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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上伸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太目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上訴人 蔡廷賑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怡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分別變更為新臺幣柒拾捌萬元、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貳仟玖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自民國81年5 月15日起受雇於上訴人,嗣已升至業

務經理,自105 年1 月起每月薪資為115,000 元。詎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擅自將被上訴人調離現職,並將月薪調降為6 萬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被上訴人因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於

105 年7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即應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而被上訴人105 年1 月至6 月之月薪均為115,00

0 元,以該金額計為平均工資,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151,440 元。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特休假按年資計算有29日,截至勞動

契約終止時,被上訴人僅休假12日,尚有17日未休,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6日工資。而被上訴人平均日薪為3,833 元(115,000 元30=3,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上訴人應給付16日未休假之工資計61,328元。

㈢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之月薪及上訴人應提

撥之退休金以6 %計算如附表編號3 所示,惟上訴人以多報少,短少提撥154,014 元,上訴人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補提。

㈣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1,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應提撥154,014 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聲明不服,本院爰不予敘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以電梯維修、保養為主要業務,而被上訴人原職務含

外勤兼業務經理,負責外勤管理兼維修客戶之電梯、採購維修零件,兼向客戶續約及收帳。上訴人之所以於105 年7 月14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調為內勤業務,原因其一為上訴人之業務緊縮;其二為被上訴人自100 年度起工作態度怠惰消極,未積極管理維修及保養客戶之電梯,反向客戶推銷上訴人並未經營之電梯更新,導致上訴人自100 年度起至105 年8 月止已流失44家客戶,被上訴人所為顯已危害公司權益,已不適任原職。其三為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11日以無法勝任目前工作為由,自行向上訴人公司提出辭呈。上訴人基於上述事由,並先與被上訴人溝通商量後,才公告調整被上訴人職務。

㈡上訴人調整被上訴人業務之行為,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

定所指之「調動勞工工作」。縱然屬於該條所定範疇,被上訴人既然未再負責外勤管理維修業務,又未兼任業務經理,上訴人自無須再給付被上訴人外勤管理維修職務加給36,000元及主管加給35,000元,其他福利或薪資則未予取消或變更。而被上訴人調為內勤業務後,無庸經常在外出勤,工作環境較為單純、輕鬆,且可增進其家庭生活時間,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庭生活並無不利益。因此,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以前之每月薪資為34,000元(含底薪

3 萬元、職務加給4,000 元),而102 年1 月至105 年5 月之薪資則為66,000元(含底薪3 萬元、職務加給36,000元);再者,被上訴人領取之「主管加給」、「全勤獎金」、「技術津貼」、「房電津貼」等項目,並非勞基法第2 條第3款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並非如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以此金額計算資遣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本不正確,亦無補足提撥退休金額問題。況且,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局要求補足應提撥給被上訴人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自無依據。

㈣上訴人已於每月工資中一併給付105 年度特別休假之工資,

列於105 年1 月、5 月薪資明細、「特休假購回」、「假日出勤」等項目,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該等項目之給付。而且被上訴人105 年度特休假僅有27日,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29日。況且被上訴人自105 年7 月18日起乃自行離職而曠職未到,實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將特休假用畢,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該年度未休之特休假。

㈤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因此被上訴

人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之資遣費、未休假工資及補提撥新制退休金,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1,11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應提撥154,014 元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 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於81年5 月15日到職,105 年7 月14日經上訴人調

職(調整職務)之前擔任業務經理,工作內容包含外勤之電梯維修、續約及收帳。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勞動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在星期六有上班之日期,如被上訴人10

5 年9 月26日準備書狀所載(一審卷一第163 頁)。㈣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領取之薪資項目及金額,如原審卷附之薪資單所示。

㈤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每月實際提撥被上訴人之退休金金額如105 年11月18日民事擴張聲明狀附表一表格所示。

㈥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公告將被上訴人調離現職,月薪調為6 萬元。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7月18日後未再上班。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為是否屬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指之「調動勞工

工作」?是否合法?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被上訴人之工資、

項目及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105年度特休假之日數為何?㈣上訴人是否應補提撥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所為是否屬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所指之「調動勞工

