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曾建薰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被上訴人 仕樺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琦鍟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 年9 月15日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壓模工人,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
嗣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工作中遭大型磨砂機割傷左手臂(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受有「左前臂深層切割傷併肌腱、神經及血管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雖於102 年2 月26日出院,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無法操作大型磨砂及作模等機具,只能在家休養,迄今仍在治療中,並經醫師診斷上訴人因左前臂遠端橈感覺神經受損,宜持續復健。被上訴人為金屬加工鑄造廠,從事之事業均為粗重工作,見上訴人傷勢嚴重、無法再為粗重工作,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日起即不付薪水,致上訴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直至102 年5 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薪資時,被上訴人趁人之危提出以39,000元為代價,要求上訴人簽立離職書(下稱離職書),上訴人迫於生活不得已於離職書上簽名,並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惟被上訴人於職災醫療期間逼迫上訴人自請離職,乃以脫法行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實質上仍屬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為無效,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48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計60個月)之薪資156 萬元(計算式:26,000元×60月),經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給付39,000元,及上訴人已受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後,為1,443,384 元,為此依民法第482 條,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3,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因求才不易,並無要求上訴人離職之意,然上訴人於102 年5 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表示不想再做了,兩造乃相約於102 年5 月21日在被上訴人辦公室簽立系爭離職書,並無任何脅迫或趁人之危之情事。又系爭離職書係上訴人自行書寫提出,而契約終止權為形成權,無待對方同意,一經提出即生效力。至受傷勞工主動提出離職,雇主給予勞工金額以照顧勞工之生活,屬人情義理。再依勞動主管機關函示及最高法院見解,職災期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勞方自行提出終止契約,均不受勞基法第13條之限制。另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6日出院後迄至106 年1 月之前均無就醫紀錄。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起迄至本件起訴前之期間有何受領勞務遲延之情況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終止契約無效而有工資請求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3,
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平均月薪為26,000元。
㈡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於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簽立系爭離職書,被上訴人公司並給付上訴人39,000元。
㈣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77,616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443,384 元,有無理由?
六、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㈠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勞基法第13條固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惟此係指雇主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非禁止勞工一方終止。又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但按勞基法第13條規定,既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終止契約,且職災保護法第23條,亦僅規定雇主除有同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而已,則勞工一方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在上開規定之限制範圍內。
㈡上訴人主張勞基法第13條規定為強制規定,兩造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係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因而無效云云。然此條目的僅在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規定終止契約,若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不能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3條規定而無效。亦即,勞基法第13條規定並無限制勞工職災期間由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由勞工一方單方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雖又主張為保護弱勢勞工,應解為勞雇雙方若約定低於勞基法補償義務標準為和解或離職條件,不生效力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然按勞工依勞基法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勞雇雙方約定以低於勞基法補償義務標準為離職條件,與勞工依勞基法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定權利,要屬二事,遭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既不因離職而致受領補償權利受損,則法律解釋即不宜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勞資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3條之強制規定,故上訴人主張不生效力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自100 年9 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平均月薪為26
,000元。嗣上訴人於102 年2 月20日工作時發生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因而給付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8日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共計77,616元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1日簽立離職書,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39,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書、勞保局函文及義大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77頁、第101 頁、本院卷第34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既於離職書簽名,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係合意於102 年5 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係於102 年5 月21日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亦即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02 年5 月21日終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當時並無離職之意,係因被上訴人已3 個月未給付薪資,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給付薪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琦鍟遂以39,000元代價要求上訴人簽立離職書,上訴人為應急只好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其逼迫上訴人簽立離職書,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並無離職真意,係遭被上訴人逼迫而簽立離職書一節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443,384 元,有無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請求102 年5 月21日至107 年2 月28日止,每月以26,000元計算之薪資部分:
因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2 年5 月21日終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0日止,每月以26,000元計算之薪資部分:
⑴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及但書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再按因職業災害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乃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基此,職業災害之保險費既全部由投保單位即雇主負擔,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害給付性質上應為工資補償,雇主僅應給付勞工受領勞保局支付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金額後之工資差額。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勞保局已支付原領工資補償(
7 成),被上訴人僅應支付勞保給付之差額(3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勞保局給付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性質上屬工資補償,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屬有據,自為可採。
⑵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
5 月20日之薪資。基此,上訴人平均月薪2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則上訴人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
2 年5 月20日之薪資金額應為69,333元(計算式:《26,000x2》+ 《26,000/30x20》=69,333 )。又上訴人業已受領102 年2 月23日至102 年6 月28日之勞保職業傷害給付之金額,係以平均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88
0 元之70% 計算,共126 日之金額為77,61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局函文三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則自10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0日共81日,以日投保薪資880 元之70% 計算,則勞保局共給付10
2 年3 月1 日至102 年5 月20日此期間之職業災害傷害給付,金額應為49,896元(計算式:880 元x70%x81 日=49,
896 元)。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原得請求之薪資69,333元,扣除勞保局之
職災傷害給付即工資補償金額49,896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9,437元(計算式為:69,333-49,896=19,437)。被上訴人雖抗辯於102 年5 月20日給付39,000元作為勞保給付即薪資補償之差額云云。然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
5 月21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斯時給付之39,000元應屬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所給付予上訴人之代價,並非給付終止前之薪資補償差額,上訴人雖陳述同意其請求得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針對其請求至107 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而言,非就102 年3 月
1 日至102 年5 月20日間之薪資請求,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不應再扣除。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2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43,384 元及利息,就應給付19,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8日(於107 年4 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審勞訴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