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勞訴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易字第1號原 告 林明世訴訟代理人 林慧哲被 告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麗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

108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提撥新台幣捌仟陸佰玖拾伍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間任職被告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畇公司),被告曾麗錦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任職寬畇公司時尚未將其自97年4 月10日起投保於訴外人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之勞保退保,曾麗錦乃於99年5 月4 日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即訴外人陳姿婷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嗣原告於99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退保後,曾麗錦明知原告每月薪資至少為22,500元,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使寬畇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陳姿婷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低報為17,280元,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合計8,695 元。又曾麗錦於處理提繳退休金事務,違法未為提繳,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寬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5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提撥8,695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是以於勞工得請領退休金前,尚難謂雇主有直接給付勞工該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從而不得因雇主未提繳滋生遲延而認定勞工受有利息損害,勞工充其量僅有雇主未提繳期間可受累積收益之損害。又上開「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將來退休時,其退休金請求權之實現,而強制規定雇主必須按月提撥相當之「退休金」,自屬保護勞工之法律,被告為寬畇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原告自99年5 月4 日在寬畇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由

陳姿婷以勞保線上申報【加保】方式,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上,將原告以部分工時人員、「勞保/就保月投保薪資」為11,000元,加入勞保,此有勞保局105 年10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可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232 號卷(下稱易

232 號卷)第133 頁至第133-1 頁】。是原告自99年5 月4日在寬畇公司,係以部分工時人員身分,加入勞保,堪予認定。

㈡原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在寬畇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2,500元:

⒈原告在寬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條」【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86 號卷( 下稱偵19286 號卷) 第33頁】。其上記載「發薪月份010203」(即寬畇公司應給付原告102 年3 月薪資之月份),發薪日期「0102.04.08」(即寬畇公司實際給付原告102 年3 月份薪資之日期),其中「加項明細」欄記載「底薪20,700元,伙食費1,800元」,「減項明細」欄記載「事假扣款375 元、勞保費32

0 元、健保費256 元」,實領21,378元。將之與依曾麗錦提出原告在寬畇公司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 號卷( 下稱上易105 號卷) 四第81頁】所載原告名義「員工薪資清冊」「發薪日期」欄之「0102.04.08」實發薪資21,378元相符。足見原告在寬畇公司任職期間當月所領之薪資,係領其在寬畇公司前1 個月之薪資,先予敘明。

⒉原告自發薪日期99年6 月7 日(領取99年5 月份之薪資)

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每月所領之薪資項目為底薪20,700元,及其他加項1,800 元,合計22,500元,此有員工薪資清冊在卷可佐(見上易105 號卷四第79頁至第81頁)。而依寬畇公司工作規則第6 章第12條規定:「伙食津貼:公司員工每月給予定額伙食津貼(1,800 元)」,有該工作規則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6 號卷(下稱上易106 號卷)二第176 頁背面】。是該定額伙食津貼即前開員工薪資清冊上其他加項1,800 元,係寬畇公司給予原告之每月經常性薪資之一部分。是原告每月之經常性薪資為22,500元,亦堪認定。

⒊因寬畇公司以轉帳至原告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方式,

給付原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有原告名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存摺及該分行存款明細資料可參(見上易105 號卷三第94頁至第106 頁)。

故該金額較諸前述,應係寬畇公司依原告之出勤狀況,加減原告之獎金或事、病假後之實際領取之薪資,而非原告在寬畇公司之月經常性薪資,足可認定。

⒋依前開員工薪資清冊所載,寬畇公司99年5 月7 日發給原

告99年4 月份之薪資,未扣除原告加入勞保之自負額;寬畇公司99年6 月7 日發給原告99年5 月份之薪資,則有扣除原告勞保費之自負額。是原告雖於99年4 月份起,已在寬畇公司任職,但寬畇公司自99年5 月4 日,始為原告加入勞保自明。而依寬畇公司工作規則第3 章總則第4 條:

「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錄用之員工,但因業務須要延聘之特約人員、顧問、定期契約人員其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依合約另訂之。」(見上易106 號卷二第176 頁)。是原告於99年4 月間尚非屬寬畇公司工作規則第3 章總則第4 條所規定之員工,應堪認定。

⒌原告於97年4 月10日加保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於99年7

月1 日退保,而寬畇公司於99年5 月4 日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原告加保,致有重覆保險之情形,有勞工保險局e 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及勞保局105 年10月7日保費資字第10560326580 號函及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e化服務)」、勞工保險局承保處通知單可以證明【見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830號卷(下稱他4830號卷)第16頁、易233 號卷第13

