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錫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法定代理人 張淑賢訴訟代理人 鄭楓丹律師
黃家豪律師吳小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所訂「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0 萬元本息。嗣上訴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追加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公司
850 萬元本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47、5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原審所提上揭先位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分包系爭工程之一部及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尚有餘額未受償而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分包系爭工程之一部予伊施作。嗣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
5 日間驗收完畢,惟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工程款予伊,遂於104 年10月7 日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含保固金)於85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伊並於同年月9 日、22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9日函覆,敘稱待工程保固期屆期而無待解決事項後,請伊自行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辦領回工程款。而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104 年12月4 日調解成立,雙方約明由被上訴人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2,749,296 元(含工程費499,296 元、預扣逾期違約金225 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07 年3 月5 日屆至,保固保證金尚剩餘15,739,801元(保固保證金26,005,691元- 保固期間瑕疵改善費用10,265,890元)。詎經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之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0 萬元本息。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公司850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6 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本文約定長鴻公司不得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上訴人自承知悉前開禁止讓與之特約,自非民法第249 條所指善意第三人,不得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伊給付。至伊於104 年10月29日函覆上訴人之內容,僅在要求上訴人於保固期限屆至後再自行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申辦領回,並未同意上訴人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況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但書約定「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始不受債權不得讓與之限制,然系爭債權讓與僅為一般工程債權讓與,並不符合前揭例外約定,且上揭104 年10月29日函文亦無從逕認為伊之書面同意。再者,系爭債權讓與對伊既不生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依系爭調解所應給付長鴻公司之2,749,296 元,自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契約對伊生效,系爭調解屬創設性,長鴻公司不得再依系爭工程契約對伊請求,伊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之長鴻公司之款項非屬工程款,自不在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鴻公司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100 年1 月18日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嗣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包予上訴人施作。
㈡系爭工程於102 年3 月5 日經驗收合格,長鴻公司簽立保固
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長鴻公司之保固責任自102 年3 月
6 日起算,其中非結構物、水電空調之保固期限為3 年(即至105 年3 月5 日止),結構物之保固期限為5 年(即至10
7 年3 月5 日止),景觀植栽保固期限為1 年(即至103 年
3 月5 日止)。長鴻公司已依系爭工程契約提供保固金26,005,691元予被上訴人,細項如下:⒈非結構物:7,957,143元。⒉景觀植栽:1,184,689 元。⒊水電空調:7,174,996元。⒋結構物保固金:9,688,863 元。
㈢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約定由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
85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先後於104 年10月9日、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內容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29日函覆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履約爭議,經工程會調解
成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長鴻公司工程款499,296 元及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 萬元(即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予長鴻公司。
㈤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其
修補費得動用保固保證金給付。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其修補費共10,265,890元。
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本文訂有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即知有該特約。
四、系爭債權讓契約對被上訴人是否生效?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工程款中之850萬元,是否有理由?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
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約定:「廠商(即長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機關(按指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在此限」;同條項第2 款規定:「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者,不受前項限制」。職是,被上訴人與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至明。而上訴人自承其於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即已知悉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前揭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見原審卷第358 頁)。揆之首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亦即,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原則上不得讓與,唯若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第2 款約定之例外情形,仍得讓與。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受讓長鴻公司債權,並無符合系爭工程
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及同條項第2 款所定「得標廠商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予分包廠商」等要件。上訴人就此並不否認,惟主張:被上訴人如不同意長鴻公司與伊之間之債權讓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即無法進行完整之施作,自屬構成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之要件云云。然查:
⒈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此有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之明文規定。又者,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此為民法第905 條所明定。申言之,質權人因質權之設定,依法受讓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並得逕為行使。故此,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所定「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均指長鴻公司基於意定債權讓與以外之其他法律關係,依法當然發生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予第三人之情形。而長鴻公司就系爭工程保固責任之履行,與實際從事瑕疵修補工作之上訴人間,僅存一般承攬法律關係,該承攬法律關係依法並不發生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予上訴人之效果,而與上開但書「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等例示情形,明顯非屬同類事由,自難認在上開但書所定「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之涵攝範圍內。
⒉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 項約明:「保固期間內發現
