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莊文萍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被上訴人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法定代理人 施宇隆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芳維,嗣變更為施宇隆,並經施宇隆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8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護理師,93年起開始擔任婦產科護理師工作,兩造並簽定「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所屬婦產科為澎湖離島唯一高危險妊娠專責醫院,僅由上訴人一人擔任專科護理師工作,並無職務代理人,工作範圍包括手術房協助、病房護理及相關行政文書作業,且上訴人為配合被上訴人24小時醫療工作之順利運行,奉被上訴人之命令,自到職迄今,平日正常上班8 小時後,下班16小時繼續待命備勤(on call ),假日則24小時待命,而依被上訴人規定之作業流程,待命期間須於接受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使上訴人在待命備勤期間(下稱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且須隨時保持高度專注力以應付被上訴人緊急召回之情況,故上訴人自任職以來,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澎湖縣政府亦曾於101 年7 月24日因被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嚴重操勞且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32條第2 項規定為由,以府社勞字第1010039133號處分書予以裁罰,然被上訴人仍未增加人力,亦未進行調整或縮短工時等措施,致上訴人因長期超時從事手腕不正常彎曲、使力及重複性等動作,自104 年1 月左右開始出現雙手大拇指、食指及中指麻刺無力等症狀,於104 年4 月8 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罹患腕隧道症候群,並評估認定為職業傷病。上訴人復因壓力過大情緒崩潰,不得已於10 5年9 月1 日至9 月7 日及9 月21日至10月12日至被上訴人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並於105 年12月1 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之職業災害。上訴人因治療上開職業病而分別支出醫療費用786 元、1,585 元,自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又被上訴人明知護理人力短缺,且明知上訴人身心已難負荷,在醫院每年均有鉅額盈餘之情況下,不願採取任何預防措施,反而以加重護理人員工作量的最低成本方式因應,導致上訴人罹患前述職業災害,被上訴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重度憂鬱症部分,分別給付30萬元、100 萬元之慰撫金。另被上訴人強制上訴人須配合待命值勤,於待命期間可能隨時被召回,精神與生理須隨時處於專注狀態,且須打開手機維持暢通接受監督及指示,並須於30分鐘內返回醫院,待命時間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超時亦應給予加班費,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延長工時工資7,873,821 元。再被上訴人偶以業務量少為由,臨時要求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無庸上班或提早下班,形同預示不受領勞務給付,上訴人即無義務再補服勞務,但被上訴人仍應給付薪資,惟被上訴人竟將之計算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時數,造成「負時數」情形,並要求上訴人以加班方式補回,或擅自將負時數自上訴人可換算為薪資之累積休假中扣除,致上訴人工資因實質減少達41,451元,上訴人亦得依據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1,
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婦產科護理師,工作之內容、時數及範圍係屬正常人所得負擔,因澎湖地屬離島,醫療人力招募不易,是院內員工偶須加班提供澎湖居民醫療服務,惟被上訴人均有依法提供補休或加班費,且加班時數為正常人所能負擔,上訴人所提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均係依據上訴人主述及所提供資料進行判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其有心理壓力過大或手腕不適情形,迨症狀已然惡化,被上訴人已不及提供協助,且被上訴人先前安排上訴人與其他護理人員共同排班輪值各科時,上訴人因工作表現不佳曾遭主管要求改進,乃堅持只願待在較為熟悉之婦產科,不願與其他護理人員共同排班輪值,是上訴人主張其「下班16小時待命」、「長期執行開刀房工作」,均係肇因於其本身僅願擔任婦產科護理人員,不願與其他護理人員共同排班輪值各科而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上訴人就此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況上訴人雙手腕隧道症候群早於104 年1 月即已罹患,竟遲至106 年3 月方起訴請求賠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再被上訴人自於澎湖地區設立之初,即設有待命備勤(on call )制度,系爭勞動契約第4 條第3 項及系爭工作規則亦有約定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是上訴人於到職時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之待命備勤制度。又被上訴人考量員工下班後可自由運用之時間,惟願配合被上訴人於緊急狀況時以電話呼叫支援醫院人力所需,因此於103 年12月31日前,對員工待命時間有實際出勤之時數均給予相對時數之補休,且自104 年1 月1 日起依據實際出勤時數給付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2 倍金額,遠優於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加班費給付標準;況被上訴人之待命備勤制度並無違反之處罰規定,僅係為求保障民眾醫療權益,而商請員工配合偶有緊急人力調度、不具強制性之措施。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強迫其提早下班造成負時數之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命期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及負時數薪資,均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292 元,及自
