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宗興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黃如流律師複代理人 黃宥維律師被上訴人 匠心宏運室內裝修事業有限公司(原名:匠心宏運
室內設計裝潢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蔡祥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肆佰參拾壹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下稱51號房屋)裝潢及改建為民宿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上訴人並於施工過程中,另行追加其他工項,經結算後,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054萬1537元。伊業於10
0 年10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竣工、通知驗收,且應上訴人要求修補瑕疵至101 年1 月20日止,上訴人並已利用51號房屋經營民宿使用中。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1500萬元,尚有尾款554 萬1573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54 萬1573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乃包含51號房屋主棟建物,及主建物後方3 間鐵皮屋(下合稱系爭鐵皮屋)之全部裝修改建工作。被上訴人當初允諾以150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即主建物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300 萬元),伊並未追加其他工項。縱有追加部分,亦未經伊同意,自無增給工程款554 萬1573元之理。又被上訴人截至100 年10月20日止,就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全未施作,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及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伊得拒絕給付系爭鐵皮屋之原定工程報酬
300 萬元等語為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德昌為上訴人堂叔。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未訂
立書面契約。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包含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
㈢被上訴人於100 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申報完工;被上訴人斯
時仍未進行系爭鐵皮屋之裝修改建工作。系爭鐵皮屋最終並未施作。
㈣上訴人自100 年5 月至9 月止,已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500萬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應如何計價?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 萬1573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應如何計價?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計價,或各自粗略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作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總價統包,其中主建物工程費為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共300 萬元等語。經查:
⒈系爭工程原係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姐姐蔡玉雪(已歿)代理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但未訂立書面契約。證人即繪製系爭工程設計圖並負責監工之王家農於100 年3 月間交付被上訴人80張圖版之設計圖(下稱80張圖版),復於同年4 月13日交付83張圖版之設計圖及4 張附圖(即原審卷二第16、17頁圖稿,下合稱83張圖版)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主要依據83張圖版施工,此據王家農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7頁及其背面、第29頁背面)。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施工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頁、第169 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據證人王家農證稱:當初蔡玉雪委託伊時,有說這個工程預
算約1000萬元完工,伊設計時就以此預算為基準設計;伊設計範圍包含壁面、天花板、地面及建物本身外牆改造,及內部裝潢、水電,不包含消防,圖面也有標示廠牌、型號,這樣蔡玉雪就可以預算造價;83張圖版與80張圖版差別是在建物外觀,83張圖版應該多了建物外觀的圖稿;業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萬元預算製作設計圖是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版的設計圖;當時是先動工,再補外觀圖稿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64 頁、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被上訴人則指稱83張圖版無法以1000萬元完成。王家農亦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於105 年5 月20日召開之鑑定會議中表示:「為符合業主期望,以『大約』1000萬之工程金額規劃設計本案,概括裝修、泥作、木作、照明、水電配線工程部分。規劃設計時未作工程細項、單價、總量之精確估算」,有該公會000-000A號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000-000A鑑定報告)所附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8頁)。是系爭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是否為1000萬元乙節,尚屬有疑(詳如後述)。然王家農所述,業主有交代其裝修預算乙情,與一般民間進行建物裝修、裝潢前,會先告知設計師預算,以利設計師規劃、分配工項、材料價款,並利業主控制成本之常情相符,此部分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固據提出報
