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昶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芬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6,788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286,788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歐嘉瑞、A10,有經濟部民國108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10801030390號函、113年1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562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2-133頁、本院卷六第43頁);上訴人昶慈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A09,則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2023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六第57頁),茲據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卷六第39、53-54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為訴之要素。訴訟進行中,原告將訴之要素變更其一,即生訴之變更。第二審合法為訴之變更,原訴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就新訴為裁判即足,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有無理由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833萬7,605元及轉發包差額扣款188萬6,149元(見原審卷四第22頁),合計2,022萬3,754元;嗣於上訴後捨棄民法第179條之主張,改依工程契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四第9頁、本院卷六第417頁),已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七第31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其原訴可認因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又附帶上訴乃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未經原審判決之新訴,自不得為附帶上訴,上訴人於原法院所提之訴已視為撤回,原審所為第一審判決,當然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所提附帶上訴亦失其附麗,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為前揭訴之變更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之原訴已因撤回而終結,且原訴係經第一審判決後始撤回,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故上訴人再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見本院卷七第115頁),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工程案號KDA00000
00),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林園廠三輕更新計畫區域外管線配管工程㈠」(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億6,980萬元,工期為240個工作天,嗣於102年10月8日簽訂補充契約,約定將工期變更為243個工作天,並增加工程款531萬819元(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之各管線完工期限及實際完工日期如附表所示。伊已依約於100年12月1日開工,於102年10月23日申報竣工,於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不含伊部分完成的Y區管架配管工作,下稱系爭Y區工作),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共1億6,242萬9,041元。
㈡詎被上訴人卻以附表所示工項(含高壓蒸汽管線系統,簡稱H
S管線)遲誤完成為由,以應付工程款扣抵附表所示逾期違約金共1,833萬7,605元(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復以伊遲延未完成系爭Y區工作為由,於101年10月25日終止系爭Y區工作之工程契約,將後續工作另發包由訴外人帛鴻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帛鴻公司)施作,並以應付工程款扣抵另發包之差價損失188萬6,149元(下稱系爭差價損失),僅給付工程款1億4,220萬5,287元予伊。然附表所示工作之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不得扣抵系爭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差價損失。倘被上訴人抵扣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理由,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且不得再重複扣抵系爭差價損失。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程款2,022萬3,754元(即18,337,605+1,886,149=20,223,75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2萬3,754元,其中1,833萬7,6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8萬6,149元自106年12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言詞辯論補充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兩造就系爭Y區工作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另成立調解,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說明書(下稱工程說明書)第5.2條約定附表所示公用管線、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下稱五丁七芳管線)須分別於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前竣工,其他管線依243個工作天計算,應於101年10月13日前完工,但上訴人施工進度遲延,伊分別於101年6月8日、101年10月23日通知上訴人應積極趕工,以免衍生損害賠償等求償情形,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但仍遲延完工,伊扣抵系爭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遲延工作致五丁/七芳工場無法試爐,五丁/七芳工場試爐成功係六輕開爐必要條件,上訴人逾期完工致伊所生損害重大,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限期完工之重要性,伊已酌情給予工期,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亦未就系爭逾期違約金過高舉證以實其說,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伊終止系爭Y區工作之工程契約後,可就另委請他人施作所生之差額請求賠償,且系爭逾期違約金屬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與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之差額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自可分別請求並扣款。此外,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始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億6,980
萬元,並於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約定:「公用管線(低壓蒸汽、氮氣、空氣及工業用水等)須於101年3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與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日前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其餘工作須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日將系爭工程之管線編號目錄表(Pip
ing Line List,下稱管線目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19-123頁)交給上訴人(由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梅桂簽收)。
㈢HS管線(即高壓蒸汽管線)為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所稱其
他管線,原約定240工作天內竣工即可,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HS管線。
㈣兩造於102年10月8日簽訂工程補充契約,系爭工程之工期自240天變更為243天,增加金額531萬819元。
㈤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日開工,102年10月23日竣工,各管線之契約約定完工期限、實際完工日期如附表所示。
㈥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1億6,242
萬9,041元(公用管線結算總金額1,511萬8,617元、五丁七芳相連結管線結算總金額5,171萬4,462元、其它管線結算總金額9,559萬5,962元),逾期扣款1,833萬7,605元及其他扣款(即系爭差價損失)188萬6,149元,已給付1億4,220萬5,287元。
㈦停工管制表(見原審卷一第126-127頁)所載停工日數223 日
,已包含兩造102年8月21日調處會議中被上訴人核准停工日數29.5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為由扣抵下列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有公用管線工期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工期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11頁)、工程結算總表(見原審卷一第112 頁)可佐:
