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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王誌陽附帶上訴人 洪家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洪家和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附帶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附帶上訴人主張:其自民國104 年6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負責鐵皮屋、採光罩、鐵捲門等新建、修繕工作。其於105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3 樓集水槽修繕工作時,不慎跌落地面(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與椎間盤突出併第六頸椎至第一胸堆滑脫不穩、胸肺挫傷、四肢挫傷及左側頭皮撕裂傷並有初始意識喪失、頸肩疼痛、右上服痠麻痛、急性譫妄」等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上訴人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規定補償:⑴其因治療系爭職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710元。⑵自事故發生起至106 年2 月22日止除接受治療外,依醫囑須持續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回復工作,上訴人應補償工資308,000 元。⑶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仍有頭暈頭痛、記憶力低下、右肢痠麻及輕度無力持續等症狀,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表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級,上訴人應一次給付440 日之失能給付645,480 元。又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等規定,提供合於法令規格之安全帽及安全帶,致其因無安全防護,自高處跌落地面造成系爭職災傷害,合於民法184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應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⑴看護費用167,800 元、項圈護理用品及就醫支出之停車費7,30

5 元;⑵精神慰撫金548,666 元。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

3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45,96

1 元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745,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對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願意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惟其於事發前已告知附帶上訴人可經由維修孔到達3樓之集水槽,附帶上訴人捨此不為而自2 間房屋交界處爬上屋頂,且於工作前喝酒而不慎自高處跌落,對於系爭職災事故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補償責任。另兩造雖約定附帶上訴人之薪資以每日2,000 元計薪,實做實付,惟上訴人並非每日均有工作可指派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每月實領薪資僅約25,000元至28,000元許,附帶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44,000元,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確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供員工使用,其對於本件職災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醫療費68,710元、不能工作薪資補償242,000 元及失能給付522,280 元,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716,466 元本息。並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61,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自104 年6 月1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建物修繕等工作。

㈡附帶上訴人工資以每日2,000元計薪,實作實付。

㈢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執行修繕工作時自高處跌落,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上及下腔出血、頸椎外傷併第六、七頸椎骨折與椎間盤突出併第六頸椎至第一胸椎滑脫不穩、胸肺挫傷、四肢挫傷、左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並有初始意識喪失、肩頸疼痛、右上肢酸麻疼痛及無力、急性譫妄等傷害。

㈣附帶上訴人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日至高雄榮總接受治療,同年

9 月15日出院。㈤附帶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回診,依高雄榮總105 年11月

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須再休養3 個月,且因病情需要須僱請專人照顧。

㈥上訴人已將三商美邦人壽所理賠之保險金132,536 元給付予被上訴人。

㈦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8,710元。

㈧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③記載:「附帶上訴人受傷迄

今已將近1 年,仍有頭暈頭痛、記憶力低下、右肢痠麻及輕度無力持續等症狀,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

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

701842號函回覆本院略稱:「鑑定結果:洪家和因職業災害事故造成之失能程度,合於勞工保險『神經失能』障害種類,障害項目為2-4 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為第7級,及給付標準符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660 日」等語。

六、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進行3 樓集水槽修繕時,不慎跌落地面,受有系爭職業傷害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榮總等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市勞檢處工局)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6、17、19、2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又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職災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㈠附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㈡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67,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㈢附帶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1,140元(220日)失能給付,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論斷:㈠附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予補償,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上開規定於本院言詞辯論後為部分條文用語修正,本院仍援用修正前用語)另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受有系爭職業災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應審究者,附帶上訴人請求金額,是否有據。經查:

⑴醫療費用補償68,710元:

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68,710元,是附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⑵醫療期間工資補償242,000元: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自105 年8 月30日起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醫囑休養及復健期間末日,即106 年

2 月22日止之工資補償,共121 日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榮總105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兩造約定附帶上訴人按日薪資為2,000 元,為兩造不爭,是上訴人應補償附帶上訴人醫療中工資補償計242,000 元(2000×121 ),為可採。

⑶失能給付補償:

查附帶上訴人受傷迄今已將近1 年,仍有頭暈頭痛、記憶力低下、右肢痠麻及輕度無力持續等症狀,中樞神經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固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高雄榮總106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原審卷第140 頁)。次查,附帶上訴人因職業災害事故造成失能程度,合於勞工保險「神經失能」障害種類,障害項目為2-4 項目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殘廢等即為第七級,及給付標準符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660 日等語,亦有義大醫療財產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0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070 1842 號函及附件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等可稽(本院卷第45至63頁)。該診斷是就附帶上訴人因系爭職業事故所受職業傷害相關病情已為診斷,且無何證據足認該認定有違醫療常規,自屬可信。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40 日失能給付,及嗣於本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220 日之失能給付,均屬可採。至上訴人雖抗辯附帶上訴人原有憂鬱症病史,其失能非必係系爭職災傷害所致云云。查,依附帶上訴人就醫紀錄,雖曾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6 月期間因「重度憂鬱症」就醫,有文鳳診所107 年1 月24日107 文鳳字第2 號函可證(原審卷第177 頁)。惟附帶上訴人至文鳳診所就診之時間,早於上訴人雇用附帶上訴人時,且如附帶上訴人受僱上訴人前即有該疾病,且足以影響其從事建物之新建、維修等工作,衡情上訴人當無雇用之理。何況直至附帶上訴人繼續工作至105 年8 月29日系爭職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仍持續指示其從事該維修工作,參以上訴人就此未另行舉證,應認文鳳診所上開診斷尚與高雄榮總診斷中樞神經問題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⑷次按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是指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準此,系爭事故發生日105 年8 月29日前6 個月為105 年2 月29日至105 年8 月28日,總日數為182 日。

附帶上訴人主張該時段每月所得均達44,000元,上訴人則抗辯附帶上訴人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僅25,000元至28,000元許等語,然兩造就此均未各自舉證。本院衡酌兩造約定薪資採實作實付,上訴人抗辯除應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外,其餘工作日上訴人亦非每日均有工作指派予附帶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人不爭,是以按每月30日扣除每月8 日之例假日、平均4日未指定工作,即附帶上訴人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8日較為可採,是附帶上訴人每月平均月薪應以36,000元為準(2000×18=36000),換算每日平均工資為1,187元(36000×6÷182=1187 ),則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補償其44

0 日之失能給付522,280元(1187×440=522280);另於本院擴張主張上訴人應再給付其餘220 日之失能給付261,140元(1187×220=261140 ),均屬可信,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⒉綜上,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規定,於原審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832,990 元(68710++242000+522280=832990);另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261,140 元,均屬有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就上開職業災害,與有過失?應減輕

其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不依其指示,經由維修孔進至工作場所,及工作前喝酒等情狀,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不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補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於本院雖不再爭執職災補償部分無與有過失之適用(本院卷第39、40頁)。然此部分屬法律適用之法官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間法律上陳述之拘束,先此敘明。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勞基法規定精神及上開決議意旨,上訴人抗辯附帶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補償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㈢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6

7,8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有無理由?⒈附帶上訴人主張: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⑸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另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亦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行為人須證明其無過失,始能免責。查附帶上訴人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系爭職業傷害,已於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其於上開危險工作場所,已施設合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安全防護措施之有利事實,即應舉證證明,如未能舉證,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經查:

⑴證人即勞檢處人員林紫蓁於106 年度偵續字第158 號上訴人

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證稱:當時是105 年11月7 日去現場看,不是第一時間現場,沒辦法知道事發當時有沒有提供安全帶或安全帽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3 月21日、同年

106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該影卷第2 頁),是無從逕依勞動檢查結果證明上訴人於職災事發日是否提供安全帶或安全帽。惟依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郭兆凱證述:上訴人都有提供安全帶,會交代員工如果太危險就不要做;我們都會綁安全帶,有時會扣,有時因沒地方扣就不會扣等語(同上卷106 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達緯證稱:上訴人有提供安全帶及安全帽,是我們自己不帶,我們覺得不需要。工作帶隊的是附帶上訴人,上訴人都將工作交待給他。上訴人事發前幾天有帶附帶上訴人到現場,有講那邊有天孔。事發當日在場有我、附帶上訴人及另名員工林信良,附帶上訴人先爬到屋頂,我跟林信良弄延長線時,附帶上訴人就掉下來等語(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075號106 年

