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劉建平
劉曦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上訴 人 石玉芳
石永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8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繼承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一0四年七月七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八萬分之五十九、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八萬分之五十九、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美金零點柒伍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丙○○前於92年9 月13日自書標題為「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自書遺囑,將系爭遺產遺贈予伊等,被上訴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並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伊等依系爭聲明書之遺贈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遺產移轉、給付予伊等,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聲明書為丙○○之自書遺囑,伊等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又倘認系爭聲明書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丙○○生前以系爭聲明書表示將系爭遺產贈與伊等,或於丙○○死亡時發生贈與效力,經伊等允為受贈,伊等與丙○○間就系爭聲明書有贈與、或死因贈與之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為丙○○之繼承人,亦應繼承該贈與契約義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第409 條規定、1148條第1 項本文、第
2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丙○○於92年9 月1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9.5/1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等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6萬1989.15 元及美金1.51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丙○○於92年9 月1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29.5/1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 萬1989.15 元及美金1.51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以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聲明書雖經丙○○親簽,然並非由丙○○書寫全文,內文亦無遺囑用語,更無預立死後財產分配或遺贈之意,應非丙○○之自書遺囑。且單憑系爭聲明書亦無法證明丙○○與上訴人間有贈與或死因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情事。況系爭不動產乃被上訴人乙○○出資買受,僅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並非丙○○之遺產。縱認系爭不動產係丙○○之遺產,上訴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之財產不得超過
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為乙○○賴以居住,丁○○亦不得繼承,更不得計入遺產總額。倘認有遺贈或死因贈與情事,亦不得侵害伊等之特留分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丙○○於104 年7 月7 日死亡時,其金融機構帳戶內留有美金1.51元及6萬1989.15 元。
㈡被上訴人為丙○○之法定繼承人(本院卷第194 頁)。
㈢系爭聲明書上署名「丙○○」部分,為丙○○親簽(原審卷三第88頁、本院卷第154 頁)。
㈣丙○○死亡時,丁○○為大陸地區人民,戊○○並非大陸地區人民。
㈤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22萬2843元(本院卷第381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聲明書是否為丙○○之自書遺囑?若非自書遺囑,丙○
○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丙○○之遺產?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給付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抗辯不得侵害伊等特留分,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聲明書是否為丙○○之自書遺囑?若非自書遺囑,丙○
○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為丙○○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依系爭聲明書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給付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否認並拒絕之。是系爭聲明書是否為丙○○之自書遺囑及其真偽,涉及上訴人得否據以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