①公用管線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240日(依約定逾
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扣款302萬3,723元(計算式:公用管線結算總金額1,511萬8,617元*20%)。
②五丁七芳管線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204.5日,扣
款1,034萬2,892元(計算式:五丁七芳管線結算總金額5,171萬4,462元*20%)。
③其他管線逾期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52日,扣款497
萬990元(計算式:其它管線結算總金額9,559萬5,962元*0.1%*52日)。
㈧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259日及追2
加工期81.5日。展延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僅核准日數29.5日,核准原因為:⑴低溫碳鋼管供料不及,准予停工日數14天。⑵履約期間已提出停工申請,因事證不足,經補正後准予1
5.5日工期。至於追加工期部分,被上訴人則全數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有上訴人102年7月12日函及兩造102年8月21日調處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64-68頁)。被上訴人迄未就要求上訴人優先施作HS管線,而展延工期或追加工期。㈨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以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高壓蒸
氣管線系統(HS)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三輕計畫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發林園郵局存證號10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表示於函到後二星期積極趕工,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相關規定終止部分工程(高壓蒸氣配管),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償。
㈩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3日以上訴人所提101年9月進度報告顯
示,工程僅餘3工作,完成進度僅72.3%,落後18.91%、管線焊接尚餘78695DB尚未施作,上訴人承諾應於101年10月15日前完工交付使用管線共15條無一完工,依上訴人每日出勤焊工人數推估,可能要到102年6月才能完工,此舉已違反契約規定,並嚴重影響三輕計畫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發林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6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表示請於文到後二星期內積極趕工,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如附件二所列管未能於101年10月31日前全部完成),將依照契約第21條及相關規定,將指定欲終止之契約工作項目範圍,其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均將依契約約定事項處置及求償。
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會議中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所
約定下列㈩施工範圍(即系爭Y區工作)之意思表示(非兩造合意終止,見本院卷六第199頁),終止之系爭Y 區工作,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合約如下列㈩所載),施工結算金額1,471萬2662元,較上訴人原合約該部分施工工程款多188萬6,149元;被上訴人將此部分價差於驗收結算時列為「7.其他扣款金額(求償另外發包單價差額)項,差額結算188萬6,149元」,並於驗收時扣款完畢。
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他人施作合約如下:(3-1)零星包配管(中
樹KDA0000000合約)、(3-2)零星包配管(中樹KDA0000000合約)、(3-3)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3-4)零星包搭架(美碁KGD0000000合約)、(3-5)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帛鴻)、(3-6) 配管工程㈠後續工程(工程綜合保險單費用)。
上訴人施工管線範圍包括西一路、西二路、北一路、北二路
及廠橫路等範圍,有上訴人提供之林園石化廠道路封閉施工位置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其中「五丁/ 七芳」(工廠英文代號「BD」/ 「BTX 」,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工廠相關連接管線施作範圍包括北二路在內。HS管線分配位置詳如原審被證64(見原審卷三第243頁)。
上訴人製作之101年2月6日「整體預定進度表」業經被上訴人
核可(見原審卷一第61頁;本院卷二第49-54頁)。系爭工程僅HS管線為合金鋼管,其他管線均非合金鋼管,而是碳鋼。
原工期核算明細表有將101年8月2日、102年10月23日計入工
期,兩造同意依工程會調解建議此2日不計入工期,此2日屬原判決附表編號3其他管線之履約期間,扣除此2日後,其他管線之逾期天數為50日,以此日數計算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4,779,798元(減少191,192元)。
101年4月7日、101年5月19日、101年7月21日、101年9月1 日
、101年9月8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2日均是星期六,原工期核算明細表有將之計入工期。若此7個星期六不計入工期,逾期違約金數額應調整如被上訴人答辯三十六狀第6頁附表所載(見本院卷六第267頁)。
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上訴人之106年12月12日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言詞辯論補充狀。
四、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見本院卷六第424-425頁):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下列事由溢扣違約金,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前未提供管線清單,致上訴人不知哪些管線應優先施作,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始提出興工處101年5月28日工程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39頁),要求依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列管線編號認定「應限期完工」管線範圍,並作為逾期扣款之依據,被上訴人扣罰關於公用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溢扣。
2.工期核算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89頁以下)誤將101年4月7日、101年5月19日、101年7月21日、101年9月1日、101年9月8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2日等7個星期六(以下合稱系爭7個星期六)計入工期,計算違約日數應減少上開7日。
3.展延工期表項次2、4(見原審卷一第165頁),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ISO立體圖始願讓上訴人領料,造成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才能領料,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全部』完成ISO圖繪製,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審核通過始得開始領料,故自開工日100年12月1日起,迄101年3月1日此段遲延期間75.5工作天(91日曆天),不得計入逾期日數(其餘展延工期表所列的事由不再主張展延工期)。
4.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上訴人優先施作HS管線致增加其他管線工期58日(計算式詳如本院卷三第373-374頁民事總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本院卷四第314頁辯論意旨六狀),但上訴人聲請展延工期竟遭拒,有違誠信原則,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扣罰系爭逾期違約金,不得再扣罰系
爭差價損失,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溢扣系爭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直至102年3月12日始告知上訴人應優先施作之
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範圍?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前未提供管線清單,致上訴人不知須優先施作之公共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範圍,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始提出被上訴人所屬興建工程處(下稱興工處)101年5月28日工程備忘錄,要求依該工程備忘錄附件所列管線編號認定應限期完工之管線範圍,被上訴人扣罰附表所示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溢扣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通知上訴人領取施工圖及管線目錄表,其後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明確告知關於公用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之範圍,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2日簽收領取管線目錄表,上訴人比對後即可知施作管線之順序,無優先施作管線不明確之情,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以工程備忘錄傳送管線清單予上訴人,係為促請上訴人於工程即將完工之際,儘速進行結算之用等語。
