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建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訴訟代理人 黃勝麟

楊申田律師陳佳煒律師被上訴人 富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富豊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8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連上堯變更為邱忠川,有經濟部令影本可佐(本院卷第21頁),茲邱忠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下稱第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下稱本計畫)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因第三、四工區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惟依同屬系爭契約文件之服務建議書之圖3-4「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可知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範圍並未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排水路及引道銜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係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意見,即「真理橋上游右岸220 公尺未施作段,請第六河川局評估納入本案辦理」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參考,復於105 年2 月4 日召開設計原則審查會時,確定施作系爭工程,故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係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05 年2 月4 日始額外要求被上訴人增加之工作項目。茲因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之設計監造費予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應以系爭工程發包工程費(2195萬9000元)占第三、四工區工程發包工程費(9216

萬6000 元)之比例即23.825% 為計算,復以上開比例乘以第三、四工區設計監造費600 萬元後,得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為142 萬9,500 元(6,000,000 ×23.825% =1,429,

500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

4 項、民法第54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2 萬9500元,及其中114 萬3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6日起;其中28萬5900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7 年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設計監造費係以600 萬元為總包價,且招標文件記載工作範圍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辦理堤岸改善工程,並分左岸(第三工區)、右岸(第四工區)辦理設計、分標發包及監造,因其下游段(第

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工程費預算約12,726萬元,工作位置如圖一所示」等語,可知除已發包施工之第

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而第三、四工區(系爭工程應納入第四工區)發包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萬1567元,並未逾工程費預算12,726萬元,被上訴人自無額外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之理由。倘法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設計監造費有理由,則應以各工區之主體工程費為計算基準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 萬4400萬元,及其中11

4 萬3600元自106 年12月16日起,其中25萬800 元自107 年

5 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總額為600 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三、四工區之工程及系爭工程,並分別於106 年7 月18日、同年10月19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支出憑證黏存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26至

211 頁、審建卷第30至33頁、第35、36、38至4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審建卷第25頁),堪以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屬於追加工項,上訴人應另給付報酬,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㈠系爭工程是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或追加工項?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如可,則金額為若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系爭工程為追加工項,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

⒈查兩造係於104 年11月26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600

萬元,預計開工日期為同年月27日,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6頁),嗣於104 年12月28日,上訴人召開治理工程計畫之地方說明會,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與會表示「真理橋上游右岸120M尚未施作,建議納入本計畫辦理」,上訴人乃於105 年1 月8 日通知被上訴人關於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前開意見,並請被上訴人將「真理橋上游右岸220M未施作段」納入本計畫後續執行之參考;上訴人另於105 年2 月4日召開本計畫之設計原則審查會議,會議結論要求被上訴人依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麻豆排水真理橋上游右岸施作引道銜接請列入本案辦理」意見,對於期中報告書為必要之補充或修正,復要求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次會議記錄起10日曆天內編妥工程預算書過局,俾擇期辦理期末簡報,嗣將修正成果納入期末報告書第陸章「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增列段追加經費及工作項目」等情,有上訴人105 年1 月8 日水六管字第10402168400 、10502002320 號函暨其附件及105 年2月4 日設計原則審查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10至17頁),是由兩造締約及系爭工程納入被上訴人工作範圍之時點、緣由,進而追加經費及工作項目等歷程可知,上訴人係在簽立系爭契約之後,始依照按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之與會意見,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追加,而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此由被上訴人投標服務建議書之圖3-4 「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原審補字卷第98頁),未見本計畫之施工範圍包括真理橋上游右岸250 公尺在內,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本計畫範圍平面圖」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審建字卷第14頁),同屬契約文件得互為補充解釋,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況據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胡毓解於原審證稱:沒人指出該圖有錯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6頁),益見系爭工程不在系爭契約原定之工作範圍。參以服務建議書圖2-2 係「本計畫區域地形地勢分佈圖」、2-3 係「本計畫區域土壤地質分佈圖」、2-4 係「○○○區○○○路線圖」、2-5 係「將軍溪排水高低地劃分示意圖」,均非「計畫範圍平面圖」,均與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無涉,而3-5 「麻豆排水計畫縱斷面圖㈠」、3-6 「麻豆排水計畫縱斷面圖㈡」,則係引用「經濟部水利署水利規劃試驗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台南市管區域排水將軍溪排水系統規劃報告- 麻豆排水(橋頭港橋下游集水區)改善規劃檢討,102年2 月資料」,亦與系爭工程工作範圍無涉,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較為可採。

⒉上訴人雖援引系爭契約所附招標文件「委託服務說明書」之

記載內容抗辯:自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除已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外,其餘尚未設計發包之部分,包括系爭工程,均屬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係被上訴人未調查清楚承包之工作範圍云云。惟查:

⑴細譯「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前後文義,係將本計

畫之堤岸改善工程分為左岸(即三工區)、右岸(即四工區)(原審補字卷第46頁反面),又本計畫之名稱為「『麻豆排水真理橋至總爺排水段治理工程(含支流閘門工程)三、四工區』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計畫」,堪認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具體特定在第三、四工區位置,且系爭契約未就已發包施工之第一、二工區位置詳為定義或以圖說特定,自難認第一、二工區外其餘部分均為系爭契約之範圍。佐以自真理橋至總爺排水匯入口處之施工位置,右岸依序為系爭工程、第二工區及第四工區,左岸依序為第一工區及第三工區,而上訴人既自承第一、二工區已另外發包施作,不在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則該「委託服務說明書」中所謂「因其下游段(一、二工區)已發包施工中,未來辦理設計監造時需考量施工中工區之銜接問題與工法之一致性」等語,究其真意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施作之三、四工區應銜接至已施工之第一、二工區,以完成不同工區之堤防銜接,尚無從據此逕認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包括系爭工程。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送上訴人審查之服務建議計畫書圖3-4 即本計畫範圍平面圖,其中圖例並未標示系爭工程之範圍在內(原審補字卷第98頁),上訴人亦未退件命被上訴人修改補正(本院卷第37頁反面),益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工範圍,洵非無據。

