急診治療,經該院99年1 月25日對再審原告進行腦部血液灌流核子醫學Tc-99m掃描檢查,即發現其可能有「腦部血液灌流減少或腦皮質損傷」之情況,於同年3 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再審原告疑似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病變,造成雙眼視力皆在萬國視力值0.01以下等語。再審原告又於99年1 月22日、同月26日前往高雄榮總腦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之門診就醫,並自同月31日起至同年2 月9 日在高雄榮總住院治療,陳志豪醫師於同年3 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其「頭部外傷致腦震盪合併右側聽力及雙側視力受損」等語;嗣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25日給付再審原告第一級殘廢保險金100 萬元後,再審原告猶持續於101 年5 月1 日前往高醫醫院眼科門診,並主訴因系爭事故頭部受創後視力喪失,經該院醫師門診初步診斷其「雙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復於101 年6 月12日、6 月22日前往台大醫院眼科部門診就醫,亦經該醫院眼科醫師判定其較有可能罹患「功能性視覺障礙」等情,有彰基醫院檢送再審原告之診療紀錄、99年

1 月28日檢測報告及彰基醫院同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榮總門診紀錄、出院病歷摘要及99年3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105 年4 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438號函、台大醫院105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函復刑案二審法院之意見表可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278 號病歷資料卷第267 至274 頁;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46號卷,下稱另案再審卷,卷一第109 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37 至139 頁、第233 頁;原審卷一第55頁;刑案二審卷三第92至93頁、第57至58頁),可見再審原告自98年發生系爭事故後起陸續前往彰基醫院、高雄榮總、高醫醫院、台大醫院等北、中、南各大型教學醫院就診,於領得保險金後仍未間斷,而上開各醫院診斷結果,雖少有懷疑其詐盲或裝病,然均一致診斷認為再審原告可能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致雙眼視覺受損之情形。

㈢又振興醫院主治醫師趙效明於103 年6 月20日、同年6 月21

日以standard ERG、flash VEP(視覺誘發電位檢查)、pattern ERG & pattern VEP 等方式檢查再審原告視力,其檢查數據standard ERG(Scotopic white):275.4 μV (

46.5 ms implicit time ),右眼;235.1 μV (49.5 msimplicit time ),左眼。flash VEP :13.4μV (p1ll .

111 ms ),右眼;7.1 μV (p1ll .111 ms),左眼。pattern ERG & pattern VEP :low amplitude (flat低振幅),且其反應期(1attency)無法辨識,據此診斷再審原告罹患「皮質性失明」乙情,有振興醫院103 年6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82頁),而趙效明醫師於刑案二審證稱: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皮質性失明」是我對再審原告的診斷。我應該寫高度疑似才比較好,因為在醫學上沒有絕對的診斷,只有病理解剖才是絕對的診斷;我先做檢查,我看再審原告眼球震顫,這樣的患者視力不會太好,我認為是很罕見的case,我看了再審原告幾個動作,再審原告來的時候看起來視力非常的不好,應該視網膜、視神經都是正常的,包括整個視覺進入,視網膜到腦袋這個徑路不敢確定,但是診斷視覺皮質的問題,也就是枕葉的問題,通常有時候電腦斷層掃瞄或是核磁共振可以看得到枕葉是有一些問題,所以跟PET 的發現是符合的,因為再審原告當初有這樣的發現是灌流不佳,特別是標示是在枕葉的地方。高度疑似再審原告是一個「皮質盲」。事實上在PET 裡面,兩側的枕葉都有灌流不好,這麼多跡象顯示非常相信是這次的車禍所造成的。再審原告眼球、視網膜是正常,但我診斷再審原告皮質性失明,應該可以說大腦受損功能性視覺喪失,但能不能確定要電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找一些證據,99年1 月彰基醫院的PET Scan確實發現腦部枕葉有些不灌流,確實有些問題,我下這個診斷比較心安一些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12至14頁、第17頁)。又刑案二審曾103 年12月30日委託台大醫院對再審原告之殘餘視覺功能進行鑑定,經台大醫院指定心理系陳建中教授採用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 、腦波儀(Electroencepha lography ; 下稱EEG )、心理物理學行為量測(psychophys ical method)等方式檢測,其檢測結果:⒈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部分:再審原告的視覺皮層僅有極微小部分可對視覺刺激做反應,其大腦視覺反應遠不及於正常視力者。反應區域為視覺區中最接近大腦深處的地方,而在接近大腦表面的位置均無反應,這和受到外力造成腦傷的假設符合。此外,殘餘視覺反應可佐證在此實驗中,再審原告有配合實驗者指示,將眼睛睜開往前直視,並無閉起眼睛逃避檢測之情形。否則應該是整個大腦都沒有反應。⒉腦波儀(EEG )部分:在早期視覺的部分再審原告在65ms與100ms 峰值相較於對照組的反應都顯著地變小,發生時間也嚴重延遲,雖然仍殘有部分早期視覺,但反應遠遜於對照組。再審原告的早期視覺殘餘僅在於左下視野的邊緣,和一般與閱讀、物體辨識所使用的中央視野區相距甚遠。再審原告與對照組之腦波反應差異在200ms 之後更大,300 ms之後更無與視覺相關之腦波存在,可見早期視覺的殘餘視力,並無法支持高階的視覺認知處理,如物體辨識、閱讀等。⒊行為衡鑑部分:再審原告的視覺敏感度在75% 正確率之下約為0.00055 ,而在90 %的正確率下約為0.00042 。無論何者,再審原告視力『皆遠低於萬國視力0.01的標準』等語,有台大醫院104 年6 月3 日函所檢送之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刑案二審卷一第184 至190 頁反面)。兩者均認定再審原告因腦傷造成視覺功能喪失。參酌趙效明醫師為英國牛津大學神經眼科學博士,並在陽明大學擔任神經保護學科副教授;陳建中教授為美國加州州立大學聖巴巴拉分校博士,現職台大心理系教授,專業領域為視覺神經科學,以FMRI及EEG 研究大腦如何去處理外在之視覺訊息,曾在SCI 期刊上發表6 、70篇論文,業據渠等於刑案二審結證明確(刑案二審卷二第12頁;本院引用資料卷第529 頁),可知趙效明醫師、陳建中教授均具有視覺神經科學專業知識經驗,前揭診斷及鑑定意見均已避免受試者不配合所導致檢查結果不準確之狀況,應屬客觀合理可信。

