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應補徵追加部分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再審之訴,按起訴之審級,依前開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16第2 項、第77條之17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猛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為訴之擴張追加及減縮。經查:
㈠再審原告原聲明請求㈠再審被告陳猛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㈡再審被告應將①龍華旅館、②紫竹林康復之家、③龍華康復之家、④約生精神護理之家、⑤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⑥龍華養鹿場之經營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前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1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128萬6436元(即依前案所核定㈠為4138萬6436元+㈡為165 萬元×6 =5128萬6436元)。再審原告固不再請求上開③機構之經營權,應屬撤回(另不主張⑦月娥社區復健中心部分,本即不在前案及再審請求範圍,本院亦未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裁判費),再審原告得逕予扣除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65 萬元,自行繳納裁判費(即扣除撤回部分後,訴訟標的價額為4963萬64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7萬3248元),本院無另行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必要。
㈡至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將上開①至⑦機構之
股權及出資額轉讓予再審原告。而就①②④⑤⑥機構股權及出資額部分,核與再審原告之原訴係請求再審被告將①②④⑤⑥機構之經營權(包括交付帳冊、周轉金、相關契約、變更負責人等)移轉予再審原告,兩者所獲實質利益應屬同一,此追加部分不另徵收裁判費。就上開③⑦機構股權及出資額部分,該股權及出資額之現存價值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65 萬元,是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 萬元(165 萬×2 =330 萬)。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93萬6436元(4138萬6436+165 萬×5 +165 萬×2 =5293萬6436),應徵再審裁判費71萬6808元,扣除原訴應徵裁判費67萬3248元(另已裁定命補繳在案),追加部分應徵裁判費4 萬3560元(71萬6808-67萬3248=4 萬3560),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5 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