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蔡陳玉娟再審被告 三昌合金鋼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宗
廖庚金陳志賢梅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3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5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陳燦宗、廖庚金、陳志賢、梅彥燕不得代理再審被告提起訴訟為由,對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107 年10月2 日、同月17日書狀可佐(本院卷第2 、6~7 頁)。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前即以相同情詞置辯,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所辯不足採,此有106 年12月31日上訴狀、103 年10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委託書、107 年5 月31日補遞狀可查(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5號卷第3 ~11頁、第84~85頁),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16頁),足見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已知悉上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於107 年6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35號卷第
105 頁),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至遲應於判決送達30日內即同年7 月16日以前提起再審之訴,然其迄至同年10月3 日始提起(本院卷第2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