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昆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武經文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建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應再給付上訴人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明孝變更為武經文,武經文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
8 年7 月23日台水人字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至第16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聚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泰公司)原上訴聲明係請求
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 4,135,934 元及自107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2,446,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㈡聚泰公司就「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費」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為請求,其追加請求所主張之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有無由品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必要性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則其追加之法律關係仍應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聚泰公司起訴主張:聚泰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78 萬元向自來水公司投標「旗山區手巾寮16、17號井新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迄同年10月8 日始辦理決標,由聚泰公司得標,雙方乃於同年月19日訂立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嗣自來水公司於同年11月10日函請聚泰公司於文到5 日內開工,聚泰公司旋於翌日開工,然因當地居民認自來水公司未取得渠等同意即決定開工,乃於同年月13日至現場抗議,自來水公司即於同日指示聚泰公司停工,並等候自來水公司通知後再繼續施作。因系爭工程所需「不鏽鋼井管及濾管」等材料(下稱系爭材料)依約由聚泰公司所提供,故聚泰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即函送「材料設備送審資料」送審,並獲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函復同意備查,聚泰公司因而向供料商訂製系爭材料,惟自系爭工程停工後,自來水公司指示聚泰公司等候通知隨時進場繼續施工,從未通知聚泰公司停止製造系爭材料,故系爭材料早已製作完畢,供料商早已多次通知聚泰公司出貨,聚泰公司已支付價金1,764,756 元,並多次函請自來水公司儘速辦理廠驗、安排放置場所及復工等作業。然自來水公司遲至105 年5 月4 日始函復「系爭工程並無立即用料需求,俟日後通知貴公司復工後,再行派員辦理材料廠驗」等語,故意不受領系爭材料,致系爭材料無法進行廠驗,亦未積極處理復工等後續作業,未善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致聚泰公司無法完成系爭工程以領取工程款項而生履約爭議。再系爭工程停工後,需由3 人負責現場留守,並由品管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1 人待命,聚泰公司因停工而增加管理費用682,031 元。嗣聚泰公司於106 年7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已完成契約項目之價金,然自來水公司於聚泰公司申請調解後,於同年8 月4 日通知聚泰公司復工。惟自來水公司未做好與民眾間之溝通協調或如何排除施工障礙之工作,因可歸責自來水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長達1年8 個月,聚泰公司乃於同年月8 日以有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事由,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發函向自來水公司終止契約。嗣於106 年8 月21日調解會議中再以口頭向自來水公司追加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自來水公司依約補償損失或依約給付價金,扣除自來水公司經結算後認應給付聚泰公司444,366 元部分外,聚泰公司另因終止系爭契約受有2,446,787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另就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費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擇一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並聲明:㈠自來水公司應給付聚泰公司2,891,153 元(2,446,787 元+444,36
6 元=2,891,153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聚泰公司減縮請求,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自來水公司則以: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做好環境影響評估,並於施工前曾舉行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會及座談會,與當地居民充分溝通,惟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竟於104 年11月13日至現場抗爭,屬「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系爭工程不得已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再者,系爭工程係供應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對於民生需求有其必要性,目前雖因居民非理性抗爭而停工,但自來水公司仍與居民溝通中,並無終止契約之必要,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 款終止契約,亦不合法,則聚泰公司依同條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損害,自屬無據。況依系爭契約後附之「平面圖、深井施工圖」說明第㈩點第7 款約定,就民眾之抗爭,聚泰公司亦有主動協調處理之義務,惟聚泰公司並未主動協調處理,反而主張停工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亦非可採。另聚泰公司自備之系爭材料,自來水公司僅對其規格同意備查,尚未辦理驗收,系爭材料亦未進場,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必須將系爭材料按裝後,經自來水公司驗收合格,自來水公司在系爭工程未完工以前,自無單純受領系爭材料之義務。