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林銘群林映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被上訴人 張𥷏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丙○○、甲○○追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固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惟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且必須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始許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為發回之判決。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乙○○○、丙○○、甲○○主張其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林樂仁於107 年4 月13日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係向「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而非向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亦應向「受遺贈人」請求扣減,亦非屬遺囑執行人即被上訴人管理遺產之權限範圍,前開請求之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均不歸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判決予以駁回,並無礙上訴人在原審訴訟之進行及有害於其在該審級之利益。上訴人既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同為事實審之本院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外,即應就上訴人前開請求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後自行判決,毋庸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遺囑未經林樂仁簽名,該簽名與林樂仁前所擬具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筆跡不相同,系爭遺囑應屬無效,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
8 頁)。另乙○○○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249 萬1,652 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擴張數額為378 萬3,603 元,即追加129 萬1,951 元(計算式:378 萬3,603 元-249 萬1,652 元=129 萬1,951 元,見本院卷第212 頁反面)。經核上訴人追加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相同,均係本於系爭遺囑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所為爭執,且乙○○○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乙○○○、丙○○、甲○○分為林樂仁之配偶、子,均為林樂仁之繼承人。林樂仁於107 年5 月31日死亡,其前於107 年4 月13日預立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然林樂仁經確診罹患「肺癌併腦部轉移性腫瘤」第四期之重病狀態,預立系爭遺囑時,其意識應屬不清,且系爭遺囑之簽名非林樂仁本人所為,不能認為合法有效。若認系爭遺囑確屬有效,該遺囑所為遺產分配,顯然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又乙○○○為林樂仁之配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49 萬1,652 元後,始得為遺產之分配。爰依據民法第1125條、第1030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49 萬1,
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受侵害特留分予以保留,始得為系爭遺囑之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主張系爭遺囑其上簽名非林樂仁之筆跡,系爭遺囑不能認為合法有效,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林樂仁預立系爭遺囑時,其意識不清,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58 至159 頁、第195 頁)。縱系爭遺囑確屬有效,乙○○○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改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就請求數額由249 萬1,65
2 元擴張至378 萬3,603 元等語。丙○○、甲○○於本院追加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另乙○○○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49 萬1,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乙○○○129 萬1,951 元,及自108 年4 月26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11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受侵害特留分予以保留後,始得為系爭遺囑之執行部分(即原審聲明第㈡項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此部分未經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樂仁於78年間與被上訴人結識,被上訴人挹助資金幫助林樂仁創業,林樂仁後離家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直至林樂仁死亡。林樂仁離家期間與乙○○○鮮少互動,僅與丙○○、甲○○往來。林樂仁嗣於106 年8 月4 日因無法言語,經確診罹患腦癌第四期、肺癌轉移第四期,期間雖經治療,病況仍嚴重。上訴人於林樂仁罹病期間,非但未關切其癌末病況,反一再要求其交出權狀及身分證,甚以法律訴訟相逼,致林樂仁倍感痛苦,決定不予上訴人繼承其財產。後林樂仁於住院期間,除特委請公證人前至病房作成系爭遺囑外,並書立自述書,當日並有拍照存證,系爭遺囑確為真正。被上訴人僅為遺囑執行人,非林樂仁之繼承人,乙○○○向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丙○○、甲○○追加之訴駁回。㈡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乙○○○與林樂仁為夫妻,於71年1 月13日結婚,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乙○○○與林樂仁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
㈡如認乙○○○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分配基準點,以林樂仁死亡時即107 年5 月13日為準。
㈢上訴人分為林樂仁之配偶、子,原均為林樂仁之繼承人。
