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鮑淑貞代 理 人 陳依伶律師相 對 人 鮑秋湖
鮑靖男鮑秀鈴鮑淑妹鮑靖宏鮑盈佳鮑盈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11 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等事件,業於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確定在案,有上開案卷可稽,則原法院應聲請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依上開規定,自及於上訴審之本院,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案號:本院
107 年度家上字第11號)時再行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