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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上易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82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上訴人 鄭榮王

蘇明山顏炳村李東賞蔡金盛林生發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

8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興達發電廠,均自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採三班制輪班,且各班工作內容及輪值機率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每次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則系爭夜點費既係依實際輪班時段及次數發給,且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顯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與勞務之給付顯然密切相關,本質上應為勞動之對價。被上訴人按三班制輪值為常態性事實,其等每月可預期領取之夜點費,即屬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收入,應屬經常性給付。另法律雖無明文晝夜輪班制須額外加給,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4條亦未限制勞雇雙方就夜間工作此一影響人體健康並具潛在危險性之工作型態約定較優惠之工資給付條件,而被上訴人任職迄今,凡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即領得系爭夜點費,足認兩造合意除約定基本薪津外,於輪夜班時另依輪班次數及時數再發給工作報酬,二者合成為每月工資,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兩造應同受拘束。另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下稱經濟部退撫辦法)等規定及經濟部函釋,認系爭夜點費為福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係最低標準,經濟部所規定工資給與辦法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若有牴觸,應依勞基法規定。詎上訴人於核發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併計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之基數,致短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行政院61年12月18日台(61)經字第11996 號函令經濟部,授權各事業在核定之用人費範圍內,實施「單一薪資制度」;另依據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亦明示經濟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資制度」。經濟部並依職權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為符合部屬事業一體適用,避免各自認定致文義產生歧異,並編制作業手冊。依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均明示排除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嗣雖修法予以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仍應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而非認一律均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始自日據時代,於42年間對三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放午夜點心費,須購買食品而不得發給現款;嗣於64年間起區分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因衡酌由員工自行購買食品尚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代之,然此僅係基於行政作業便利而變更給付方式,其仍屬餐點費之性質;其後上訴人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人員須於夜間時段出勤始能報支,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能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再者,夜點費僅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得支領,值日班之人員則無,又不同職級之上訴人公司員工所得支領之夜點費並無不同,亦即夜點費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工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工作複雜性無涉,單純係偶然輪班之時間不同而各別支領夜點費。由上述夜點費之發放沿革、發放條件以觀,其性質為支給值班人員餐食、點心費之恩惠性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亦與上訴人公司員工之勞務強度無涉,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有間;復參酌勞動部前身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均認同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而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分自60年起至73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歷初夜點心費之調漲及上訴人電人一字第0000-0000 號函,已知悉上訴人對夜點一開始所提供者為實物而非金錢給付,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被上訴人應知系爭夜點費乃上訴人予以夜班點心之恩惠。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薪給制度、夜點費意義和性質下仍與上訴人成立勞務契約,兩造勞務契約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自應依其當時簽訂雙方之認知對夜點費之性質為認定,始符合簽訂之意義及精神。實不應以現今社會輿論氛圍而作對其有利之解釋,而據稱夜點費乃工資之一部,此將有失勞務契約雙方締約之認知及精神而有失誠信原則。故此,系爭夜點費自非勞基法所謂之工資而不應列入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興達發電廠,已

自附表所列退休日期退休,其退休時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附表所載。

㈡上訴人公司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中班及晚班三

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員工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

㈢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之

夜點費(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

㈣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上訴人興達發電廠為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按日班、中班及

晚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員工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值班組每人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機率相同,又上訴人對於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人員給與每次金額固定之夜點費(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 元,二者不可兼領),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班或由他人代班,不得領取,而應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之人領取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觀諸上開系爭夜點費給付之原因,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

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仍可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㈤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原係上訴人為支給值夜班

人員之餐點,嗣因作業考量改以現款發放,仍不失為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抗辯,尚不足採。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

監督,就上訴人所屬員工之退休金計算給付事宜,經濟部訂有經濟部退撫辦法,而經濟部退撫辦法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依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系爭夜點費云云。經查,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 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外,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雖未包含系爭夜點費。然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從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援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臺(76)勞動字第3932號函、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經濟部96年5 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號函、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函釋,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上訴人再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

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屬興達發電廠之始日均在73年7 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不包括夜點費(即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故附表中有關「退休金基數欄」之「勞基法施行前基數」及對應之「退休前

3 個月平均夜點費」均不應列入計算)云云。然查:⒈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 所規定。依該規定,被上訴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 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前段規定,而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 條明文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相同。

⒉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退休規則第10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

⒊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年

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云云,即無足採。再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夜點費如應列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載」一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可採。

㈧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3 號、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50號、97年度北勞簡字第4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勞簡字第16號等民事判決抗辯上揭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進而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核係就訴外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僱勞工之薪資爭議所為之判決,其當事人均非本件之兩造,且上開民事事件之事實及爭點亦非與本件相同,故本院並不受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又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中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對本件而言,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 、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退休日期 │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台幣,下同) │應補發退休金 │ 利息起算日 │├───┼────┼───────┼──────┬────┼──────┬───────┼───────┼───────┤│ │ │ │勞基法施行前│24.1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1 │鄭榮王 │104年9月1日 ├──────┼────┼──────┼───────┤ 221,305元 │104年10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0.8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4.6667 │退休前3個月 │4,950.00元 │ │ ││ 2 │蘇明山 │105年5月1日 ├──────┼────┼──────┼───────┤ 221,733元 │105年6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0.3333 │退休前6個月 │4,900.00元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9.1667 │退休前3個月 │4,933.33元 │ │ ││ 3 │顏炳村 │105年9月1日 ├──────┼────┼──────┼───────┤ 222,646元 │105年10月2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5.8333 │退休前6個月 │4,958.33元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5.5000 │退休前3個月 │4,783.33元 │ │ ││ 4 │李東賞 │106年6月30日 ├──────┼────┼──────┼───────┤ 211,512元 │106年7月3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19.5000 │退休前6個月 │4,591.67元 │ │ │├───┼────┼───────┼──────┼────┼──────┼───────┼───────┼───────┤│ │ │ │勞基法施行前│13.0000 │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5 │蔡金盛 │107年3月1日 ├──────┼────┼──────┼───────┤ 222,117元 │107年4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32.0000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 │ │勞基法施行前│21.1667 │退休前3個月 │4,983.33元 │ │ ││ 6 │林生發 │107年3月1日 ├──────┼────┼──────┼───────┤ 222,661元 │107年4月1日 ││ │ │ │勞基法施行後│23.8333 │退休前6個月 │4,916.67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