㈣依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除為遺囑執行人外,亦為受遺贈人。
四、乙○○○、丙○○、甲○○主張其等分為林樂仁之配偶、子,原均為林樂仁之繼承人,林樂仁於107 年5 月31日死亡。
系爭遺囑係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於執行公證遺囑職務時所作成,依系爭遺囑所載,被上訴人除為遺囑執行人,亦為受遺贈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樂仁戶籍謄本、公證書及附件系爭遺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第19至26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其上關於「立遺囑人」林樂仁之簽名非林樂仁本人所為,縱系爭遺囑確為林樂仁所親簽而屬有效,惟乙○○○為林樂仁之配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後,始能為遺產之分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遺囑之簽名是否確為林樂仁本人所為?如確為林樂仁所親簽,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其與林樂仁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據?茲逐一敘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上關於「立遺囑人」欄林樂仁之簽名非林樂仁本人所為,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是否為林樂仁所親簽,攸關系爭遺囑之真偽與否,涉及林樂仁以系爭遺囑限制或剝奪上訴人關於其遺產之繼承權,進影響上訴人得否據以對林樂仁之遺產主張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
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又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為公證法第36條所明文。從而,民間公證人所為公證,與法院公證有相同之效力,其公證書如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則就其所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即有實質上之證據力,除有確切之反證外,應認其為存在。經查:
⒈系爭遺囑係由橋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丁○○於執行公證遺
囑職務時所作成,已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依前開規定,可認上開公證書及其附件之系爭遺囑之形式上真正。而依上開公證書就公證之本旨,係記載後附系爭遺囑要旨經遺囑人林樂仁指定二名見證人即呂秀鳳及蔡黃麗美在場見證,並由立遺囑人林樂仁在公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公證人據其陳述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與公證人、二見證人同行簽名於上,並載有於繼承開始時,其遺囑內容如有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之。依公證法第2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91條等相關規定,作成本公證書。另公證書附件即系爭遺囑之意旨則載明立林樂仁現意識清楚,於自由意志下,指定見證人預立遺囑,林樂仁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及所留遺產如何分配,並表明以遺囑所載之意旨由遺囑人口述,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後,由立遺囑人、見證人、公證人同行簽名等語,依公證法第86條規定,該附件亦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該公證書所載公證之內容,與民法第1191條第1 項所定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並無不符。
⒉證人即公證人丁○○於本院就系爭遺囑之公證過程到庭結稱
:「系爭遺囑『林樂仁』是由林樂仁所親簽,立遺囑當時有兩位見證人、被上訴人訴代楊靖儀律師及立遺囑人林樂仁的親屬或朋友在場,至於被上訴人當時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辦理公證當時林樂仁在醫院,我到醫院辦理公證,林樂仁當時是躺在床上,不是坐著椅子在桌上簽名的,是用厚紙板墊著遺囑,讓躺在床上的林樂仁坐起來簽名的,所以林樂仁的簽名有一點歪斜」、「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25 至12
6 頁),是當天辦理系爭公證遺囑所拍攝,有拍到我(並當庭於照片上標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而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照片顯示,拍攝地點為醫院病房內,林樂仁及證人確共同入鏡,林樂仁係躺靠於醫院病床上,表情自然直視鏡頭,丁○○則以坐姿緊靠林樂仁之病床邊書寫文件,核與證人丁○○前開所為證言內容相符。是依證人丁○○所述及上揭照片顯示,堪可認定丁○○確至林樂仁住院診治之醫院執行公證業務,且公證文件應為公證書附件之遺囑至明。
⒊雖上訴人否認證人丁○○前揭證言之真正,然本院另審酌證
人丁○○所證述,其自105 年間起從事民間公證人業務,為系爭遺囑之前,至少已為500 件以上遺囑公證,深諳公證實務運作,知悉當事人若未於公證書上簽名或由非當事人之人簽名於公證書上,將發生公證書無效、公證人遭移送懲戒之情形;且公證人係由法院委託執行公務為公務員,所製作文書並為公文書,故若製作不實公文書,將涉犯偽造公文書罪嫌,並一再陳明系爭遺囑確為林樂仁本人所親簽的,亦知悉偽證罪相關罰則,確係據實陳證等情不移(見本院卷第198至199 頁)。本院審酌系爭遺囑乃係民間公證人依據公證法規定於通常執行業務過程中所作之文書,其嚴謹度及真實性甚較一般文書更為周密、審慎精確,並參酌公證制度為國家行使公權力證明私行為或私權事實之制度,因此民間公證人受國家付託執行職務時,須受國家一定之監督,根據公證法及其相關法規,就民間公證人之遴任、職務執行方式、地區、監督、責任、義務等,明定相當嚴格之規範,並有受司法院及所屬之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監督之義務,且倘若違反公證法所定情事,除可能擔負民、刑事責任外,另將面臨遭受免職、懲戒等處分(公證法第33條、第54條參照)。公證人丁○○與林樂仁、兩造均素昧平生,係受林樂仁之託,依林樂仁所述內容撰寫遺囑,僅為單純執行公證業務,實無特別厚待於一方或得罪他方,抑或偽造系爭遺囑偏頗特定人之動機,更遑論因而使自己陷入他人家產紛爭之必要;且認丁○○與兩造亦無親誼關係或怨隙,經本院告知偽證相關罰則後,始為陳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196 頁),自無動機甘冒刑事追訴處罰及法律訟累風險,而刻意勾串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則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足認林樂仁確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非偽造。
⒋況且,林樂仁為免日後遭質疑其於簽立系爭遺囑之意識狀態