㈣又大腦視覺皮質損傷(CVI )患者之VEP 檢查結果會呈現「

波形異常」、「震幅減小」、「潛伏時延長」等異常情形,有衛福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及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0頁反面),而再審原告自101 年起至106 年期間陸續在彰基醫院、高醫醫院、振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不同教學醫院進行standard ERG、flash VEP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pattern ERG & pattern VEP 客觀難以造假之檢測方式,其檢查結果分別「波形幅度稍低」、「遲延;低振福(delayed latency ;low amplitude )」、「pattern ERG & pattern VEP :low amplitude (flat低振幅),且其反應期(1attency)無法辨識」、「pattern

ERG 顯示異常傳導、pattern VEP 檢查顯示異常傳導(P100延遲)」等情,有彰基醫院101 年2 月14日101 彰基院字第101020146 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高醫醫院病歷及林口長庚醫院106 年4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引用資料卷第9至10頁;另案再審卷二第240 、250 頁),上開不同醫院之檢查結果其VEP 一致呈現「波形異常」、「震幅減小」、「潛伏時延長」等符合視皮質損傷(CVI )患者之表徵。自堪認再審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損傷無訛。

㈤再參以莊素貞教授所撰102 年10月「大腦視皮質損傷與其功

能性視覺評估」一文指出:眼球性視覺障礙可透過眼睛檢查找出視覺障礙的成因,也可從傳統的功能性視覺評估得知其視覺功能剩餘的狀況,然而這些檢查和評估方法並不適用於大腦皮質性視覺損傷患者。大腦視覺皮質損傷多數患者仍有剩餘的視力,僅少數完全失視力,有些人會覺得患者是故意裝病,多數CVI 患者眼睛外觀看起來不像盲人,眼球構造與視覺機能運轉正常,卻又無法從一般視力檢查中解釋其視覺功能異常原因,使得診斷視覺皮質損傷變成一件高難度工作。通常醫師會根據臨床症狀和患者身心特徵,搭配下述先進醫療技術和儀器,來進一步確認有無CVI 問題,包括:視覺激動反應(Visual Evoked Response,即簡稱VER )、視覺激動電位(Visual Evoked Potential ,即簡稱VEP )、腦波圖(Electroencepha lography ,即簡稱EEG )、電位圖(Electro Oculogram ,即簡稱EOG )、視覺激發電位(Visual Evoked Potential Mapping ,即簡稱VEPM)、電腦斷層攝影(Computerized Tomography ,即簡稱CT)、電腦核子共振掃描(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即簡稱MRI)等檢測是否有視皮質損傷等語(另案再審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核與衛福部107 年8 月30日衛部照字第1071561507號函謂:視皮質損傷(盲)(CVI )或腦性視障(Cerebral visual impairment)之症狀、評估與協助,近年受到世人注意與重視,此疾非眼球部位病變,而係後視神經傳導或大腦皮質區受傷所致,此種患者之眼睛外觀正常,但有低視力之特徵,有剩餘視力。目前CVI 的檢查方式有視覺激發反應(VER)、視覺誘發電位(VEP)、腦波圖(EEG)、電位圖(EOG)、視網膜電流圖(ERG)、視覺激發電位圖(VEPM) 、電腦斷層攝影(CT) 、大腦核磁共振成像(MRI )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及反面);眼科醫學會107 年7 月31日中眼台(107 )字第076 號函記載:因腦傷所致之視覺障害大部分須多科別,如神經內科、神經放射診斷科、復健科及職能治療師等共同評估,非眼科醫師就可全盤判定。唯少部分患者因明顯有與腦傷部位相關之視野缺損併視神經萎縮,才得以只由眼科醫師即可確診。因腦性視障是因腦傷所致之視覺障害,所以依傷害的腦部位置不同,其檢查結果亦不同。若是傷到與「視力功能」直接相關的位置(即視覺途徑),則pattern VEP 會出現震幅減小,ERG 正常,雙眼VF窄小或左右偏盲。若是傷到與「視覺統合」(將所有影像作偵測或辨識以作出正確反應)相關的位置,則pattern VEP 正常,ERG 正常,雙眼VF窄小或上下偏盲)等語(本院卷第87至88頁)相符,莊素貞教授之論文見解堪認具有高度可信度。