工作」?是否合法?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勞基法因此於104 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 ,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參見立法理由),明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如該條第2 款、第3 款所定文義,「調動」當指變更勞雇雙方原所約定工作內容、薪資、服勤地點及時間等勞動條件。被上訴人原任業務經理並兼外勤事務,經上訴人於105 年7 月14日調職後月薪調降、工作內容不含外勤,自屬該條所定「調動」,因此上訴人抗辯僅對被上訴人「調整業務」,並非勞基法第10條之1 所定「調動」等語,自無可採。

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系爭調動行為除不得違反兩造

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對被上訴人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方屬合法。而上訴人調降被上訴人月薪,自屬不利變更。對於上訴人主張有與被上訴人洽談方才公告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又無其他事證,並不可信。而上訴人雖另抗辯因業務緊縮、被上訴人不適任及被上訴人曾自請離職等事由,方才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並對應新職內容故不再給付外勤及主管加給等語,並提出客戶管委會公告、100 年度至105 年8 月15日止客戶流失明細表、被上訴人99年10月11日辭呈及客戶異動明細等書證(見一審卷一第139 至153 頁、第280 至281 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流失明細表僅片面記錄客戶流失,無法據以整體評估上訴人營運狀況。且依證人即曾為上訴人員工之吳斯歡於原審證述:我自98年11月至105 年8 月止擔任業務助理。原告(被上訴人)是業務經理,好像是105 年7 月離開公司,不清楚原告離職原因。原告職務主要是處理合約、報價單以及去客戶的管委會開會,其他我不清楚,他也不會向我交代他的業務內容,他請我協助做什麼就做什麼。原告離職後,我認為工作量有變多,而且家裡有事,私人因素也是原因,所以我才離職。在我離開之前幾年,公司客戶數量整體來說會有增也有減,但是在103 、104 年到我離開之前還算穩定,因為我有在開發票,但是我沒有辦法很確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友人鄭敏男於原審證述:我在67年認識被告(上訴人)法代,他在作電梯維修業務,原告(被上訴人)父親是我要好的同學,我在81年間推薦原告到被告公司就業實習。我心裡希望原告可以勝任,所以在原告剛任職前三、五年,我有關心原告跟被告公司間的互動,就我瞭解,原告在被告公司也很勝任,之後因為我工作忙,就比較少接觸。原告在104 年中邀我見面,提到他將來退休遇到的事情,所以我轉告被告法代,後來在104 年年底我主動邀約他們雙方見面,地點在高雄市○○區○○○路○○○ 號康橋商旅一樓咖啡座。被告法代在當次會談,有鼓勵原告要秉持以往努力工作的態度繼續工作。被告法代有提起公司業績在100 年度之後下滑,所以也有帶到是否原告在工作態度上有怠惰才會導致業績下滑的問題,希望有檢討的空間,有帶來公司自己統計的表格。原告有解釋業務上的困境,以及客戶會要求公司的服務品質及維修估價等承保意見。在那之後,我有時候會在電話裡關心一下,也曾經到原告家中關心有無更好的進展,但在我心中感覺,他們主僱之間相處並不樂觀,有隔閡。至於被告業務有無好轉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二第73頁)。依證人證述,上訴人之營業狀況固曾有起伏,但並未嚴重衰退,且自103 年至吳斯歡離職(105 年8 月)時,始終持穩,參以上訴人101 年2 月至105 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上訴人之銷售額亦無巨額衰退(見一審卷二第41頁)。因此,上訴人所提書證,尚不足以證明確有業務緊縮,而須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之必要,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適任原職之問題。另外,被上訴人有無曾於99年間自請離職,本就不可作為上訴人單方調動被上訴人職務之依據,況且事隔多年,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提出辭呈後,上訴人公司予以慰留並自100 年1 月開始予以加薪,從原領月薪約8 萬8000元調整為約13萬2000元,此有薪資條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上訴人既因加薪達4 萬餘元而留任,依常理自不會有怠惰消極之情形,且若被上訴人領如此高薪,工作卻怠惰消極,依常理,上訴人早就會將其資遣,不致自100 年1 月任職至105 年7月達4 年之久,故上訴人就此所持抗辯,亦無理由。