,乃於107 年4 月12日即辦理系爭遺囑公證之前一日,向所入院治療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義大醫院)提出申請,請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於107 年4 月13日為系爭遺囑之意識狀態,經義大醫院醫師與林樂仁進行訪談、評估後,於107 年4 月13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有:「林樂仁於107 年4 月12日至107 年4月13日經醫師判斷其神智清楚具完整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顯見林樂仁辦理系爭遺囑之縝密細心,自應於系爭遺囑簽名,再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除認林樂仁於10
7 年4 月13日之意識確屬清楚,有作成遺囑之明確意思,並參酌上開照片所示林樂仁、丁○○舉止情形,益認林樂仁確有於系爭遺囑上簽名。
⒌從而,本院互核證人丁○○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及
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認系爭遺囑上之簽名確為林樂仁本人親簽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經林樂仁簽名,核屬無效云云,自難採信。則丙○○、甲○○於本院追加聲明及乙○○○追加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繼前所論,既認定系爭遺囑其上簽名確為林樂仁本人所為,
系爭遺囑係有效成立,而依系爭遺囑所載,林樂仁係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則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與林樂仁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有理?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二者在性質上迴不相同。又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貫徹男女平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故准予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立法目的,不因夫妻婚姻關係消滅之原因為一方死亡或離婚或其他原因而有不同,夫先妻死亡,仍應補償妻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屬夫即被繼承人之債務之一部分,此乃實務之定見。又民法第1148條亦明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此,被繼承人縱先其配偶死亡,因被繼承人仍應補償配偶因管理家務與育幼之辛勞,而分配給配偶之部分即屬被繼承人之債務,該債務主體自當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由其負有移轉給債權人即被繼承人配偶之義務。
⒉被繼承人林樂仁之繼承人除乙○○○外,另包括丙○○、甲
○○,被上訴人並非林樂仁之繼承人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見解,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向林樂仁之繼承人即丙○○、甲○○請求,而非向非繼承人之被上訴人所請求。⒊雖乙○○○以被上訴人係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為由,其自
得對被上訴人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云云。惟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固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然依前開規定,可認遺產所有權本屬繼承人所有,遺囑執行人僅係代理繼承人就「遺囑」所示內容管理遺產並執行職務。故遺囑執行人所得承受之訴訟,僅以該訴訟標的對其執行遺囑內容有關者為限(如編列財產清冊、管理遺產、遺贈物之交付或訴請第三人返還遺贈標的等),若訴訟標的與遺囑之執行無關,則遺囑執行人即無承受訴訟之必要。是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所載,林樂仁固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惟被上訴人僅須就遺囑內容為遺產管理並據此執行職務。乙○○○雖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林樂仁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不因林樂仁死亡而有所不同,惟核該請求權之性質為林樂仁對乙○○○所負之債務,乃屬乙○○○對其以外之繼承人所主張之債權,與系爭遺囑所示遺產管理內容無關,該訴訟實施權自不歸屬於被上訴人。況觀諸乙○○○就此部分所為聲明,係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其為金錢給付,而非以林樂仁之遺產為範圍所為請求,顯係以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請求,顯於法相悖。
⒋據上,林樂仁雖以系爭遺囑指定被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然
被上訴人僅係代理繼承人就系爭遺囑所示內容管理執行遺產。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對林樂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固不因林樂仁死亡而有影響,惟此乃屬乙○○○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之債權,應由林樂仁之其餘繼承人為被請求人。被上訴人就該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則乙○○○以被上訴人為系爭遺囑執行人提起此部分訴訟,自無理由。據此,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9 萬1,652 元本息外,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 萬1,951 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改依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49 萬1,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乙○○○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未經林樂仁簽名,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為訴之追加,丙○○、甲○○追加聲明,另乙○○○則追加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於本院再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29 萬1,951 元,及自108 年
4 月26日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於法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上訴人聲請本院調取林樂仁如上證一之相關文件,連同系爭遺囑送請筆跡鑑定,惟本院依卷附相關證據,足以認定系爭遺囑確為林樂仁所親簽,故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顯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丙○○、甲○○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