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吳巧螓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被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5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31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聲明第3項,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40,236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卷二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4年3 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自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詎被上訴人竟於
105 年3 月24日將上訴人調職至處務室擔任行政主辦,並於
105 年11月30日交付人事評議通知單予上訴人,以上訴人辱罵清潔員、不當使用他人人事密碼、不當延攬部屬加入互助會、擅離職守,且由外包廠商代簽例行環境檢查紀錄等事由(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有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分別懲處上訴人大過1 次、小過2 次、申誡2 次、警告2 次及免職,該免職處分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下稱系爭通知單)。惟上訴人並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兩造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縱拒絕受領上訴人提出勞務,仍應給付上訴人薪資,並預為請求未來報酬,故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0,331元。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40,331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接獲醫院院內員工投書,經調查後,於105 年11月10日確知上訴人任職期間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三字經等不雅言語辱罵環境清潔員;附表編號2 所示利用職權要求直屬督導及考評之環境清潔員提供私人帳號密碼供其使用,並擅自查看提供者之考勤、人事、會計資料及擅自執行HIS 作業系統;附表編號3 所示利用職權要求直屬督導及考評之環境清潔員及外包清潔員、領班跟會;附表編號
4 所示之嚴重怠忽職守,未親自巡查其負責之公廁,要求外包商領班丁秀芬代為簽名計千次以上及代為蓋章數百個,構成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刑事責任;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於望年會收受由其直屬督導及考評清潔員之紅包等行為(上訴人違反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及系爭通知單記載之懲處事由,均如附表所載)。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多種違反長庚紀念醫院人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人事規則)之行為,綜合其違規行為情節至為重大,且大多已達免職事由,系爭人事規則第9.2 (29)條亦規定「違反本規則第7.2 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以免職,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離職前每月可領平均薪資應為36,416元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第2 、3 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上訴人40,236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聲明第3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上訴人自84年3 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嗣自100 年4 月1 日起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
㈢上訴人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工作執掌包含:⒈兒醫大
樓、實驗大樓外包區域環境管理。⒉醫學大樓BF~5F外包區域環境督導管理。⒊教育訓練及其他專案工作執行。⒋參與感染管制委員會議、病人安全委員會議、禁煙會議及案例檢討。⒌自理區清潔人員、設備及環境督導管理。⒍家屬休息室管理。⒎參與關於滿意度調查及院長信箱之會議。於104年7 月至105 年3 月工作職掌包含醫學大樓6-13樓及復健大樓外包區域環境督導管理。
㈣上訴人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每日應巡視檢查其負責區
域之公廁,並親自於檢查紀錄表上蓋章或簽名(105 年1 月12日前可親自蓋章、105 年1 月12日環管會務會議後應親自簽名)。惟上訴人仍抗辯無庸每日巡查全部區域。
㈤上訴人曾自103 年6 月起擔任互助會會首,該互助會計22期結束。
㈥上訴人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期間,其專屬之個人電腦資產編號為SE56,IP位址為10.40.55.56 。
㈦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間將上訴人調至處務室擔任行政主辦,嗣後再將上訴人調至管理課擔任行政主辦。
㈧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
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惟上訴人仍抗辯其終止契約不合法。
㈨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兩造均同意自月薪扣除每月保險及福利金2,184 元。
㈩丁秀芬負責巡查之工作地點在醫學大樓6 樓至13樓。
104 年6 月至105 年3 月扣罰資料如被上證四。該期間優順
保公司關於公廁部分,因清潔品質不佳遭扣4 筆,即104 年10月15日罰200 元,同年12月8 日罰300 元、105 年2 月17日罰200 元、同年3 月21日罰400 元。
被上證三第9 頁(即本院卷一第97頁)係104 年2 月制作、
被上證三第9 頁至第11頁(即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係104年3 月制作、被上證三第18至第20頁係104 年2 月製作、被上證三簽有陳字樣之字卡非104 年至105 年間製作,簽有胡、葉之字卡係103 年間製作。
六、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0,236元,有無理由?
