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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建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上訴人 高陽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初梅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工程款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4 月3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富冠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冠蓁公司)積欠石材買賣價金等款項,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10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 年11月4 日以澎院聰104 司執全仁字第26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新臺幣(下同)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嗣上訴人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4 年11月13日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25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被上訴人遂於104 年11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以富冠蓁公司及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由該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2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後,被上訴人乃於104 年12月7 日向原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然被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接續執行,經原法院於105 年12月16日以澎院聰司執平字第5537號通知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在250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因系爭移轉命令有誤,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乃於105 年12月26日撤銷系爭移轉命令,並於同日以澎院聰

105 司執平字第5537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250 萬元。詎上訴人嗣以其與富冠蓁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

436 號受理後(下稱系爭工程款事件),渠等已於106 年2月13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為由,主張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以380 萬元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其中250 萬元依系爭收取命令辦理,至其餘130 萬元非被上訴人所得收取之債權,乃開立130 萬元支票交付富冠蓁公司而兌現。惟上訴人交付130 萬元支票係擅自對富冠蓁公司為清償,已違反系爭扣押命令,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系爭調解之380 萬元工程款債權,均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自得就系爭調解250 萬元以外之130 萬元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以澎院聰106 司執平字第

503 號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依原法院106 年5 月19日澎院聰106 司執平字第

503 號執行命令,將130 萬元支付臺灣澎湖地方法院。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移轉命令於說明欄五中,已註明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250 萬元範圍內,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未異議或對上訴人為起訴,則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已確定為250 萬元。又富冠蓁公司與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事件成立系爭調解時,經調解法官當場致電原法院承辦股書記官後,確認依執行命令之內容,系爭扣押命令僅及於250 萬元等語(即確認逾250 萬元部分之扣押效力業經原法院撤銷),並記載於調解筆錄,富冠蓁公司與上訴人遂以380 萬元和解,上訴人應將扣押範圍內之250 萬元向原法院提出清償,不在扣押範圍內之130 萬元則簽發即期支票交付予富冠蓁公司作為清償,足見富冠蓁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基於系爭調解效力所為,已非屬原有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內,自非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此外,縱鈞院認系爭扣押命令逾

250 萬元部分未經原法院撤銷,上訴人仍受扣押效力之拘束,惟上訴人因對於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被上訴人復以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因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對富冠蓁公司清償130 萬元,於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間已生清償之效力,原法院不得逕命上訴人再另以13

0 萬元為富冠蓁公司給付,僅被上訴人對富冠蓁公司強制執行未果時,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並非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繼受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要求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應俟系爭確認之訴判決上訴人確實有逾2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後再進行分配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前因富冠蓁公司積欠石材買賣價金等款項,先以花

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獲准,並由原法院於104 年11月4 日核發澎院聰104 司執全仁字第26號扣押命令(即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7,699,08

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

㈡上訴人以「債務人之債權現僅有250 萬元,超過部分不存在

」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於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主張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除250 萬元外,另在5,199,081 元範圍存在,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富冠蓁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7,749,081 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前開假扣押執行卷接續執行,並請原法院准許核發逕向上訴人收取250 萬元工程款之執行命令,經原法院誤發移轉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原法院於105 年12月26日改發澎院聰105 司執平字第5537號收取命令(即系爭收取命令)。

㈣富冠蓁公司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案件(即臺北地院105 年

度建字第436 號),經臺北地院於106 年2 月13日達成調解。上訴人願給付富冠蓁公司380 萬元,其中250 萬元依原法院執行命令辦理;另130 萬元上訴人交付130 萬元支票予富冠蓁公司並已兌現(即系爭調解)。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調解筆錄250 萬元以外之130 萬元工程款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核發澎院聰10

6 司執平字第503 號支付轉給命令(即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然上訴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是否僅為250 萬元?130 萬元是否仍係

原工程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㈡上訴人抗辯該130 萬元應俟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判

決上訴人確實有逾2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後再進行分配,有無理由?

五、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項、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調解筆錄250 萬元以外之

130 萬元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6 年5 月19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然上訴人對系爭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復有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臺北地院106 年度建字第22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不合法云云,要無足採。

六、系爭扣押命令之範圍是否僅為250 萬元?130 萬元是否仍係原工程款債權?是否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㈠被上訴人主張其以花蓮地院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在7,699,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為收取,上訴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為清償,後經上訴人以逾25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嗣被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花蓮地院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執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卷接續執行;而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將其中250 萬元依執行命令辦理,另同時交付面額130 萬元支票予富冠蓁公司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第132 頁),復有系爭扣押命令、上訴人10

4 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狀、收取命令、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實施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程序因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者,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是否合法有所爭執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不得以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由,駁回其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5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調閱原法院10

6 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卷(下稱26號卷)接續執行,並請准許核發逕向上訴人收取250 萬元工程款之收取命令,經原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並於105 年12月22日由被上訴人收受後,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有前開系爭移轉命令之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537號卷(下稱5537號卷)第21頁、第2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即尚未終結,上訴人抗辯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云云,並無足採。

㈢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

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系爭扣押命令於104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同日以澎院聰104 司執全仁字第26號通知被上訴人起訴,前項通知於104 年1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以富冠蓁公司及本件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向臺北地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求為確認「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除上訴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承認之250 萬元外,在5,199,081 元範圍內存在」,被上訴人並向原法院為前開起訴之陳報,此有原法院通知函、送達證書、被上訴人104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之民事起訴狀、送達回執等件為證(見26號卷第13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聲明異議,已依前開條文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是上訴人抗辯執行程序已終結及被上訴人並未為起訴之陳報云云,均不足採。

