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靜愛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被上訴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東南沙分署法定代理人 李皓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其就下開工程所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3 項以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租賃重機具費用新臺幣(下同)2,486,000 元(見原審審建卷第101 頁,原審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
3 項後段及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855,005 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06 頁、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因此係基於與系爭契約相關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請求金額部分則為減縮聲明,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展延工期致增加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61,715 元,以及主張部分工項有因設計不當等問題而增加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899,440 元(見原審審建卷第8 、10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54,957元(1,224,455 元+ 830,502 元)、以及696,551 元【(20,000元+199,600元+35,000 元+408,782元)×1.05(5%為稅金),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87 頁、第24頁背面-26 頁),揆諸前揭法文,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已改制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南部分署,並於本件審理中劃歸由被上訴人管轄,上訴人以及海巡署南部分署均同意被上訴人承當訴訟)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公告招標之「南沙地區防務工事及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簽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9 日開工,原定210 日曆天完工。嗣因工程項目增加,雙方因此合意展延90日工期,另因天候船班等因素,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各款,主張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向南部地區巡防局申請展延工期,經准予展延74日工期,又因原設計與現場不符等非可歸責伊之事由,南部地區巡防局主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同意免計58日工期,故共計展延222 日曆天,伊因此展延工期致增加1,224,455 元「承商管理費」之必要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另展延日數超過系爭契約原定工期一倍有餘,展延幅度顯超乎預期而非伊所得預見,並受有無法賺取利潤之損失,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830,502 元。又系爭工程位處外島,重機具本應由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惟該局未予提供,亦漏未編列重機具租賃費於系爭工程經費內,伊自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所支出租賃重機具費用1,855,
005 元。再系爭工程部分工項有因設計不當等問題而增加之費用,爰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4項、第4 條第10項第4 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6,551 元(含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06,513 元(展延工期承商管理費用1,224,455 元+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利潤830,502 元+ 支出租賃重機具費用1,855,005 元+ 增加工項費用696,551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經上訴人減縮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第一次契約變更而合意展延90日工期時,增加間接工程管理費,難認上訴人得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另外增加給付。至於伊准予展延之74日工期以及同意不計入工期之58日,亦需符合系爭契約第
4 條第10項非可歸責於廠商之要件,且需是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的必要費用,上訴人才能請求。再情事變更原則係以上訴人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需填補上訴人就契約存續所應得之利益,況利潤與工期延長並無直接關連,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其在展延期間之利潤上損失亦無可採。系爭契約業有編列重機具動員費,故不論上訴人利用自己機具,或向別人承租機具動工,均應自行負擔超過系爭契約總表所編列重機具動員費以外的費用。就上訴人請求因監造單位設計等問題以致增加施作項目之相關費用者,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施工責任檢討會議中業已明確表達:「本公司無額外之求償」,顯見上訴人業已同意自行吸收,又上訴人所提單據所載客戶名稱均非上訴人、亦無從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上訴人主張自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將因天候原因受損之天花板石膏板運回臺灣本島所支出相關費用,本屬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並無轉嫁由伊承受之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499 元,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之一部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60,014 元(4,606,513 元-246,499元),及自106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2 年10月31日決標,由上
訴人得標,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 年11月9 日開工,原定210 日曆天完工,本應於103 年6 月6 日完工。