價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一第4-6 頁)。然被上訴人自承上開報價單、估價單,係其完工交付後,經統計彙整得出,並非締約當時即已提出者(原審卷一第208 頁)。則此由被上訴人事後單方面製作提出之文書自無從憑為兩造有為實作實算約定之證據。而上訴人委託王家農設計系爭工程之裝潢時即已告知預算,且系爭工程為民宿裝潢改建工程,建物逐年折舊、耗損,裝潢工程費屬成本費用,上訴人經營民宿係為求營利,衡情自有控制裝潢費用支出成本之必要。且本件之設計圖不論為80或83張圖版均未附有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可供估算工程款項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則上訴人顯然無從估算、控管日後所需支出之工程款數額,顯有違一般裝修交易之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其所舉事證,難以遽信為真,且違反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⒋又據證人劉國楨證稱:蔡玉雪告訴伊,她先前有跟蔡德昌說
工程預算不要超過900 萬到1000萬元;100 年農曆年過後,蔡玉雪跟伊及蔡德昌坐同一輛車到墾丁民宿去看現場,車上有聽到蔡玉雪跟蔡德昌說,預算不要超過1000萬;後來蔡玉雪電告伊說已經跟蔡德昌談好給他做,工程大概要在100 年
4 月進場,問伊是否有空;伊說伊母親身體不好,走不開,伊問她價格多少,她說不超過1000萬元;後來蔡玉雪陸續打電話跟伊抱怨工程進度拖延;100 年8 月底,伊辦完母親喪事後,伊就下來幫蔡玉雪處理工程善後;蔡德昌也一直跟伊抱怨錢款太少,做不來,可能會虧錢,拜託伊跟蔡玉雪講,看能否追加預算;伊有告知蔡玉雪此訊息,後來蔡玉雪好像有跟蔡德昌協調,就伊所知,協調結果是主棟部分1200萬元,後面還有3 間房屋未裝修,1 間以100 萬計算,這是伊在工地現場聽到蔡玉雪與蔡德昌談的,應該是在100 年8 月底左右,這次伊哥哥劉正雄有在場;蔡玉雪將整個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是統包,就是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做,用1500萬計算等語(原審卷二第284 頁背面至第286 頁)。以及證人黃明祥證稱:伊本身在墾丁經營民宿,蔡玉雪去墾丁時,會住伊民宿,後來伊介紹她買地,地上本來就有房子;99年蔡玉雪買地後,100 年農曆年前,蔡玉雪有帶蔡德昌去墾丁好幾趟去看現場,伊有陪同;蔡德昌開始施工後,曾告訴伊,設計師劃這個圖,用1000萬好像做不起來,意思要伊去幫他跟蔡玉雪講一下;第一次是蔡德昌跟伊說發包價是1000萬,第二次是蔡玉雪跟伊說蔡德昌說1000萬做不起來,還要再增加,她就給他1200萬,讓別人賺,不如自己人賺。1200萬是指全部,包括所有室內裝潢、外觀,不包括綠化;系爭工程原來約定在暑假7 月1 日前要完工,後來沒有如期完工;因為伊住墾丁,蔡玉雪有拜託伊,伊沒事就會去工地看;系爭工程後來是劉國楨來收尾的;伊曾聽到蔡玉雪抱怨工程款一直在增加,她說會給到1500萬,並說頭已經洗下去了,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二第288 、290 頁)。另證人即劉國楨兄長劉正雄則證稱:伊長年住國外,因母親過世,所以去看看;當時聽說工程有拖延到,伊是100 年8 月底去的,有關工程款的事,一開始說到是1200萬,後來說還有3 間工寮,說1 間要300 萬,是被上訴人跟蔡玉雪說的,後來總價就是1500萬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0頁背面)。證人即蔡玉雪司機郭建材證稱:民宿興建過程都是伊載蔡玉雪去的,蔡玉雪與蔡德昌談事情時,伊都會在場;伊聽到追加到1200萬元,因為民宿後面還有3 間鐵皮屋,1 間100 萬,由被上訴人總價承包,全部是1500萬;100 年3 月要發包之前,伊從墾丁民宿載蔡德昌及蔡玉雪,蔡玉雪在車上說有人要承包說1000萬就可以做,當時蔡德昌跟她說他900 萬元就可以做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41、42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萬元,並稱原係依80張圖版估價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29頁背面)。是綜合上開各證人所述及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兩造原先議定工程款是1000萬元等情,堪認兩造原本約定80張圖版之工程款為1000萬元。
⒌而證人王家農固證稱:80張及83張圖版差別是在本棟建物外
觀,業主當時跟伊說要以1000萬元之預算製作設計圖是指包含建物外觀,也就是83張圖稿的設計圖,所以是先動工,再補外觀的圖稿,二份圖稿都是在業主1000萬元的規劃內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46頁背面、第47頁)。然80張圖版之合理造價為1457萬6793元(包括直接工程費1256萬3494元、間接工程費201 萬3299元)。80張及83張圖版除建物外觀外,尚有增設1 樓SPA 池;變更門片、地坪、牆面裝修材質、房間隔局配置;增設用餐區天花板;3 樓女兒牆增設弧形屋頂貼可樂瓦;SPA 區增設地底燈、正面外觀增設壁燈;1 樓前庭園增設草皮燈、地底燈-LED等差異,變更後之差異金額為12
1 萬1700元,有000-000A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22、25、26頁)。則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收到80張圖版,並據此估價,與蔡玉雪約定工程款為1000萬元,已有低估情事,其於100 年4 月7 日進場後,又收到變更後之83張圖版,變更設計後之施做成本復較原先80張圖版增加百萬餘元,其抱怨原承包價過低而要求蔡玉雪增加費用,堪認應屬合理之舉措。
⒍證人即蔡玉雪妹妹蔡玉玲證稱:蔡玉雪叫伊跟上訴人講,說
蔡玉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萬給被上訴人做,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下,要上訴人去蔡德昌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68頁背面)。與劉國楨、黃明祥、劉正雄、郭建材所述後來增加至1500萬元等語相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估算之整體工程價值僅施工工程費即1360萬7837元,若加計「勞工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費」,「利潤、管理及雜項費用」及「營業稅」則為1578萬8493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97頁、第188 、189 頁),互核上開金額較為接近前開證人所證述後來工程款增加至1500萬元之數額。則劉國楨、黃明祥、劉正雄、郭建材證稱被上訴人抱怨1000萬元過低,做不起來,後來增加為1500萬元等語,應可採信。
⒎至於上訴人陳稱工程款1500萬元,其中主建物部分為1200萬
元,系爭鐵皮屋部分為300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即000-000A鑑定報告第77頁所示)原即在80張圖版之列,此觀前述000-000A鑑定報告就80張及83張圖版所列之差異內容,並未提及系爭鐵皮屋屬二張圖版之差異工項即明(000-000A鑑定報告第25、26頁)。足認系爭鐵皮屋應非83張圖版所事後新增之工項,且僅係翻修舊有建物至明(本院前審卷二第169 頁背面)。參以被上訴人承攬51號房屋全部裝修工程,本可自行調整各細部工項之支出金額,其與蔡玉雪再次議價時,應無特意將原即列在80張圖版內之系爭鐵皮屋抽離主建物,單獨計價為300 萬元之必要。且上訴人於100 年8 月
1 日前已給付工程款合計1355萬100 元,100 年9 月15日再支付150 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存摺內頁可參(原審卷一第13至16頁)。倘如蔡玉雪係於100 年8 月底始同意增加工程款至1500萬元,且系爭鐵皮屋係單獨計價為30