七、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從業人員有…⑺辦事不力、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其情節嚴重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10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否則暫停發放應領支薪津及其他款項,系爭人事規則第9.2 ⑺條亦有明定。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擅離職守,並要求
外包廠商代為簽章例行環境檢查紀錄之行為,上訴人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公廁安全衛生、民眾及病人就醫權益,甚至可能造成院內感染之不良後果,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至為嚴重為由,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7 款將上訴人免職處分。惟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丁秀芬簽名,亦未將印章交與丁秀芬使用,丁秀芬代簽行為係其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外包商清潔領班丁秀芬於原審證稱:伊原為被上訴
人外包廠商之清潔領班,現已未在被上訴人工作,當時工作地點為被上訴人醫學大樓6 至13樓,工作內容包含寫資料,跟著伊的主管即上訴人查環境,巡視地面、牆壁、廁所環境有無疏失,伊與上訴人共事有幾年了,上訴人為環管課主辦。平常巡視醫學大樓時,有時要先一個人去巡視,後來再跟上訴人去看,廁所的廁卡需要簽名查核,領班要簽1 個,主辦要簽1 個。伊與上訴人共事期間有與上訴人去廁所查核過,有時一個人查核廁所,當伊一個人去查核時,主辦位置有時候上訴人自己簽,有時候伊簽,有時候上訴人很忙,伊就幫上訴人簽一簽,上訴人有拜託伊,伊一個人去查核也要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會問伊去簽廁卡了嗎,應該是一星期代簽名2 、3 天,不是每天代簽名。上訴人叫伊簽伊就簽。伊簽完不一定會回報給上訴人,因為已經習慣,伊大概都早上8 點半至9 點的時候簽伊自己的,順便連上訴人一起簽。有一次上訴人不知道在忙什麼跑不開,主管要來巡環境了,上訴人問伊幫他簽了嗎,伊說還沒有,忙不過來,上訴人就不知道念了一句什麼,後來伊就跟上訴人一起巡環境,跟著上訴人跑,上訴人就自己去簽名。伊幫上訴人代簽廁卡好像有1 、2 年了。醫學大樓6 至13樓一個樓有2 個廁所,共有十幾個廁所,上訴人沒有到時,伊代簽廁所廁卡,一天簽十幾間廁所。但伊只有簽名,沒有蓋章,上訴人調走後,沒有繼續幫他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勞訴卷一第117 頁至第120 頁、第125頁至第139 頁),復於本院證稱:被上證三上該日有簽「芬」部分,其上「吳」字大多為伊所簽,上訴人指示伊簽名的範圍包含醫學大樓及復健大樓,有時候上訴人巡查會帶我去,然後她再到其他環境巡,伊負責把廁卡趕快簽一簽,再到某個定點集合。有時候上訴人事情一多,沒辦法去復健大樓簽名,上訴人就打電話要伊去簽,因為上訴人有時候忙,有時候趕資料、沒辦法到現場的時候,伊就會先去簽名,也順便去看自己環境的缺失。這些代為簽名內,有些是上訴人有實際去巡查,但由伊幫忙代簽,有些為上訴人未實際巡查,但仍由伊幫忙代簽,被上證五勾選部分係其代簽等語,證人丁秀芬並於本院審理中將被上證三非其所簽之「吳」字圈選或勾選,此有公廁清潔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02 頁至第108 頁、第272 頁至第365 頁),證人丁秀芬就其與上訴人巡查、簽核方式及代簽情形等節證述明確,復有公廁清潔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人於本院復不否認醫學大樓6 至13樓有由丁秀芬代簽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背面、卷二第1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確有未親自查核廁所環境,而逕委由證人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期間長達1、2 年,每週至少2 至3 次,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
4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未親自查核廁所環境,長期要求領班丁秀芬代為簽名數百次以上等語,堪以採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證人丁秀芬仍在嘉義長庚醫院工作,對於
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恐有所保留而未據實陳述,且其為求脫免偽造文書罪嫌,證述有所偏頗,代簽行為為其個人行為云云。然上訴人就證人丁秀芬故意有所保留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倘每日親自巡查廁所,證人丁秀芬自無為上訴人代簽之必要。再者,證人丁秀芬於代簽上訴人姓名後,上訴人事後到場巡查,豈有不知丁秀芬逕於檢查紀錄卡上代其簽立姓名之理,然上訴人並未糾正丁秀芬之行為,核與常情有違,證人丁秀芬證述其係應上訴人要求而代簽檢查紀錄卡一節,核與常情相符。又證人丁秀芬亦證稱並未代上訴人蓋章等語,並未完全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證人丁秀芬所為證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係其個人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無足憑採。