可知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損傷之診斷有高難度,大多情形難由眼科醫師以傳統功能性視覺評估診斷,須由多科別醫師共同評估及施以腦部影像檢查,通常須搭配視覺激發反應(VER)、視覺誘發電位(VEP)、腦波圖(EEG)、電位圖(EOG)、視網膜電流圖(ERG)、視覺激發電位圖(VEPM) 、電腦斷層攝影(CT) 、大腦核磁共振成像(MRI )等先進醫療技術與儀器方能確認,且因視覺皮質損傷多數患者仍有剩餘的視力,僅少數完全喪失視力,常被誤認患者是故意裝病。基此,趙效明醫師及陳建中教授上開診斷及鑑定過程與結果,符合上開意見,益徵再審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大腦視覺皮質損傷(CVI )。

㈥至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有詐盲之情形,固提出高雄榮總郭

乃文醫師、施景森醫師於99年1 月31日會診單、台大醫院10

5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函復刑案二審之意見表、再審原告於105 年在三總醫院之詐盲測試報告等證據為憑。然查:

1.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31日至高雄榮總住院治療,其主治醫師即腦神經外科陳志豪醫師於同日會診該院眼科郭乃文醫師、神經內科施景森醫師,其等會診後,分別在會診單上註記「malingering (裝病、偽病)」、「在patient (病人)面前比手指頭,patient 表示看不見,叫病人作saccade (掃視)時,又可按照order (指示)作,表示patient 還是看得見」等語,固有上開2 紙會診單可佐(本院引用資料卷第

461 至462 頁)。惟會診後再審原告之主治醫師陳志豪醫師持續安排MRI 等相關檢查,仍於99年3 月18日診斷再審原告係「頭部外傷致腦震盪合併右側聽力及雙側視力受損」,而未認其有詐盲、裝病之情事,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二第39頁),且同院身心科主治周植強醫師於99年2 月12日、

3 月19日、5 月14日、7 月8 日、7 月22日、8 月5 日診斷(病史)簡述亦均記載:再審原告可能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太可能裝病(原文:PTSR is likely , malingering

is not likely )等語(本院引用資料卷第468 至471 頁),顯見郭乃文醫師、施景森醫師上開99年1 月31日會診意見,與同院腦神經外科醫師陳志豪醫師、身心科醫師周植強醫師嗣後之診斷意見不符,尚難據以採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2.又台大醫院105 年4 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002235號函復刑案二審卷表示:再審原告於101 年6 月12日、6 月22日至本院眼科部門就診,其主訴為98年發生車禍後視力逐漸減退;再審原告接受一般視力檢查時(非測盲檢查),右眼只看得到眼前1 公尺手動,左眼只看到眼前10公分手動,經醫師檢查發現兩眼瞳孔反射正常,雙眼視神經盤也正常,沒有視神經萎縮現象,本院於101 年6 月18日安排其進行眼部光學同調斷層掃描,結果顯示雙眼黃斑部無明顯異常,其餘101年6 月18日亦接受神經部安排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兩眼眼波形皆較平,但是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會受到受測者於施作時配合度與專注程度的影響,根據檢查結果,再審原告之視神經與視網膜沒有異常發現,且於98年、99年在其他醫院所作電腦核磁共振影像也沒有異常發現,因此,最後判定其較可能是功能性視覺障礙,亦即沒有找到器質性病變,似有詐盲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引用資料卷第434 頁),然上開意見,與同院陳建中教授依刑案二審法院委託對再審原告之殘餘視覺功能進行鑑定,經採用功能性磁振造影(fMRI) 、腦波儀(Electroencepha lography ; 下稱EEG )、心理物理學行為量測(psychophys ical method)等方式之檢測結果不符,且台大醫院既認「似有」詐盲的「可能性」,僅有懷疑而已,尚未確定,自難憑以推認再審原告確有詐盲之行為。