0 萬元者,則於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時,被上訴人既未施作系爭鐵皮屋,上訴人應無在8 月1 日前即給付超過原約定之1000萬元價額之理。是以,系爭鐵皮屋原本即含在80張圖版設計範圍內,被上訴人於8 月1 日前即已領得1300多萬元工程款,及系爭鐵皮屋始終未施作等情綜合研判,堪認蔡玉雪應於8 月1 日前已同意由被上訴人以1500萬元工程款承攬系爭工程即83張圖版,而未特意區分主棟建物及系爭鐵皮屋之報酬分別計價(即應無以主棟建物1200萬元,系爭鐵皮屋30
0 萬元之方式計價之約定),故即使被上訴人最終並未施作系爭鐵皮屋,但此部分未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扣款,自非直接以1500萬元扣減300 萬元計算之,即被上訴人未施作系爭鐵皮屋之扣款應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未施作工項之金額計算扣減(詳如後述),較為合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既未施作,則總工程款1500萬元應先扣減300 萬元云云,顯不可採。
⒏兩造並不否認監控系統配管線、設備及安裝;門禁系統與節
電器配管線、設備及安裝;冷氣、消防、廚具、窗簾、屋頂金屬板等工程;浴室多功能抽風機等均未包含在設計圖內(參見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會議紀錄)。而上開工項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二第188 頁背面)。則上開工項顯非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作,而應屬追加工程(此部分工程應屬漏項應以被上訴人實作情形核實計價,詳如後述)。上訴人雖辯稱其並未同意追加,如有追加施做,亦應包含在1500萬元範圍內云云。然查上開工項中僅廚具、消防、監視、空調部分之工程款即需107 萬3160元,有鑑定報告可稽(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被上訴人為承攬工程營利之私法人,如非業主指示,其並無自掏腰包額外為業主追加施作上開工項之理。參以83張圖版估計造價為1500多萬元;並劉國楨前揭證述:被上訴人依照「設計圖內容」施作,用1500萬計算等語。則所謂以「1500萬元總價承包」應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作之範圍)全部以1500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則應屬追加工程,如有施作即應另核實給付該部分工程款(詳如後述),衡情自非全棟建物包含上開未在設計圖內之工項,亦在1500萬元造價之內,較為合理,並符合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是上訴人主張追加工項亦應包含在1500萬元之工程款內,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給付,自非可採。
⒐至被上訴人指稱其係於100 年10月18日完工,倘以1500萬元
統包,上訴人豈有未保留估驗款,而於同年9 月即付清價款之理;83張圖版並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此部分金額高達360 餘萬元,其他應施做項目範圍亦不明確,無以1500萬元統包合意之可能;證人劉國楨為民宿實際經營者,證詞偏頗,並與證人黃明祥所述矛盾;且當時蔡德昌對蔡玉雪所挑選之磁磚及價格並未表示意見;蔡玉雪於其完工退場後,曾於10月22日聯絡蔡玉玲,請蔡玉玲轉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報價單及支出單據計算工程花費,如為統包,蔡德昌應會對磁磚價格有意見,上訴人亦無須查帳云云。惟:
⑴系爭工程除83張圖版工程外,另有前述為數不少之追加工程
。而83張圖版工程係以1500萬元總價承包,如不計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至少亦需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且上訴人與蔡德昌有親戚關係,蔡德昌並一再抱怨虧錢,則上訴人基於情誼,且尚有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可供日後結算、扣抵,乃將83張圖版部分之工程款先行給付被上訴人,並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係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⑵83張圖版固無電器設備、消防管線圖之規劃,然所謂「1500
萬元總價承包」係指在83張圖版內容範圍內之工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作之範圍)全部以1500萬元計算,設計圖範圍外者,應屬追加工程,而應另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雖有施作83張圖版以外之工項,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⑶證人劉國楨與黃明祥就系爭工程施工經過及最後約定之承攬
報酬部分,所述並無不符,縱若干細節略有差異,亦無礙於主要事實即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萬元之認定。而劉國楨就系爭工程約定以總價1500萬元承包乙節,與其他證人所述並無相違,且符合前揭所述之承攬常情、83張圖版造價等客觀事證,自難僅以其事後有經營本件民宿,即謂其證詞虛偽不實。
⑷證人即磁磚行老闆娘林秀蘭固證稱蔡玉雪跟王家農一起來挑
磁磚好幾次,最後確定時,蔡德昌才跟蔡玉雪來看所選磁磚,蔡德昌對蔡玉雪所挑磁磚及價格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67頁)。然蔡玉雪為系爭工程業主,其與設計師先行確認磁磚花樣後,才叫承攬人到場確認,並不違反常情。而承攬人就磁磚價格縱有意見,可另私下與業主間協商溝通,並無在磁磚店面當場反駁業主之必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舉,仍難憑為其有利之事證。
⑸證人蔡玉玲證稱:蔡玉雪是(100 年)農曆11月2 日(即國
曆11月26日)過世,蔡德昌指他有打伊電話,叫伊拿給蔡玉雪聽這件事應該是在蔡玉雪過世前1 個月(即10月26日)。
當天蔡玉雪跟蔡德昌講完電話後,叫伊跟上訴人講,說蔡玉雪當時有跟蔡德昌說這個工程要1,500 萬給被上訴人做,但工程作的零零落落,蔡德昌還說不夠錢,叫上訴人去瞭解一下,有說要上訴人去被上訴人那裡看帳目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68、69頁)。查,被上訴人係於10月20日向上訴人口頭申報完工,依蔡玉玲上開陳述,蔡玉雪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資料查閱帳目之時,系爭工程顯然已經完工。而一般實支實付之工程案件,為免施工後就隱蔽工項部分無從估算計價,通常會隨工程進度進行估驗計價。且依000-000A鑑定報告針對83張圖版估算其工項內容而觀,乃包含結構體工程、水電等隱蔽工項。則如系爭工程係約定實支實付,蔡玉雪或上訴人於工程進行期間理應即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報價單、支出單據以供核對實支項目、金額,以利核實付款,應無在工程已完工,並已支付1500萬元後,才要求查對被上訴人帳目之理。又統包工程事後因工程數量增加或另有追加、變更工程,業主再酌給工程費之情況,並非少見。且系爭工程確有部分追加工程,而有追加工程款問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一再以虧錢為由,請求蔡玉雪增給款項,亦經前揭證人述明在卷,則蔡玉雪要求查閱帳冊資料,以核對被上訴人實支之工項費用,以考慮是否酌增工程款,並無違常理。依蔡玉雪係於完工後始查閱帳目支出,並非隨工程進度查看帳目之情況觀之,反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因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蔡玉雪乃無須隨工程進度查對帳目,而僅需負責給付定額款項即可。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⒑被上訴人另以:如非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即應係各自粗略
