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李淑霞(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
謝承堯(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謝承達(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謝姝臻(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謝佩芸(謝欣翰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麗淑請求返還喪葬費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939,93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