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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明山

李偉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志清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7 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92萬2,5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訴人李明山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逾新台幣46萬1,25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上訴人李偉禎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街○○巷○○號,權利範圍1/2 ),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逾新台幣46萬1,25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及該㈠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㈠、㈡、㈢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9月間承攬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同段430 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新台幣(下同)5 萬5,00

0 元(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施作項目僅為系爭建物之泥作部分。嗣上訴人要求追加系爭建物結構外層為美觀而黏貼之磁磚、大理石、陽台窗花、不鏽鋼門及另增建3 間浴室(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91萬0,289 元(下稱追加工程款)。系爭建物於103 年8 月15日興建完成,施作面積為70.23 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386萬2,650 元(計算式:70.23 坪×5 萬5,000 元=386 萬2,

650 元),含追加工程款91萬0,289 元,合計為477 萬2,93

9 元。上訴人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60 萬元,尚有26萬2,650 元及追加工程款91萬0,289 元,總計117 萬2,939 元未給付。系爭建物已於103 年11月21日為保存登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所有權各為1/2 ,為擔保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上訴人應辦理法定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

7 萬2,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李明山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58萬6,

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㈢上訴人李偉禎應將系爭建物辦理(權利範圍1/2 ),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辦理債權總金額58萬6,469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㈣願就第㈠項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以每坪5 萬5,000 元施作,施作範圍包括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並無追加工程。上訴人所給付工程款數額為389 萬4,000 元,已逾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86 萬2,650 元。又被上訴人就衛浴設備、燈具、電能熱水器等項目未予施作,上訴人屢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均遭拒,經上訴人委請他人施作支付16萬8,770 元,依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請求抵銷或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4,1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2 ),以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各辦理債權總金額50萬2,084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部分敗訴即駁回14萬2,242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萬2,242 元。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9 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施作成立承攬契約

,兩造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5 萬5,000 元,未簽立書面契約。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主體泥作部分已施工完畢,系爭建物於103 年11月21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 。

㈢原審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依系爭建物完成後之現況(即依

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予以鑑定(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結果:「102 年9 月間施作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經過詳細估算為452 萬2,500 元,每坪所需建築成本應為6 萬4,395 元。」。

㈣如認被上訴人未施作項目為3 組馬桶和臉盆,此項目共計3

萬8,528 元(計算式:2 萬6,528 元+1萬2,000 元=3 萬8,

528 元)。

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間,就系爭建物之建築施作成立承攬契約,以口頭約定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施作,未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除完成系爭工程外,另包括系爭追加工程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屏東縣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詳如下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合意施作範圍除系爭工程外,並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惟兩造以每坪

5 萬5,000 元計價施工範圍為何,被上訴人主張僅為系爭工程,上訴人另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均在內,兩造主張各自岐異。是此,兩造爭執之事項應為: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有無另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數額為何?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建物辦理法定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為何?上訴人有無

另追加系爭追加工程?⒈上訴人主張每坪以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當初言明

除系爭工程外,另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並無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無非係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蔡玉華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核蔡玉華於原審所證稱:我女兒李偉禎拿簡單的草圖跟被上訴人說格局為何、前後陽台、衛浴設備包含在內等,請被上訴人幫我們評估系爭建物1 坪蓋起來要多少錢,被上訴人說1 坪5 萬5,000 元,估價後,我們就將草圖拿回去,草圖上沒有寫到面積、隔間、尺寸,有告訴被上訴人地坪多少。施工項目從地基打起來到混凝土施作、牆壁、磁磚、大理石磁磚、門、窗戶、扶手、6 間套房(每間都有浴室),沒有追加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可認兩造係以李偉禎所提出簡單草圖為估價依據,然該草圖並無載明面積、隔間及尺寸為何,顯非就施作項目、數量逐一具體估算,此依證人所稱其告知被上訴人施工範圍為從地基至混凝土施作、牆壁、磁磚、大理石磁磚、門、窗戶、扶手、6 間套房(每間都有浴室)一情,就施工項目抽象未具體,難以證人之證言認定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有無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雖被上訴人同意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施作,惟此數額係被上訴人依其專業並經核算利潤後,所為計價,其所認定之施作項目與證人主觀所認定之施作項目,即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尚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非無疑義。再被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建材供應商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請款明細表,證明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僅為系爭工程,上訴人確有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等情。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單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仍無法證明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進行估價時,該施作範圍應為何。

⒉是以,兩造就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為何,各

自所為舉證,均猶未足,無法使本院產生以此計價施工範圍為何之心證。依前所論,兩造係以口頭約定工程款為每坪5萬5,000 元,無簽立書面契約,兩造就承攬範圍即系爭建物所合意施作範圍除系爭工程外,尚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則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之合理施作範圍究為何,僅能委由鑑定,依102 年9 月間物價水準,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之現狀(即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判斷每坪所需合理建築成本為何,進以確認兩造所約定每坪5萬5,000 元計價,該施作範圍除系爭工程外,是否包括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在內。