2.經查:⑴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公共管線應於101
年3月31日前完工,五丁七芳管線應於101年5月31日前完工,但上訴人分別於102年3月6日、102年3月15日始完成上開管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興工處曾於101年5月28日檢送予被上訴人所屬林園施工二所之工程備忘錄及附件中,臚列需於101年3月31日完工之公共管線代號及需於101年5月31日前完工之五丁七芳管線代號,林園施工二所人員嗣於102年3月12日將上開工程備忘錄及附件轉送予上訴人,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工程備忘錄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1頁)。
⑵惟兩造簽約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召開施工說明會議
,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記載「4.契約要求必須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的管線範圍,請列出清單、工作範圍。確認管號製程代碼為HS、LS、NG、PA、IA、IW及CW等之公共管線,…請六輕試爐小組協助確認公用管線需用時間順序,讓廠商配合施工。…。6.契約要求必須於101年5月31日前完成的管段範圍,請列出清單、工作範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29日工程備忘錄通知上訴人開工日期為100年12月1日,公用管線於101年3月31日前完工,五丁七芳管線於101年5月31日前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24頁);上訴人以100年12月23日工地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的管線範圍清單是為LS、NG、PA、IA及IW,而非會議紀錄内容所包括的HS及CW系統」(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則於101年1月2日以工程備忘錄回覆就上開不同意見同意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堪認上訴人明確知悉公共管線之代號。佐以證人黃令叿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聘請擔任系爭工程專案管理人員,處理系爭工程進度事務,依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公共管線代碼,可以確認管線分布區,工程施工圖有附施工圖,施工圖上也有公用管線的編號,就可以判斷是公用管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183、186-187、190-191頁),足見被上訴人早於開工初期即知悉應優先施作之公共管線代碼,並得以代碼判斷附表所示公共管線範圍為何,上訴人辯稱直至102年3月12日始知悉公共管線範圍,難認可信。
⑶上訴人施工管線範圍包括西一路、西二路、北一路、北二路
及廠橫路等範圍,其中「五丁/ 七芳」(工廠英文代號「BD」/ 「BTX 」)工場相關連接管線施作範圍包括北二路在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五丁/ 七芳」工場之代號為「BD」、 「BTX」。被上訴人主張五丁/七芳工場包括第五丁二烯萃取工場、第七芳香烴工場,因丁二稀原文係「Butadien」,第五丁二烯萃取工場簡寫為「BD」,因芳香烴原文係「Aromatichydrocarbon」,主要成分為苯(Benzne)、甲苯(Tolune)及二甲苯(Xylene)之混合物,第七芳香烴工場簡寫為「BTX」等語,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契約之附件包含配管平面總區分圖、管架平面配管圖,並有記載管線編號(見外放工程契約第一冊第125-203頁),其中,「第五丁二烯萃取工場」及「第七芳香烴工場」在上開總區分圖及配管圖上分別標註為「NO.5 BD」、「NO.7 BTX」(見外放契約第一冊第126、141-143頁),堪認依上開總區分圖及配管圖,即可辨識五丁/七芳工場所在位置及與哪些管線相連接。又被上訴人以100年11月14日工程備忘錄檢送管線施工圖及管線目錄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所屬人員黃梅桂於100年12月2日簽收,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管線目錄表分兩大類,即製程聯外管線表(見原審卷一第120-122頁)及公用排放管線表(見原審卷一第122-123頁),公用排放管線表之流體代號欄位記載「LS、NG、PA、IA及IW」,堪認即代表系爭契約所定公用管線,製程聯外管線表及公用排放管線表之管道路徑欄位記載「從BTX/BD」或「到BTX/BD」,可認即代表與五丁/七芳工場相連接之五丁七芳管線。故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圖表之記載,即可知悉應於101年5月31日完工之五丁七芳管線為何,尚屬有據。
⑷證人黃令叿雖證稱:我從事管線工作20多年,是管理者,我
在100年11月23日之施工說明會中有請被上訴人提出須於101年5月31日前完成的管段範圍之清單及工作範圍,因為系爭契約沒有明確的管線施作清單,但被上訴人開會後沒有提出五丁七芳管線的具體清單及代碼,後續我有發文給被上訴人請其提出五丁七芳管線的工作清單,被上訴人是在工程進行到中間階段才給比較籠統的管線清單,但我沒辦法辨識這些管線,所以我有請被上訴人提供管線編號及工作清單,我不知道五丁工場的代號是「BD」,但我知道五丁工場是指「第五丁二烯」、七芳工場是指七芳香烴工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2-184、187頁)。
⑸惟觀諸系爭契約所附配管平面總區分圖(見外放契約第一冊
第126頁),已完整畫出各工場位置分布圖,其中除五丁/七芳工場以「NO.5 BD」、「NO.7 BTX」標示外,其餘各工場均有明確記載中文名稱,故從位置分布圖所載工場名稱,當可看出五丁/七芳工場就是上開總區分圖以「NO.5 BD」、「
NO.7 BTX」標示者,證人黃令叿自稱已從事配管工作20餘年,衡情自應具備判讀上開圖說之能力,上開圖說既已明確標示五丁/七芳工場位置及配管圖,黃令叿應無不能辨別五丁七芳管線之可能;又黃令叿雖稱其在施工說明會後一再發文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五丁七芳管線之工作清單及代碼,卻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工程備忘錄或發文紀錄為證;況且,上訴人於101年4月16日施工日誌記載當日工作包含「西一路(七芳)施工架搭架」、101年4月18日施工日誌記載工作包含「西一路七丁芳施工架搭架」、101年4月20日施工日誌記載工作包含「西一路五丁七芳管支撐焊接」、101年4月23日施工日誌記載工作包含「西一路五丁七芳施工架涉及鋪板及改管架」等(見本院卷四第352、354、358、360頁),上訴人並於101年10月9日、101年12月4日、101年12月12日之工地備忘錄均記載移交被上訴人之五丁七芳管線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61-165頁),益徵上訴人早已知悉五丁七芳管線範圍,黃令叿證稱因被上訴人未提供五丁七芳管線清單及代碼,致其無法知悉五丁七芳管線之範圍而無法施作,尚難採信。
⑹至於證人A02雖證稱:伊於60年進入中油公司工作,於101年1
2月退休,退休前在興工處擔任處長室的重大裝建工程召集人,負責該處專管的工程進度、方法、異常情形的相關會議召開,我退休前曾承辦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是由我召集開會,依我的經驗,管線編號是由施工需求單位來決定,上訴人是承攬施作包,不是EPC包(含設計在內的包案),所以上訴人不會知道工程說明書12.2.3所謂管線編號具體是指哪些管線,應該會有明細表臚列公共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之管線編號才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53頁)。然被上訴人雖未單獨出具臚列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編號之明細表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已提供管線目錄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簽約後實際上知悉公共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編號,業如所述,尚難憑A02之前揭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另證人A01證稱:伊於61年間進入中油公司工作,於102年退
休,退休前在興工處管線設計課擔任工程師,有經辦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的管線設計圖是設計公司畫的,101年5月28日工程備忘錄是我所寄發,應該是因林園施工二所詢問我應限期完工的施工範圍才寄發,我不清楚101年5月28日工程備忘錄臚列需於101年3月31日完工之公共管線代號及需於101年5月31日前完工之五丁七芳管線是否有列入契約中,從該備位錄上記載要在101年3月31日完成這些管線,可見契約應該也有紀錄這個日期,不是後來開會才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50頁),僅係陳述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之完工期限應有列在契約中,此與上訴人是否於112年3月12日始知悉應於101年3月31日、101年5月51日完成之管線範圍無關,又A01雖係因林園施工二所詢問應限期完工之管線範圍而製作101年5月28日備忘錄交付林園施工二所,但無從憑此推論上訴人不知應限期完工之管線範圍,蓋上訴人明確知悉公共管線代碼,且可藉由被上訴人已交付之管線目錄表判斷五丁七芳管線範圍,業如前述,亦無從憑A01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⑻再者,上訴人未曾以被上訴人未告知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
線範圍,致其無法排程施工為由申請展延工期,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倘若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上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之管線清單後,被上訴人始終不予理會,上訴人亦無從藉由前揭管線代號及管線目錄表判斷限期完工之管線範圍,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完工,殊難想像上訴人竟未以此為由申請展延工期,益徵上訴人在施工說明會後,已藉由前揭方式知悉限期完工之管線範圍。據此,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12日始知悉應於101年3月31日竣工之公共管線範圍及應於101年5月31日竣工之五丁七芳管線範圍,逾期完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難認可採。
㈡系爭7個星期六應否計入工期?
