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皇安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莊智涵訴訟代理人 莊明章被上訴人 羅家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第二項關於提撥逾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以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積欠6個月薪資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5年8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20日預告期間工資新臺幣(下同)33,333元及資遣費56,250元。又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上訴人均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應補提撥共計85,008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共89,583元,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583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提撥85,008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即原審原告李倚言、黃聖隆、蔡淑玲、李敏瑤、曾小芬、蔡素碧部分,沒有提起上訴,已經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經營權轉讓,新負責人於103年6月1日開始經營,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1日才開始任職。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1日自動離職,故被上訴人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部分均無理由。另關於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僅能請求自103年10月1日任職開始提撥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5年間積欠被上訴人6個月薪資未給付。
2、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5年8月31日終止。
3、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56,250元。
4、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為3,036元。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1、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薪資,始於105年8月3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因工作能力欠佳而自願離職等語。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副院長陳金鷰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離職原因,應該是上訴人欠薪的問題,被上訴人說欠薪那麼久,他沒辦法做,所以當時是用支票方式,沒有聽上訴人說過羅家宗工作狀況很差要將他解僱;羅家宗主要離職的原因是欠薪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證人即上訴人會計莊雅甄亦到庭證稱:當時醫院有欠被上訴人幾個月薪資,在被上訴人離職時,我有開支票給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被上訴人有簽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背面),並有上訴人所提之收據為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以,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積欠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即可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遺費,於法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顯無理由。又兩造不爭執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時,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56,250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56,250元,為有理由。
3、然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有預告期間規定之適用,且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諸勞基法第16條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所謂之預告期間,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33,333元,容有誤會,為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金額為何?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我自103年6月1日開始任職在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開始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陳勝安處理債務,於103年10月1日才開始任職等語,並提出協議書暨其認證書為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惟查,上開協議書雖由被上訴人代理當時之皇安醫療社團法人(代表人:陳勝安)與莊淑如簽訂,然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係約定由莊淑如自103年6月1日開始經營,並以此時點區分新舊代表人間之權利義務,無從以此遽認被上訴人係自103年10月1日才開始任職。且證人莊雅甄到庭證稱:我於103年5月開始受僱上訴人,我在103年5月到上訴人工作時,被上訴人就已經在那裡工作,當時他的工作內容是人事及對外處理事務,當時他已經有上訴人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起已開始為上訴人處理人事及對外事務,且有上訴人之名片,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103年6月1日開始任職,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又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為3,0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自103年6月1日開始任職,迄至105年8月31日離職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103年6月至105年8月止,應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共81,972元(27x3,036=81,972)。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故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撥81,972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洵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56,250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撥81,972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