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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林全發

林連華林振勗李松在何孟融高錦墻彭一民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全發、林連華、林振勗、李松

在、何孟融、高錦墻(下稱林全發等人)及被上訴人彭一民之被繼承人彭寶仁(民國103 年12月18日歿),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嗣於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退休,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84條之2 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之規定給予退休金。又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受僱於上訴人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係按日班上午8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晚上11時30分及大夜班晚上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之三班制24小時全日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輪值大、小夜班發給夜點費,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係經常性給與,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員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上訴人於核發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致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退休金短少。從而上訴人應給付林全發等人及彭寶仁,各依其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分別乘以退休前3 個月與6 個月平均夜點費,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彭寶仁死後,其繼承人彭一民及訴外人彭獻民為遺產分割協議,同意退休金差額債權由彭一民單獨繼承。為此,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因林全發、林振勗、李松在

、何孟融、高錦墻等5 人(下稱高錦墻等5 人)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就所屬員工退休金計算給付需依經濟部編制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等,僅列入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並未包括系爭夜點費。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 、5 、6 、7 點、第9 點第2項等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薪給管理要點規定辦理,若非其範圍,即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予之待遇或福利,故就高錦墻等5人之退休金計算,自不得逕依勞基法之規定。又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嗣於94年6 月14日刪除修正,係因原規定致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規定而將薪資改以夜點費名稱發放。惟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3年以前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自64年6 月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於65年1 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系爭夜點費僅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始得支領,日班則無,就不同職級之上訴人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是系爭夜點費與上訴人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無涉,僅單純因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為各別支領之夜點費,非屬上訴人員工給付勞務之對價,即非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再者,上訴人為依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下稱單一薪給)」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工資之計發係依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規定,以單一薪給為計算基礎,不包括獎金、津貼、加給等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與作業手冊已較勞基法之規定有利於被上訴人,另高錦墻等5 人亦不否認已領退休金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被上訴人自不得割裂適用法律而主張本件應適用勞基法規定,是以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指示,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洵屬有據。又上訴人與員工間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且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每月薪給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㈠林全發等人及彭一民之被繼承人彭寶仁(103 年12月18日歿)

原均係受僱於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之員工,各人之到職日、退休日、退休金基數、系爭夜點費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高錦墻等5 人退休前擔任工程師、工程監,為上訴人派用人員

,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林連華、彭寶仁退休前擔任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屬勞基法之勞工,均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

㈢彭寶仁、林連華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

年8 月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計算;高錦墻等5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

㈣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退休前6 個月系爭夜點費分別如原審判決

附表二所示,其等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 個月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㈤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受僱上訴人期間,工作地點為上訴人大林

發電廠,兩造約定之勞務提供地點係在高雄市小港區,且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退休時亦係前往上訴人大林發電廠人事資源部領取上訴人簽發之退休金支票,再存入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金融機構之帳戶內。

㈥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

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

㈦上訴人前給付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

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為: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因此,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經查:

㈠上訴人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 班制

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深夜11時30分,大夜班為深夜11時30分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系爭夜點費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因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且區分輪值大、小夜班,上訴人始給付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系爭夜點費。佐以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業經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陳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其等於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上訴人所核發之系爭夜點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1 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系爭夜點費既係上訴人與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㈢上訴人前給付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

納入計算平均工資。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亦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因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之平均工資,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至上訴人辯稱:高錦墻等5 人為工程師、工程監,屬派用人員

,其退休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因此其退休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系爭夜點費未列入該辦法所訂平均工資內,其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令、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上訴人為行政院及經濟部規定實施單一薪給用人費率制度之機構,對所屬人員工作報酬均已於單一薪給中確實反映,系爭夜點費核屬慰勞與獎勵性質,因而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乃屬合法。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意旨揭示若雇主所為給付未變更其獎勵性質,即非工資,況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列夜點費刪除之修正理由,亦已說明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範圍應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予以認定。因系爭夜點費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於42年間係發給深夜值班人員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 元購買食品,不得發放現金,嗣後逐年調高,係於64年間鑒於核銷收據手續繁瑣,改以發放現款,其性質並未變更;再酌以80年間規管報支條件需親自出勤始能報支,其金額固定,且不分作業種類、性質、學經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均同,益徵系爭夜點費顯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自非工資,並與勞委會相關函釋相符,經濟部10

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仍重申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多數判決,均同此見解。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惟查:

㈠高錦墻等5 人退休前任職上訴人大林發電廠,其等職級為工程

師、工程監,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其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因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

㈡因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規定,並未將夜點

費排除於工資之外,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更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經濟部自行將系爭夜點費排除而不計入平均工資,尚難謂於法有據。亦即高錦墻等5 人雖兼具公務員身分,惟因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之結果,其等受領之系爭夜點費,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內。是以上訴人抗辯:高錦墻等5 人之職級分別為工程師、工程監,屬派用人員,其等退休事宜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因此其等退休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系爭夜點費未列入該辦法所訂平均工資內,其等自不得依勞基法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應非足採。

㈢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員工間關於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之合意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該合意既無違反勞基法之規定,當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自動變更勞雇雙方之合意云云,顯與上述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㈣再較諸差旅費中之膳食費為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給與之膳食補

貼,其性質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與系爭夜點費屬於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又一般而言,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惟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作業種類性質等均屬相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及工作複雜性等因素而有不同,於例假、休假日亦不加倍發給,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並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尚不足採。況且,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係對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別特定事實所為認定,尚與上訴人所屬員工勞動契約約定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至上訴人又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因該等法院之判決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足採。

㈤系爭夜點費起始緣由固為上訴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然系爭夜點費已改為現金發放並全面實施而行之有年,足認該恩惠性給與在長期實施後嗣業經僱主予以制度化,並為勞工服勞務時所得預見、信賴或為期待之可能時,該給付即已具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喪失其任意性、恩給之性質,進而成為契約上之義務。又系爭夜點費既因經常性給與而構成勞工於勞動關係所得薪資總額一部分之給與項目,則該項給與認作工資之計算結果應接近勞工平日實際收入水準,為期保障勞工在退休後仍能擁有正常工作時一般收入水準以完成僱主履行法定保護照顧之義務,解釋上亦應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之列,以正確反映勞工在通常狀態下自勞動關係取得生活資金之金額水準,進而提供勞工在退休後無工作所得時,由僱主支給所得替代之生活保障。因此,上訴人辯稱: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訂頒後,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原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嗣於94年6 月14日刪除修正,係因原規定致有事業單位為規避勞基法規定而將薪資改以夜點費名稱發放。惟系爭夜點費之發放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嗣於65年1 月間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性質。上訴人嗣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上訴人提供餐食、點心費乃恩惠性措施,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不得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動對價之工資云云,與上揭意旨不符,尚非可採。

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所屬事業用人費及薪資合理化方案院示原則、薪給管理要點、作業手冊、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10

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年資計算辦法、進用辦法、現行公務人員合與簡明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第136 頁至第138 頁、第160 頁至第215 頁)。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之辦法,甚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即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系爭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點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且,上訴人因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而有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情形,曾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9月22日以保退三字第10460282524 號函告知已依規定核處罰鍰,並通知上訴人應覈實申報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等情,並有該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頁)。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法規、函釋,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採單一薪點制,亦即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需適用經濟部薪給管理辦法及其薪點表,其等勞動條件係約定以單一薪給之薪點制為勞務對價,且為彭寶仁及林全發等人所得認知,系爭夜點費自始僅為恩惠性給與,非雙方約定之工資云云,自非足採。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各節,均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退休規

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第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