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訴人 黃湘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彥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未據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
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