3 月21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林信良證稱:上訴人只提供安全帶,但那天我們沒有帶,即使有帶也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網也不可能架設在外面,一般而言這種工作是沒有人帶安全帶的。上訴人有交待現場有維修孔可以上去,可能附帶上訴人忘記了等語(同上106 年3 月21日筆錄)。

查證人郭兆凱並非事發在場之人,其證言不足證明當時情境。另證人陳達緯、林信良均為事發當時與附帶上訴人一起至事故現場工作之人,均證稱上訴人確有提供安全帶,但自己不願帶,參以其等均就親身經歷事實證述,且無證據足認與當事人一造有何特殊利害關係,其等證詞自屬可採。亦即上訴人於事故當天確有提供安全帶予附帶上訴人等人,應堪採信。

⑵惟依證人林信良證稱:即使有帶也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網

也不可能架設在外面等語,足證上訴人並未架設安全母索等供安全帶掛鉤,依上規定,堪認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是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就系爭職業災害應對其負消極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⑶請求看護費167,800元: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開侵權行為,自105 年8 月29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計86日需專人看護,已據提出高雄榮總105 年11月22日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6頁),其中專人看護支出13,800元有費用收據可憑(同上卷第21頁),其餘由姐姐洪詩婷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然家屬看護,除具專業看護能力者外,究與專業看護之專業照護能力顯有不同,此為一般人所認知,是評價家屬看護之報酬自應與專業看護有別。查附帶上訴人提出上開費用收據可稽附帶上訴人委請專業看護約9 天之費用,計13,800元,即看護受領之平均每日報酬僅約2,000 元,然附帶上訴人並未提出洪詩婷具專業看護能力之證明,是本院衡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家屬看護仍按日以2,000 元計算,為不可採,應以每日以1,200 元計算為相當,即家屬看護77日之費用為92,400元(1200×77=92400 )。是附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共計106,200 元(13800 +92400 ),為有據,逾此請求,為非可取。

⑷請求慰撫金60萬元(於原審請求548,666元):

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精神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0萬元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附帶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事故,遭受系爭災害,精神痛苦等語,業於前述,是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次查,附帶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事故前月薪約3 萬餘元;上訴人經營坤裕工程行,名下有汽車2 輛,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團體保險要保書等可憑(原審卷第33至36頁、第40頁、第119 、120 頁、本院卷第66-1至66-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上訴人消極侵權行為之手段,附帶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附帶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非可採。

⑸綜上,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為看護費106,

200 元、非財產上損害35萬元,共456,200 元,為可信。⒊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與有過失之規定,基於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於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災補償時,不予適用,已於前述,然勞工就職災事故如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有適用。上訴人抗辯縱令其就系爭職災業事故之發生另負侵權行為責任,附帶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上訴人雖應就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設置安全措施之行為,負消極侵權行為責任。然依證人陳達緯前開所證:....帶隊的是附帶上訴人,上訴人都將工作交待給他,上訴人事發前幾天有帶附帶上訴人到現場,有講那邊有天孔(指較安全之維修孔)....附帶上訴人先爬到屋頂,我跟林信良弄延長線時,附帶上訴人就掉下來等語,及證人林信良證述上訴人有交待現場有維修孔可以上去,可能附帶上訴人忘記了(指就爬上去)等語。均足認上訴人於事故前已告知附帶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之相對安全之管道,並將系爭房屋維修工程之現場指揮、處理委由附帶上訴人負責。惟附帶上訴人疏予注意,未向上訴人回報,即逕行採取較危險之工作管徑,自行爬上屋頂,導致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比較兩造上開各情,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六十五之責任,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三十五責任。從而,附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為159,670 元(000000×0.35=159670)。

㈣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承上,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規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32,990 元(68710++242000+522280=832990);另於本院擴張請求261,140 元,均屬有理由。又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9,670 元,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已給付商業保險理賠金132,536 元與附帶上訴人,經扣除後,附帶上訴人得請求860,124 元(000000+000000-000000=860124),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

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補償金261,14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4 日起(本院卷第25-1頁)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至3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60,124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700,454 元本息,駁回其餘159,670 元本息請求,即有未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兩造各自指摘原判決有誤,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各駁回其等上訴。另附帶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亦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判決基礎之事實事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誌陽上訴為無理由,洪家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其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