㈣再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至第11

7 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 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 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該第三人聲明異議者,需債權人「未」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再經第三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法院始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之執行命令。查被上訴人已依法對富冠蓁公司及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扣押命令在7,699,08

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仍為有效,亦即超過250 萬元之扣押命令並未失效,仍有拘束富冠蓁公司及上訴人之效力,堪以認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五及系爭收取命令說明六均有記載「本院前發扣押命令於超過說明一所示金額(即250 萬元)範圍內,因第三人之聲請,應予撤銷」等語。惟被上訴人曾就系爭收取命令說明六之疑義於106 年4 月17日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6年4 月28日以澎院聰106 司執平字第503 號函覆略以:「㈡說明欄第六點記載僅在載明超過所核發收取命令範圍之扣押工程款債權命令,『得』因第三人之聲請撤銷,並非法院得逕依職權撤銷之。」、「㈣本院並未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超過250 萬元範圍外之扣押命令」等語【見原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03 號卷(下稱503 號卷)第33至34頁】。又扣押命令得聲請撤銷者,需以債權人未於10日內為起訴且依第三人聲請,執行法院始得撤銷,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執此遽謂扣押命令效力範圍僅為250 萬元,並不足採。至上訴人雖另稱調解時,調解法官當場致電鈞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依執行命令之內容,扣押命令僅及於250 萬元(即確認逾250 萬元部分之扣押效力業經原法院撤銷)等語,惟系爭扣押命令是否僅及於250 萬元,即系爭扣押命令逾

25 0萬元部分是否業經原法院撤銷,仍應依法律規定認定之,自不得僅以承辦股書記官之回覆據以認定,是上訴人據此主張扣押命令範圍僅為250 萬元云云,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2號裁定載敘:「依前

述執行經過觀之,原法院於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於105 年12月16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及同月26日改發之收取命令,其說明欄均載明『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如說明一所示金額(即25

0 萬元)範圍內,因第三人之聲請,應予撤銷』,嗣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10日復通知撤銷105 年12月26日所發收取命令,改依支付轉給命令辦理時,該執行命令始無上開撤銷超過250 萬元扣押命令範圍之記載,有上開各執行命令附卷足憑(見5537號卷第18頁、第28頁正反面及503 號卷第6 頁),則於105 年12月26日至106 年3 月10日期間,上訴人因認系爭扣押命令於逾250 萬元部分業經原法院撤銷,而於原法院再通知撤銷前開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前之106 年2月14日對富冠蓁公司清償未扣押之130 萬元,因而主張其已對富冠蓁公司清償該130 萬元,富冠蓁公司之債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自屬就債權存否及數額為爭執,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等語(見該裁定理由欄四、㈢,本院卷第75頁),足見前開裁定已認定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均載明逾250 萬元部分撤銷,迄至執行法院於106 年3 月10日通知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時,始無上開撤銷超過250 萬元扣押命令範圍之記載。而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時,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均載明逾

250 萬元部分撤銷,則系爭調解應不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拘束等語。惟被上訴人已依法對富冠蓁公司及上訴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原法院復未依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而撤銷超過250 萬元範圍外之扣押命令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扣押命令並未經原法院撤銷,即禁止富冠蓁公司在7,699,

081 元、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61,593元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堪以認定。又本院前開裁定僅係認定上訴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向原法院提起本件收取訴訟,故執行法院非得有本件之確定勝訴判決,不得再對上訴人執行該130 萬元,有裁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尚難據此認系爭扣押命令逾250 萬元部分業經撤銷,而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㈥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富冠蓁公司係以其與上訴人間之「澎湖福朋喜來登大飯店石材承攬工程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行使工程款債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嗣與上訴人以380 萬元成立調解,有系爭調解筆錄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足認上訴人係以該工程款債權關係與富冠蓁公司成立調解,並經法院成立調解,因該調解與民法上之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該調解筆錄即已確認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有38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要無疑義,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為創設性和解,該130 萬元並非原工程款債權,應不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已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系爭扣押命令於超過250 萬元之範圍亦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並已依法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上訴人依調解內容對富冠蓁公司已清償之130 萬元,仍為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七、上訴人抗辯該130 萬元應俟臺北地院105 年度建字第24號判決上訴人確實有逾2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後再進行分配,有無理由?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禁

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

5 條第1 項、第5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命令生效後,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花蓮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假扣押裁定、花蓮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先經原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富冠蓁公司收取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上訴人亦不得對富冠蓁公司清償。然上訴人竟於106 年2 月13日向富冠蓁公司清償工程款130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之清償及富冠蓁公司之收取,均已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30 萬元支付原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以:因上訴人依系爭調解對富冠蓁公司清償130 萬元,於上訴人與富冠蓁公司間已生清償之效力,原法院不得逕命上訴人另給付130 萬元,僅被上訴人對富冠蓁公司強制執行未果時,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俟系爭工程款事件判決上訴人確實有逾25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確定後再進行分配云云,要無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並非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債權之繼

受人,系爭調解之既判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要求上訴人給付130 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其與富冠蓁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調假扣押執行卷接續執行,執行標的則為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且該130 萬元係系爭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業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並非主張其繼受富冠蓁公司之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繼受人地位聲請強制執行,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㈢上訴人復辯以:富冠蓁公司對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富冠蓁公司既已向被上訴人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又經雙方於106 年2 月13日成立系爭調解,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時效中斷後,已於106 年2 月13日重行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130 萬元支付原法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收取工程款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