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關於部分慰撫金及待命時間延長工資之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24,607 元,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重度憂鬱症部分,分別再給付10萬元、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而職災保護法第7 條本文亦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項第1 、2 款亦有明訂。是雇主如違反上開規定,致勞工受有職業災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對受僱人負侵權行為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其自任職以來,每週均嚴重超時工作,致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重度憂鬱症等職業災害等語,業據其提出加班申請登記本、澎湖縣政府府社勞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9 至93頁、卷三第175 頁至第19
1 頁、第350 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書、台大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75至81頁、第85至99頁)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上開病症與其職業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中,自述其自93年起開始擔任開刀房護理師,每日皆以手指及手腕出力及重複操作器械,或拉鉤維持術野,因無職務代理人,皆由其一人負責,且跟刀次數逐年增加,最近3 個月加班時數約30小時,且開刀較難掌握時間,若開刀無法準時結束時也無法請代理人接替,而需要加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第90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婦產科部門確僅有上訴人一位護理人員(見原審卷三第260 頁),再參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加班登記本之內容,上訴人於100 年至
105 年期間,確均經常超時工作,且常見一個月加班十數日以上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有長期超時工作之情。又上訴人罹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因其職業為護理師,於開刀房工作時須以手指及手腕固定器械,或拉鉤維持術野,常須手腕彎曲,故其疾病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另其長期連續值緊急待命班之工作壓力型態,符合我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參考指引之心理壓力為強標準。綜合職業疾病之五大準則,認上訴人所患精神疾病其職業相關因素應超過50% 之貢獻度,為職業病等節,分別經醫師診斷明確,亦有前揭高醫、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第85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長期超時工作致罹患上開病症,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復辯以:上訴人未於任職期間反應其有心理壓力過大或手腕不適之情形,致其無法預先提供協助,故其就上訴人之損害並無過失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內部105 年2 月22日「護理科護理人員夜班費、加班費申請之評估及因應對策」簡報內容,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
104 年手術室緊急召返天數統計達342 天(見原審卷一第
305 頁),可認被上訴人截至105 年間仍未有效增加護理人員,亦未進行調整或縮短工時等措施,難認被上訴人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已盡相當保護措施,自屬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所屬護理人員之人力嚴重不足現象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對所屬護理人員因此須超時工作之情形亦知之甚詳,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其本應就此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並即時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而無須待上訴人反應始得為之;再婦產科之醫護人員隨時必須因應各種高風險之突發狀況,無論開刀或生產過程所需時間均非固定,且經常耗時甚久,其身為澎湖地區大型醫療機構,竟僅有一名專職之婦產科護理人員而無其他替代人力,自有可能造成工作安排缺乏彈性而導致超時工作,且婦產科護理人員之人力短缺,被上訴人本應設法補足,此與上訴人是否配合至其他科別輪值並無必然之關連,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已堪認定。至被上訴人另辯以上訴人早於104 年1 月即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卻遲至106 年3 月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罹2 年消滅時效云云,然依前述診斷證明書及評估報告書之內容,上訴人係於104 年1 月開始出現症狀,經署立澎湖醫院於104年3 月8 日以神經傳導檢查證實上述疾病後,上訴人迄於
104 年4 月間始經高醫評估確認係職業傷害,上訴人之前既尚未確知自己係因超時工作而受有職業傷害,其於104年4 月間知悉後,於106 年3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4.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勞工之法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因罹有上開職業傷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本院審酌上訴人自88年間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4 萬餘元,有卷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被上訴人為澎湖地區大型醫院,上訴人因長期超時工作致罹患雙手腕隧道症候群及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職業災害,日常生活均受影響,並斟酌上訴人就醫情形並不頻繁,其病症應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其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部分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5 萬元、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應再分別增給精神慰撫金10萬元、20萬元,難認有據,不予准許。
(二)系爭勞動契約中之待命期間是否屬於延長工時?