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遺贈,係指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上之利益,屬單獨行為。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復有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乃丙○○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被上訴人雖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⑴系爭聲明書上署名「丙○○」部分,為丙○○親簽,乃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三第88頁、本院卷第154頁)。又系爭聲明書其餘記載(包含內文、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年月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採筆跡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方法鑑定,結果為:系爭聲明書上筆跡與丙○○親書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系爭聲明書上筆跡之墨色反應與筆具特徵相同,且文意內容連貫,研判系爭聲明書上筆跡應係丙○○連續書寫之字跡,有鑑定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9 頁)。本院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就筆跡資料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墨色反應、筆具特徵逐一進行比對,所採鑑定方法,並無不當,其鑑定意見,應屬可採。是堪認系爭聲明書乃丙○○書寫全文,並親自署名、記明年月日。
⑵觀之系爭聲明書內文記載「有關本人丙○○名下的所有
財產(包括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基金、債券、保險單)指定受益人是我胞妹李秀雲(曾用名李秀妹)的長子丁○○與次子戊○○兩兄弟所有。如遇前或今后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我的財產受益人與上述不同者,均屬無效,以此為准實。附本人在高雄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受益人丁○○、戊○○兩兄弟各執壹份」(本院卷第203頁),可見丙○○於系爭聲明書表示將其所有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除稱上訴人為「受益人」外,並強調「如遇前或今后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我的財產受益人與上述不同者,均屬無效,以此為准」等語,以排除其財產由上訴人以外之人取得之情形。足認,丙○○所立標題為「聲明書」之系爭聲明書,係表徵丙○○之單方意思表示,欲將其所遺留之所有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核屬遺囑無誤。丙○○書寫系爭聲明書之全文、並親自署名,記明年月日,依前揭規定,合於自書遺囑之要式,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聲明書為丙○○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僅提出原本1 份云云,核不影響系爭聲明書乃丙○○自書遺囑,且為真正之認定,附此敘明。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聲明書並無記載「遺囑」二字,以
丙○○之學識、經歷,及上訴人提出92年7 月23日有「丙○○」署名、未經公證之遺囑,可見丙○○瞭解遺囑、遺贈之意,系爭聲明書未使用遺囑、遺贈等字,丙○○並非以立遺囑之意思為之云云。然民法關於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而已,並無明文應以「遺囑」為標題。系爭聲明書既足以表明丙○○單方意思表示將其所有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之意,自不因使用標題為「聲明書」而否認其為遺囑之效力。至於,上訴人提出92年7 月23日有「丙○○」署名、未經公證之遺囑,據上訴人陳述乃委請律師所寫,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否認該遺囑之形式真正(原審卷三第89、90、95頁),是難僅憑該未經公證之遺囑外觀,認定「遺囑」二字乃丙○○所書寫,亦不得遽予推認丙○○書寫系爭聲明書並非立遺囑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而被上訴人另稱:
上訴人並非丙○○於其保險契約指定之受益人,顯見丙○○並無將財產遺贈上訴人之意云云,然丙○○於系爭聲明書強調「如遇前或今后有立字據文件內容中我的財產受益人與上述不同者,均屬無效,以此為准」等語,已表明丙○○無償給與上訴人財產,並非以於個別契約或文件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者為限,是不得以丙○○是否曾於保險契約指定上訴人為受益人,推論丙○○於系爭聲明書並無給與上訴人財產之意思,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另稱:丙○○於96年3 月26日又重新收養被上
訴人,應無將財產遺贈上訴人之意云云。然丙○○前於92年9 月13日書寫系爭聲明書為其自書遺囑,有遺贈財產與上訴人之意,已如前述。丙○○嗣後收養被上訴人,若無撤回遺囑之意思表示,或視為撤回之情事,亦難推認丙○○並無將財產遺贈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並未陳明、舉證丙○○有撤回或視為撤回遺囑情事,僅憑丙○○於聲請收養認可時陳述:「年邁,希望孩子再回身邊」、「因為我老了,沒有人照顧不行,所以我才要辦理收養」等語,自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其餘關於丙○○不可能將財產遺贈上訴人之抗辯,經核純屬臆測及推論,均無足採。
⒊綜上,系爭聲明書為丙○○之自書遺囑,且為真正,應可
認定。兩造關於若非自書遺囑,丙○○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贈與或死因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之爭執,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丙○○之遺產?
