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王洪麗華(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
林洪麗玲(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洪麗香(兼洪陳菊枝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上 訴 人 洪素君輔 助 人 林建宏上 訴 人 洪靜儀被 上訴人 洪代興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洪陳菊枝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7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該訴訟標的對於洪志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以及洪素君、洪靜儀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共同被告洪素君、洪靜儀雖未提起上訴,然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洪志和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上開規定,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等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洪素君、洪靜儀,爰併列其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洪陳菊枝為其配偶(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訴外人洪安邦、上訴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為其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伊以及洪素君、洪靜儀為洪安邦之子女而代位繼承。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 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代筆遺囑),然洪志和後於94年間曾召集所有子女表示該遺囑無效,並當眾撕毀,復於94年4 月4 日新立自書遺囑(下稱自書遺囑),故代筆遺囑就抵觸之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依民法第1220條應視為撤回。詎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竟持該代筆遺囑,於106 年5 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致伊無法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而有對上訴人請求確認自書遺囑有效之必要,又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所為顯已侵害伊繼承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該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洪志和於94年4 月4 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有效。㈡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則以: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曾明確向洪陳菊枝及代書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是被上訴人已喪失對洪志和之繼承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適格;另被上訴人以及其父親洪安邦在洪志和生前多次辱罵洪志和、未盡扶養義務,甚至一再要求洪志和簽署遺囑、拿錢,其二人均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自書遺囑有效;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應將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 年5 月25日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洪素君、洪靜儀則陳述:同意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洪陳菊枝為其配偶
(於108 年1 月19日死亡),訴外人洪安邦、上訴人王洪麗華、林洪麗玲、洪麗香為其子女,而洪安邦於101 年3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以及洪素君、洪靜儀為洪安邦之子女而代位繼承,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人。
㈡被繼承人洪志和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上訴人林洪麗玲
、洪麗香持洪志和於81年12月1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於106年5 月16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27280 號收件,並於106 年5 月2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與上訴人林洪麗玲及洪麗香。
五、經本院整理並協議兩造整理之爭點為: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⑵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於94年
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有效,有無確認利益?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因與其於81年12月1日所書立之代筆遺囑,在關於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內容牴觸,以致代筆遺囑就該抵觸之部分視為撤回,有無理由?以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塗銷前開不爭執事項㈢所為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洪志和生前並無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被上訴人以
及洪安邦亦無對於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而喪失繼承權等情事: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再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等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主張洪志和生前
告知伊等、代書以及配偶洪陳菊枝,其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見原審卷第216 頁背面、第246 頁背面,本院卷第8 頁、第144 頁背面、第203 頁),但此與證人即王洪麗華配偶王景改證述:「他(即洪志和)說這些土地以後要給他三個女兒,就只有講這些,沒有講到孫子(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以及王洪麗華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爸爸是沒有講到孫子的事情,有說到我哥哥(即洪安邦),說我哥哥死掉了,不要給他了」(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等語均不相符,而洪麗香以證人身分被詢以洪志和有無表示不讓何人繼承遺產,卻答稱:「他(即洪志和)說財產要給兒子(即洪安邦),不要給孫子(即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此又與前開二人證述完全相反;另林洪麗玲以證人身分就洪志和有無表示不讓何人繼承遺產乙情,則證稱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41頁)。則究竟洪志和生前有無表示何繼承人不得繼承、命為不得繼承者究為被上訴人或洪安邦,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王洪麗華彼此之間所述完全不同,亦與王洪麗華配偶王景改證述不符,自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洪志和有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之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查,上訴人主張洪志和生前表示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之事