⒊兩造就前揭鑑定事項於原審合意囑託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

後(見原審卷第95頁),鑑定報告結論認定:「系爭建物全部建築面積為72.23 坪,依102 年9 月間物價水準,系爭建物總工程費,經過詳細估算為452 萬2,500 元,每坪所需建築成本應為6 萬4,395 元。」等語,有鑑定報告足證。該鑑定報告係由鑑定人林澄清建築師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就系爭建物進行現況尺寸測量、各部位拍照,並至屏東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圖說,依其專業經驗參照現場實況,重新繪製建築物構造圖說,詳細估算工程材料數量,並參考102 年9 月一般市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購料收據影本,估算合宜工程實價,完成上開結論。衡諸鑑定人係由法院經兩造合意為囑託鑑定,非兩造之一方所聘任,有其專業經驗,並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一方之虞,是其鑑定結果具有客觀公正性,前開鑑定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⒋依鑑定報告所載系爭建物總工程費應為452 萬2,500 元,如

依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係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則依系爭建物施作面積70.23 坪計算後,該以前開所約定計價計算後,系爭建物工程款僅為386 萬2,

650 元(計算式:70.23 坪×5 萬5,000 元=386 萬2,650元),與鑑定報告上開認定之總工程費差距達65萬9,850 元(計算式:452 萬2,500 元-386 萬2,650 元=65萬9,850元),該差距數額佔上訴人所抗辯之總工程款數額近2 成,比例非微。被上訴人係透過第三人介紹始承攬系爭工程一情,業經證人蔡玉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可認兩造前並不相識,遑論有任何特殊情誼存在,被上訴人係賴承包工程謀取利潤為生,衡情焉有可能賠本承攬系爭工程,故參酌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足證兩造於102 年9 月間以每坪

5 萬5,000 元所計價施工範圍僅為系爭工程,並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亦包括在前開計價之內云云,自無可採。

⒌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所規定。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是承攬人如已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該承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491 條所明文。繼前,上訴人所施工部分,除系爭工程外,亦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部分,並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在內。被上訴人係承攬工程而獲取報酬為業,衡情就逾兩造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即逾386 萬2,650元部分,應屬非受報酬不為完成工作,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應係已合意被上訴人先施作,上訴人再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既依約完工,上訴人當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⒍雖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建材供應商所出具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及請款明細表,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91萬0,

289 元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單據,其上僅記載訂購人為被上訴人或記載玉華,至於施工地點為何並無載明,難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單據所載材料係用於系爭建物。兩造既對於鑑定報告均無意見,系爭工程依兩造上開約定可認為386 萬2,650 元,故逾386 萬2,650 元部分應屬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價額,即為65萬9,850 元(計算式:452 萬2,500 元-386 萬2,650 元=65萬9,850 元),該價額係鑑定人檢核系爭工程之施作面積,詳細估算工程材料數量,並參考102 年9 月一般市價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相關購料收據影本,予以估算,自屬可信。

⒎從而,兩造所約定以每坪5 萬5,000 元計價之施工範圍僅為

系爭工程,兩造間除系爭工程外,另合意為系爭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65萬9,850 元。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金額逾此部分,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工程款總額僅為386 萬2,650 元,亦無可取。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數額為何?⒈承上,系爭建物之總工程費應為452 萬2,500 元,上訴人於

原審中已自認僅給付36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應有餘款92萬2,500 元未付(計算式:452 萬2,500 元-360 萬元=92萬2,500 元)。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銷上揭自認,抗辯所給付工程款數額為389 萬4,000 元云云(應為380 萬4,900 元之誤,如下述),並以經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曾秀鳳所簽名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撤銷前開自認,固以上揭收據為憑,然經本院細繹該收據所載,其中「日期103 年5 月5 日、項目工款、金額貳拾萬元整、200000」之「收款人欄」雖簽有「志清」即被上訴人之簽名,然加註有「鐵板」二字;又「日期104 年1月23日、項目工款、金額9400元」之收款人則載為「鐵板」二字,加總該收據「金額」欄,確認數額為380 萬9,400 元,然在「日期104 年10月16日、項目工款、金額貳拾萬元正」之收款人曾秀鳳簽名處併加註有「360 萬元」,可認上開20萬元及9,400 元,合計20萬9,400 元之款項,係用以支付鐵板部分而非被上訴人所施作工程部分。再依收據所載付款期間,係自103 年9 月16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早於上訴人於原審107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前開自認之前,而該收據自始均為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主張該自認係與事實不符,予以撤銷云云,委無可取,況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一自認(見本院卷第90頁),則認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應為360 萬元而非380 萬9,400 元。

⒉再參諸鑑定報告所鑑定總工程費452 萬2,500 元,未將衛浴

設備、燈具、電熱水器等項目併為鑑估一節,有鑑定報告附件七「估算之合宜工程實價表」可明,故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除系爭建物之泥作部分外,尚包括衛浴設備、燈具、電熱水器等項目,被上訴人該項目均未施作,應抵銷或減少16萬8,770元云云,並無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未付工程款應為92萬2,500 元(計算式:452萬2,500 元-360 萬元=92萬2,5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請求就系爭建物為法定

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⒈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為民法第513 條第1 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承攬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103 年11月21日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各1/2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認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92萬2,500 元未付,如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定作人即上訴人就前開所積欠之承攬報酬92萬2,500 元,以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應各負1/2 之給付責任,即分為46萬1,250 元(計算式:92萬2,500 元÷2 =46萬1,250 元),並以該數額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92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5 月22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據民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辦理債權額46萬1,250 元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及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該數額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予以駁回,亦無不當,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意旨,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4萬2,242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