概估預算及工程價額,俟實際施作狀況再給付「合理」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造價不斐,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當時,衡情應無不就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討論之理。且裝潢工程工項眾多,被上訴人據以施作之83張圖版並無工程細項、單價、總量等相關資料可供估算工程款,如未事先議定報酬計算方式,以明確化雙方權益,上訴人無從確定、控制支出之成本,被上訴人亦有日後如遭否認其施工工項而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況所謂「合理」與否,事先若未經約定,事後易生紛爭。故衡之社會通念,所謂事後計算合理報酬之計價方式,顯非一般工程承攬案件,當事人可能約定報酬之方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有違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亦乏依據,難以採信。
⒒綜上,以上訴人事先委託王家農以一定之預算規劃設計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為供民宿經營使用,上訴人為控制預算成本,並無採用實作實算,或僅約略粗估預算,事後再評估工程「合理」價格而為給付之可能,總價承包之方式始符合民宿裝潢常情。又80張圖版之造價為1000萬元,被上訴人進場後,王家農復交付較80張圖版增加約百萬餘元之83張圖版;上訴人在100 年8 月1 日前已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000萬元之工程款;另系爭鐵皮屋原已包括在80張圖版內,並無刻意另外估價之必要;而估算83張圖版之工程造價約為1578萬8493元(含稅),與前開證人一致指述之1500萬元工程款相近等情觀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間,先就80張圖版與蔡玉雪達成以總價1000萬元承包之合意,其於同年7 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月13日收受83張圖版後,再於同年8 月1 日前,與蔡玉雪合意就83張圖版內容以「總價1500萬元承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或事後估算合理報酬;上訴人辯稱1500萬元是指51號房屋全部之裝潢、整修工程(含83張圖版以外範圍),其中300 萬元是系爭鐵皮屋之承攬報酬,系爭鐵皮屋既未施作,自應扣減
300 萬元,主建物總價承包之工程款應僅為12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54 萬1573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總價承包,為承攬人為完成契約所規定之全部工作,
由定作人支付固定金額之契約。理論上承攬人負有以固定金額完成圖說所約定工作之義務,故縱使工程價目表之工程項目訂有數量,亦僅供參考,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增加,承攬人仍不得據以請求追加工程款;相對的,如實作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減少,定作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工程報酬,亦即雙方對於實作數量之增減並不互為找補。因此契約內容和圖說應清楚完整地敘述所需完成工作之詳細內容,使承攬人能據以完整地估價,而得在一「包價」之概念下完成圖說即規範所需之工作。惟實務上,定作人於施工期間因修改、增減工項、數量或變更材質,在所難免;承攬人為求順利取得工程款,或認增減部分屬追加、變更工程,與原約定包價無關,乃因應定作人要求而追加或變更工項者,先行施作,完工後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者,亦非少見。
⒉上訴人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之83張圖版並未附具工程細項、單
價、總量等可供精確估算工程價額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僅能依據圖面,依其承攬經驗而為估算;之後,上訴人復有變更設計、材質之情況,被上訴人仍施作完工。本院審酌基於總價契約之性質而言,定作人本可預擬財務計畫控制成本,就施作範圍即工程圖說之設計變更或漏項,亦屬定作人可以規劃控制,且定作人為取得工作物之出資人,因此若認工作物之變更及數量施作之差異,均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全數吸收,顯有失公平;然如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顯亦違反其原先總價發包以控制預算之初衷。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0 年10月11日版)第3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其中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之部分,依原契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三審卷第77頁),以因應契約發包後實際施工情況之變更,而可就契約價金予以適當調整,以符合事理之平。佐以上開契約範本條款已行之有年,且係依據工程慣例所擬定,其調整價金之方式對契約雙方均屬公允,本院自得參酌援為計算系爭工程追加減數量及價金增減之基礎。至於上訴人主張應以「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30% 以上時,其逾30% 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達30% 以上時,依原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價金顯不合理者,應就顯不合理之部分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實作數量部分之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等據為調整價金之依據,固亦有上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可佐(三審卷第77頁),然兩造均未就系爭工程涉及追加、減變更時應如何處理價金結算,衡情通常工程利潤多以10% 計算,此觀本件鑑定報告計算利潤、管理費係以10% 計算即可證明,佐以微利時代,若要求被上訴人承擔30% 之追加數量價金之風險,實非合理。是本院考量上情,認除追加部分工項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程,因該部分之施工費用經鑑定結果即要價1360萬7837元,若以「包價」1,500 萬元計算,則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利潤為139 萬2163元(計算式:1500萬元-1360 萬7837=139萬2163元),尚屬合理。然各工項之變更增減幅度如達該工項金額5%以上者,就超逾或低於5%之部分(即105%以上或95% 以下)即應認屬工程變更,而據以調整價金,較符公平。