1.按勞基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 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 2)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3)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 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 4)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 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易言之,即上開( 1)
( 2) ( 3)之時間,可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 章之工作時間,其餘( 4)、( 5)則非屬工作時間。是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須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被上訴人)為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實施待命值勤(on call),以確保醫療服務品質,乙方同意實施待命值勤或輪值日、夜間之總值工作,依三軍總醫院『工作規則』規定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系爭工作規則(見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60頁)第37條約定:「本院為因應法令或業務需要確保夜間及假日之醫療服務品質,得經員工同意於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外,實施『待命備勤(on call)』或『輪值日間或夜間之總值工作』,並發給值日或值夜津貼,其津貼支給標準另訂之,惟值日或值夜之場所於家裏或本院宿舍及其他提供員工休憩、睡眠場所〈經指派為值班場所除外〉等,其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等語,則依上開內容,係將「待命值勤」與「輪值日間、夜間之總值工作」予以區分,而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待命時間內,係於接受通知始須返回醫院等語,換言之,其若未經被上訴人通知,即可不用返回醫院,可認其於待命期間未受通知時,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僅係留下聯絡方式,以備被上訴人要求,且上訴人於待命期間之停留處所及行動亦均未受限制(詳下述),是系爭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待命值勤時間(on call )」之內容,雖亦使用「待命」用語,惟應屬於前揭德國理論中之( 4)候傳時間,而非( 3)待命時間,先予敘明。又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中,既已分別約定及訂立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之內容,則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自已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特定職務之護理人員因工作內容及性質,須配合被上訴人實施待命執勤之要求,堪可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依被上訴人手術流程規定,其於待命期間,須於接受醫院通知後30分鐘內抵達醫院,致其在待命期間均不敢離開住所,且系爭工作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3、19款、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2 項、第66至68條均對其待命值勤及出勤有明確之規範與懲罰,而對其構成嚴重之心理約束,故仍應屬延長工時,而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工資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手術流程、系爭工作規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241 至278 頁),被上訴人則否認設有任何針對員工違反待命值勤制度之處罰或處分。查系爭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3、19款分別為「本院員工有恪遵相關醫療法規,確按法令及各單位之作業規範、程序、權責、時效,執行承辦或代理之業務」、「確按規定時間上下班或看診,不遲到、早退,如有正當事由不克到公,應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而第58條、第60條、第61條第2 項係就各級主管內部考核之注意事項、流程為規定,至第66條至68條則就員工於執行業務不力、違反工作守則或有其他不當、不法行為時,依其情節輕重得分別處以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應屬對員工應遵守之規則及考核等基本事項為概括性規範,且遍觀上開各條文義,均非特別針對待命召回之出勤事項而為,上訴人就此既未能具體舉證,本院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待命召回之時間有何強制規範及懲處規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4.上訴人另以其於待命時間遭召回之機率相當高,且所能移動之地理範圍相當小,致被剝奪時間主權及空間主權云云,並以證人蔡馥惠、趙玉裴於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簡稱另案)所為證詞為證。查證人蔡馥惠於另案證稱其任職期間自83年起算,85年調到開刀房擔任護理人員,98年升任副護理長兼代理護理長,直到10
1 年6 月育嬰留停兩年後就辦離職到現在。其任職期間召回值班護理人員頻率,要看急診手術的量,100 年6 月份大約20天有夜間急診,但101 年5 月辭職後,對排班情形不瞭解。在醫生判斷為緊急手術的時候,值班人員會被召回上班,通常是打手機通知,護理人員被排定值班,如果下班了,就是可以回家,也可以待在醫院,醫院沒有強制要留在醫院,因手術有分等級,危及生命的手術被通知時,要30分鐘內回到醫院,非緊急狀況則以醫生通知何時開刀為準,其在開刀房16年,沒有發生過護理人員超過半小時才回醫院的情形,大家都會盡量提早到,被上訴人雖有關於值班待命的規定,但沒有明確規定值班召回醫院未在半小時內到院會有什麼處置。待命期間要隨時看手機訊號好不好,訊號不好的話還要試打手機看看,其值班是住醫院宿舍,出去買便當要趕快回宿舍,晚上睡覺的時候會感覺有聽到手機在響;被上訴人沒有限制待命期間時一定要在家或特定地點,亦無限制被排定值班人員不能進行特定行為,例如逛街、洗頭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26頁);而證人趙玉裴則證述其任職被上訴人之期間為88年至105 年12月31日,澎湖有淡季與旺季,4 月到10月是旺季,值班護理人員回院頻率較高,但無法回答確切頻率,就其所知,沒有任何護理人員排定值班後拒絕被召回,其也不會,這是其身為護理人員的使命,該值班,有急診手術就要出勤,被上訴人就值班人員返回醫院的時間,30分鐘是指馬上到院的手術,另外也會指定幾點到,值班待命時間當然要一直帶著手機,洗澡也要帶著,怕自己沒有接到電話,其個人沒有失眠問題,如果被上訴人找不到人,其有留家裡電話,被上訴人會想辦法找到;被排定值班時,可以到處走,接得到手機的地方就可以,不會限制不能進行特定活動,例如逛街、帶小孩等,其擔任護理長期間,有護理師反應過身心不適,但其不知道是否為值班的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2 頁)。