⑵至於「委託服務說明書」所附之「工作位置圖」(原審補字卷第47頁),則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胡毓解證稱:

此為簡圖,因伊當時不清楚第一、二工區之位置,才以簡圖搭配文字敘述來表示第三、四工區之位置等語(原審建字卷第76頁),然該「工作位置圖」縱搭配該「委託服務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之文字說明,亦無法明確劃分各該工區之施工範圍,自難以「工作位置圖」認定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尚包括系爭工程,此由本院詢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勝麟關於系爭工程為何當初未於第一、二工區發包設計時,一併發包,據黃勝麟陳稱:因該250 公尺處有魚塭,擔心養殖戶無法配合,施工有困擾,所以局內自己設計監造第一、二工區時,有意排除不設計進去,上開障礙在第三、四工區發包時,還沒有克服,是在第三、四工區施工當中克服的,邊施工邊排除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因涉及養殖戶能否配合的施工阻礙,於系爭契約發包時,仍未排除,故依上訴人之前處理設計監造第一、二工區之考量,應不會貿然逕予發包系爭工程,且互核前揭上訴人指示追加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時點亦是在系爭契約締結開工之後,益徵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以:第三工區、第四工區(含系爭工程)之工程費

發包決標金額合計為9801萬1567元,尚未逾原工程費預算12,726萬元為由,認系爭工程工項微少,不可能另外發包,仍屬系爭契約既定之施作範圍云云。然工程費一般可分為發包工程費(即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及非發包項目費用(即業主為設計、監造及管理「工程標的物」所需支出之費用)等項目,而發包工程費既僅為工程費項目之一,自無從單以第三、四工區,加計系爭工程之發包工程費未超過本計畫之工程費預算,即認系爭工程屬於系爭契約原工作範圍。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補字卷第32頁)。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並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工作範圍,乃上訴人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後,額外指示被上訴人辦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上訴人業於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時,要求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等情,並據被上訴人提出105 年5 月10日本計畫之履約疑義協商會議紀錄影本1 份(原審建字卷第22至24頁),復經證人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胡毓解證述明確(同上卷第77至78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設計、監造系爭工程之報酬,即屬有據。

⒉惟被上訴人因考量鑑定費用過高而表示不必鑑定系爭工程圖

說之設計監造報酬(本院卷第24頁),上訴人則於原審提出願與被上訴人協商之二種計算方案(原審建字卷第52至53頁),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上訴人所提之第一種計算方式即:以主體工程費1706萬646 元佔第三、四工區之主體工程費總計為7339萬9980元之比例為23.24%,乘以第三、四工區設計監造費600 萬元,所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費金額為139 萬4400元(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計算式金額正確應為139 萬4604元,但其誤載為139 萬4400元,被上訴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同意以此金額請求給付報酬(原審建卷第52至54、64、85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兩種計算方案,其第二種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長度250 公尺與第三、四工區之施作長度1607公尺,前者占後者之比例惟15.56%,以此比例乘以第三、四工區之設計監造費600 萬元,系爭工程所得增加之設計監造費用則為93萬3600元(計算式:600 萬元×15.56%,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該計算方式僅單純以施工長度比例換算,而未考量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實際難度,因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勝麟自陳系爭工程所在位置有魚塭,當初上訴人設計監造第二工區時,擔心養殖戶無法配合,所以未設計在第二工區內,之後是在第三、四工區施工時,邊施工邊排除障礙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所需考量之因素應非只有單純之長度計算而已,故本院認應以上訴人提出之第一種計算方式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始能實際反映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狀況暨難易繁雜程度,較為合理公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監造費為139 萬4400元,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雖以:第一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僅屬協商方案,並非

其不爭執事項,不應逕認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於原審各以言詞及書狀答辯表示:「如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是追加工程的話,則追加工程之監造費如今日庭呈之民事答辯二狀所列兩種計算方式,其計算精神同原告(被上訴人)所提的一比例計算方式,唯一差別為套入之計算基準有別,計算方式一係以追加工程及三、四工區工程發包費內的主體工程費,作為計算基準,計算方式二則以增列工程及三、四工區的施作長度作為計算基準」、「被告(上訴人)之答辯係認為並無需再給付費用,惟如需給付,則此二種計算方式都有其道理」、「關於系爭工程,如鈞院認定屬於追加工程(假設語氣),而非原契約施作範圍,則上開追加部分之設計監造服務費,有下列二種計算方式可參. . . . 」(原審建字卷第48頁、52頁)。可見上訴人對於法院如認定系爭工程屬於追加工程,而非屬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時,係認前揭兩種計算方式所得金額均可作為核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報酬之依據,嗣經本院審酌該二種計算方式之計算基準後,認為第一種之計算方式有考量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實際難易繁雜程度,應較為合理公允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再爭執該第一種計算方式所得之金額不合理,被上訴人額外設計監造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成本、費用,往往會因原工程部分已設計完畢,只須就原設計些微調整或未實際增加人力成本云云,顯有違誠信,核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2 項,第12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547 條、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9 萬4400元,及其中114 萬3600元自106年12月16日起(審建卷第14頁送達證書),其餘25萬800 元自107 年5 月17日(原審建字第4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