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麗芬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乙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行中關於「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四頁第三十一行至第五項第一行,關於「4,621,7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25,721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十二頁第十三行,關於「4,621,7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625,72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