㈡嗣因工程項目增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通知
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兩造因此合意展延90日工期,該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2,265,001 元;另因天候船班等因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各款,主張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74日工期;又因原設計與現場不符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主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
1 款同意不計58日工期,故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改為104年1 月26日,然上訴人提前於104 年1 月1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驗收完畢核發驗收證明書。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展延期間所產生時間成本、重型機具運
費、租賃費用及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變更之增加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於105 年12月30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被上訴人於106 年1 月21日收到調解申請書,經多次調解後作成調解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5,001 元,惟金額不符上訴人所請致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6 年7 月3 日接獲工程會送達履約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辦
理變更契約,兩造因此合意展延90日工期之「承商管理費」,有無理由?⒈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明定系爭工程因事實需要時,兩造均
得辦理契約變更之相關程序,此與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增加履約成本,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者,顯屬不同要件與程序(見原審審建卷第16頁暨背面、第28頁)。而系爭工程係因工程項目增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通知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兩造因此合意展延90日工期,該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為2,265,001 元,其中就「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項目,增加給付159,715 元(計算式:2,280,752 元-2,121,037元),此有契約變更同意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完工結算總表、完工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44頁、第53頁、第55頁、第123 頁)。且關於契約變更所增加「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項目工程款之計算方式,係將變更後的直接工程費用總金額除以原契約直接工程費用總額之比值,再去乘以原契約所編列「承商管理費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的預算金額,而得出者,亦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審核之監造單位負責人張嘉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確因契約變更合意展延90日而增加給付上訴人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該展延工期90日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契約所致,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所列各款不利之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因素不符,況雙方就契約變更增加之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用(含時間關聯成本)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完畢,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上訴人另外再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展延90日工期所增加之「承商管理費」,為無可取。
⒉雖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契約變更合意展延90日工期部分,該段
時間的時間關連成本無法由前開增加工程款給付得以滿足,故主張因展延所增加的必要費用包括管理費跟保險費等,可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該段展延時間致其增加成本之計算依據,亦係以系爭契約總表項次「十一」工作項目「承商管理費用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之預算,占契約總價5%,除以原定工期日數之比例法算出每日管理費數額後,再乘以展延90日工期而得(見本院卷第186 頁),並非因上訴人增加施作工作、增添施工之人員,或另外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而實際支出管理費用,自難認無法由前開被上訴人所業已增加工程款給付得以補償完畢,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本項費用,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可
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74日工期,以及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主動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項第1 款同意不計入58日工期之「承商管理費」,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契約第4 條契約價金之調整,於第10項約定:「契約
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⒋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⒏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見原審審建卷第16頁背面),已就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如發生不可抗力之自然作用、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上訴人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又按當工程規模變動時,應依變動比例連動調整包商管理費已為公共工程慣例;至於倘非因上訴人因素而展延工作期程,致影響上訴人各項管理成本,理當予以合理補償。對於不可歸責承包商之工期延誤,應有契約或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其費用之調整以比例法計算之,其請求補償,於法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8、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除因契約變更合意展延90日工期外,又因天候等