3 頁至第133-1 頁、上易106 號卷二第43頁)。再依員工薪資清冊「原申報月投保薪資」欄所載寬畇公司自99年7月1 日起,將原告之投保薪資自11,000元調整為17,280元,可知寬畇公司因原告自99年5 月4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每月雖領經常性薪資22,500元,但因原告有重覆投保勞保之情形,始以部分工時人員為其加入勞保,應可認定。

⒍是以,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工會退保,

而原告自99年5 月4 日起,在寬畇公司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2,500元,均如上述,則曾麗錦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月工資之投保金額,應為22,500元,足以認定。

㈢寬畇公司向勞保局申報原告之薪資,係由曾麗錦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姿婷為之:

曾麗錦於台灣高雄地方105 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審理時自承:「(有關於「寬畇公司」內員工加保勞、健保部分是否皆由妳指示底下會計去做相關加保或調整之情形?)我有跟會計說什麼時候這個人要上班、敘薪多少請她加保。」、「(調整部分是否亦由妳指示會計人員辦理調整投保金額薪資?)假如有調整薪資的話,我就會請她一定要調整。」、「(「寬畇公司」內除妳外有無其它人會指示會計去做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之調整?)應該沒有。」、「(應該沒有,就是妳在指示的?)對。」「(要不然要給付多少金額難道也不是妳所決定?)沒有,我會跟她們講說這個人可能他的敘薪是多少,包括他的專案獎金是多少,至於怎麼KEY 進去這個薪資條,那我不知道。」、「(妳祇要給付員工之薪資總額正確就好,細項妳就不管?)對,我根本就不知道她們到底是,我給員工的薪水總額正確就好,細項我沒有注意。」、「(妳指示會計辦理是以紙本方式寄往「勞保局」申報或以網路方式申報加保或調整投保薪資?)我記得一開始的時候因為公司人很少,就祇有我跟陳姿婷二人,所以那時候是我有跟陳姿婷講說請她打電話到「勞保局」,然後像我們要加保的話需要哪些文件,請陳姿婷去申請,申請下來之後那時候都還沒有網路加保,就是用紙本填寫,然後就由陳姿婷填寫,然後陳姿婷那邊會有一組印章就蓋一蓋就直接出去了,這是一開始,後來一直到不知道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就是為了便利,開始用網路加保,她們是拿我的自然人憑證,那時候就是公司都全部她們都用我的自然人憑證去加、退保這樣子。」、「(妳所經營之「寬畇公司」有無替勞工提撥退休金額?)對,依法我們都要提撥。」、「(對於陳姿婷表示關於投保薪資的申報及股利憑證的製作都是依你的指示由他去完成,有何意見?)是我的指示,但是股利有一定的比例,一開始我跟他講敘薪是多少陳姿婷就按照多少錢去投保。」等語(見易232 號卷第110 頁、第112 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93 頁)。依曾麗錦上開陳述,可知曾麗錦於員工欲至寬畇公司上班時,會告訴陳姿婷該新進員工何時至寬畇公司上班、其敘薪金額(包括專業獎金),並請陳姿婷為該員工加入勞保(含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健保;於員工薪資調整時,亦會告知陳姿婷辦理調整;勞保開始以紙本申報時,其會請陳姿婷打電話到「勞保局」,詢問加保所需文件等程序,再請陳姿婷書寫後寄出,直到以網路申報時,則以曾麗錦之自然憑證登入申報,亦即不論陳姿婷在寬畇公司之職稱為助理或會計,其均係依曾麗錦之指示執行業務,洵堪認定。

㈣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30日止,任職寬畇公

司期間,曾麗錦確有高薪低報原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8,695 元:

依照勞退條例第3 、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月提繳工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油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原告經常性薪資為22,500元,已如前述,其任職寬畇公司期間,應申報如附件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惟寬畇公司實際申報如附件所示之勞工退休月提繳金,均低於應申報之金額,是曾麗錦確有高薪低報原告勞工退休月提繳金之情事,且使雇主寬畇公司因低報投保薪資而減少負擔附件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短計金額為8,695 元,堪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9年7 月1 日自高雄市製香職業公會退保後,曾麗錦指示陳姿婷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低報為17,280元,致原告受有如附件所示退休金短少之損害合計8,695 元等語,即屬有據。

㈤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年

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其未滿55歲,且其工作未滿25年,則其尚不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是揆諸前開說明,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僅得請求雇主將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695 元本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提撥8,695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聲明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於勞工得請領退休金前,尚難謂雇主有直接給付勞工該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不得因雇主未提繳滋生遲延而認定勞工受有利息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 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95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提撥8,

6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於訴訟中亦未支出任何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