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則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所附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自來水公司應給付聚泰公司444,366 元本息,並駁回聚泰公司其餘之訴。聚泰公司就其2,446,787 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自來水公司就其444,366 元本息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聚泰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聚泰公司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聚泰公司2,446,787 元,及自10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自來水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自來水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聚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聚泰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聚泰公司就1,689,146 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聚泰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780,000元向自來水公司投
標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於同年10月8 日決標,由聚泰公司得標,雙方於同年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材料均由聚泰公司提供。
㈡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聚泰公司於文到5 日內開工,聚泰公司於翌日開工,於同年月13日停工。
㈢聚泰公司於停工期間,在工地留守人員3 人於現場待命,於104年11月27日撤離,共計15天。
㈣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就本案進行協商,達成結論如下:⒈
履約保證金請承商依契約第14條,申請核退。⒉停工前已施作項目,數量、金額或需變更設計部分(圍籬…等),依施工說明書四十七㈡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
⒊不銹鋼井濾管材料費,承商要求已訂製完成之材料應予給付,台水公司表示礙於契約規定無法收購及估驗,請承商(聚泰公司)另循契約第22條履約爭議處理方式辦理,兩造有依前開結論辦理結算之義務。
㈤聚泰公司於106年7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
爭議調解,自來水公司於106 年8 月4 日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7221號函通知聚泰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復工,該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聚泰公司。
㈥聚泰公司以106年8月8日聚泰工(七區)字第1060808號函向
自來水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自來水公司。聚泰公司嗣於同年月21日在調解會議中追加備位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終止契約,並依據同條7 、5 、6 款請求損害賠償。
㈦自來水公司於106 年9 月26 日辦理初驗,並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聚泰公司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下列缺失:⒈現場留有機具設備(1000mm×20mm厚鋼套管)應拆除。⒉工地未清理(工程告示牌等),鑿井裸孔來回填整平。而聚泰公司於106年10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並於106 年10月28日改善完成。
惟自來水公司認聚泰公司逾期18天(106 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444,366 元×18/1000 =7,999 元)。
㈧聚泰公司向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源公司)購買材
料已支付1,731,156 元,卷附付款憑證及統一發票影本為真正。
㈨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為444,366 元
(含稅),惟聚泰公司主張尚須增加停工期間所增加管理費用,自來水公司則主張尚須扣除逾期罰款7,999 元。
㈩自來水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已做環境影響評估,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於104 年7 月20日舉行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前公開說明會、104 年8 月14日舉行第2 次座談會、104 年10月14日舉行第3 次座談會。
五、本件之爭點:㈠聚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自來水公司未
善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所定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始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係因可歸責自來水公司之事由,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承上,聚泰公司終止契約若有理由,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另就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費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擇一請求自來水公司處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2,446,787 元(2,891,153 元-444,366元=2,446,787 元),有無理由?
六、聚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自來水公司未善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所定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始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係因可歸責自來水公司之事由,擇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㈠經查:聚泰公司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780,000元向自來水
公司投標系爭工程,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0月8 日決標,雙方於同年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之日起60日工作天內全部完工,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材料均由聚泰公司提供。嗣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聚泰公司於文到5 日內開工,聚泰公司於翌日開工,並於同年月13日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復有系爭工程契約、自來水公司104 年11月10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33頁至第147 頁、第347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聚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自來水公司無視