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各款,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而經被上訴人准予展延74日工期,故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因此而變更為103 年11月17日(102 年11月9 日開工日+ 原定210 日曆天工期+90 日合意展延工期+74 日准予展延工期),後因系爭工程中「廚房廚具設備、不銹鋼截水溝、陣地方管結構」等部分,有原設計與現場不符需待設計單位修正始能施作等因素,故被上訴人先同意上訴人可延至同年12月27日完成施工,後再因雨量影響陣地鋼構焊接工項進行等因素,而再展延4 日至同年12月31日,嗣又因戰時指揮所內部裝修工項復工,而戰時指揮中心內部駐用人員及設備於同年12月31日完成搬遷,故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收到104 年1 月7 日南局後字第1040000229號函次日起14日即104 年1 月26日前完成施作,而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4日實際竣工,故自103 年11月18日起至上訴人實際竣工之104 年1 月14日止,此58日亦屬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計罰違約金,且該不計入工期原因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第
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並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函、上訴人函、會勘記錄表、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82 頁)。足見前揭被上訴人准予展延之74日工期以及同意不計入之58日工期,均屬出於上訴人不可預見之天候等自然力作用,或是因設計不良而可歸責於機關等非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者,洵堪認定。
⒊惟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
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9號、第793 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而系爭工程於前揭展延工期期間內,完全停工之日期為7 日,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審建卷第115 頁,本院卷第244 頁背面、第270-271 頁),並有建築物施工日誌在卷可證(見原審審建卷第137-143 頁),該期間既未施工,自難認上訴人有為完成契約標的而產生必要費用。雖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承商管理費之主要給付項目為:工地主任、安全衛生專任人員(下稱安全人員)以及品質管理人員(下稱品管人員)之費用,而此三位人員身處南沙群島並無法另謀他職或返家,而需專任於系爭工程服務或待命至工程結束,故並無因停工而未支出承商管理費之情形云云。然按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前項設置之工地主任於施工期間,不得同時兼任其他營造工地主任之業務,營造業法第30條第1 、2項訂有明文;又按機關辦理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下列事項:㈠品管人員之資格、人數及其更換規定;每一標案最低品管人員人數規定如下:1.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未達二億元之工程,至少一人。㈡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工程,品管人員應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契約施工期間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 條亦有明文;再按安全人員於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加強公共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作業要點第9 條第3 項第5 款並有明文。顯見系爭工程雖均需設置工地主任、安全人員以及品管人員,但其等係在施工期間執行工作職務,完全停工期間難認有何應在工區執行職務之必要,故此完全停工之7 日期間,並無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或必要費用之可言。是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期間所須增加支出承商管理費者,應以125 日核計(74日+58 日-7日)。
⒋又查,承攬報酬主要雖可分為直接之工、料費,及間接之各
項費用成本,惟不論係直接或間接成本,一般而言,均難謂與工期長短無密切之關聯。又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將「承商管理費用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項目,列屬總表項次「十一」,及詳細價目表第23頁項次「十一」,占系爭契約總價8.1%(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第42頁背面),顯見「承商管理費用」乃其他項目以外之相關費用,而非已分攤在其他項目之內。再「承商管理費」所支出者為何?經上訴人陳稱:就系爭工程而言,應該是指三位專任人員,包括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全人員的人事費用,依照法律規定,這三種專任人員,不得在同時間兼任其他公共工程之專任人員,因此上訴人給付其等人員在展延期間之薪資,即屬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242 頁、第245 頁背面-246頁)。而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前段約定:「適用營造業法之廠商應依營造業法規定設置專任工程人員、工地主任及技術士」,又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依法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品管人員、安全人員等人員,已如前述,上訴人並提出函文以及匯與上開人員之薪資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4-257 頁),堪認上訴人確依約、依法設置上開專任人員,又該等人員既為上訴人依約、依法需配置之人員,自不可能於展延期間即停止聘僱,待復工時再予續聘,上訴人於原定工期外額外支出上開人員薪資報酬,增加履約成本,自堪予認定。惟系爭工程既已驗收結算完畢,其主要徑工期內之承商管理費自已經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乙式計價給付完畢,上訴人於本件就展延工期額外支出之人員薪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為可採。