由,乃因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惟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及洪安邦有何對於洪志和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僅泛稱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在洪志和生前多次辱罵洪志和、未盡扶養義務、一再要求洪志和簽署遺囑、拿錢;惟查,洪志和生前與配偶洪陳菊枝住在洪安邦夫妻住處的前面房屋,三餐多由洪安邦配偶烹煮,洪志和係與洪安邦一起吃飯,餐食亦都一樣等情,經證人王景改、王洪麗華、林建宏、陳秋萍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106 頁、第113頁),另洪志和如需就醫,亦多由洪安邦陪同,洪安邦沒時間才會請洪麗香、林洪麗玲幫忙,經證人林建宏、陳秋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4 頁)。再衡以證人王景改證稱:沒有常常去洪志和家,以及王洪麗華證稱:沒有女兒天天回去,林洪麗玲證稱:最少一週回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40頁、第41頁),足見洪志和生前係與洪安邦夫妻住在前、後棟房屋,生活餐食均由洪安邦妻子照料,就醫亦多由洪安邦協助載送,洪志和的三名女兒因嫁人而較少頻繁返回洪志和家中探望,是洪志和日常生活起居確實多由洪安邦夫妻照料,上訴人空言洪安邦未盡扶養義務云云,洵無可採。
⒋又雖上訴人舉證人王景改、王洪麗華、林洪麗玲以及洪麗香
之證詞為證,欲證明洪安邦生前向洪志和拿300 萬元,另外一個月尚向洪志和拿新臺幣(下同)6,000 元飯錢以及一年
5 萬元之租金云云,然查,為人父母交付子女金錢之原因多端,尚難僅以洪志和曾交付洪安邦一筆300 萬元、一個月交付數千元即推認洪安邦對洪志和之精神施以痛苦,或對洪志和之人格有何詆毀之情形致其身心嚴重受創;況洪安邦協助保管洪志和之存摺至101 年初,此經證人林建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而觀諸洪志和於合作金庫東港分行之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洪安邦10
1 年3 月27日過世前,該帳戶僅兩次提款紀錄,金額分別為18,000元及13,000元,其餘均為存款紀錄,且洪志和於該分行亦有開立定存帳戶,至101 年3 月30日止共計3 筆,金額合計為130 萬元,而未遭解約,有合作金庫東港分行函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亦足認洪安邦生前並無利用保管洪志和存摺期間,擅自提領花用洪志和存款,上訴人主張洪安邦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云云,要難足採。
⒌此外,被上訴人與洪志和間祖孫關係良好,時常購買東西探
望洪志和,未曾忤逆過洪志和等情,經證人林建宏、陳秋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15 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對洪志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致洪志和在生前表示不願讓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況查,自書遺囑於94年4 月
4 日即為簽立,洪志和於106 年3 月14日方死亡,如洪志和生前確因對於洪安邦或被上訴人之扶養方式顯有微詞而不願被上訴人繼承其遺產,自有充足時間決定是否再立新份遺囑以消滅94年4 月4 日自書遺囑之效力,洪志和既無做此動作,自難認其確有不願被上訴人繼承之真意。反觀上訴人在洪志和過世後,方提出洪志和生前不滿被上訴人以及洪安邦之說法,且上訴人林洪麗玲與洪麗香在明知尚有94年4 月4 日自書遺囑之情形下(為其二人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未告知同具繼承人身分之被上訴人,即擅自執81年12月1 日之代筆遺囑自行辦理遺囑登記,上訴人之動機與舉止不無可議。除此,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洪安邦或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45條第1 項第5 款喪失繼承權事由,其主張被上訴人因而喪失繼承權,而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云云,要無可取。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書遺囑有效,且自書遺囑內容為被繼承人依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為民法繼承編第三章所規定之「遺囑」,有其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應依81年之代筆遺囑辦理遺囑分割登記云云。查上訴人於原審固承認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惟其於本院曾主張自書遺囑係受脅迫簽立而無效(見本院卷第31頁),雖上訴人嗣不再主張被繼承人有受脅迫簽立自書遺囑情事,惟兩造既曾就自書遺囑存否有爭執,即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兩造間就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執代筆遺囑辦理遺囑分割登記發生爭執,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之解釋,認如法院判決主文增加「確認自書遺囑有效」之文義,將俾於辦理判決塗銷登記等情,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8 頁),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自書遺囑有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志和生前於81年12月1日所為代筆遺囑以及94年4 月4 日之自書遺囑,於製作當時均各自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1190條之要件,而為有效成立,為兩造不爭執,而依前後遺囑觀之(見原審卷第25-29 頁、第236-238 頁),有如附表所示5 筆不動產,其遺產分配方式與取得人、取得範圍相牴觸之部分,故依上開規定,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即視為撤回。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志和於106 年3 月14日死亡,其於94年4 月4 日已另立自書遺囑,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配已有更新,前立之代筆遺囑牴觸之部分視為撤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81年12月1 日代筆遺囑已視為撤回部份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自非合法,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上開遺囑繼承登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業經被繼承人洪志和表示不得繼承,亦無舉證證明洪安邦或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洪志和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行為,故被上訴人自可基於代位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對被繼承人洪志和之繼承權,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性。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自書遺囑有效之訴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有理由。又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持已視為撤回之81年12月1日代筆遺囑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遺囑繼承登記並非合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上訴人林洪麗玲、洪麗香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本院既准予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另行主張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請求塗銷繼承登記,本院自無庸贅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編 │ 土地所在、面積及權利範圍 │依代筆遺囑內容│依自書遺囑內容││號 │ │ │ │├──┼──────────────┼───────┼───────┤│1 │屏東縣○○鎮○○段○○○ ○號(│林洪麗玲1/6 、│洪安邦、林洪麗││ │面積:365.05㎡、權利範圍:1/│洪麗香1/6 │玲、洪麗香各1 ││ │3 ) │ │/3 ││ │重測前:東港段1059-4地號 │ │ │├──┼──────────────┼───────┼───────┤│2 │屏東縣○○鎮○○段○○○ ○號(│同上 │同上 ││ │面積:41.97 ㎡、權利範圍:1/│ │ ││ │3 ) │ │ ││ │重測前:東港段1059-5 地號 │ │ │├──┼──────────────┼───────┼───────┤│3 │屏東縣○○鎮○○段○○○ ○號(│同上 │同上 ││ │面積:18.47 ㎡、權利範圍:1/│ │ ││ │3 ) │ │ ││ │重測前:東港段1059-3 地號 │ │ │├──┼──────────────┼───────┼───────┤│4 │屏東縣○○鄉○○段○○○ ○號(│洪麗香 │洪安邦1/2 ;王││ │面積:3139.69 ㎡、權利範圍:│100725/323600 │洪麗華、林洪麗││ │100725/323600 ) │ │玲、洪麗香各 ││ │重測前:過溪子段304-5地號 │ │1/6 │├──┼──────────────┼───────┼───────┤│5 │屏東縣○○鄉○○段○○○ ○號(│洪麗香全部 │同上 ││ │面積:556.06㎡、權利範圍: │ │ ││ │全部 ) │ │ ││ │重測前:過溪子段296-4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