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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林永標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再審被告 許得回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9 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3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250-5 地號土地(下稱250-5 土地)直接相鄰,而250-5 土地西側即為市○○路。又坐落於250-5 土地上之「奉聖宮」業於民國105 年5 月間拆除後方占用該地之地上物,自斯時起,250-5 土地即已有寬度110公分至210 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土地與外聯絡。原確定判決認奉聖宮於拆除前,他人無從通行250-5 土地,系爭土地確屬袋地一節,與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現場照片及通道寬度測量結果等資料不符,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情事。

㈡系爭土地原係經由民青一巷(即分割後同上段250-2 、250-

3 、250-4 、250-5 、250-8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惟民青一巷土地嗣由再審被告等人買受後,渠等即各自陸續在其上違章建屋,其中再審被告係在250-2 地號土地建屋,已違反建築法、高雄市建築管理規則、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等關於指定建築線、留設法定空地、建蔽率限制之規定。是倘再審被告建屋時曾依法先提出申請,由建管機關事先審查,其勢必無法按現況建造使用,將不致發生民青一巷所在土地喪失對外通行功能之情事。且再審被告明知250-5 土地上確有通道可供系爭土地通往市○○路,卻未利用其所有房屋拆除施工之際,就系爭土地位於相鄰250-5 土地上之對外聯絡通道,設置通行所需之必要出入口,則系爭土地縱欠缺對外之適宜聯絡,亦係因再審被告違章建屋及未另設置出入口之任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認民青一巷未繼續作為道路使用,係因主管機關廢止原既有巷道及變更地目而非再審被告之違章建物行為所致,且認縱其未申請建築執照、未留設法定空地,均僅屬有無違反建築管理法令而應受處罰之問題,對於系爭土地因與無適當公路可對外連結而屬袋地之事實不生影響,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其指再審被告並無民法第787 條之任意行為,准再審被告通行伊所有土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民法第787 條規定顯有錯誤。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變更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謂「適宜之聯絡」及「通常之使用」,及是否為袋地,應如何解釋適用始為公平合理,乃法院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進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所有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政府將原供通行之民青一巷廢止,致無法與國民街聯絡而形成袋地,非出於伊之任意行為,且原民青一巷之土地現況已非巷道,250-5 土地復有「奉聖宮」阻隔,並無利用任意通行之可能,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且應以通行再審原告之土地為較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此均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期間之施工,僅係將無權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同上段245 地號土地(下稱245 土地)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以返還土地,並未因此改變系爭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之狀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787 條規定及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與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不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

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再審原告固主張「奉聖宮」業於105 年5 月間拆除其後方占用250-5 土地上之地上物,自拆除後,該地即已有寬110 公分至210 公分之通道可供系爭土地與外聯絡,系爭土地自非袋地,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已違證據法則,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乃依兩造各自主張及陳述、兩造所有土地暨周圍鄰地之登記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複丈成果圖、再審被告戶籍謄本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函件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函文、登記清冊、地籍圖謄本、面積計算表等卷證資料,認原供再審被告所有260-1 土地通行之「民青一巷」,於70年間遭主管機關廢止而不存在,且「民青一巷」包括250-2 、250-3 、250-4、250-5 、250-8 地號土地,原地目為「道」之登記,於77年間經變更為建地或塗銷而未再註記,土地現況業非巷道,系爭土地無利用不存在之「民青一巷」對外通行之可能。且系爭土地周圍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連結附近道路以對外通行,堪認應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此觀原確定判決第3 至5 頁之理由五、㈠即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據此,250-5 土地原屬「民青一巷」之一部,「民青一巷」於70年即已廢止,該道路即不存在,無論「奉聖宮」占有250-5 土地之地上物是否拆除,均不影響250-5 土地已非道路之事實。至系爭土地究應通行何土地以對外聯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事項,不容指為違法。從而原確定判決依其調查之證據,本於職權認定系爭土地應屬袋地之事實,再依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核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難認違反證據法則,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不符。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再審被告在250-2 土地上違章建屋,導致該路喪失對外通行功能,且該房屋無權占有伊所有同上段245 地號土地(下稱245 土地)而拆除房屋一部時,未利用施工之便,在該房屋相鄰250-5 土地處設置通行所需之必要出入門戶,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250-5 土地而為袋地,係因再審被告之任意行為所致,原確定判決不為此之認定,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

3 項及民法第787 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定:「民青一巷」早經主管機關廢止,該巷道原有土地地目為道路用地亦經塗銷或變更,是民青一巷未續作道路使用,乃主管機關之作為所致,非再審被告違章建屋有妨礙原「民青一巷」通行使用所造成,且再審被告違章建屋,係屬違反建築法規之問題,對系爭土地屬袋地之事實不生影響,另250-

5 土地不足使系爭土地能為通常使用,系爭土地通行245 土地,應屬對周圍地現況損害最小之方式,此外,再審原告之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第

5 至6 頁、第9 頁、第11頁)。準此,原確定判決既敘明再審被告之違章建屋,非造成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任意行為,且250-5 土地不足使系爭土地為通常使用,非為再審被告得主張通行權之處,業已記載再審被告並無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得心證理由,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

2 條第3 項、民法第787 條規定。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非屬適用法規錯誤。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提起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