⒌再按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
,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故有捨棄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法計算之必要。是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己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以及於展延期間仍須支出人力管理成本(除完全停工之7日外),故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就「承商管理費用」項目之單價比例計算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系爭契約將「承商管理費用及利潤含保險費及船運保險」項目,列屬總表項次「十一」,及詳細價目表第23頁項次「十一」,占系爭契約總價8.1%,已如前述,而關於標列契約總價8.1%之原因,係因一般工程就「承商管理費用及利潤」的項目最高可以編到8%,而系爭工程位在離島,故監造單位編列8%,且因管理人員會一直在島上,故就「承商管理費用」編列5%、「利潤」3%等情,經張嘉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再衡諸系爭契約對於工期展延時應給付管理費之算式缺乏約定,故本院參酌公路總局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之第13點,以及「水利工程因停工或展延工期給付廠商費用計算基準」第4 點等規定,均係以契約總價之一定比例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作為計算依據,而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因展延工期的承商管理費數額應為874,405 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原總價29,380,000元×5%×125/210 ≒874,405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被上訴人雖辯稱工期的展延同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該
承商管理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一半云云(見本院卷第163頁)。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承商管理費,並非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自無該條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各自就展延工期所受不相當之損失及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各占一半比例承擔,並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再辯稱其予以展延工期以及不計入工期,使上訴人因此得以避免系爭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罰款,從而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承商管理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未予計罰違約金,乃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同意展延或不計工期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無礙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所為必要費用之請求,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主張展延幅度顯超乎預期而非伊所得預見,應有情事
變更原則適用,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被上訴人應增加給付其展延期間之利潤損失,有無理由?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所約定之事項除有
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外,均屬有效,且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以契約約定為據。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是以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就於履約期間,如發生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而為契約價金之調整外,並於第7 條第3 項就展期及停工之發生而得申請展延工期、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等停工、辦理變更設計事由為約定,已就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費用增加之負擔,預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爭議,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為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性質上係就不可歸責事由所生不利,經由調整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以分攤此不利益,俾兼顧雙方當事人公平之制度,而非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無民法第216 條有關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規定之適用餘地。易言之,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聲請法院增減給付者,其範圍以當事人情事變更所受積極損害為限,無須填補當事人就契約之存續所應得之利益,故利潤之取得應非民法第22
7 條之2 第1 項規範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參照)。況衡諸事理,展延工期與否與利潤之獲取,並無必然關係(例如承攬人提前完工,其可獲得之利潤未必減少)。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前揭比例法計算之利潤。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機具應由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卻未
編列於系爭工程經費內,並由上訴人支出相關租賃費用,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55,005 元,有無理由?⒈查,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包括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
材料、人工、機具、設備、交通運輸、水、電、油料、燃料及施工所必需之費用;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含品質查驗儀器)、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乃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第