至於被上訴人有實際施作,而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項(即非通常工程慣例所應包含施作,亦無從僅憑圖面即認屬於施作範圍者),因屬於原本未設計之工項,乃無中生有,不涉及契約數量增加之問題,以及材質變更部分因有價差問題,該部分均應核實計算給付工程款,始符公允。
⒊又本院審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乃總價承包,而有契約變更增
減,及追加工項之情形,業如前述,則系爭工程應如何結算,自與系爭工程之現況價值為若干無關,故鑑定報告關於系爭工程現況價值金額即本院前審卷二第197 至198 頁鑑定函附表所示之現況價值金額A 項,自非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若干工程款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⒋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除追加部分外,在83張圖版範圍內之工
程(含該項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施作部分,或依設計圖面可預知應施作之範圍)係以1500萬元總價統包,超逾或低於83張圖版施做範圍5%以上者,屬追加、變更工程,應予調整價金,若契約數量變更增減計算後尚未超逾5%者,即毋庸找補【舉例說明:如原設計為100 萬元,則實際施作金額在95萬元(100 萬元×0.95)至105 萬元(100 萬元×1.05)間無庸調整找補,如有超過或未達上開區間之金額始為調整,即若增作至120 萬元,則增給15萬元(120 萬元-105萬元),若減作為90萬元,則應減少5 萬元(95萬元-90 萬元)】。
⒌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就83張圖版之設計圖進行工程價值估算
結果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六「83張整體規劃設計圖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88 、189 頁,下稱A 表);就83張圖版有但現場並未施作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四「原設計圖(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31 、132 頁,下稱B 表);就83張圖版未設計但現場有施做之工項,列為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原設計圖(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做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所示(000-000A鑑定報告第101、102 頁,下稱C 表);並以106 年4 月20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0507號、106 年7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10
6 年8 月23日高市土技字第10602892號函予以修正、補充上開鑑定內容(本院前審卷二第135-139 、173-175 、196-19
9 頁)。兩造對上開鑑定內容並無爭執。且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工作含83張圖版所無而現場有施工之工作(即000-000A鑑定報告附件十三)均由被上訴人所完成(本院前審卷二18
8 頁背面)。據此,茲以上開判斷標準,論述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如下:
甲、契約漏項合計213萬1686元:⑴前院停車場29萬6700元部分(附表編號三泥作工程項下),
上訴人並不否認停車場並不在83張圖版圖面範圍,而屬追加部分(本院前審卷二第169 頁)。其雖辯稱此亦包含在1500萬元範圍內云云。然83張圖版既未包含停車場之設計,兩造均無從確知該部分之設計工項及金額,如何會有將之列入上開1500萬元總價承包之合意?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自應核實給付。
⑵83張圖版並無鋼瓦之設計(附表編號四門窗、鐵件工程項下
),則現場施做之鋼瓦價值38萬576 元(本院前審卷二第19
7 至198 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增加給付。⑶83張圖版並無室外金屬天花板之設計,有鑑定會議紀錄可參
(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現場已施做14萬7960元金屬天花板部分(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頁),亦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⑷窗簾23萬3290元,為83張圖版所未設計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⑸廚具工程44萬8700元及消防工程8 萬790 元部分,上訴人並
不否認消防、廚具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兩造105 年
5 月20日之鑑定協調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則此部分自屬追加工程,而應予核實給付。
⑹監視系統部分(附表編號八):
監視系統13萬8100元為安裝紅外線攝影機、數位錄影機等相關監視設備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6 頁)。上訴人並不否認此工程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自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⑺空調系統部分(附表編號九):
空調系統40萬5570元,主要係安裝房間及員工休息室冷氣、配管等費用,有000-000A鑑定報告檢附之單價分析表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102 、127-129 頁)。據王家農證稱系爭工程並不包含冷氣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冷氣工程並不在83張圖版範圍內,有前開會議紀錄可參(000-000A鑑定報告第57、58頁)。是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而應核實給付。
乙、實作與契約約定之83圖版之數量有增減工項在A 表金額5%範圍內無庸調整,若增或減逾A 表金額之5%,則各按附表所示計算式調整金額,總計為217萬9329元:
⑴結構體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二)應增給45萬6097元:
查系爭工程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7 萬3999元(A 表編號壹一),而現場實際施作之結構體工程價值為53萬3796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及修正之函文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就超逾83張圖版5%之部分應認屬追加,而應核給。是此部分追加之金額核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45萬6097元。
⑵泥作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三),小計共51萬3937元:
①砌磚減作超過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減工程款1 萬8270元。