聚泰公司於停工期間多次函請儘速辦理復工之請求,自來水公司未善盡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所定排除施工障礙之義務,始致停工達6 個月以上,長達1 年8 月,係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事由,聚泰公司已於106 年8 月8 日函知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
關(即自來水公司,下同)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見原審審建卷第56頁)。則自來水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排除民眾在系爭工地抗爭之施工障礙,使聚泰公司得以順利施作之義務,自來水公司辯稱前開約定僅要求自來水公司盡其提供土地之義務,並不包含排除民眾之抗爭云云,並無足採。復參諸自來水公司於辦理系爭工程之施工前,已做環境影響評估,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 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虞,環境影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2 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且於104 年7 月20日舉行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同年8 月14日舉行第2 次座談會、同年10月14日舉行第3 次座談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惟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前之104年7 月20日公開說明會,及同年8 月14日、同年9 月30日座談會會議記錄所載:民眾一再於會議中表達反對意見,反對自來水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此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203 頁至第264 頁)。復參諸自來水公司於105 年5 月10日台水七工字第10500094900 號函回復聚泰公司,說明略以:「本工程因民眾抗爭自104 年11月13日起停工,在未與美濃地區居民協商獲取共識前,暫難復工。…若屆時貴公司仍欲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13款規定。…。終止契約本處將予以尊重」等語,此有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6 之36頁至第176 之38頁) ,足證自來水公司亦認與民眾達成共識係系爭工程復工之必要條件,則聚泰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負有排除民眾抗爭而提供土地俾聚泰公司順利施工之義務等語,自屬有據。又聚泰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開工後,旋於同年月13日停工。又聚泰公司於106 年7 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自來水公司於同年8 月4 日以台水七工字第1060017221號函通知聚泰公司應於文到5 日內復工,該函於同年月8 日送達聚泰公司。嗣聚泰公司乃以106 年8 月
8 日聚泰工(七區)字第1060808 號函向自來水公司表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自來水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堪信為真實。則聚泰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未與民眾取得共識前,即招標而由聚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且於面對民眾抗爭時,未能適時與民眾溝通協調,或協調相關警政機關適時出面處理解決,以排除民眾之抗爭,讓系爭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自來水公司長達6 個月以上未能妥適解決民眾抗爭問題,致聚泰公司無從復工,是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4款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事由,致系爭工程停工6 個月以上等語,自屬有據。自來水公司辯稱因民眾非理性抗爭致停工長達6 個月以上,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並無足採。
⒉至自來水公司公司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4
目約定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屬不可抗力之事由云云。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5 款第4 目雖約定:「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即聚泰公司)得依第7 條第2 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
…(四)罷工、勞資糾紛或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見原審審建卷第72頁)。惟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天災等人力不可能抗拒之事;且上開約定既係約定聚泰公司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之情形,則解釋所謂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係指不可歸責於聚泰公司而言,始合乎該約定之本旨,自來水公司辯稱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依上開約定,亦屬於不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⒊自來水公司另辯稱: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後附「平面圖、
深井施工圖」說明第(十)點第7 款約定施工期間若遇民眾抗爭,承商應主動協調處理,聚泰公司亦有主動協調處理民眾抗爭之義務云云。惟聚泰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開工後,因高雄市美濃區當地居民抗爭,自來水公司指示自同年月13日起暫停施工,業如前述。又參諸前述104 年7月20日舉行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施工前公開說明會、同年8 月14日舉行第2 次座談會、同年10月14日舉行第3 次座談會之會議記錄,足見當地居民聚眾抗爭之對象均為自來水公司,並非聚泰公司之施工行為有何缺失所致,是自來水公司據此抗辯聚泰公司負有排除民眾抗爭之義務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系爭工程自104 年11月13日至106 年8 月8 日停工