1 項所明文約定(見原審審建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又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前段明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見原審審建卷第16頁),且系爭契約總表與詳細價目表上就重機具動員費欄位亦明顯標示「包含吊車、挖土機、山貓、卡車、混凝土車等」一式73,069元(見原審審建卷第31頁、第42頁),再者,系爭工程項目中舉凡有需使用機具者,單價分析表上均將各該工項之「機具」、「人工」予以分開併列(見系爭契約卷第83-151頁)。足見系爭契約業已編列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等所必需之費用,並無上訴人指陳漏列機具之使用費、僅列人工費之情。再系爭契約亦明定材料、機具如屬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應由廠商負責供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自承於投標前即知悉上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274 頁),自得綜合評估該費用以及自行提供之能力後決定是否投標,難認得於事後指稱重機具租賃費係屬被上訴人漏列,而請求追加此部工程款。
⒉張嘉玲建築師雖稱其設計之初經訪查南沙島上已有重機具:
吊卡、怪手、卡車等,故於設計時考量預算及所需施工工種繁多,乃僅編列島上重機具搬運費,由被上訴人提供司機人員,利用島上既有重機具施工,方可節省工程費用,否則預算將有大幅編列於以日計價之各種重機具租賃費上,相當不經濟,且可能造成無法發包之情形,故確未編列重機具租賃費;當時後勤科科員以及科長曾口頭告知願意無償提供重機具與上訴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 頁、第118-119頁),並有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5 月30日函、103 年
7 月10日之103 年第3 次工程檢討會議記錄各1 份可考(見原審審建卷第67頁、第74頁)。但張嘉玲前開證述內容與系爭契約文義、單價分析表所載全不相符,亦為被上訴人否認,已難信憑,況上訴人自陳其得標後兩造始合意填載單價分析表上各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74 頁),則上訴人仍未就被上訴人所編列之經費有無包括重機具租賃費提出異議,且無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自不得憑此率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即有提供重機具之義務,並進而推論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此義務故而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賃費用。
⒊且查,上訴人亦自承施工之初即積極協調以運用島上既有資
源以節省機關支出,惟重機具之使用於時間及運用層面限制頗多,致使工進延遲,鑑於工進順利,認為不應再行依賴島上既有資源或商借它營造的方式解決等語,此有上訴人103年5 月28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建卷第69頁),顯見上訴人明知重機具提供為自身義務,僅為求節省支出,而協調被上訴人提供島上資源,益徵提供重機具並非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甚明。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重機具應由南部地區巡防局提供,該局未予提供亦漏未編列於系爭工程經費內,並由上訴人支出相關租賃費用,故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係屬無據,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4 項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等設計上問題所增加之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491 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承攬乃有償契約,倘兩造就應完成之工作已有合意,縱斯時未一併論及報酬之有無,仍應認定作人就該工作已允與報酬。查被上訴人對於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須修改;②廚房除油機安裝增加骨架與固定費用;③廚房油脂分離槽增加安裝費用;④陣地鋼構安裝增加修改費用(尺寸不符)等工項項目,係因監造單位設計不良等問題以致上訴人需額外施作,上訴人並業已施工完成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5
7 頁,被上訴人僅爭執上訴人願意自行吸收相關費用,以及上訴人所提單據得否證明確與施作此等工程有關),並有10
3 年10月3 日系爭工程施工研討會議紀錄以及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138 頁暨背面),堪信為真實。足見上訴人如確已施作前開工項完工,被上訴人當應給付相關之報酬自明。
⒉關於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須運回本島修改
者,業經證人張嘉玲到庭證稱:門的部分在臺灣重作,否則無法安裝及使用;是在臺灣重做新的不鏽鋼門送過去(南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9-120 頁),另證人即上訴人管理人員蔡明儒亦證稱:「我們照圖說去製造加工送到南沙發現裝不上去,現場沒有那麼完美,只好拿回來重新修改再送過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1 、122 頁)。足見彈藥庫不銹鋼門框因監造單位設計與現場不符之疏失,致上訴人須另外在臺灣修改或重作後再為安裝等情明確。再上訴人因修改不銹鋼門框而支出12,000元、從臺灣工廠送至高雄香蕉碼頭之運費一趟4,000 元,亦有翔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6頁;不包含由臺灣至太平島工地之來回運費)。雖被上訴人辯稱該估價單上客戶名稱為「廣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萊公司),並非上訴人名稱,就此上訴人主張兩家公司實質上負責人為同一人,因作帳或資金調度關係,大部分發包以及付款均由廣萊公司代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2 頁),且觀諸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因展延期間所產生時間成本、重型機具運費、租賃費用及系爭工程契約項目變更之增加費用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遭拒,依系爭契約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於105 年12月30日向審議委員會提起調解時,所繳納調解申請費用6 萬元之匯款人亦為廣萊公司,此有匯款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審建卷第65頁),是見上訴人前揭主張確為可採,其確因修改不銹鋼門框而支出共計16,800元金額(含稅)。然關於上訴人修改不銹鋼門框究係自太平島上運回舊門至臺灣後修改者、抑或在臺灣本島直接製作新門,證人張嘉玲與蔡明儒之證述並不相同(見原審卷第120-122 頁),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請求從高雄香蕉碼頭運往臺灣工廠之4,000 元運費者,並無可採。
