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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林敏浩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上 訴 人 范勝欽

丁長青王子武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朝彥 高雄市○○區○○路○○號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張雨萱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莊秀琴

林裕迪被 上訴 人 張全成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被 上訴 人 謝明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游朝彥、莊秀琴、林裕迪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莊秀琴、林裕迪、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張全成、游朝彥本息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莊秀琴、林裕迪、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張全成、游朝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之上訴駁回。

游朝彥、莊秀琴、林裕迪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下稱范勝欽等3 人)、附帶上訴人游朝彥、莊秀琴、林裕迪(下稱游朝彥等3 人)、被上訴人謝明通、張全成(下稱謝明通等2 人,與范勝欽等

3 人、游朝彥等3 人合稱范勝欽等8 人;不含謝明通,則稱范勝欽等7 人)起訴主張:其等8 人前皆受雇於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且均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遭資遣,復興航空雖已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但未將伊等之業務獎金、交通津貼、隨機津貼、交通費及夜點費等項目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其等所請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有短少情形。又莊秀琴、林裕迪均符合復興航空員工優惠退休辦法(下稱優退辦法)規定之優惠退休資格,並已提出優惠退休之申請,且經單位主管簽核,應依優退辦法辦理並給付退休金,詎復興航空竟以資遣方式迴避給付優惠退休金之義務,且未將莊秀琴之交通津貼及業務獎金、林裕迪之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損及其等之權益。又復興航空雖已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及新制年資資遣費予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惟於計算勞退金及資遣費時,未將謝明通之交通津貼、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之交通津貼及夜點費、隨機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謝明通、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所領取之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短少。另張全成雖依優退辦法領取優惠退休金,惟復興航空於計算優惠退休金時,卻未將交通津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張全成所領取之優退金短少。再游朝彥之舊制年資10.36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第1 、3 項規定應予保留,且得比照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結清,又復興航空於計算資遣費時,竟未將交通費及夜點費、隨機津貼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致游朝彥所領取之資遣費短少。因范勝欽等8 人均已於上開時日遭資遺,所受給付猶有欠缺,復興航空應於斯日起30日內給付,因遲未給付即應自106 年1 月21日起按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㈠復興航空應給付莊秀琴新台幣(下同)1,875,168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復興航空應給付林裕迪742,235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復興航空應給付謝明通93,098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復興航空應給付范勝欽208,43

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復興航空應給付丁長青212,243 元及自106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復興航空應給付王子武218,853 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復興航空應給付張全成90,263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復興航空應給付游朝彥1,019,010 元及自106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復興航空則以:復興航空業於107 年6 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宣告破產且經公告,因范勝欽等8 人均係於105 年12月22日離職,其等請求復興航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均屬破產債權,范勝欽等8 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並依破產程序分配,范勝欽等8 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又謝明通並未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亦已失權。再者,業務獎金、交通津貼、隨機津貼、交通補助費及夜點費等項屬恩惠給與,非屬工資範圍,優退辦法之申請需復興航空審核,復興航空有最終同意權,莊秀琴、林裕迪請求使用優退辦法並無理由。再游朝彥未達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得申請退休條件,不得依勞基法以退休基數計算資遣費。另莊秀琴每月最高可得之5,000 元油資及交通費,屬費用而非交通津貼,且為實報實銷,范勝欽等8 人之訴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復興航空應分別應給付莊秀琴620,825 元、林裕迪61,022元、謝明通93,098元、范勝欽111,260 元、丁長青98,612元、王子武113,381 元、張全成90,263元、游朝彥41,895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范勝欽等3 人、游朝彥等3 人其餘之訴。

范勝欽等3 人、復興航空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游朝彥就敗訴中之42,251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莊秀琴、林裕迪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范勝欽等3 人及游朝彥之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范勝欽等3 人、不利於游朝彥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復興航空應再給付范勝欽97,173元、丁長青113,631 元、王子武105,472 元、游朝彥42,251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莊秀琴、林裕迪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秀琴、林裕迪之部分均廢棄。㈡復興航空應再給付莊秀琴1,254,343 元、林裕迪681,213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范勝欽等8 人均對復興航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復興航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范勝欽等8 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及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復興航空雖聲明追加之訴駁回,惟林裕迪僅請求將中斷津貼及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並未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而係追加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79頁),則復興航空聲明追加之訴駁回,係屬贅載】。謝明通、張全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游朝彥就其餘934,864 元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范勝欽等8 人受雇復興航空之「到職日」、「非自願離職日

」、「工作年資」、「新制基數」、「舊制基數」、「已付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

㈡復興航空依附表二所示之平均工資,已支付范勝欽等8 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資遣費或退休金金額」。