1.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2、3項約定:本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本公司臨時公布放假者及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工,應先徵得本公司書面同意,該日數應記入工期等語(見外放契約第一冊第13-14頁),故系爭7個星期六原則上不計入工期。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7個星期六有實際施工,依上開約定,仍應計入工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日誌、工作許可證及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等文件,101年4月7日當日由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記載工作進行狀況包含管線施工相關圖面繪製、鋼管噴砂油漆施工、廠橫路、北一路、西二路施工架搭設、西一路管線配管、合金管線、公用管線及製程管線預製場下料、銲接、熱處理及NDT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4-11、12頁),興工處人員有對施工人員告知注意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84-13、14頁),上訴人亦有製作當日工具箱會議紀錄表,且經當日施工人員簽名(見本院卷三第284-16、17頁),並有當日施工架及高空工作車附加作業檢點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4-15頁);然101年4月7日施工日誌記載本日無施工,並將原以電腦繕打之「西二路施工架搭設」等畫上刪除線(見原審卷三第115-116頁),且當天亦未申請工作許可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工作許可證時間統計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則101年4月7日召開工具箱會議後是否有實際施工,尚非無疑,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當日有實際施工,尚難採信。
⑵參諸101年5月19日施工日誌之記載,當日有工程師、電工等
人員共10人出工並使用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23-124頁),上訴人當日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及召開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84-19至284-22頁);101年7月21日施工日誌記載有工程師、工安員、鷹架工、配管工、電焊工、電工等共150人出勤,並使用吊車、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31頁),上訴人當日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及召開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84-25至284-30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4-23、24頁);101年9月1日施工日誌記載有工程師、工安員、鷹架工、配管工、電焊工、電工等共151人出勤,並使用吊車、卡車、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35頁),上訴人當日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及召開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84-33至284-35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4-31、32頁);101年9月8日施工日誌記載有工程師、工安員、鷹架工、配管工、電焊工、電工等共157人出勤,並使用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36頁),上訴人當日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及召開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84-39至284-44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4-37、38頁);101年11月10日施工日誌記載有工程師、工安員、鷹架工、配管工、電焊工、電工等共171人出勤,並使用吊車、卡車、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48-149頁),上訴人當日亦有申請工作許可證及召開工具箱會議(見本院卷三第284-47至284-56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4-45、46頁);102年2月2日施工日誌記載有工程師、工安員、鷹架工、配管工、電焊工、電工等共164人出勤,並使用切割機、堆高機、電焊機、氫焊機等機器工作(見原審卷三第160頁),並有監造單位製作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84-57、58頁),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星期六均有實際施工。
⑶據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101年5月19日、101年7月21日
、101年9月1日、101年9月8日、101年11月10日、102年2月2日因有實際施工,自應計入工期,101年4月7日則不應計入工期,被上訴人製作之工期核算明細表將101年4月7日計算工期即屬有誤(見原審卷三第90頁),扣除該日及兩造合意不計入工期101年8月2日、102年10月23日之後,附表所示其他管線之逾期天數應更改為49日,應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是否要求上訴人須提出ISO圖並審核通過始同意讓上
訴人領料?
1.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附件15之供料明細表一次請領八成材料,卻遭被上訴人以其未完成ISO立體圖為由拒絕開單讓其領料,其於101年2月21日全部完成ISO圖繪製,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審核通過後始同意其領料施工,致遲延工期,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開工日100年12月1日起迄101年3月1日之75.5工作天(91日曆天)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系爭契約附件15之工程數量為依設計圖所概估者,詳細數量仍需以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員繪製之ISO圖為準,上訴人填寫之領料單亦需依ISO草圖計算始能填寫領料數量,若未繪製ISO草圖,上訴人自購料(法蘭、彎頭、三通、閥類等)數量亦無法確認,縱領取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直管仍無法施工,故ISO草圖繪製完成之區域,被上訴人視為上訴人已達預備施工進度,方准予領料,被上訴人所屬施工所審查領料申請及填領料單時間一般約2至3天,即可將領料單交上訴人提領,領料數量悉依據上訴人之申請數量,無延宕情事,且管線ISO草圖雖是領取材料之必要條件,但只要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附件16第5點規定之某區域管線ISO草圖,被上訴人便核准該區域領料單,從未要求上訴人需提出經核定之管線ISO圖才同意其領料等語。
2.經查:⑴工程說明書第3.2.1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材料、設備除附件15
本公司供料明細表所列之材料及油漆等由本公司提供外,其他材料由廠商帶料施工」、第3.2.2條約定「本公司提供之材料,廠商應按工程進度向本公司申請開具領料單,經本公司認可簽章後由廠商辦領料手續領料,並負責向本公司倉庫領取運至施工場所」(見外放契約第一冊第107頁)、第14.
3.1條約定「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本公司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且廠商亦不得因本公司前述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而要求展延工期、追加金額或其他補償…」(見外放契約第一冊第120頁);另工程說明書附件16第5點約定「廠商應依本公司提供之施工圖,配合現場狀況,另行繪製ISO草圖(包含管料名稱、材質、數量、管撐及銲口數等資料)送監造部門審查,以作為採購管材、施工、射線檢測及計價依據,其繪製ISO草圖費用已內含於各計價項目中,不另計價」(見外放契約第二冊第424頁)。
⑵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按工程進度向被上訴人申請領取材料
,經被上訴人認可簽章後辦理領料手續,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審查期間為由申請展延工期,且上訴人有繪製ISO草圖送監造部門審查之義務,以作為採購管材、施工、檢測及計價等依據。上訴人主張工程說明書附件16第5點所載ISO圖係作為工程完工圖之用,僅於估驗計價時提出即可,且僅作為計價之依據等語,與上開約定不符,難認有據。而上訴人依約應依工程進度請領管材,其1次請領八成數量之管材,顯非按工程進度請領供料,被上訴人拒絕其申請,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將ISO圖全部繪製完成並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領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非無疑,而依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議記錄記載「18.管線ISO圖為承攬商的工作範圍,請承攬商於施工前將管線ISO圖面、材料提出送審(可分段提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可知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分段提出ISO圖及用料清單送審,且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1日開工後,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101年2月17日及101年2月20日,陸續提領合金鋼管、無縫鋼管、不鏽鋼管等管材,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領料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03頁、本院卷二第545-550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審核通過ISO圖後之101年3月1日起始准許其領料,並非屬實。
