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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家上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林郭秀子

林銘群林映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被上訴人 張𥷏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許雪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前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訴字第7 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民事案件),因該案涉及被繼承人林樂仁(於民國107年5 月13日死亡)婚後財產之數額多寡,本件應俟系爭民事事件終結後再為審理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民事案件涉及被繼承人林樂仁婚後財產之數額多寡,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據此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上訴人於本件民事事件,係主張林樂仁前於107 年4 月13日所預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簽名非林樂仁之筆跡,系爭公證遺囑不能認為合法有效,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縱系爭遺囑確屬有效,惟甲○○○亦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見本院卷第258 至259 頁)。而依據上訴人所提起系爭民事案件,並無涉及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之認定,顯見系爭民事案件並非本件民事事件之先決問題;又就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本得由甲○○○提出相關數額之計算,再由被上訴人進行答辯,本件民事事件自得獨立調查判認,並不以系爭民事案件所認定所拘束。是上訴人聲請在系爭民事案件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侵害特留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