㈢復興航空訂定有優退辦法(該辦法含補充說明、公告、優惠退休申請表)。

㈣除謝明通外,范勝欽等7 人均已將本件債權依破產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

㈤交通津貼係補助除莊秀琴以外范勝欽等人之上下班交通費,

倘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謝明通、張全成各得向復興航空請求給付資遺費93,098元、90,263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本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㈡莊秀琴、林裕迪主張應適用系爭優退辦法辦理優退,有無理

由?㈢游朝彥主張其舊制年資10.36 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11條第

1 、3 項規定應予保留,復興航空應以退休金之方式計算給付金額,非以資遣費方式計算,有無理由?㈣業務獎金、交通津貼、交通費及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

?㈤范勝欽等8 人之請求若有理由?其等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本件起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應予駁回?㈠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

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第98條、第99條分別有明文。次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雖將上開特定勞工債權之受償順序,由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提高至與第一順位擔保之債權有同一受償順序,但該勞工債權係就雇主之全部財產均有優先受償權,並非存於特定標的物,不因特定財產之執行拍賣而消滅,而屬於一般優先受償權之性質。雇主如無其他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聲請宣告雇主破產,而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藉破產程序使民事執行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無虞上開勞工債權不能平均受償,無許該債權人未取得執行名義,即得參與他債權人執行程序分配之必要,而應認勞基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債權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所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仍應依同條第1 項規定,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且僅得就別除權人分配後之餘額受分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6

8 號裁定參照)。次按訴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三,即:⒈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⒊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其中⒈、⒊兩項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審認。又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債權人之債權,倘屬破產債權,則其對債務人之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106 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復興航空因財產不能清償所積欠債務,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6 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為破產之宣告,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又范勝欽等7 人受僱復興航空之「到職日」、「非自願離職日」、「工作年資」、「新制基數」、「舊制基數」、「已付資遣費及退休金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是復興航空辯稱:范勝欽等7 人均係於105 年12月22日離職,其等請求復興航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差額之債權,係成立於復興航空破產宣告之前,且范勝欽等7 人未舉證上開債權為破產法第108 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范勝欽等7 人主張之上開債權,既屬於非別除權之破產債權,是依前開說明,范勝欽等7 人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⒉范勝欽等7 人雖主張:兩造就退休金、資遺費之金額有所

爭執,為確定給付之數額,參照破產法第125 、126 條規定,並無明文限制提起訴訟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自得依本件訴訟程序為之云云。然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既定有明文,衡諸立法意旨,是以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再者,破產法第125 條、第126 條係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基此,上開破產法條文係規定破產債權之加入或數額有異議,且該爭議由破產法院裁定,經破產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改編債權表,並提出於債權人會議,非直接規定破產債權得依訴訟程序行使。又范勝欽等7 人均已將本件債權依破產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2 頁),則范勝欽等7 人既已將其破產債權向破產法院申報,倘復興航空對該數額有異議者,於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始需依該決定結果編製債權表,以於破產程序分配債權,至范勝欽等7人雖於起訴後,於繫屬本院中,復興航空始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仍應依破產法第98條、99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行使權利。是以,范勝欽等7 人就本件破產債權對破產人即復興航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與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不合,其等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范勝欽等7 人固主張:破產制度之存在係為使債權人獲得

平等受償之目的,並非意在取代實體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若債權人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得提起訴訟並經法院實體判決,不因破產程序之存在而失其透過實體判決以受償之程序上權利。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在訴訟中並可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等語。

惟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業如前述。又范勝欽等7 人均已將其破產債權向破產法院申報,復興航空對該數額亦已提出異議,此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

152 頁),自應由破產法院對該異議作成決定,並依該決定結果編製債權表,於破產程序分配債權。倘范勝欽等7人於破產法院裁定後,對該裁定仍有不服,自仍得審酌復興航空破產程序進行之狀況、破產財團分配等情形,決定是否另訴請求復興航空給付,尚難據此即認范勝欽等7 人於此際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

⒋至謝明通未將其債權依破產程序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報

債權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並有債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52 頁),足認謝明通之債權已無法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亦即,謝明通已不得於破產程序中確認債權額,並據以分配債權,則為確認謝明通對於復興航空得主張之債權數額,認謝明通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交通津貼是否應計入平均工資?謝明通請求若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㈡謝明通之交通津貼係補貼上下班之交通費,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謝明通之交通津貼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此部分非屬勞工執行業務所墊付而雇主應返還之費用,則應認係雇主在原約定正常工資外,所另為之經常性給付,當屬工資之範疇。又倘交通津貼應計入平均工資,謝明通得向復興航空請求給付資遺費93,098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則謝明通請求復興航空給付93,098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莊秀琴、林裕迪、范勝欽、丁長青、王子武、張全成、游朝彥依序請求復興航空給付1,875,168 元、742,23