⒊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是電梯維修公司,被上訴人

向客戶建議更換新的電梯,這樣會讓上訴人公司沒有生意,故被上訴人已不稱職云云,並提出客戶「企業家資訊廣場管理委員會」公告內容載明「故依照電梯保養維修廠商上伸機電於104 年電梯維修檢討會之結論,因電梯過於老舊,不建議採用零件更換方式,而應採用整組電梯更換方式因應,並應提前規劃電梯更新計劃」(一審卷一第139頁被證2 )。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上訴人之制度,被上訴人若有跟客戶建議換新控制系統,每台電梯加發2萬獎金,有被上訴人存摺中自100 年開始上訴人所匯之2萬、4 萬、6 萬不等之獎金為證,故被上訴人並無無故建議管委會(客戶)換新電梯之理,且換電梯金額龐大,須大樓住戶投票才能做成決議,非被上訴人所能左右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本院卷第61至69頁),可見上訴人公司有其所述之獎勵制度,且依社會實情,更換大樓電梯因經費較大,通常須由大樓住戶決定,尚非維修人員所能左右,故被上訴人實無無故建議客戶換新電梯之理,且電梯有其使用年限,基於安全上之考慮,維修人員縱建議換新電梯,亦難認其為不稱職,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

⒋上訴人並無正當理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片面調動被上

訴人工作內容,並調降被上訴人月薪,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因應新職內容,方才不再發給被上訴人主管加給及外勤加給等語。惟上訴人既不應調動被上訴人職務,自不得作為調薪之合法依據。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條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於105 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雖使用「解除」用語,惟其真意應指終止,應無疑義),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自生終止效力。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資遣費?金額為多少?(被上訴人之工資

、項目及金額為何?)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亦有明定。

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⒊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年資,上訴人並無爭執(見一審卷二第119 頁背面),就平均工資金額如何核算則有爭執。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5 年1 月起至6 月每月月薪均為115,000 元乙節,提出各月份薪資單為證(見一審卷一第31、32頁、第246 頁背面)。依薪資單所示,自

105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止,其中「底薪」、「主管加給」、「全勤獎金2,000 元」、「職務加給」、「技術津貼」、及「房電津貼」項目,每月合計均為115,000 元(見一審卷一第31頁至32頁)。上訴人則辯稱:「主管加給」、「全勤獎金」、「技術津貼」、「房電津貼」並非工資等語,經查,其中「全勤獎金」,若全勤則可領取,無全勤,則不能領取,可認全勤獎金係雇主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且非經常性,尚難認與勞務有對價關係,不能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餘「主管加給」、「技術津貼」、「房電津貼」等均具有「經常性給付」性質,依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均應屬工資而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此,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11萬3,000 元(115,000-2,000=113,000 ),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年資計算,其可領取之資遣費為2,114,041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 )。

㈢被上訴人105年度特休假之日數為何?

⒈自被上訴人受僱之81年5 月15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

年資已有23年餘。復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⑴

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⑵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⑶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⑷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

1 日,加至30日為止;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中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應按年度計算,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因此,被上訴人於105 年度之特休假計有27日,當無疑問,被上訴人主張為29日應有誤算。又對於被上訴人已休12日為兩造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休完剩餘之特休假計15日,以此計算之未休假工資計56,50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 )。

⒉上訴人雖抗辯已有給付未休假工資等語,惟其所指之105

年1 月薪資單「特休假購回2,200 元」、6 月薪資單「特休假購回1,650 元」(見一審卷一第246 頁背面),已說明其中105 年1 月給付之對象為104 年度下半年度特休假(見一審卷二第153 頁背面),自不應予扣除。而其抗辯已付1,650 元,則應予扣除。綜上,被上訴人可請求之特休假工資計54,855元(56,505-1,650=54,855 )。

㈣上訴人是否應補提撥被上訴人退休準備金?

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被上訴人自94年7 月起至101 年2 月止均有領取「底薪」

、「主管加給」、「全勤獎金」、「職務加給」、「工具保養代金」、「房電津貼」、「交通費」及「誤餐費」項目(自100 年1 月起則無交通費及誤餐費,另加「技術津貼」及「危險津貼」),無論各項之金額彼此如何流動,於相當期間內上述各項目之總和金額均為一致。即94年7月至95年12月,每月薪資65,000元,96年1 月至97年5 月,每月薪資76,000元,97年6 月至99年12月,每月薪資108,000 元,100 年1 月至101 年2 月,每月薪資為130,00

0 元。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職務內容一致而無變動,其每月持續領取相同金額,除前述全勤獎金應認為係雇主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外,其餘部分應為其工資。而上訴人按其工資以每月6 %計算應提撥之金額分別為3,900 元、4,56