②磚材質變更,實際施作部分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加核給20萬9250元。
③水泥粉光及打底粉光部分,現場實際施作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核給超逾部分之款項32萬756 元。
④塞水路實際施作超逾5%,應增加給付2201元。
⑶門窗、鐵件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四),小計-20 萬8894元:
①鋁窗增作超逾83張圖版規劃範圍5%,應加給16萬6969元。
②廁所門組部分,其實際施作部分少於83張圖版規劃範圍5%以上,應減少給付5萬5600元。
③房間門組實際施作少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核減11萬7941元。
④二樓正門外門組實際施作少於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核減10萬80元。
⑤一、二樓正門內門組(8 萬9800元)、一樓側門組(3 萬35
40元)及餐廳木作180 度旋轉門(13萬8060元)等工項均未施作,上開工項金額均應扣減。
⑥不鏽鋼門及鐵件買作金額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加給11萬358 元。
⑦83張圖版原規劃設計為可樂瓦,價值73,920元(A 表編號三
15),實際施作時,變更為文化瓦,價差為7 萬7400元,應認屬追加工程,而應核給。
⑧淋浴間拉門部分減作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故核減2 萬8600元。
⑷裝修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五),小計23萬3376元:
①木作工程雖有增作,但增作部分金額並未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設計之金額5%,故不予調整給付。
②油漆(含外牆石頭漆部分)部分,實際施作部分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加給付19萬3439元。
③玻璃部分實際施作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給3萬9937元。
⑸水電工程部分(附表編號六):實際施作之工程價值已超逾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增給99萬2482元。
⑹機電、消防設備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七),小計19萬2331元:
①燈具減作超過83張圖版原規劃範圍,應核減1 萬1943元。
②衛生設備、導擺及SPA 流瀑工程部分,實際施作各均超逾83
張圖版原規劃範圍5%以上,應依序各增給5 萬7318元、10萬1156元、4萬5800元。
丙、屬於工程慣例應施作之項目,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者:⑴假設工程部分(附表編號一):
系爭工程假設工程價值共計64萬5690元,固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卷。然所謂假設工程係為施工而搭建之臨時結構物或設備,於施工完成後撤除。包含施工圍籬及告示牌、放樣、鷹架、抽水費用(指於施工過程中,如地下室水或者臨時性抽水產生的費用)、臨時水電(指在施工過程中,所需的水電費用,含施工用電)、辦公室出租屋、辦公室設施及其他設施等。是假設工程既為施工中所必須進行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人,於估算其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成本時,自應已將假設工程之相關費用納入考量。縱83張圖版未明列此工項、費用,然此既為工程慣例上所應包含,並為承攬人事先可預知估算之費用,自不得認屬追加、變更工程,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請求。
⑵拆除費用部分(附表編號十):
系爭工程拆除費用為47萬1756元,有鑑定報告可參(000-00
0A 鑑定報告第94頁)。王家農固證稱設計圖預估之1000萬元並未包含拆除費,此部分要由業主與施工單位議價,然其同亦說明一般裝修都會包含拆除,工程要施作當然要拆除費用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65 頁)。且以系爭工程為裝潢、改建工程,原即包含拆除舊有裝潢之工項,被上訴人為專業承攬人,並以總價承包,其於評估工程所需費用時,理應已將拆除所需之費用成本估算在內,自無事後再要求拆除費用之理。故此部分費用自不應核給。
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並不包含營業稅及管理費等費用,此參其起訴狀附具之報價單記載「本金額未含5%營業稅」、「監工管理費- 未計算」,其依報價單計算請求之金額亦未加計上開費用即明(原審卷一第4-6 頁)。且被上訴人嗣依上開報價單項目、金額陳報所對應A 、C 表計算之項目、金額中,亦無該表第貳、參、肆項所示之安全衛生;利潤、管理;營業稅等費用(本院前審卷二第235-243 頁)。是上開費用既不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範圍之列,本院於計算工程款時,自不列入計算。
戊、綜上,系爭工程所增加之工程款即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31萬1015元。
㈢綜合前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包含增加部分工程總計應為19
31萬1015元(計算式:原承包價1500萬元+ 增加工程款431萬1015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431 萬10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31 萬1015元,及自101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爰就廢棄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不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 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附表A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整體規劃設計圖
工程價值估算詳細表」【附表B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有而現場未施作
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附表C 】即000-000A鑑定報告「原設計83張圖所無而現場有施