⑶另前揭工程說明書附件16第5點既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
提供之施工圖,配合現場狀況,另行繪製ISO草圖(包含管料名稱、材質、數量、管撐及銲口數等資料)送監造部門審查,以作為採購管材、施工、射線檢測及計價依據,堪認被上訴人須憑上訴人繪製之ISO草圖記載之管料名稱、材質及數量等資料,作為其採購管材之依據,若上訴人未繪製ISO草圖,被上訴人即難以估算該即將施工區域需要之管材數量,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將施工區域之ISO草圖後才同意其領料,亦非無憑。再者,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北二路wl-66吋-HF管線施工圖、現場施工照片及上訴人依施工圖在工地現場實測後所繪製的ISO草圖(見本院卷二第287、525、527頁),顯示系爭契約所附施工圖僅標示管線種類、大概數量及位置,而ISO草圖則詳細記載管線施工所需材料數量(見本院卷二第527頁ISO圖左上方)、各管線材料於現場組合及銜接的角度及位置(見本院卷二第527頁ISO圖右方圖面),及此管線的基本設計條件(見本院卷二第527頁ISO圖下方攔),是以,被上訴人辯稱若無ISO草圖,管線相關配件規格及數量無法確定,管線工作人員將無法施工,故ISO草圖乃領料及施工之必要條件,尚非無據。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施作HS管線時未繪製ISO草圖,但於100年12
月21日即可領料,可見管線之ISO圖非領料之必要條件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核可之100年12月21日合金鋼管領料單及100年12月23日無縫鋼管領料單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493-495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HS管線完成時間將嚴重影響建廠進度,其已先委由訴外人科毅公司繪製完成HS管線ISO圖,並轉交上訴人,請其儘早領料及施工,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領取之無縫鋼管,為上訴人依其自行繪製之公用管線ISO草圖,逐條估算管線所需數量後,於100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管線材料請領後由被上訴人撥發,可見確實需提供ISO草圖才可以領料等語,並提出HS管線之ISO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29頁),堪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100年12月21日領用HS管線之合金鋼管,係因被上訴人為趕工HS管線已自行委託他人繪製ISO草圖提供給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0年12月23日請領之前揭無縫鋼管,並非HS管線管線使用之合金鋼管,應與HS管線無關,故無法僅憑上開兩張領料單即認上訴人之主張可信。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審核通過ISO圖後
始同意其領料施工,致遲延工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開工日100年12月1日起迄101年3月1日之75.5工作天(91日曆天)應不計入工期,難認有理。
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優先施作HS管線是否致工期增加?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共有4層管架,正常施工方式皆自鋼構底層之管線開始施工,搭設下層(第1層)管線施工架平台,再自管架上方穿管吊放第1層管線,該層管線吊放完成後,再搭設上層(第2層)管線施工架,之後自管架上方穿管吊放第2層管線,如此循環至管架頂端HS管線吊放完成,被上訴人於簽約後要求優先施作HS管線,因HS管線設計在最上層,導致上訴人需先完成4層施工架搭設(施工架最大間隙為1.5米)後才能安裝HS管線,惟施工架搭設後,下方其他管線即因施工架間距過小無法吊裝管線至管架内施作,只好再次拆除施工架,上訴人因需反覆搭拆施工架,導致工序錯亂,影響工程進度,致增加其他管線工期58日,但被上訴人竟拒絕展延工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HS管線在最上層,若優先施作HS管線固需先將施工架搭設至最上層施作,但下層管線施作時,只增加要將側面安全欄杆擋住部分拆除之工序,即可將管線穿入管架,不需全部拆除施工架,且被上訴人雖要求優先施作HS管線,但上訴人僅口頭應允,未優先施作HS管線,實際施工順序未受影響,無因優先施作HS管線致反覆拆搭施工架之情事等語。
2.經查:⑴HS管線屬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所稱其他管線,原約定240工
作天內竣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HS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以100年12月23日工地備忘錄向被上訴人表示:「必須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的管線範圍清單是為LS、NG、PA、IA及IW,而非會議紀錄内容所包括的HS及CW系統。以上HS及CW管段部分是為配合施工進度施作部分,並不得一併列入合約完成日」(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2日以工程備忘錄回覆「關於貴公司100年12月23日來函之不同意見,同意備查,貴公司於會議中表示將全力配合的承諾,亦請展現誠意,儘速進行施工,準時完工為荷」(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3日施工說明會要求上訴人優先施作HS管線,並於101年3月31日完成,上訴人雖曾口頭同意配合施工,但未表示同意HS管線之完工期限變更為101年3月31日。
⑵101年1月17日進度追蹤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說明目前配
合高壓蒸氣管(HS)施工主要瓶頸如后:…。1.2若配合業主需求,單獨先施工HS管線,則有反覆搭、拆架及干擾上下層管施工,衍生工期延誤,廠商在商言商,會先考慮到整體逾期罰款而影響配合意願。決議:請上訴人會後儘快提報HS實際可完成進度表,並提出需要興工處配合事項,興工處再依其表述内容回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參以證人黃令叿證稱:101年1月17日會議記錄1.2部分是我提出的,因工程進行有正常工序,應該由底層的施工架往上施作,因HS管線在最上層,如果先施作HS管線會造成妨害下層管線的施作,因為無法用吊車定位管線確切位置,而是要用人工,增加人力支出龐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頁),可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優先趕工HS管線後,上訴人曾表示若單獨先施工HS管線,有反覆搭、拆架及干擾上下層管施工之虞,因此影響其配合意願。
⑶101年3月28日協調會議記錄記載:「HS管線系統(含10”部份)
,由於對U-9401工程影響重大,但未列入契约限期完工,故請上訴人務必配合趕工,要求以加派銲工等相關人力並以專人專責進行施工管理、每日回報進度及數量給施工所以確實掌控每日進度,分五段交付林園廠進行酸洗,第一段為5月1日,並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負責人表示願全力配合,修定第一版的預定進度表為1A版,並於3月30日將調整後之HS管線分項施工預定進度表提出,供各相關單位管控之用」(見原審卷一第160頁),雖顯示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會議表示願意配合趕工HS管線,但HS管線實際試壓完成日期為101年11月6日(見原審卷一第190頁),101年11月14日實際交付被上訴人(六輕試爐小組)進行後續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依「工期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推算約235工作天(含核准停工),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其他管線應於243工作天完工之期限僅相差數日,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有單獨優先施作HS管線,以提早完工交付被上訴人,尚非無疑。
⑷依證人A08證稱:我受僱於鍇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鍇庭公司
),從事配管工作20多年,鍇庭公司派我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負責人,我當時負責做HS管線,我們是鷹架已經做到第4層才入場施作,當時第1、2、3層管線都還沒有鋪好,是先施作第4層的管線,當時是以吊車直接吊放在第4層施工架上,第1、2、3層管線是從施工架側邊穿入,我們當時是從底層開始往上施作,在施作第1層應鋪設的管線時,先用人力將管線從側端穿入,之後要將管線往裡面拖拉,就必須要使用吊車吊掛來協助拖拉,必須在吊車預定拖拉的點將妨礙吊車拖拉管線部分上層施工架拆除,因此在施作第1層時,會拆除第2、3、4層的部分施工架,但在施作第3層施工架時,我沒有印象到底有無拆除部分第3層施工架,而第4層施工架因已經放置HS管線,已經設置完成的管線無法拆除,只能避開管線來做,從其他地方垂降吊索來協助拖拉下層的管線,一般不會這樣做,此工法導致工作比原來難做3、4倍,但無法說在此情況下施工速度會增加還是減少,因為如果做的順,施工進度也可能會比通常的情形多;一般工序通常是先搭設完成第1層的施工架,先叫吊車設置在施工架側端,再安排一台大型的懸吊車,安置在靠近較裡端的施工架,先用吊卡車把側端的管線拉進施工架裡,再用懸吊車把管線往內拖拉,如此反覆操做,直到全部的管線鋪滿施工架裡,等管線鋪設完成後再搭設第2層施工架,此後就如此反覆操做直到第4層,第4層施工架只要直接以吊車由上往下安置在施工架上方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12頁)。
⑸惟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優先施作H
S管線是否需反覆拆搭施工架而影響上下層管線施工,影響預定工程進度而有延長工期之必要,該會鑑定結果如下〔見外放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50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11頁〕:
①HS管線分布主要位於西二路為南北向之14吋管線以及廠橫路
為東西向14吋管線。14吋HS管線路徑源起廠橫路(Tie-in點)向西(行經12-1、00-000-000-0等管架),北轉西二路(行經W2-4、W2-3、W2-2、W2-1等管架),廠橫路段管架有三或四層設計,西二路段管架三或四層設計。
②主要爭議為西二路管架搭架施作(HS管線吊管與下層其他系
統管線穿管安裝),一般工程公司對於多層管架之管線吊裝施工,會考慮避免上下層吊管作業衡突情況發生,所以會採取分區段錯開、由下而上方式施工,即先進行下層管架側邊穿管入内,再使用絞鍊(俗稱鍊仔猴)移動或滾動至圖面指示位置後,再進行上層管線吊裝,逐層錯開施作。分區段錯開由下而上之施工方式,以西二路管架為例:西二路管架總共有4段,由南到北編號分別是W2-4、W2-3、W2-2、W2-1,假設管線安裝由南向北推進施工,從W2-4管架開始,先進行下層管線管排穿管安裝完成後,當下層接續進展至W2-3管架位置時,再來進行W2-4管架上層HS管線吊裝,如此施作就可以避免上下層吊作業衝突情況發生。
③同時查閱工作日誌(101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8日)顯示西二
路區間管架開始並持續進行施工架搭設,及證人A08所敘述之施工方式,顯示上訴人是按照前述管架工程施工模式進行,查閱管架結構設計圖,管架各層皆有水平斜拉結構,對於由上穿越吊管移動是會造成限制,通常不會選用此方式進行吊管,反而會採取從管架側邊以及過路段管架末端進行穿管,不僅效率高速度也快,對於道路占用時間也最短,此方法有效減少干涉與工期延誤,為業界普遍採用之施工方式。經初步勘查、第一次會勘,並查閱本案管線管架圖,確認HS管線路線經過X2-lB(TP-ull)、X1-4B、X1-3B、X1-2B、W2-4B、W2-3B、W2-2B、W2-1B(接CTCI)等8段管架,且HS管線路線大多緊靠管架單側(既有工廠及舊管架那一側),HS管線施工所需之下方平台並非滿鋪,另半邊(靠近道路側)仍可進行穿(吊)管,對於下層管線吊管施作影響不大。
④施工架搭設影響評估,查閱100年12月1日至102年10月23日施
工日誌,記錄了管架(廠橫路、西一路、西二路)施工架搭設、管線穿管吊裝、HS系統管線修改增加及其他家公司(富台公司、中鼎公司)施工,只要有造成對施工推進工期影響者,上訴人都有紀錄,卻未查閱到有就配合HS管線優先安裝施作,需再次拆搭施工架,影響下層管線系統吊裝,提出追加工期申請之記錄,可見因優先安裝HS管線所造成影響並非主要工期延誤因素。查閱管架鋼構設計,管架每一層皆有水平斜拉結構設計,每一層皆有垂直斜撐結構設計,所以管線從側邊穿入點須視鋼構及現場狀況進行側邊穿管,顯然並無拆除第2、3、4層的部分施工架之必要(註1:工程施工架需再次拆搭是屬於重要事項影響工期極大,是屬必要記載事項;註2:本案西二路管架建設於既有舊管架東側綠帶,另一側為既有舊廠,運輸、起重動作僅能使用西二路道路;註3:於112年6月20日現場會勘後,請雙方提供因優先施作HS管線需要重新拆搭施工架之數量表,截至目前並未收到)。
⑹比對證人A08前揭證詞及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證人A08
稱因先施作管架第4層之HS管線再施作下層管線,以吊車將下層管線側拉入管架時,須在吊車預定拖拉之點將妨礙吊車拖拉之部分上層施工架拆除,因此在施作第1層時,會拆除第2、3、4層的部分施工架;系爭鑑定報告則認上訴人實際施工方法非先將HS管線全部吊放至頂層管架上後,再陸續進行下層管線之施作,而係採業界普遍採用之「分區段錯開、由下而上」方式施工,即先進行下層管架側邊穿管入内,使用絞鍊(俗稱鍊仔猴)移動或滾動至圖面指示位置後,再進行上層管線吊裝,以此方式施作無拆除第2、3、4層部分施工架之必要。
⑺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
),顯示上訴人係先將第1、2層管架之施工架平台搭設完成,第2層施工架平台搭設完成時,第1層管線尚未進行配管(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第2層管線開始配管時,配管方式是從管架側邊穿管進入管架內,此時第4層施工架平台尚未搭設(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第4層施工架平台搭設範圍僅約第4層管架之一半,HS管線吊裝後,第4層管架仍有約一半範圍未設置施工架(見本院卷一第190-191頁);上訴人搭設施工架前,被上訴人已將放置管線之4層鋼構管架事先設置完成,每層管架均有水平斜拉及垂直斜撐結構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87-190頁),依此設計,下層管線從側邊穿管進入管架時,縱使上層施工架未搭設,因有上層鋼構管架干擾,亦無法以吊車從上方垂降吊索再用該吊索從上方將管線橫拉至管架定位點。綜合上開照片以觀,堪認上訴人實際施作方式非將4層施工架全部搭設完畢後,先行吊裝HS管線,再進行下層管線之配管,與證人A08之前揭證詞不合,而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內容與上開現場施工照片互核相符,上開鑑定結果,較堪採信。
⑻另被上訴人主張HS管線行經管架係如被上證89統計表所示(
見本院卷五第71頁),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3頁),可知HS管線14吋主管設在西二路W2-1至W2-4管架、廠橫路X1-2至X1-4、X2-1管架,HS管線10吋支管設在西一路W1-3、W1-4管架及北一路N1-1管架。觀諸被上訴人監造單位101年5月25日製作之西一路W1-1管架施工架查驗紀錄相片(見原審卷三第244-245頁),顯示當日非HS管線行經之西一路W1-1管架之各層施工架均已架搭完畢,但中層管架尚未進行配管,可見上訴人在非HS管線行徑路徑,亦非如證人A08所述按一般工序即逐層搭設施工架及配管之方式施作,故證人A08證稱因優先施作HS管線致改變工序,需反覆拆搭施工架,尚難憑採。
⑼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原計算懸吊式施工架數量
為6,000㎡,但系爭工程第9次估驗明細表追加數量為ll580.01㎡,增加之數量即為因優先施作HS管線而反覆拆搭之施工架數量,其有提出上開資料予鑑定機關,但鑑定機關漏未審酌,鑑定結果有誤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系爭工程第9次估驗明細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六第113-115頁)。
但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工程所有管線配管均採用懸吊式施工架,非僅HS管線才採用懸吊式施工架,系爭工程最後懸吊式施工架實做估驗數量為ll580㎡,追加範圍包含製成管線、HF管線等語,並提出上訴人申請追加懸吊式施工架數量之工地備忘錄及西一路W1管架使用懸吊式施工架之施工查驗紀錄相片為證(見本院卷六第233-235、311-317頁)。觀諸上開工地備忘錄記載申請追加懸吊式施工架數量之管線包含非HS管線所在之北二路等區域,可見上開追加數量非僅針對HS管線使用之懸吊式施工架申請追加,被上訴人所辯應屬有據。
⑽本院將上訴人前揭意見及資料函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說明
,該會函覆稱:鑑定作業時確有參閱該結算明細表,惟經檢視其所列施架數量(原契約6,000㎡、累計ll580.01㎡)係屬整體工程統計,涵蓋所有系統管線,並非特指HS系統,該表亦未標示反覆搭拆之具體區域或原因,僅為整體數量之結算資料,因此雖已納入參考,惟其内容不足以辨明與HS系統之直接關聯,無法作為判定「因配合HS系統優先施作而增加施工架量」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49-465頁),顯然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並無漏未斟酌上開資料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係主張因優先施作HS管線需先完成4層施工架搭設,下方管線因施工架間距過小無法吊裝管線至管架内,而需再次拆除施工架,因此反覆搭拆施工架,導致工序錯亂等語,顯然上訴人主張需反覆搭拆施工架之原因係因已安裝的施工架會干擾下層吊裝過程故需反覆拆搭,非因短少懸吊式施工架而需反覆拆搭使用,故系爭工程縱有追加懸吊式施工架數量之情,亦無從認追加之數量與上訴人優先施作HS管線改變工序有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上訴人請求命鑑定單位重新鑑定云云,並無必要。
⑾上訴人固聲請通知簽證技師王正立到庭說明簽證當時懸吊式
施工架之搭設狀況或位置,以證前揭估驗明細表追加之數量即HS管線反覆拆搭之數量(見本院卷六第345頁)。惟上開估驗明細表非僅針對HS管線使用之懸吊式施工架申請追加,且追加數量亦與是否反覆拆搭無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要無調查之必要。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其所述為真,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基此,附表所示其他管線之逾期天數應更正為49日,附表所
載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之逾期天數並無錯誤,堪以認定。而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約定:「公用管線須於101年3月31日前完工,逾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與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須於101年5月31日前始工,逾期每日依此部份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其餘工作須於開工之日起240工作天内竣工,逾期每日依此部分之結算金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以20%為上限」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65頁)。附表所示其他管線之逾期日數更正為49日後,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其他管線逾期違約金數額應為468萬4,202元(計算式:其他管線結算總金額9,559萬5,962元*0.1%*49日=4,684,2
02.1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附表所示管線,依上開約定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共計1,805萬0,817元(計算式:10,342,892+3,023,723+4,684,202=18,050,817),逾此數額即286,788元(計算式:18,337,605-18,050,817=286,788)則屬溢扣,應堪認定。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三輕更新計晝區域外管線工程施工