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耗損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見原審卷第95頁)。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就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系爭工程瑕疵,應先通知長鴻公司修補,如長鴻公司逾期不為修補,被上訴人得自行修補,並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修補費用。雖長鴻公司就發生在上訴人原分包部分之瑕疵,可能仍交由上訴人承作修補工作,然此僅屬長鴻公司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保固責任之方法,無從因此拘束被上訴人非將該部分瑕疵修補工作交由上訴人施作不可;遑論長鴻公司如逾期不為修補,被上訴人本得自行以保固保證金另僱工修補。故以,被上訴人就保固期限內發現之瑕疵,本無專賴上訴人或長鴻公司修補之法律、契約依據或事實上必要。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如不同意長鴻公司與伊之間之債權讓與,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即無法進行完整之施作云云,係屬倒果為因;上訴人進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構成上開但書所定「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之要件,係欠缺客觀前提依據,且脫逸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但書之前揭規範意涵,自無可取。
⒊承上,長鴻公司既無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
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之事由存在,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特約,即不得讓與,且此特約為上訴人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前即知悉,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本文,對抗上訴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無從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又稱:伊將長鴻公司與伊訂有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乙
事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29日函覆待工程保固期屆期而無待解決事項後,請伊自行按系爭債權讓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辦領回工程款,已屬同意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自不得再以原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上開函文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稱:伊係制式回覆,因當時保固保證金尚未到期,伊尚未斟酌債權讓與有無效力,並未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等語。查:
⒈上訴人與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7 日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後,於104 年10月9 日、22日將上開讓與協議內容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於同年月14日、29日函覆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㈢)。而觀之上訴人104 年10月9日存證信函,係單純通知長鴻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含保固金)債權於850 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同年10月14日函文回覆:「說明:…依旨揭工程契約該公司僅有保固保證金2500萬元在本處,做為旨案保固之用,案俟長鴻公司履約保固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方可依契約辦理後續保固保證金退還事宜」;上訴人於同年10月22日又發函予被上訴人,除敘及與長鴻公司間債權讓與乙事,尚敘稱:「說明:於保固期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請於剩餘保固金範圍內『優先通知』本公司『依貴處之程序』領回前述債權」;被上訴人乃以同年10月29日函文覆稱:「說明:…因旨揭工程在保固期間,倘屆期且無待解決事項,請貴公司『自行』依與長鴻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向本處申辦領回長鴻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債權850 萬元之相關事宜」,有各該函文附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⒉執此,足見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初次通知債權讓與情事後之回
覆,重在表達長鴻公司僅餘保固保證金可為領取(按當時系爭調解尚未成立),且該公司保固責任尚未履行完成,需待保固期滿且無未解決事項後,始有辦理退還保固金之餘地,而並無肯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表示。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第二次函文,要求其就剩餘保固金「優先通知」上訴人「依貴處之程序」領回,仍重申保固期限尚未屆滿,需待期滿且無未解決事項後,始得辦理退還保固金相關事宜;且就上訴人要求之「優先通知」、「依貴處之程序」各節,僅敘稱請上訴人「自行」依系爭債權協議申辦,而無肯認上訴人得立於與債權人長鴻公司同一地位,逕依被上訴人與往來廠商之例定程序辦理申領手續之意思。猶以,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本文已約定長鴻公司不得轉讓債權在先,而被上訴人上揭兩覆函並未表示拋棄或不再行使基於該約款之抗辯權,是益無從因其回覆上揭兩函文,即遽認其已承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喪失依據該約款對抗上訴人之權利。況且,上訴人104 年10月間寄發上開兩件通知函之時,系爭工程保固期尚未全部屆至(結構物、非結構物、水電空調部分均未屆至,僅景觀植栽部分屆滿),保固保證金是否將有餘剩、餘額若干,均屬未定;且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確有動支保固保證金自行修補瑕疵,金額高達10,265,890元,為兩造所不爭(不爭事項㈤)。故衡情被上訴人當無輕率棄守既存之禁止讓與特約,而自陷債務糾葛之理。
⒊據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104 年10月29日函文並無對系爭
債權讓與表示同意,係屬可取。上訴人援引該回函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不得再以原不得讓與之特約對抗伊,難以為採。
㈣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知悉長鴻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已無法履
行保固責任,且伊不可能在無法取得保固金之情況下進場維修,惟被上訴人恐伊日後不為協助修補瑕疵,而回覆104 年10月29日函文予伊,迨至本件訴訟中始翻異主張不同意債權讓與,有違權利行使之誠信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知悉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履行保固責任(原審卷第360 頁)。惟上訴人自承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前,即知長鴻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得轉讓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之特約;而被上訴人就其通知債權讓與情事、要求優先受償保固保證金所回覆之上揭兩函文,並無承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或拋棄依原禁止轉讓特約為對抗之表示,俱如前述。鑑此,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盱衡長鴻公司讓與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以給付修補瑕疵報酬之定作條件,其利弊得失、受償可能,自行決定是否承作瑕疵修補工作,尚不得因被上訴人知悉長鴻公司財務困難,或函覆需待保固期滿且無解決事項後始得辦理退還保固保證金,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嗣後始行翻悔。是上訴人本節主張,亦無可取。㈤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 項第1 款本文已有禁止轉讓
債權之特約,且長鴻公司並無與「因公司合併」、「銀行行使質權」類似致有轉讓債權必要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亦無同意或承認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堪予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基於長鴻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工程款中之8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受領,是否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為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所明定。查:
㈠長鴻公司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嗣系爭工程驗收合
格後,於保固期間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各情,為兩造所不爭,足佐上訴人對長鴻公司當有債權存在。又系爭工程保固期已於107 年3 月5 日全部屆滿,業敘如前(不爭事項㈡),長鴻公司分包系爭工程或後續保固工作之一部予上訴人,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其給付承攬報酬之期限,最遲應於保固期滿時屆至。而長鴻公司雖將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中之850 萬元讓與上訴人,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且長鴻公司仍屬未受清償。又工程會系爭調解成立或系爭工程保固期限屆滿後,亦未見長鴻公司對被上訴人催索或起訴請求給付。則上訴人主張長鴻公司已陷給付遲延猶怠於行使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或保固保證金債權,係屬信而有徵。
㈡惟被上訴人自104 年10月28日起至107 年4 月10日止,陸續
收受原審法院多件執行命令,禁止長鴻公司對其收取系爭工程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工程保證金等,債權金額合計達約7,500 萬元(詳見本院卷第59至77頁),而遠逾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現存餘額15,739,801元(保固保證金26,005,691元- 保固期間瑕疵改善費用10,265,890元)及工程款餘額2,749,296 元(工程款499,296 元+ 退還長鴻公司書圖送審逾期違約金225 萬元)之加總額數(見不爭事項㈡、㈣、㈤)。則上訴人於107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47頁)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工程款中之850 萬元給付長鴻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與上開執行命令相抵觸,自無理由。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關係、民法第242 條規定,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0 萬元本息予其,或給付該金額本息予長鴻公司並由其代為受領,俱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亦應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