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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請求人 鍾承翰被上訴人 林進強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292 號),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高雄地方法院判決(104 訴字第691 號)後,上訴本院,於10

5 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年11月24日送達和解筆錄正本;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上訴人於107 年10月17日書具「再審」狀,為本件請求。惟上開案件既因兩造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與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之再審程序有異,上訴人不服該未經裁判之和解請求審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請求繼續審判之所指,而非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核先敍明。

二、按「第五百條至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用結果,則請求繼續審判之請求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表明和解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等理由,及關於上該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請求繼續審判理由,必須指明該和解有如何合於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具體指明請求事由,而泛言請求審判,自難謂已合法表明繼續審判事由。既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事由,法院即無就已為和解之事件再為繼續審判。請求人就本件請求僅泛稱:被上訴人酒駕又肇逃,犯後態度令其無法接受,受命法官未予合理判決,等與和解有如何無效或得撤銷事由無涉之言詞,非但未表明符合上指事由之具體情事,法院亦無從審查其有無遵守請求繼續審判之不變期間,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