作之工作項目費用詳細表」┌──────┬─────┬─────┬─────┬─────┬──────┬──────┐│ 編號/項目 │83張整體規│原設計圖有│原設計圖無│本院認定實│實際施作有無│調整金額 ││ │劃設計圖工│而現場未施│而現場有施│際施作部分│超過或低於原│ ││ │程價值估算│作之工作項│作之工作項│ │規劃範圍 5% │ ││ │ │目費用 │目費用 │ │(如增作則以│ ││ │ │ │ │ │附表A 項金額│ ││ │【附表A 】│【附表B】 │【附表C】 │【A-B+ C+ │×1+5 %,若│ ││ │ │ │ │本院前審卷│減作則以附表│ ││ │ │ │ │㈡第197 至│A 項金額×1 │ ││ │ │ │ │198 頁所示│-5%)互相比│ ││ │ │ │ │說明欄,鑑│較是否找補 │ ││ │ │ │ │定人調整有│ │ ││ │ │ │ │施作及材質│ │ ││ │ │ │ │變更之價差│ │ ││ │ │ │ │金額】 │ │ │├──────┴─────┴─────┴─────┴─────┴──────┴──────┤│一、假設工程 │├──────┬─────┬─────┬─────┬─────┬──────┬──────┤│假設工程 │未列出 │ │ │645,690 │ │ 0 │├──────┴─────┴─────┴─────┴─────┴──────┴──────┤│二、結構體工程 │├──────┬─────┬─────┬─────┬─────┬──────┬──────┤│模板、鋼筋加│ 73,999 │ │355,780 │533,796 │77,699 │456,097 ││工及組立、 │ │ │ │(000000 │ │ ││210kg/cm2預 │(編號壹一│ │(編號壹一│+178016) │(73999 × │(000000 ││拌混凝土、鋼│) │ │) │ │1.05 = │-77699= ││構加工及組立│ │ │ │ │77699) │352080) │├──────┴─────┴─────┴─────┴─────┴──────┼──────┤│ 總計│456,097 元 │├─────────────────────────────────────┴──────┤│三、泥作工程 │├──────┬─────┬─────┬─────┬─────┬──────┬──────┤│砌磚部分 │ 387,944 │ 66,483 │ 192,824 │350,277 │368,547 │-18,270 ││ │ │ │ │(000000 │ │ ││ │(000000+34│ │(20010+172│-66483 │(000000 × │(000000 ││ │506) │ │814) │+192824 │0.95 = │-368547= ││ │(編號壹二1│ │(編號壹二1│-164008 )│368547) │-18270) ││ │、2) │ │、2 ) │ │ │ │├──────┼─────┼─────┼─────┼─────┼──────┼──────┤│前院停車場 │未設計 │ │ │296,700 │ │296,700 │├──────┼─────┼─────┼─────┼─────┼──────┼──────┤│磚材質變更 │2,603,528 │ 634,840 │474,418 │2,942,954 │2,733,704 │209,250 ││ │ │ │ │(0000000 │ │ ││ │(編號壹二6│(編號壹一4│(編號壹二 │-634840 │( 0000000 │( 0000000- ││ │-24) │-14) │5-11) │+474418 │×1.05= │0000000 = ││ │ │ │ │+499848) │0000000) │209250) │├──────┼─────┼─────┼─────┼─────┼──────┼──────┤│水泥粉光及打│1,049,023 │ 309,153 │128,355 │1,422,230 │1,101,474 │320,756 ││底粉光部分 │ │ │ │(0000000 │ │ ││ │(68328+303│(000000+20│(編號壹二│-309153 │( 0000000 │(0000000- ││ │795+676900│7200) │3-4) │+128355 │×1.05 = │0000000= ││ │) │(編號壹一2│ │+554005) │0000000) │320756) ││ │(編號壹二3│-3) │ │ │ │ ││ │-5) │ │ │ │ │ │├──────┼─────┼─────┼─────┼─────┼──────┼──────┤│塞水路部分 │ 27,816 │ 7,592 │ 3,248 │ 31,408 │29,207 │ 2,201 ││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一 │(編號壹二 │( 27816 │(27816 × │(00000-00000││ │25) │15) │ 12) │-7592+3248│1.05 = 29207│= 2201) ││ │ │ │ │+7936) │ │ │├──────┴─────┴─────┴─────┴─────┴──────┼──────┤│ 總計│810,637元 │├─────────────────────────────────────┴──────┤│四、門窗、鐵件工程 │├──────┬─────┬─────┬─────┬─────┬──────┬──────┤│鋁窗部分 │ 163,810 │ 99,060 │ 274,220 │ 338,970 │172,001 │166,969 ││ │ │ │ │ │ │ ││ │(50480+194│(50480+194│(編號壹三1│ │(000000 × │(000000- ││ │50+39090+1│50+18240+1│-13) │ │1.05=172001 │172001= ││ │3470+41320│0890) │ │ │ │166969) ││ │) │(編號壹二 │ │ │ │ ││ │(編號壹三1│1-4) │ │ │ │ ││ │-5) │ │ │ │ │ │├──────┼─────┼─────┼─────┼─────┼──────┼──────┤│廁所門組 │ 278,000 │ 83,400 │ 13,900 │ 208,500 │264,100 │-55,600 ││ │ │ │ │ │ │ ││ │(編號壹三6│(編號壹二5│(編號壹三 │ │(000000 × │(000000- ││ │) │) │14) │ │0.95= │264100= ││ │ │ │ │ │264100) │-55600) │├──────┼─────┼─────┼─────┼─────┼──────┼──────┤│房間門組 │ 346,780 │135,280 │ │ 211,500 │329,441 │-117,941 ││ │ │ │ │ │ │ ││ │(000000+4│(94000+41│ │ │(000000 × │(000000- ││ │1280) │280) │ │ │0.95= │329441=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329441) │-117941) ││ │7、8) │6、7) │ │ │ │ │├──────┼─────┼─────┼─────┼─────┼──────┼──────┤│二樓正門外門│ 222,400 │111,200 │ │111,200 │211,280 │-100,080 ││組 │ │ │ │ │ │ ││ │(000000+8│(67800+43│ │ │(000000 × │(000000- ││ │6800) │400) │ │ │0.95= │211280= ││ │(編號壹三│(編號壹二│ │ │211280) │-100080 ││ │9、10) │8、9) │ │ │ │ │├──────┼─────┼─────┼─────┼─────┼──────┼──────┤│一、二樓正門│ 89,800(編│ │ │ │ │-89,800 ││內門組 │號壹三11) │ │ │ │ │ │├──────┼─────┼─────┼─────┼─────┼──────┼──────┤│一樓側門組 │33,540 (編│ │ │ │ │-33,540 ││ │號壹三12) │ │ │ │ │ │├──────┼─────┼─────┼─────┼─────┼──────┼──────┤│餐廳木作180 │138,060(編│ │ │ │ │-138,060 ││度旋轉門 │號壹三13) │ │ │ │ │ │├──────┼─────┼─────┼─────┼─────┼──────┼──────┤│不鏽鋼門及鐵│131,835 │2,310 │119,260 │248,785 │138,427 │110,358 ││件 │ │ │ │ │ │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000000 × │(000000- ││ │14) │10) │15) │ │1.05= │138427= ││ │ │ │ │ │138427) │110358) │├──────┼─────┼─────┼─────┼─────┼──────┼──────┤│可樂瓦變更為│73,920(編 │ │ │ │價差77,400元│77,400元 ││文化瓦 │號壹三15) │ │ │ │ │ │├──────┼─────┼─────┼─────┼─────┼──────┼──────┤│淋浴間拉門 │88,000 │55,000 │22,000 │55,000 │83,600 │-28,600 ││ │(編號壹三 │(編號壹二 │(編號壹三 │ │(88000 × │(00000-00000││ │16) │11) │17) │ │0.95= 83600)│=-28600) │├──────┼─────┼─────┼─────┼─────┼──────┼──────┤│鋼瓦設計 │未設計 │ │97,720(編│380,576 (│ │380,576 ││ │ │ │號壹三16)│97720+2828│ │ ││ │ │ │ │56 ) │ │ │├──────┼─────┼─────┼─────┼─────┼──────┼──────┤│室外金屬天花│未設計 │ │ 147,960 │147,960 │ │147,960 ││板 │ │ │(編號壹三│ │ │ ││ │ │ │18) │ │ │ │├──────┴─────┴─────┴─────┴─────┴──────┼──────┤│ 總計│319,642元 │├─────────────────────────────────────┴──────┤│五、裝修工程 │├──────┬─────┬─────┬─────┬─────┬──────┬──────┤│木作工程 │4,456,140 │1,004,874 │648,160 │4,506,620 │4,678,947 │0 ││ │(編號壹四1│(編號壹三1│(編號壹四 │(0000000 │(0000000 × │雖有增作,但││ │) │) │1) │-0000000 │1.05=0000000│金額尚在5%範││ │ │ │ │+648160 │) │圍內,故無庸││ │ │ │ │+407194) │ │增給。 │├──────┼─────┼─────┼─────┼─────┼──────┼──────┤│油漆(含外牆 │1,292,814 │217,099 │387,425 │1,550,894(│1,357,455 │193,439 ││石頭漆部分) │ │ │ │0000000 │(0000000 × │ ││ │(編號壹四2│(編號壹三2│(編號壹四 │-217099 │1.05) │( 0000000- ││ │) │) │2) │+387425 │ │0000000=1934││ │ │ │ │+87754) │ │39) │├──────┼─────┼─────┼─────┼─────┼──────┼──────┤│玻璃部分 │94,250 │16,077 │1,910 │138,900 │98,963 │39,937 ││ │(編號壹四3│(編號壹三3│(編號壹四 │00000-0000│(94250 × │( 000000-000││ │) │) │3 │7+1910+588│1.05= 98963)│63=39937) ││ │ │ │ │17) │ │ │├──────┼─────┼─────┼─────┼─────┼──────┼──────┤│窗簾部分 │未設計 │ │233,290(編│ │ │233,290 ││ │ │ │號壹四4) │ │ │ │├──────┴─────┴─────┴─────┴─────┴──────┼──────┤│ 總計│466,666 元 │├─────────────────────────────────────┴──────┤│六、水電工程 │├──────┬─────┬─────┬─────┬─────┬──────┬──────┤│水電工程部分│ 993,900 │ 266,100 │1,308,277 │2,036,077 │1,043,595 │992,482 ││ │(編號壹五)│(編號壹四)│(編號壹五)│( 000000 │(000000 ×1.│(0000000- ││ │ │ │ │-266100 │05=0000000) │0000000= ││ │ │ │ │+0000000) │ │992482) │├──────┴─────┴─────┴─────┴─────┴──────┼──────┤│ 總計│992,482 元 │├─────────────────────────────────────┴──────┤│七、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燈具部分 │362,150 │74,200 │44,150 │ 332,100 │344,043 │-11,943 ││ │(編號壹六1│(編號壹五1│(編號壹六 │(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1) │-74200 │0.95= │344043= ││ │ │ │ │+44150) │344043) │-11943) │├──────┼─────┼─────┼─────┼─────┼──────┼──────┤│衛生設備部分│472,448 │139,440 │220,380 │553,388 │496,070 │57,318 ││ │(編號壹六2│(編號壹五2│(編號壹六2│(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 │-139440 │1.05= │496070= ││ │ │ │ │+220380) │496070) │57318) │├──────┼─────┼─────┼─────┼─────┼──────┼──────┤│導擺部分 │ 23,680 │ │ 102,340 │ 126,020 │24,864 │101,156 ││ │(編號壹六3│ │(編號壹六3│( 23680 │(23680 × │(000000-0000││ │) │ │) │+102340) │1.05= 24864)│4=101156) │├──────┼─────┼─────┼─────┼─────┼──────┼──────┤│廚具工程部分│未設計 │ │ 448,700 │ │ │448,700 ││ │ │ │(編號壹六4│ │ │ ││ │ │ │) │ │ │ │├──────┼─────┼─────┼─────┼─────┼──────┼──────┤│消防工程部分│未設計 │ │ 80,790 │ │ │80,790 ││ │ │ │(編號壹六5│ │ │ ││ │ │ │) │ │ │ │├──────┼─────┼─────┼─────┼─────┼──────┼──────┤│SPA流瀑工程 │ 204,000 │ 108,750 │ 164,750 │ 260,000 │214,200 │45,800 ││ │(編號壹六4│(編號壹五3│(編號壹六6│( 000000 │(000000 × │(000000- ││ │) │) │) │-108750 │1.05= │214200= ││ │ │ │ │+164750) │214200) │45800) │├──────┴─────┴─────┴─────┴─────┴──────┼──────┤│ 總計│721,821 元 │├─────────────────────────────────────┴──────┤│八、監視系統 │├──────┬─────┬─────┬─────┬─────┬──────┬──────┤│監視系統部分│未設計 │ │ 138,100 │ 138,100 │ │ 138,100 ││ │ │ │(編號壹七)│ │ │ │├──────┴─────┴─────┴─────┴─────┴──────┴──────┤│九、空調系統 │├──────┬─────┬─────┬─────┬─────┬──────┬──────┤│空調系統部分│未設計 │ │405,570 ( │ 405,570 │ │ 405,570 ││ │ │ │編號壹八) │ │ │ │├──────┼─────┼─────┼─────┼─────┼──────┼──────┤│十、拆除費用│ │ │ │ 471,756 │ │ 0 ││ │ │ │ │(000-000A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94頁) │ │ │├──────┼─────┼─────┼─────┼─────┼──────┴──────┤│合 計 │13,607,837│3,330,858 │6,013,527 │ │ 4,311,0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