⒊至上訴人另主張被證4 調查紀錄表與證人丁秀芬所為部分
之證述並不相符云云。然證人丁秀芬就其於檢查紀錄卡代簽上訴人姓名一節,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尚難以調查紀錄表內容與前開證言不符,即認上訴人並無請丁秀芬代簽檢查紀錄卡之行為,而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另抗辯:證人丁秀芬亦代上訴人於檢查紀錄卡上蓋章等語,惟證人於原審證稱其並無上訴人之印章,未代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
7 頁至第129 頁),此部分被上訴人復無證據以實其說,亦不予採認。
⒋上訴人未親自查核廁所環境並於檢查紀錄卡上簽認,而逕
委由證人丁秀芬代簽名之行為,業如前述,足認其未盡忠誠義務提供勞務,確實有疏忽職守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知名醫學中心,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對於醫院大樓環境清潔之注重及衛生要求,較一般機關為高,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20餘年,擔任環管課主辦時間亦非甚短,應知悉被上訴人對於環境衛生之要求,其身為環管課主辦卻長期未盡監督公廁清潔之義務,確實可能對被上訴人營運、形象及感染防制造成重大影響,對於被上訴人所營事業所產生之危險程度較高,而足以干擾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且上訴人長期未完全執行巡查職務之行為,已足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尚難期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本院考量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時間非短,且上訴人擔任環管課行政主辦,工作執掌重在於環境督導管理事項,明知被上訴人對於醫院大樓環境清潔之重視,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期間非短、次數非少,及其不作為對於雇主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等節,認上訴人長期未親自進行公廁清潔查核作業,由外包領班代簽廁卡之違規行為,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以上訴人違反系爭人事規則第9.2 ⑺條規定決議予以免職,洵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2 、3 、5 所
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大多達免職條件,且依系爭人事規則第9.2 (29)條亦規定「違反本規則第7.2條規定,情節重大者」得予以免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有據等語。惟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4 所示擅離職守並要求外包廠商代為簽章例行環境檢查紀錄之行為,上訴人怠忽職守,嚴重影響公廁安全衛生、民眾及病人就醫權益,甚至可能造成院內感染之不良後果,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至為嚴重,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 條第2 項第7 款將上訴人免職處分係屬合法,則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 、2、3 、5 所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依系爭人事規則第9.2 (29)規定將上訴人免職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勞動契約
,尚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30日對上訴人送達免職通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自000 年00月0 日生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並有系爭通知書可憑(見雄補字卷第10頁),足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 年12月
1 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確認兩造間僱用關係存在。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0,236元,有無理由?