範圍涵蓋較廣,發包時依區域切割為「三輕更新計晝區域外管線工程(一)」(即系爭工程)及「三輕更新計晝區域外管線工程(二)」(由帛鴻公司負責)兩個標案,因本施工範圍内之另一標案亦尚未完工,即便上訴人遵期完工,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管線,被上訴人無因上訴人遵期完工可享受之利益,且上訴人完成部分為1億6,242萬9,041元,完成比例為97%,僅一小部分未完成,被上訴人竟以每日全部價金1‰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未完成部分作為基準計算較為適當,且被上訴人扣罰系爭逾期違約金,導致上訴人承受巨大虧損,實屬過苛,爰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林園石化廠三輕更新計畫案(預算:469億)是三輕更新計畫主要徑工程。
如公用管線未能於101年3月底入場將造成六輕試爐延後,五丁七芳管線如未於101年5月底完成接引,則無法進行試爐工作,五丁/七芳工場試爐成功更是六輕開爐重要條件,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損害重大,不應酌減等語。
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106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可參)。
㈢經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第1、3、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總額(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契約價金總額‰ ),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結算總額之20%為上限」(見原審契約卷第21-22頁),足認被上訴人自工程款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27、253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應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受積極損害、消極損害數額而定,與上訴人是否因遭扣罰致虧損無關。
2.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已明訂附表所示管線之每日逾期違約金係以各該管線之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業如前述,此約定乃針對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期間預定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與上訴人最終完工比例無涉,故上訴人主張其最後完成比例為97%,被上訴人以每日全部價金1‰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難認有理。
3.被上訴人主張公用管線未於101年3月底入場造成六輕試爐延後,五丁七芳管線未於101年5月底完成接引,無法進行試爐工作,五丁/七芳工場試爐成功是六輕開爐重要條件,故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遲誤完成,影響六輕開爐時程致其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縱使六輕開爐預定時程受到影響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上訴人完成場外管線施作時,場內管線承包商中鼎公司尚未完成場內管線,縱使上訴人場外管線施作延誤工期,也與六輕開爐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頁)。依上訴人所辯,其未否認公用管線完工、五丁七芳管線與五丁/七芳工場完成接管、試爐等係六輕開爐之條件,僅辯稱中鼎公司未完成六輕場內工作同為六輕無法開爐之原因,堪認公用管線及五丁七芳管線完工,確為五丁/七芳工場試爐、六輕開爐之前提要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0月14日五丁/七芳工場開爐排程表及100年10月12日第六輕裂開爐排程表之記載,公用系統預定101年4月1日啟用,五丁工場預定101年6月16日測試,七芳工場預定101年7月1日測試,另區外配管預定完工時間為101年8月31日(見原審卷二第51-56頁),被上訴人因此於系爭契約明訂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應於上開啟用及測試日期前完工,益徵上訴人逾期完成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確會造成六輕延後開爐及營運之結果。
4.被上訴人興工處曾以101年8月15日函說明三輕更新計畫進度落後之影響,稱:輕裂工場建廠工程於98年8月3日簽約,預定101年11月22日完工,因工程執行期間重大設備運輸未能提早完成,連帶輕裂工場工程雖經持續趕工仍無法如預估提早在101年8月完工。舊工場連通新工場之區間管線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5日決標,計算契約工期應在101年11月完工,其中1條高壓蒸氣管線(即HS管線)無法提早於101年8月完成施工,致使輕裂工場高壓蒸汽管線系統酸洗及清洗作業預估可能無法在101年10月完成,連帶壓縮機運轉與低溫系統操作無法在101年12月達到試爐運轉條件,預估因而無法在101年12月31日前進油測試工場性能,已採取措施督促承攬商趕工改善,…。以目前進料成本與產品價格之價差推估,每月績效影響數約為1至1.5億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67-269頁),堪認六輕延後開爐每月影響業績達1至1.5億元。
5.參以中鼎公司101年10月16日工程備忘錄及第29、30次停工報告,顯示中鼎公司於101年9月26日已完成六輕場內HS管線主管酸洗作業,於場外HS管線銜接完成後即可進行後續管線吹驅清潔等工作,但因場外HS管線未完工,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高壓蒸氣以進行後續工作,中鼎公司遂於101年9月27日申報停工至102年1月14日復工(見本院卷五第257-259頁),堪認中鼎公司係因上訴人尚未交付HS管線致無法於原定期程完成工作。而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14日實際交付HS管線予被上訴人六輕試爐小組進行後續作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受領HS管線後,依上開流程,中鼎公司即可續行六輕場內工作,但此時上訴人尚未完成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遲於102年3月6日、同年月15日始完工,堪認上訴人逾期完成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導致五丁/七芳工場試爐及後續六輕開爐之期程延宕,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逾期完工受有巨大損害,尚非無據。
6.上訴人另主張由帛鴻公司承攬之「三輕更新計晝區域外管線工程(二)」亦未完工,即便其遵期完工,被上訴人亦無法使用管線,被上訴人無因上訴人遵期完工可享受之利益等語,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本院審酌上訴人整體遲延日數達200日以上,而被上訴人因六輕無法順利如期開爐每月影響業績至少1億元以上,並影響其對下游石化業者之供料期程,依上訴人所舉舉證,亦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完工所受損害低於其所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之有利心證,是本院認不應予以酌減,上訴人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難認有據。
七、被上訴人已扣罰逾期違約金,可否再扣罰系爭差價損失?㈠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點約定:「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本公司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公司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同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者,本公司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日起,扣罰廠商應得工程款,包含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至本契約經本公司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本公司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本公司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如有不足者,廠商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本公司」(見原審契約卷第2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以公用管線、五丁七芳管線、HS管線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影響三輕計畫整體進度及其他主要工作之進行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應於函到後二星期積極趕工,如屆期未有顯著改善者,將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相關規定終止部分工程,衍生之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將依契約約定處置及求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召開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討論會議,於會議中就系爭契約關於系爭Y區工作部分向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則對被上訴人終止部分合約之主張表示尊重,但要求被上訴人給予緩衝時間因應,被上訴人表示若10月29日12時前仍未對趕工提出有效措施,如焊工人數從10人增加至20人以上及NDT檢測廠從1家增加至