上訴人主張丙○○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對於丙○○遺有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並無爭執,堪以認定。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為丙○○之遺產,並以:系爭不動產乃乙○○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為辯。查:
⒈系爭不動產於丙○○死亡時,乃登記於丙○○名下,並經
被上訴人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原審卷二第179 、180 ),衡情,若非被上訴人亦認系爭不動產為丙○○遺產,豈有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理。被上訴人稱:因不懂法律,暫時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殊無足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丙○○之遺產,堪認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不動產乃乙○○於81年間出面與訴外
人即出賣人陳惠玲簽立買賣契約,並由乙○○單獨出資,即向銀行貸得款項買受,再陸續向銀行清償貸款,乙○○先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並以乙○○具結為當事人陳述及乙○○與陳惠玲簽署之買賣契約為憑(原審卷二第32頁),然乙○○為當事人陳述僅係證據方法之一,乙○○為當事人一造,立場並非中立,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其他事證為佐,方足採取。而乙○○與陳惠玲間訂立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渠等間有契約關係,尚無從推論乙○○與丙○○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必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乙○○陳述:買賣價金700 萬元,我先以多年工作積蓄現金交付賣方300 萬元,其餘400 萬元係向台灣銀行貸款,以台支支票交付賣方等語,而觀之系爭不動產於81年4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與丙○○共有,同年5 月11日設定抵押權向台灣銀行貸款係以乙○○、丙○○為共同借款人,有台灣銀行三民分行105 年8 月30日函覆資料可查(原審卷二第31至42頁),可見,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貸款部分係由乙○○、丙○○共同貸得,亦徵系爭不動產並非乙○○單獨出資。乙○○陳述以歷年工作收入單獨出資買受云云,僅表述其工作、經歷,未提出確切資金來源或單獨清償貸款之事證,自非足採。況且出資買受而將財產登記他人名下者,未必僅出於借名登記一端,即使乙○○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參與出資情事,猶不能憑此推認其與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另提出系爭不動產新居落成宴客照片(本院卷第265 至269 頁),僅能證明賓客中有受乙○○邀請前來參與飲宴之人,因渠等受乙○○之邀,故對於乙○○表達祝賀之詞,核屬情常,尚不得憑此情推認系爭不動產係乙○○單獨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於丙○○名下。至於被上訴人稱丙○○無資力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上訴人請求調閱丙○○勞、健保資料,與丙○○是否無資力,並無必然關連,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⒊被上訴人又謂:乙○○因替朋友擔任連帶保證人,故於85
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然此部分事實,除乙○○具結為當事人陳述以外,並無證據可資憑佐。,而依乙○○陳述:當時高雄發生新瑞都開發案,我出借人頭讓蘇惠珍貸款3000萬元,後來開發案出狀況,我擔心財產會被扣押,就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後來沒有被追償出借人頭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299 、30
0 頁),設若乙○○確因上述緣由而為借名登記,則其既未因此遭追償,豈有自85年迄至丙○○死亡,歷經19年餘,均未向丙○○請求歸還借名登記物,甚至於丙○○死亡後仍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2 人共有之理。被上訴人雖提出98年至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99年、101 年至103 年地價稅繳款證明(本院卷第359 至374 頁),然僅能證明部分年度之完稅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係乙○○所出資繳納,況且,乙○○自陳系爭不動產曾供伊與丙○○居住,伊嗣後始搬出等語(本院卷第302 頁),則乙○○非無從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證明,自不得因乙○○提出而認其有繳款事實,並推論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至被上訴人另聲請傳訊共同被上訴人甲○○進行證人或當事人訊問乙節,因據乙○○陳述:伊與丙○○約定借名登記時,甲○○並不在場,伊與伊父親曾向甲○○提起等語(本院卷第302 、303 頁),可見甲○○並未見聞乙○○與丙○○如何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丙○○名下之經過,本院審諸甲○○於本件與被上訴人之利害相同,其立場並非客觀中立,復非就其親自見聞事項陳述或作證,認其陳述或證述,並無釐清待證事實之作用,核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乙○○借名登記於丙○
○名下,並無法證明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亦為丙○○之遺產,堪認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給付系爭遺產,有無理由?被上
訴人抗辯不得侵害伊等特留分,是否可採?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 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丙○○死亡時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而被上訴人為
丙○○之法定繼承人原應按每人應繼分各1/2 繼承,丙○○以系爭聲明書為自書遺囑,將其所有財產遺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不得侵害其特留分即1/4 ,上訴人依系爭聲明書之遺贈法律關係,僅得分別請求乙○○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9/80000【59/20000×(1 -1/4 -1/4 )÷2 =59/8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8 【1/2 ×(1 -1/4 -1/4 )÷2 =1/
