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李錦華
王寶鎮賴民國鍾招燻劉瓊禎劉見合上 列六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6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均自附表
「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因上訴人為經濟部轄下機關,而被上訴人劉瓊禎、劉見合(下合稱劉瓊禎等2人 )於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為上訴人僱用人員,均屬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之勞工,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 定,劉瓊禎等2 人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73年8 月
1 日施行前後,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之規定計算之;另被上訴人李錦華、王寶鎮、賴民國、鍾招燻(下合稱李錦華等4 人)於退休前職稱分別為工程師、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李錦華等4 人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之規定計算之,且依同辦法第3 條規定,李錦華等4 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係採24小時全天候連續
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為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大夜班為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等人輪班班次及時間核發大夜班夜點費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小夜班夜點費為250 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且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核發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略有差異,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已為常態性之制度,系爭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班所得領取之款項,非屬臨時性或一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自該當「給與經常性」之要件,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上訴人於核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發給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應補給之。
㈢又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
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經濟部有關單一薪點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點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工資,即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點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況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計算,屢遭勞工保險局罰鍰,上訴人對退休員工之請求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6 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 0號函文抗辯,惟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行政規定或函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為此,劉瓊禎等2 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勞基法第55
條第1 項第1 款,李錦華等4 人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 、第6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等退休金差額;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負給付遲延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李錦華、賴民國任職於上訴人之職級為「核能工程
監」,被上訴人王寶鎮為「機械工程監」,被上訴人鍾招燻為「電機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 點規定,均屬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 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謂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李錦華等4 人退休金之計算,自應依勞基法第84條前段規定而適用相關公務員法令,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於法解釋上實無理由再以勞基法作為限制各該公務員法關於退休事宜之最低標準。而勞基法就「其他勞動事項」有優於各該公務員法令而應「從其規定」者,不包含退休事宜,故李錦華等4 人不得以各該公務員法令關於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主張應依勞基法第1 條第
2 項規定,以勞基法關於退休之規定取代各該公務員法令。㈡上訴人為依經濟部持股94%以上之國營事業,就上訴人公司
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依其職務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又為符合部屬事業一體適用,避免各自認定致文義產生歧異,並編制有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又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 號函,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故李錦華等4 人依勞基法規定,請求系爭夜點費列入計算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
㈢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
基本原則第6 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下稱薪給管理要點)第3 、5 、6 、7 點、第9 點第2 項等規定,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加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如為此標準以外之開支,即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予之待遇或福利。復依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得支領,值日班之人員則無,又不同職級之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亦即夜點費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下稱勞委會相關函釋),顯見勞動部亦認同系爭夜點費如係公司免費提供即屬福利措施,不屬工資範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㈣又上訴人於64年間方將夜點改以發放款項,後陸續發布公告
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故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實難諉稱不知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況被上訴人於工作條件上所受有之待遇及保護均甚優於一般民營企業,故無論從夜點費之沿革意旨,或公平正義角度以觀,均無擴張解釋系爭夜點費具工資性質之必要,而使系爭夜點費無限上綱納入工資,如此方符公平正義之旨。
㈤綜上,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
休金,被上訴人等人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被
上訴人劉瓊禎等2 人於退休前職稱為技術員,係上訴人僱用之人員,另被上訴人李錦華等4 人於退休前職稱分別為工程師、工程監,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為上訴人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李錦華等4 人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輔辦法辦理。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故上訴
人之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日班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下午4 時至凌晨0 時,及大夜班凌晨0 時至翌日早上8 時之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此為被上訴人於受僱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另依上訴人規定,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上訴人所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
、小夜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每次金額固定(即輪值大夜班夜點費400 元、小夜班之員工發給夜點費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系爭夜點費,其金額曾經多次調整,自97年7 月1 日至今就小夜班、大夜班系爭夜點費分別發給250 元、400 元之規定並未再調整。
㈤被上訴人之退休日均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其等退休之時均
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工資以計算其等之平均工資。又如認系爭夜點費,係屬於工資之一部份,而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則上訴人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任職上訴人第三核能發電廠。劉瓊禎等2 人之職稱為技術員,自屬勞基法之勞工,而李錦華等4 人於退休前之職級分別為工程師、工程監,依經濟部人事管理要點之規定,均屬上訴人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且李錦華等4 人之退休事宜應依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是足認兩造間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仍須依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辦理。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3 班制輪值,
日班自上午8 時至下午4 時,小夜班自下午4 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 時至翌日上午8 時。被上訴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 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
400 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
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惟查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然參照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䘏及資遺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執上開規定限縮被上訴人應領「工資」之定義,而謂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已非可採。況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 月7 日雖函釋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是系爭夜點費既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及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上訴人固另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第三核能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如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等事實,已迭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22 頁)及本院(見本院卷第111 頁)所不爭執,且迄未經上訴人撤銷此不爭執事項所為之意思表示,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舉證證明該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是該不爭執事項自仍合法存在。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對如附表所示據以計算「應補發退休金」數額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退休前3 個月平均夜點費」再事爭執,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亦與上開已不爭執之事項相歧異,應不足採取。
㈥又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 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 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併予敍明。
㈦至上訴人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表:
┌──┬───┬───────┬───────────┬────────────┬───────┬───────┐│編號│被上訴│ 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 │ 平均夜點費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人 │ (民國) │ (個)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1 │李錦華│102 年2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29.1667 │退休前3個月 │4,683.33 │ 206,924 │102 年3 月4日 ││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5.8333 │退休前6個月 │4,441.67 │ │ │├──┼───┼───────┼──────┼────┼──────┼─────┼───────┼───────┤│ 2 │王寶鎮│102 年9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30.4167 │退休前3個月 │5,033.33 │ 223,948 │102 年10月2 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4.5833 │退休前6個月 │4,858.33 │ │ │├──┼───┼───────┼──────┼────┼──────┼─────┼───────┼───────┤│ 3 │賴民國│103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26.0000 │退休前3個月 │4,416.67 │ 197,167 │103年 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9.0000 │退休前6個月 │4,333.33 │ │ │├──┼───┼───────┼──────┼────┼──────┼─────┼───────┼───────┤│ 4 │鍾招燻│105 年5 月1 日│勞基法施行前│26.3333 │退休前3個月 │3,866.67 │ 179,600 │105 年6 月1 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18.6667 │退休前6個月 │4,166.67 │ │ │├──┼───┼───────┼──────┼────┼──────┼─────┼───────┼───────┤│ 5 │劉瓊禎│103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6667 │退休前3個月 │4,416.67 │ 189,582 │103 年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4,075.00 │ │ │├──┼───┼───────┼──────┼────┼──────┼─────┼───────┼───────┤│ 6 │劉見合│105 年4 月30日│勞基法施行前│18.1667 │退休前3個月 │3,166.67 │ 125,059 │105 年5 月31日││ │ │ ├──────┼────┼──────┼─────┤ │ ││ │ │ │勞基法施行後│26.8333 │退休前6個月 │2,516.6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