5 元、208,433 元、212,243 元、218,853 元、90,263元、84,146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其等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復興航空於本院審理中107 年6 月29日為破產宣告,而判決復興航空應分別應給付莊秀琴620,

825 元、林裕迪61,022元、范勝欽111,260 元、丁長青98,612元、王子武113,381 元、張全成90,263元、游朝彥41,895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復興航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范勝欽等3 人、游朝彥提起上訴,請求復興航空再給付范勝欽97,173元、丁長青113,631 元、王子武105,

472 元、游朝彥42,251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秀琴、林裕迪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復興航空再給付莊秀琴1,254,343 元、林裕迪681,213 元,及均自106 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范勝欽等3 人、游朝彥、莊秀琴、林裕迪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應駁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又原審判決復興航空應給付謝明通93,098元及自106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復興航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興航空此部分之上訴。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范勝欽等8 人就本件破產債權,本得依勞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范勝欽等7 人在第一審勝訴部分,及復興航空公司就此上訴部分,范勝欽等7 人均係為伸張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認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復興航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范勝欽等3 人之上訴、游朝彥等3 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及謝明通本件不得上訴。

范勝欽等7 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元):

┌──┬────┬──────┬──────┬─────────┬─────────┐│編號│姓名 │一審請求金額│一審勝訴金額│(附帶)上訴金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秀琴 │1,875,168 │620,825 │1,254,343 │百分之三十六 │├──┼────┼──────┼──────┼─────────┼─────────┤│2 │林裕迪 │742,235 │61,022 │681,213 │百分之二十 │├──┼────┼──────┼──────┼─────────┼─────────┤│3 │謝明通 │93,098 │93,098 │--- │無需負擔 │├──┼────┼──────┼──────┼─────────┼─────────┤│4 │范勝欽 │208,433 │111,260 │97,173 │百分之二 │├──┼────┼──────┼──────┼─────────┼─────────┤│5 │丁長青 │212,243 │98,612 │113,631 │百分之三 │├──┼────┼──────┼──────┼─────────┼─────────┤│6 │王子武 │218,853 │113,381 │105,472 │百分之三 │├──┼────┼──────┼──────┼─────────┼─────────┤│7 │張全成 │90,263 │90,263 │--- │無需負擔 │├──┼────┼──────┼──────┼─────────┼─────────┤│8 │游朝彥 │1,019,010 │41,895 │42,251 │百分之一 │├──┼────┼──────┼──────┼─────────┼─────────┤│9 │復興航空│---- │---- │1,230,356 │百分之三十五 │└──┴────┴──────┴──────┴─────────┴─────────┘附表二(新台幣:元):

┌──┬────┬────┬─────┬───┬────┬───┬───┬─────┐│編號│姓名 │到職日 │非自願離職│工作年│平均工資│舊制基│新制基│已付資遣費││ │ │ │日 │資 │ │數 │數 │及退休金金││ │ │ │ │ │ │ │ │額 │├──┼────┼────┼─────┼───┼────┼───┼───┼─────┤│1 │莊秀琴 │81.3.2 │105.12.22 │24.83 │51,110 │24.833│ │1,269,232 │├──┼────┼────┼─────┼───┼────┼───┼───┼─────┤│2 │林裕迪 │81.11.17│105.12.22 │24.12 │41,902 │24.167│ │1,012,632 │├──┼────┼────┼─────┼───┼────┼───┼───┼─────┤│3 │謝明通 │78.5.2 │105.12.22 │27.66 │126,635 │35.5 │3.699 │4,963,919 │├──┼────┼────┼─────┼───┼────┼───┼───┼─────┤│4 │范勝欽 │78.12.11│105.12.22 │27.05 │108,181 │35 │3.699 │4,186,457 │├──┼────┼────┼─────┼───┼────┼───┼───┼─────┤│5 │丁長青 │79.11.16│105.12.22 │26.12 │69,378 │31 │5.188 │2,510,628 │├──┼────┼────┼─────┼───┼────┼───┼───┼─────┤│6 │王子武 │80.6.10 │105.12.22 │25.56 │103,594 │32 │4.282 │3,758,617 │├──┼────┼────┼─────┼───┼────┼───┼───┼─────┤│7 │張全成 │79.12.10│105.12.22 │26.05 │48,437 │41.5 │ │2,010,136 │├──┼────┼────┼─────┼───┼────┼───┼───┼─────┤│8 │游朝彥 │86.10.20│105.12.22 │19.19 │82,656 │10.417│4.413 │1,225,720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