2、3家,則終止其部分契約之決議成立等語,有該日會議記錄及被上訴人寄給上訴人之工程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4-36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㈩)。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Y區工作終止契約不合法,但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完成公共管線、五丁七芳管線,此為兩造所不爭,已違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前揭101年6月8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工後,但上訴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改善,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點約定,終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Y區工作部分之約定,應屬合法。
㈢系爭契約關於系爭Y區工作部分之約定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
,被上訴人將系爭Y區工作轉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轉包後施工結算金額較系爭契約該部分施工工程款多188萬6,149元,被上訴人即將系爭差價損失於驗收結算時列為「7.其他扣款金額(求償另外發包單價差額)項,差額結算188萬6,149元」,並於驗收時扣款完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㈨㈩)。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約定合法終止關於系爭Y區工作部分之約定,並將系爭Y區工作轉包其他廠商施作因而產生系爭差價損失,系爭差價損失即為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為完成工作所受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款後段所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付工程款扣除系爭差價損失,亦屬有理。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因其遲延完成附表所示管線而扣罰
逾期違約金,不得再重複扣罰系爭差價損失。惟依前揭工程說明書第12.2.3條及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逾期未完工期間因未能使用附表所示管線所生損害(即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而系爭差價損失則為被上訴人就部分工作終止契約後因另發包所生差價損失(即履約責任違反之賠償),二者性質並非相同,並非就同一損害重複請求上訴人賠償,要無重複扣款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關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本公司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本公司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目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情形時,本公司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審契約卷第5、7頁)。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1億6,242萬9,04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1億4,220萬5,287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工作逾期完工,被上訴人得扣罰逾期違約金1,805萬0,817元,另被上訴人因逾期未完工而終止系爭Y區工作另行發包產生系爭差價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付工程款扣抵上開違約金及差價損失後,應給付上訴人1億4,249萬2,075元(計算式:1億6,242萬9,041元-1,805萬0,817元-188萬6,149元=1億4,249萬2,07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1億4,220萬5,287元,應再給付上訴人286,788元,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差價損失188萬6,149元部分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五第110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為全部請求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七第32頁),關於系爭逾期違約金部分之時效抗辯,固屬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之事項,惟此事項無須另為證據調查,不致延滯訴訟,應准許提出,合先敘明。
2.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申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有義務結清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3.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在第二審變更依承攬契約請求,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21日驗收合格,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自102年11月22日起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44頁),該會於103年9月22日作成調解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6-48頁),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表示不同意該建議(見原審卷一第49頁),並於103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001,144元本息(見原審卷一第3頁起訴狀及所蓋原法院收文章)。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後,因上訴人不同意調解建議而調解不成立,惟上訴人未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證已於證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故應自上訴人103年11月11日起訴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此時尚未逾2年短期消滅時效,應堪認定。⑵次按訴之變更如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撤回而不存在;惟
訴之變更是否合法,應由法院就其審認之結果定之,須待法院就訴之變更認定其為合法之裁判「後」,原訴訴訟繫屬始歸於消滅;而非自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時,即認原訴已撤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扣罰之系爭逾期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8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變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見本院卷四第9頁),但此時本院尚未認定訴之變更為合法,原審起訴之消滅時效仍因訴訟繫屬而中斷進行,上訴人於111年10月19日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嗣於115年3月13日表示同意訴之變更(見本院卷七第31頁),此時訴之變更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對時效中斷之效力並無妨礙,故被上訴人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得拒絕給付,尚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變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788元,及自10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勝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十、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受命法官為簡化爭點之協者,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兩造於114年9月8日準備程序已協議簡化爭點如前所述,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爭點以上開準備程序所載為準(見本院卷七第114頁),依上說明,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在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復主張因被上訴人開立之工作許可證工時不足8小時,依實際工時計算,上訴人之其他管線遲延日數應減少為38日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06頁),非屬兩造合意簡化後之爭點,且上訴人早於111年4月1日準備程序捨棄此攻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220頁),本院不予論斷,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施工管線名稱 契約約定完工期限 -------------------- 實際完工日期 被上訴人主張逾期天數 被上訴人所處 之逾期違約金 1 公共管線(低壓蒸氣、氮氣、空氣及工業用水等) 101年3月31日 -------------------- 102年3月6日 240天 302萬3,723元 2 五丁/七芳工場相關連接管線 101年5月31日 -------------------- 102年3月15日 204.5天 1,034萬2,892元 3 其他管線 開工日起243個工作天 -------------------- 102年10月23日 52天 497萬990元 合計1,833萬7,6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