,此係可歸責於自來水公司之事由所致,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擇一請求終止系爭契約,本院既已認聚泰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則聚泰公司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請求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
5 款、第6 款約定(另就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費部分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擇一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2,446,787 元(2,891,153 元-444,366元=2,446,787 元),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
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
263 條所明定。基於同一法理,於依契約約定終止契約時,應可類推適用。惟所指之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是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定作人因契約終止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而未得之報酬(已包括利潤)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㈢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審建卷第79頁)。
㈡經查: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聚泰公司主張之各項費用是否得依得請求給付,爰分別審究如下:
⒈已完成之系爭材料1,764,756 元部分:
⑴聚泰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向千統鋼管企業有限公司購
買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鏽鋼縮管Φ600mm ×400mm(管厚
8.0mm)支出33,600元(含稅)乙節,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聚泰公司簽發之支票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聚泰公司另向彰源公司購買材料已支付1,731,156 元(即不鏽鋼井管Φ600mm 支出1,134,000 元、不鏽鋼井管Φ400mm 支出474,400 元、不鏽鋼水位導管Φ50mm支出40,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復有支票、統一發票、估價單、出貨單、匯款申請書、彰源公司104 年11月2 日(104 )彰總字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原審審建卷第153 頁至第159 頁),堪信為真實。
⑵觀諸前開估價單及出貨單所示,聚泰公司訂購之時間分
別為104 年11月10日、104 年10月23日(出貨單上之傳真日期),其時點係於104 年10月19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且與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1月10日函請聚泰公司於文到5 日內開工之日,時間上密切接近。又系爭材料復與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記載之規格相符,此有自來水公司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99頁至第119 頁),自來水公司復不爭執系爭材料中之不鏽鋼縮管Φ600mm ×400mm(管厚
8.0mm)及不鏽鋼水位導管材料均可用於系爭工程上(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復參諸本院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行政院工程會)就前述不鏽鋼井管是否為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進行鑑定,經該會抽樣系爭材料中之不鏽鋼井管Φ600mm 及不鏽鋼井管Φ400mm 進行鑑定後,回覆本院略以:前開管材,確係彰源公司受聚泰公司委託訂製,依系爭工程設計規則生產完成之成品,即系爭材料應屬符合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等語,此有行政院工程會109 年4 月27日工程鑑字第109120005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至第
265 頁),足證聚泰公司主張其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購系爭材料,而支出1,764,756 元部分等語,堪以採信。
自來水公司否認聚泰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而訂購系爭材料云云,自無足取。
⑶自來水公司另辯稱:其於104 年10月27日以台水七工字
第10400228880 號函,檢送系爭工程之「工程監造計畫書」1 份予聚泰公司,並請聚泰公司依工程契約規定編製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各3 份,報自來水公司審核,惟聚泰公司尚未提出施工計畫書,經自來水公司審核通過,即於104 年10月26日向彰源公司訂購材料,自來水公司自無從依施工計畫書予以廠驗及點收。又依聚泰公司提出監造計畫書第46頁圖6-3 鑿井施工及查驗程序,系爭工程於開工後3 天因民眾抗爭而停工,聚泰公司尚未完成前開開鑿作業,自無材料進場及檢驗問題,聚泰公司要求自來水公司辦理廠驗及點收材料,亦無理由云云。經查:系爭材料已於104 年11月3 日送審,並經自來水公司於104 年11月11日同意備查,此有聚泰公司
104 年11月3 日聚泰工(七區)字第043 號函及自來水公司104 年11月11日台水七工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審建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嗣同年月13日停工後,自來水公司指示聚泰公司等候通知隨時進場施工,聚泰公司所訂製之系爭材料已支付價金,業如前述。其後,聚泰公司多次函請自來水公司廠驗及復工,此有聚泰公司函文3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6
1 頁至第166 頁),自來水公司則於105 年5 月4 日函知聚泰日後通知貴公司復工後,再行派員辦理材料廠驗等語,此有自來水公司105 年5 月4 日台水七工字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167 頁至第16
8 頁),足認系爭契約終止前,自來水公司明知材料早已訂製完成,聚泰公司亦通知請求廠驗。亦即,系爭材料係系爭契約終止前,聚泰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所購入,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材料乃聚泰公司履行系爭工程所購入之材料,自屬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所稱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聚泰公司依該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自屬有據。自來水公司辯稱:系爭材料,尚未進廠安裝,且均為新品,聚泰公司並無損害云云,並無足取。至系爭材料是否得用於其它工程,僅係自來水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主張損益相抵或依民法第218 條之1 規定請求聚泰公司讓與系爭材料所有權之問題(詳後述),尚難據此認聚泰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自來水公司上開所辯,亦無足採。⑷自來水公司復辯稱:其於104 年10月30日辦理系爭工程
