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許秀珠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7 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3年12月19日起在被上訴人任職,並於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核算任職年資為10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惟伊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嗣於67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再轉職至被上訴人前之年資,依被上訴人總公司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所示意旨,上開年資亦應採為退休年資。被上訴人總公司雖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函文併案註銷,然伊於系爭函文發布時,適用系爭函文內容,已對將來退休可併計年資之制度發生信賴,被上訴人總公司片面將系爭函文廢棄,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3 項規定,損害伊之財產利益。伊自63年12月19日起任職於屏東市公所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施行前即94年6 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30年7 個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規定,合計應核給45個退休金基數。又伊退休時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9,509元,伊可請求給付之退休金應為2,771,827 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發給之退休金1,309,198 元,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伊1,462,629 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3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62,629 元及自10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3年12月16日起受僱至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經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核定退休年資並計算退休金,未採計曾任屏東市公所工友及技工年資,並無不當。上訴人於83年間辭去屏東市公所工友、隊員職務轉受僱被上訴人時,並無工作年資併計之任何法令存在,顯見上訴人確實本於自己之確信,而自願放棄任職屏東市公所工友、隊員之年資。又系爭函文記載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等語,即指文到之日前已受僱之員工,無系爭函文之適用,上訴人既於83年12月16日起任職,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被上訴人自96年5 月1 日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並同時將系爭函文併案註銷。因伊非行政機關,系爭函文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公司與員工間私法關係的內部規範,本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伊上級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伊所屬員工退休案件,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辦理,另基於法律位階原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及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均優於行政機關函文解釋,故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前任職其他事業單位之年資,應不予併計退休年資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2,629 元及自10
6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30
辦理退休,經被上訴人核算任職年資為10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22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6 年8 月22日台水七人字第1060018370號函覆維持原計算結果。
㈡上訴人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後於
67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於83年12月16日辭職。
㈢系爭函文主旨記載:茲規定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公營
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嗣經調(僱)為本公司工員職務服務五年以上者,得准予併計年資發給退休金,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追溯既往。
㈣行政院98年9 月1 日院受人給字第0980020320號函主旨:臺
灣自來水公司96年5 月1 日改制前已進用且於改制後仍在職之職員,其曾任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擬由貴部本部於職權解釋仍得依改制前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一案,同意照辦。
㈤如上訴人主張年資應予併計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補發上訴人退休金差額1,462,629 元。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主張其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之年資,應併計任職被上訴人前在屏東縣政府任職之年資而應補發退休金差額1,462,629 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
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亦規定明確。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3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1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本件上訴人前於63年12月19日任職於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嗣於67年10月3 日起調至屏東市公所擔任隊員,並於83年12月16日辭職,復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並於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上訴人雖主張其任職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隊員之年資應與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合併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原任職之屏東市公所與被上訴人並非同一事業,是上訴人之主張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與上開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已有不符。
㈡又系爭函文主旨係記載:茲規定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
公營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嗣經調(僱)為本公司工員職務服務五年以上者,得准予併計年資發給退休金,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追溯既往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明定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行政法規或函令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故系爭函文上開「自文到之日起生效,不追溯既往」之記載,僅重申法律適用之原則,系爭函文既未將被上訴人現職員工排除於適用範圍,於文到生效後,凡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公營事業機構正式編制內工級人員年資,嗣經調(僱)為被上訴人工員職務,且服務滿5年後,自均有其適用,而無特別予以排除之理。故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至88年12月18日任職滿5 年後,即有系爭函文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函文文到之日前已服務於被上訴人之員工,無系爭函文之適用等語,與法律適用之原則不符,自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於83年12月1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至88年12月18日任職
滿5 年後,雖有系爭函文之適用,然經濟部嗣於96年11月21日邀集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本部法規會、本部國營會及各事業機構,就「台灣自來水公司工員曾任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工員年資得否併計退休年資」開會研商,會議結論: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96年5 日1 日已改適用本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該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現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㈡台灣省自來水公司非行政機關,其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係公司與員工間私法關係的內部規範,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該公司現職人員有曾任行政機關編制內工友年資及本部所屬國營事業工員年資而與該公司發生爭執,屬私法事件。㈢台灣省自來水公司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示,對該公司員工退休年資之採計規定,未經該公司當時之主管退休事項之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之核可,程序上未臻周延。㈣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及原省屬事業改隸財政部之事業機構,均無與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相類似之採計年資規定,考量事業間權益之衡平性及避免引發援引比照問題,宜請台水公司仍依本部現行退撫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29頁正反面)。嗣被上訴人總公司隨即於96年12月11日以台水人字第0960045657號函示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會議結論,為考量事業間權益之平衡性及避免引發其他事業機構援引比照問題,本公司自96年5月1 日已改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事管理制度,本公司人員之退休年資採計,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辦理。87年7 月9 日87台水人字第16102 號函示,有關公司工級員工若曾任職他機關(構)編制內勞工年資併計辦理退休一案同時註銷等語(見原審審勞訴卷第31頁)。故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0日辦理退休時,系爭函文早已遭註銷而不復存在將近10年,上訴人自難再援引系爭函文,主張應併計其前任職屏東市公所之年資。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片面將系爭函文廢棄,有違信
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云云,惟上訴人於8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之時,尚無系爭函文所示計算退休年資規定可資依循,上訴人無因信賴系爭函文而辭去屏東市公所職務轉任被上訴人情形可言。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並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勞動契約之資方,雖得因經營管理之合理需要而單方面變動攸關勞工勞動條件之工作或退休有關事項,然就工作及退休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為保障較為弱勢之勞工權益,仍應得勞工明示或默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於83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後,系爭函文雖於87年間發佈,惟因經濟部於96年間邀集相關單位研究開會後,認系爭函文發佈時未經核可,程序上未臻周延且考量事業間權益之衡平性,被上訴人總公司方於同年間註銷系爭函文等節,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總公司註銷系爭函文自有經營管理之合理需要。而被上訴人總公司於96年12月間註銷系爭函文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為拒絕接受系爭函文遭註銷之意思表示,仍持續工作將近10年,迄至106 年7 月間方申請辦理退休,應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變更有關退休之勞動條件,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援引系爭函文,主張被上訴人應併計其前任職屏東市公所之年資,以給予退休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總公司片面將系爭函文廢棄,有違信賴保護及平等原則,且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等語,難認有據。
㈤末查,行政院於98年9 月1 日,雖以院受人給字第09800203
20號函示被上訴人總公司於96年5 月1 日改制前已進用且於改制後仍在職之職員,其曾任行政機關臨時人員年資,仍得依改制前規定併計為退休年資等語(原審司調卷第14頁),惟此係被上訴人於改制前後關於臨時人員之年資計算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另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併計其前任職屏東市公所之年資,而給予退休金,亦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屏東市公所擔任工友、隊員之年資應與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合併計算退休金,並無所據,其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第55條第2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462,629 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