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依前開說明,其終止之事由,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務報酬,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前1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40,236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第247 條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 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前給付上訴人40,236元,及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被上訴人抗│被上訴人於本│人事管理規則條文內容│被上訴人人│系爭通知單記載││號│辯上訴人違│院審理時抗辯│ │評會懲處決│之懲處事由 ││ │反工作規則│上訴人違反之│ │議 │ ││ │事由 │人事管理規則│ │ │ │├─┼─────┼──────┼──────────┼─────┼───────┤│1 │以不雅言語│9.2 (17) │從業人員有對本院其他│大過1次 │9.2 (17) 對本││ │辱罵環境清│ │從業人員有重大侮辱之│ │院其他從業人員││ │潔員、外包│ │行為者,應予免職。 │ │有重大侮辱行為││ │清潔員或外│ │ │ │者 ││ │包領班 │ │ │ │ │├─┼─────┼──────┼──────────┼─────┼───────┤│2 │利用職權要│7.2.4 (15)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小過2次 │7.2.4 (15) 利││ │求直屬督導│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用主管職權之便││ │及考評之環│ │經查證屬實但情節尚輕│ │行使不當行為者││ │境清潔員提│ │者,應予記過。 │ │ ││ │供帳號密碼├──────┼──────────┤ │ ││ │,擅自查看│7.2.5 (5) │從業人員有代(託)人│ │ ││ │員工考勤、│ │使用個人電腦密碼權限│ │ ││ │人事、會計│ │執行業務經查獲,經查│ │ ││ │資料及擅自│ │證屬實者,應予記大過│ │ ││ │執行HIS 作│ │。 │ │ ││ │業 ├──────┼──────────┤ │ ││ │ │9.2 (27) │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 │ ││ │ │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 │ ││ │ │ │重後果者,應予免職。│ │ ││ │ ├──────┼──────────┤ │ ││ │ │9.2 (28)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 │ ││ │ │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 ││ │ │ │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 ││ │ │ │並導致嚴重後果者,應│ │ ││ │ │ │予免職。 │ │ │├─┼─────┼──────┼──────────┼─────┼───────┤│3 │利用職權要│7.2.1 (10) │從業人員有因理財不當│申誡2次 │7.2.3 (3)不守 ││ │求直屬督導│ │(含私人借貸、互助會│ │院規 ││ │及考評之環│ │、消費性貸款、信用卡│ │ ││ │境清潔員、│ │不當消費、地下錢莊借│ │ ││ │外包清潔員│ │貸),致影響其他同仁│ │ ││ │或外包領班│ │權益或遭法院強制執行│ │ ││ │跟會 │ │扣款徒增本院無謂行政│ │ ││ │ │ │作業者,應由直屬主管│ │ ││ │ │ │或人事部門酌情簽報,│ │ ││ │ │ │並提送人評會審議後懲│ │ ││ │ │ │處。 │ │ ││ │ ├──────┼──────────┤ │ ││ │ │7.2.3 (3) │人員有不守院規,情節│ │ ││ │ │ │尚輕,經查證屬實者,│ │ ││ │ │ │應予警告或申誡。 │ │ ││ │ ├──────┼──────────┤ │ ││ │ │7.2.5 (1) │從業人員有不守院規、│ │ ││ │ │ │工作疏忽、工作過失、│ │ ││ │ │ │貽誤公務,造成重大損│ │ ││ │ │ │失,或導致不良後果,│ │ ││ │ │ │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記│ │ ││ │ │ │大過。 │ │ │├─┼─────┼──────┼──────────┼─────┼───────┤│4 │擅離職守並│9.2 (7) │從業人員有辦事不力、│免職 │9.2 (7)辦事不 ││ │要求外包廠│ │疏忽職守,有具體事實│ │力、怠忽職守,││ │商代簽名及│ │其情節嚴重者,應予免│ │有具體事實其情││ │蓋章例行環│ │職。 │ │節嚴重者。 ││ │境檢查紀錄├──────┼──────────┤ │ ││ │ │9.2 (27) │從業人員有其他重大過│ │ ││ │ │ │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 │ ││ │ │ │重後果者,應予免職。│ │ ││ │ ├──────┼──────────┤ │ ││ │ │9.2 (28) │從業人員有利用主管職│ │ ││ │ │ │權之便行使不當行為,│ │ ││ │ │ │經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 │ ││ │ │ │並導致嚴重後果者,應│ │ ││ │ │ │予免職。 │ │ │├─┼─────┼──────┼──────────┼─────┼───────┤│5 │望年會收受│7.2.3 (3) │人員有行為失檢,情節│警告2次 │系爭通知書有記││ │其直屬監督│ │尚輕,經查證屬實者,│ │載處以警告2 次││ │及考評清潔│ │應予警告或申誡。 │ │,但未記載上訴││ │員之紅包 │ │ │ │人有於望年會收││ │ │ │ │ │受紅包之違反工││ │ │ │ │ │作規則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