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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國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高毅法定代理人 林顏彩琴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相 對 人 高雄市梓官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趙莉霞相 對 人 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許樹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今年將滿18歲,為學生身分,且父母離異。抗告人前因遭樹木傾倒壓傷致受有胸椎骨折脫未併脊髓壓迫、下班身癱瘓、失禁等傷害,生活已無法自理,現由祖父母扶養,又父親無業無資產,祖父母亦無資力,為低收入戶;抗告人雖於106 年11月13日自訴外人黃景隆、黃玉琴受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惟尚無法支應抗告人每月約35,000元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又抗告人與律師約定訴訟結束後始給付律師費用,況有無委任律師亦非是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抗告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原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407 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有受領和解金110 萬元,且於本案訴訟尚得委任律師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如確係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19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有訴訟必要而須支出裁判費者,即屬保護教養之費用,應由法定代理人負擔,法定代理人之資力自應併與審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遭樹木傾倒壓傷,經醫院診斷受有胸椎骨折脫位併脊

髓壓迫、下半身癱瘓、失禁等傷害,生活無法自理,現由祖父母扶養,雖於106 年11月13日自訴外人黃景隆、黃玉琴受領和解金110 萬元,惟每月需支出長期照護及相關費用,前於107 年6 月22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受理等節,有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106 年11月13日和解書、義大護理之家收據14份、照顧服務費收據11份、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 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0頁),足認抗告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對相對人請求連帶賠償,並已自訴外人黃景隆、黃玉琴領有和解金110 萬元。

㈡又抗告人前經法院裁判由其祖母林顏彩琴(00年00月0 日生

)監護,按民法第1098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之監護人林顏彩琴即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抗告人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又抗告人於105 年間僅有65,000元所得,106 年間無任何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105 年間無任何所得,10

6 年間僅有1,233 元所得,名下有84年份之汽車一輛;抗告人與其2 名弟弟、1 名妹妹、法定代理人及祖父現同居一處,均經高雄市梓官區公所審核為參類低收入戶,並於107 年

3 月22日開立低收入戶證明書;且抗告人因遭樹木傾倒壓傷,受有胸椎骨折脫位併脊髓壓迫、下半身癱瘓、失禁等傷害,經醫院診斷復原時間約30年至50年,日常生活需仰賴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並需持續復健治療;因而抗告人之長期照護與相關費用每月需支出約35,000元等情,有低收入戶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護理之家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抗告人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105 年度、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3頁證物袋)。足認抗告人105 年間65,000元之所得與其法定代理人106 年間1,233 元之所得,尚不足支付本案訴訟裁定之第一審194,512 元裁判費。況抗告人現為未成年且下半身癱瘓,生活尚需專人照護,其法定代理人現亦已68歲,已如前述,顯已超過65歲強制退休年齡,均無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前雖獲有110 萬元和解金,惟係抗告人乃需供支付目前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所需之生活費,再審酌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抗告人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目的所必需之生活費即約為182 萬元(計算式:每月35,000元×4 年4 月=182 萬元),110 萬元之和解金顯不敷支用於抗告人基本生活之需要;足見若非取給於抗告人用於醫療護理或專人照護目的所必需之110 萬元和解金,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是以,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確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亦不能僅因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許其聲請救助。再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其起訴有無理由,尚須經原法院調查辯論,即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原法院遽以抗告人有受領和解金110 萬元,且於本案訴訟尚得委任律師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