本院衡以證人蔡馥惠自101 年5 月即已離職,而證人趙玉裴亦無法回答確切之召回頻率,此部分均尚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其2 人之證詞,可認於待命期間內,縱未於30分鐘內抵達醫院,亦無相關懲戒或處罰之規定,且被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待命期間所在地點,可認上訴人於待命期間之空間主權並未全然喪失,雖須隨身攜帶手機注意被上訴人是否來電,致時間主權略有減損,然尚可在此前提下休息、用餐或陪伴家人,則其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一般工作時間相去甚遠,自難同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5.再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係指勞工受雇主之要求延長工作時間,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如無須長時間付出高度之專注力或體力,自不得主張延長時間之工資。復按所謂監視性、斷續工作係指依其工作內容係屬待命戒備留意,而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者,核其性質非屬加班,而為值班(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被上訴人既未限制其需在一定處所待命,且未限制其為日常生活之進行,故待命備勤期間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然可能因手術有緊急召回之情形,然召回頻率、機率尚難一概而論,如前所述,故在此情況下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自難認其計算應得之報酬等同。換言之,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得以為相當活動,僅係戒備留意而非持續密集提供勞務,應認上訴人於未回醫院之待命備勤期間非屬加班,自不得遽認等同延長工作時間,故上訴人主張以待命備勤期間與實際值勤期間之加班費為相同之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自100 年9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待命期間之加班費計2,324,607 元云云,即無理由。
(三)兩造勞動契約及系爭規則關於待命備勤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內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38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另以系爭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約定待命備勤期間不計入工作時間,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且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2條明訂「員工因業務需要,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停止假期工資發給:一、因業務需要,本院經員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
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院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例假日、休假日,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56 頁),是上訴人於待命期間倘有回院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相對應之補休或加班費,且上開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標準並未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上訴人就此亦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地處外島,為地區性大型醫療機構,服務內容具公益性質,服務對象、人數、時間均不可預測,需全日維持醫療服務基本運作,始得隨時因應緊急而即時之傷病狀況,雖於系爭規則第37條訂定待命備勤制度,並同時將待命備勤時數排除於工時之外,惟既就上訴人於待命備勤期間回院工作之實際時數與上訴人約定並給付相對應之加班費或補休,而非僅給予一遠低於時薪之固定值班費用,堪認被上訴人已兼顧醫院之基本運作及上訴人實際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定待命備勤期間不計入工時違反強制規定,且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亦洵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兩造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2,324,607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曾於105 年9 月7 日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待命時間之值班費用云云,並提出該說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觀諸該說明書內容第3 點「委託陳玉鳳小姐之開刀房、麻醉科及潛醫科同仁的近5年待命與加班費按規定核發,另須輪值3 班(上述人員計有劉淑綿、蔡蕎聿、吳月鳳、許麗美、歐素碧、莊文萍、陳蕙琪、何冠毅、薛婉雅及陳文博、蔡秋苓等共計11員)(第3 項含累積負時數積欠部分一併處理)。本院(含分院)同意辦理並達成以上3 件訴求內容,並即刻指派專人實施調查,管制完成」等語,依其文義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委託陳玉鳳處理待命與加班費「按規定核發」之事宜,被上訴人並須派專人調查,而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就待命備勤期間加班費之請求不符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給付,並非無據,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上開說明書之內容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諾給付上訴人待命期間之加班費。是本件上訴人依上開說明書及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命期間之加班費2,324,
607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罹雙手腕隧道症候群、適應障礙合併憂鬱症,分別請求5 萬元、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及待命期間加班費之請求,則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他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624,607 元本息部分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