3.另刑案二審於105 年12月19日委託三總醫院對再審原告進行詐盲測試,其鑑定結果謂:……二、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於本院眼科門診檢查,該員主觀視力為雙眼眼前只見手揮動(Hand motion),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及詐盲本測試該員主訴只見顏色或完全無法看到。三、眼壓正常,瞳孔光反射正常,眼底檢查正常,0 C T 檢查黃斑部及視神經纖維層厚度均正常,視野檢查為雙眼全盲,視覺誘發電位檢查(VEP )正常,網膜電圖檢查(E R G ) 正常。四、綜合上述客觀檢查結果(含瞳孔光反射檢查、眼底檢查、OCT 檢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網膜電圖檢查)與陳員主觀檢查結果(含視力、立體官能檢查、稜鏡檢查、詐盲本測試、視野檢查)不符合,故詐盲測試不通過等語,固有三總醫院105 年12月19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7449號函可佐(本院引用資料卷第199 頁)。然再審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之檢測,其pattern VEP 波形幾乎沒有出來(即低震幅),此由三總醫院106 年9 月11日院三病歷字第1060011372號函記載:「pattern VEP 波形幾乎沒有出來」、「假設再審原告真的是因為視力不良造成pattern VEP 結果異常」等語即明(本院引用資料卷第200 至201 頁)。又視皮質損傷(CVI )患者之VEP 檢查結果會呈現「波形異常」、「震幅減小」、「潛伏時延長」等表徵,再審原告自101 年起至106 年期間陸續在彰基醫院、高醫醫院、振興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不同教學醫院進行Standard ERG、Flash VEP 、pattern ERG &pattern VEP 檢測,其檢查結果一致呈現VEP 「波形異常」、「震幅減小」、「潛伏時延長」等符合視皮質損傷(CVI)患者之表徵,已如前述。佐以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教授張寅於刑案二審出具意見書及證述:上開三總醫院所做視網膜電圖檢查(包含pattern ERG )、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包含Flash VEP )之檢查結果,應均屬不正常,而三總醫院卻判讀為正常,欠缺學理依據等語(本院引用資料卷第486 至487 頁),並有其106 年2 月9 日意見書、

106 年4 月17日意見書續在卷可佐(本院引用資料卷第596至618 頁),可見三總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難以採信,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詐盲情形。

㈦另原確定判決及眼科醫學會105 年5 月6 日中眼台(105 )

字第079 號函復以再審原告自99年10月至100 年6 月期間,可跑跳自如,教導學生球類運動、表演舞蹈,均無使用任何柺杖、輪椅等輔具,於99、100 學年度各學期測驗,不論問答、選擇題或作文題,均作答試題,並以工整文字填寫答案,其回答亦無答非所問之外觀舉措,推認再審原告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上(本院引用資料卷第196 頁)。然查,再審原告經陳建中教授鑑定中央區視力僅為0.00055 (0.01以下就是盲人),其左下角邊緣位置有殘餘視覺能力,如果靠近到6 公分地方,有可能看得到,此有陳建中教授鑑定報告及刑案二審證述筆錄可佐(本院引用資料卷第551 至552 、

554 至557 頁)。且再審原告雙眼經蒙蔽而未使用視覺功能之狀況下,猶能跑步;投籃球、跨下運球、撿球;與他人射接飛盤,且射中及接中之機率頗高;與他人對打桌球;書寫文字,且筆跡工整、字體間距緊密等與一般視力功能正常人無異之行為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再審原告所提出其蒙眼運動影片即明(本院卷第84頁),則再審原告辯稱其原為手球國手,本具備優異之運動神經,且視覺皮質損傷仍有殘餘視力,加以視覺以外之其他生理感官知覺的運用而能為上揭與視力功能正常人相同舉動,尚非無據,顯難憑上揭外觀舉止行為,遽認再審原告永久視力之萬國視力值未達0.02以下或有詐盲之情事。

㈧基上說明,再審被告前揭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再審原告永久視

力確實已在萬國視力值0.02以上而不符合請領保險金之要件,或有何詐盲之情形。此外,再審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保險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洵屬有據。從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依民法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保險金100 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其他再審事由即無斟酌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均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