8 ),甲○○移轉登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9/8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各1/8 ;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共3 萬0995元(61989.15×(1-1/4 -1/4 )=30995 ,元以下4 捨5 入)、美金0.75
5 元(1.51×(1 -1/4 -1/4 )=0.755 )⒊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200 萬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丙○○以自書遺囑遺贈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價值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為222 萬2843元(本院卷第381 頁)。經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則丙○○遺贈丁○○之總額,顯並未逾200 萬元。
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其繼承之財產不得超過200 萬元,系爭不動產為乙○○賴以居住,丁○○亦不得繼承,更不得計入遺產總額云云,因本件丁○○僅係受遺贈人,並非丙○○之繼承人,自無前述條例第67條關於繼承總額限制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丙○○於92年9 月13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為真正,並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系爭聲明書之遺贈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乙○○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9/8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8 範圍內,甲○○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59/80000,編號3 所示建物應有部分1/8 範圍內,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於30995 元、美金0.75
5 元範圍內連帶給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述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至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非有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表一:被繼承人丙○○所遺不動產┌──┬──┬─────────┬─────┬──────┐│編號│種類│標示 │權利範圍(│價值(新台幣││ │ │ │應有部分)│) │├──┼──┼─────────┼─────┼──────┤│1 │土地│高雄市○○區○○段│10000 分之│1,019,234元 ││ │ │OOOO地號 │59 │ │├──┼──┼─────────┼─────┼──────┤│2 │土地│高雄市○○區○○段│10000 分之│ 175,909元 ││ │ │OOOOOO地號 │59 │ │├──┼──┼─────────┼─────┼──────┤│3 │建物│高雄市○○區○○段│全部 │1,027,700元 ││ │ │OOOO建號(門牌號碼│ │ ││ │ │:高雄市○○區○○│ │ ││ │ │二路OOO號OO樓之O)│ │ │├──┼──┼─────────┼─────┼──────┤│ │ │ │ │價值合計: ││ │ │ │ │2,222,843 元│└──┴──┴─────────┴─────┴──────┘附表二:被繼承人丙○○所遺存款┌──┬─────┬─────────┬─────────┬────────┐│編號│金融機構 │帳戶 │餘額(基準日: │備註 ││ │ │ │104年7月7日) │ │├──┼─────┼─────────┼─────────┼────────┤│1 │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美金0.79元 │原審卷一第123 頁││ │業銀行 │USD活期(儲)存款 │ │ │├──┼─────┼─────────┼─────────┼────────┤│2 │兆豐國際商│000-00-00000-0 │新台幣541.15元 │原審卷一第123 頁││ │業銀行 │TWD活期(儲)存款 │ │ │├──┼─────┼─────────┼─────────┼────────┤│3 │兆豐國際商│新興分行 │新台幣30,541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 │ │├──┼─────┼─────────┼─────────┼────────┤│4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 │美金0.19元 │原審卷一第104 頁││ │業銀行 │USD │ │ │├──┼─────┼─────────┼─────────┼────────┤│5 │中國信託商│0000-00-00000-0-0 │新台幣7元 │原審卷一第118 頁││ │業銀行 │TWD │ │ │├──┼─────┼─────────┼─────────┼────────┤│6 │中國信託商│南高雄分行 │新台幣10,007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業銀行 │存摺存款 │ │ │├──┼─────┼─────────┼─────────┼────────┤│7 │國泰世華商│000000000000 │新台幣50元 │原審卷一第121 頁││ │業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 │ │ │├──┼─────┼─────────┼─────────┼────────┤│8 │星展(台灣│000000000000 │美金0.53元 │原審卷一第135 頁││ │)商業銀行│USD外幣存款 │ │ │├──┼─────┼─────────┼─────────┼────────┤│9 │中華郵政股│前金郵局 │新台幣179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 │ │ │├──┼─────┼─────────┼─────────┼────────┤│10 │ │USB快速本金加碼連 │新台幣20,664元 │原審卷一第31頁 ││ │ │動債- USD(單位數 │ │ ││ │ │:21.0000) │ │ │├──┼─────┼─────────┼─────────┼────────┤│ │ │ │合計: │ ││ │ │ │美金1.51元 │ ││ │ │ │新台幣61,989.1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