⒊關於②廚房除油機安裝增加骨架與固定費用者,經兩造以及
監造單位會勘,監造單位承認風管與鋼承鈑間吊掛間應再設立鋼構補強載重,故此項確屬監造單位疏漏設計(見原審卷第60頁),被上訴人亦承認此係監造單位規劃設計錯誤所致,上訴人確因此改以鍍鋅骨架固定安裝(見本院卷第56頁)。惟上訴人就其安裝增加骨架所支出費用,固提出鉦升金屬建材有限公司開具之103 年8 月19日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鍍鋅骨架、含稅金額209,580 元(見原審卷第68頁),並無所施用工程名稱、施工地點等記載,且發票開具時間亦早於兩造以及監造單位103 年10月1 日會勘前(見本院卷第128 頁),自難認上開發票與此項安裝增加骨架有關。而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於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金額之意旨,本院認該工項既因風管與鋼承鈑間吊掛間應再設立鋼構補強載重所致,再衡以一般營造實務,安裝費用多半不高於材料費用,且補強之鋼構與風管同為鋼材,故以系爭工程廚具工程項次4 、6 所示「不銹鋼抽風管」單價之半數即47,325元【(55,460元+39,190 元)÷2,見原審審建卷第32頁暨背面】,含稅金額為49,691元(47,325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為上訴人施作此項補強工程之金額。
⒋關於③廚房油脂分離槽增加安裝費用;④陣地鋼構安裝增加
修改費用(尺寸不符)者,係因廚房油脂分離槽依系爭契約放置位置距本部水泥道路過近,導致後續車輛經過時,管路會有擦撞之疑慮,因而需增加安裝費用,以及陣地鋼構安裝因鋼承柱高度過高,無法進入陣地或進入後無法組立等原因,此有南部地區巡防局函暨所附所見缺失會勘記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第65頁),但上訴人就此所提出估價單與發票,僅記載「工資」(見原審卷第69-70 頁),而上訴人委請工人實施前開安裝所支出工資,原本即包括在被上訴人所編列「廚具工程」、「陣地結構重整工程(9 處)」之項下(見原審審建卷第32頁暨背面、第42頁),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因前揭問題而有增加人力工資,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無理由。
⒌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1日會議上表示:「無
額外之求償」,而認上訴人放棄對於因前開工項所增加之費用請求云云。然細繹該次會議討論之議案內容為:「廚房廚具(風管)設備安裝、不銹鋼截水溝高低差、陣地方管結構尺寸不符及9 號陣地不銹鋼門尺寸不符,是否為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設計不當、調查不實或是廠商應負之施工責任」者,此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31 頁暨背面),可見重點係在討論是否追究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或廠商應負之施工責任,則上訴人所稱「無額外求償」應指不針對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主張,而非放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費用之權利。況如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明確表示不會向被上訴人提起關於項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則主席於該次會議最終將不至作出:有關廚具設備安裝等施工疑義工項之責任歸屬,「承商如後續有向本局額外之求償」,請後勤科依監造服務契約第14條第9 項規定,向監造單位請求賠償責任之結論(見原審審建卷第133 頁)。故上訴人確無在該次會議表明放棄對於項目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此一抗辯要不足採。⒍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因
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等設計上問題所增加之費用,在66,491元(16,800元+49,691 元,均已加計營業稅)範圍內,為有無理由。至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
4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4 項費用,上訴人既然承認前揭項目均未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契約變更(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其依該條項契約變更之要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費用,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第4 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將損壞天花板石膏板運回以及環保處理費,有無理由?⒈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前段約定:「廠商自備之材料、
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進入施工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見原審審建卷第19頁暨背面),又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有提供室內場地與上訴人置放材料之義務,故與系爭工程有關材料之保管責任應在於上訴人。再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後段亦約定:「廠商應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契約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方可認定驗收合格」(見原審審建卷第25頁),且系爭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亦有編列廢棄物分類清潔運棄費用(見原審審建卷第34頁、第38頁),顯見上訴人自有將現場材料、廢棄物運離清除之義務。
⒉再查,證人蔡明儒於原審亦證稱:曾經搭帆布覆蓋工料,避
免雨淋受損,但因颱風把帆布吹走,導致工料沾到雨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見縱使太平島天候關係多變,上訴人亦非不得透過相當措施因應天候變化,其未善盡保管責任致備妥之全新天花板遭受損壞,並無轉由被上訴人承擔之理,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壞天花板石膏板費用332,040 元及運回環保處理費76,742元(見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承商管理費用874,405 元,以及依民法第49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彈藥庫不銹鋼門框設計與現場不符等設計上問題所增加之66,491元,共計940,896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尚有未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