0 元、6,480 元及7,800 元,惟上訴人僅實際提撥2,178元、3,828 元、4,188 元及5,796 元,有被上訴人帳戶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見一審卷一第78至79、217 至221 頁),上訴人即應補足提撥共計154,014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被上訴人各月月薪、應提撥金額及對應月分如附表編號3 所示)。

⒊上訴人雖已有補提自101 年3 月起之被上訴人退休金,有

勞工保險局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為證(見一審卷二第104 頁),惟自94年7 月至101 年2 月止之差額既仍未補足,被上訴人自可依法請求上訴人補行提撥,不因勞工保險局有無令上訴人及時補足而免其責任,上訴人抗辯依按勞工保險局之要求已補足全部差額乙節,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114,041 元及105 年度之未休特休假54,855元,以及補提撥退休金154,014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依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68,896 元(2,114,041+54,855=2,168,89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補提撥154,014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判決主文第1 項(即有關資遣費及105 年未休之特休假工資部分)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應准許給付部分,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原審駁回,故不另諭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又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變更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78萬元、232 萬2,910 元。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項 目│計 算 說 明 及 計 算 式 │准許之金額 │├──┼────┼───────────────────┼──────┤│1 │資遣費 │①舊制資遣費:1,487,833元 │2,114,041元 ││ │ │ 計算期間:81年5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 ││ │ │ 年資:13年2 月。 │ ││ │ │ 計算式:113,000元 ×(13+2/ 12) │ ││ │ │ ≒1,487,833元 │ ││ │ │②新制資遣費:626,208元 │ ││ │ │ 計算期間:9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8日。│ ││ │ │ 年資:11年1月。 │ ││ │ │ 計算式:113,000元 ÷2×(11+1/12)│ ││ │ │ ≒626,208元 │ ││ │ │③合計2,114,041元 │ │├──┼────┼───────────────────┼──────┤│2 │未休假工│①105年度未休之特休假工資56,505元 │54,855元 ││ │資 │ 天數:15天。 │ ││ │ │ 計算式:113,000元 ÷30日≒3,767元 │ ││ │ │ 日薪3,637元 ×15天=56,505元 │ ││ │ │②56,505-1,650(已付)=54,855 │ │├──┼────┼───────────────────┼──────┤│3 │補提撥新│①94年7月至95年12月(共18個月),每月 │154,014元 ││ │制退休金│ 薪資63,000元(扣除全勤獎金2,000元後 │ ││ │ │ 之金額,下同),依分級表為63,800元,│ ││ │ │ 應提撥3,828元(63,800 ×6%),此期間│ ││ │ │ 應提撥68,904元(3828 ×18個月) │ ││ │ │②96年1月至97年5月(共17個月),每月薪│ ││ │ │ 資74,000元,依分級表為76,500元,每月│ ││ │ │ 提撥4,590元,此期間應提撥78,030元( │ ││ │ │ 4590 ×17) │ ││ │ │③97年6月至99年12月(共31個月)每月薪 │ ││ │ │ 資106,000元,依分級表為110,100元,每│ ││ │ │ 月應提撥6,606元,此期間應提撥204,786│ ││ │ │ 元(6606 ×31) │ ││ │ │④100年1月至101年2月(共14個月),每月│ ││ │ │ 薪資128,000元,依分級表為126,300元,│ ││ │ │ 每月應提撥7,578元,此期間應提撥106,0│ ││ │ │ 92元(7578×14) │ ││ │ │⑤以上合計應提撥457812元(68904+78030+│ ││ │ │ 204786+106092=457812 ) │ ││ │ │⑥惟上訴人自94年7月至96年9月(共27個月│ ││ │ │ ),每月提撥2,178元,自96年10月至97 │ ││ │ │ 年9月(共12個月),每月提撥3,828元,│ ││ │ │ 自97年10月至99年9 月(共24個月)每月│ ││ │ │ 提撥4,188 元。自99年10月至101 年2 月│ ││ │ │ (共17個月),每月提撥5,796元,共已提│ ││ │ │ 撥303,786 元(2178×27+ 3828×12+418│ ││ │ │ 8 ×24+ 5796×17 =303786),應補提撥│ ││ │ │ 154,026 元(000000-000000=154026)(│ ││ │ │ 被上訴人請求補提撥154,014 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