施工前會勘會議,已告知聚泰公司目前僅16號井可施作,至於17號井現址種植毛豆,俟該作物收成後,再通知進場施作,工期另行計算,則聚泰公司對17號井之材料亦不必先行採購,其先行採購所產生之損害,亦難令台水公司負責云云。惟系爭材料係自來水公司要求聚泰公司準備供料商送審資料,聚泰公司乃於104 年10月26日與供料商定約,並給付30% 價金作為訂金以取得送審資料。而工期僅60工作天,聚泰公司依預定進度表時程、工程實際需要及工程慣例備料,且於施工計畫書第7 頁載明施工機具及設備「16號井及17號井同時並用」,明示兩口井是併行進行,此施工計畫書係經自來水公司以
104 年11月10日台水七工字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足證自來水公司確實清楚系爭工程兩口井係同時備料及施工,自來水公司事後改稱聚泰公司應分批備料、分別進場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屬無據。
⑸自來水公司再辯稱: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3 目約定
,系爭契約對半成品或進場之材料,並無規定得以估驗計價,而聚泰公司主張之材料費用,尚未驗收,亦未進場施作,其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材料費用,顯與前開約定不符。復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7 目約定:鑿井工程應於下管後始得辦理估驗(見原審審建卷第40頁至第41頁),系爭工程係屬鑿井工程,系爭材料尚未下管,聚泰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均屬無據云云。惟自來水公司所援引前開約定,均係契約履行後關於估驗款給付所為之約定,核與本件聚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無涉,自來水公司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⑹自來水公司另辯稱: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約定,已
明確約定系爭工程開工後,如因終止契約,自來水公司不收購聚泰公司所自備之材料,亦不賠償聚泰公司因該材料所衍生之損失,則聚泰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已購材料之損害,顯無理由云云。惟觀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4條係約定:「…開工後如因變更設計或終止契約,致乙方自備器材不必使用時,其所剩材料均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辦理收購亦不賠償乙方因該剩餘材料所衍生之損失」(見原審審建卷第351 頁) ,此係約定自來水公司不辦理收購剩餘材料,或賠償聚泰公司剩餘材料所受之損失。核與本件聚泰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及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無涉,上述約定僅係自來水公司得抗辯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得不收購系爭不鏽鋼材料,或不賠償聚泰公司因系爭工程「剩餘材料」之損失而已,尚難據此認聚泰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自來水公司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⑺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
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6 條之1 、第218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向自來水公司請求賠償系爭材料損害1,764,756 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惟本院詢問兩造「(審判長問:如法院認自來水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似得主張民法216 條之1 損益相抵或民法第218 條之1 讓與請求權,有何意見?)聚泰公司:系爭材料交聚泰公司收受,認可損益相抵,但系爭材料對我造而言就是廢鋼。也同意將全部材料交付自來水公司。請求全部損失金額)、(自來水公司:主張自來水公司沒有過失,沒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目前鋼價大幅漲價,因而聚泰公司應因此而無損失,且系爭鋼品經鑑定認係新品。如鈞院認系爭材料為廢鋼,願意以廢鋼價額448,247 元收受。主張是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請求」、「(審判長問:如法院認自來水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材料所有權歸屬,有何意見?) 自來水公司表示同意以廢鋼價格448,247 元向聚泰公司購買,聚泰公司亦同意以該價格出售自來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6 頁),亦即,兩造均同意俟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判決確定後,再由自來水公司向聚泰公司取得系爭材料所有權,本院自無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法則扣除系爭材料價值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自來水公司另抗辯:依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聚
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1 年而消滅,台水公司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惟聚泰公司係於106 年8 月8 日函知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嗣於翌日送達自來水公司,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其請求權自斯時得以行使而起算,距聚泰公司於107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審建卷第9 頁收文章),並未逾1 年之時效期間,自來水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無足取。
⑼綜上,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請求自
來水公司賠償系爭材料損害1,764,7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停工復工區待命人員薪資47,290元(含稅,未稅45,038元)部分:
聚泰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停工後待命人員工作方式係約定自來水公司派3 人於現場24小時待命,以每日每人2,335.32元計算,應給付105,089.4 元,惟自來水公司僅同意給付60,051元,應再增加給付47,290元(含稅)云云。經查:聚泰公司於停工期間,在工地留守人員3 人於現場待命,於104 年11月27日撤離,共計15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7 頁)。又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觀之,技術工1 工1,334.47元之數量係以工作項目之單位例如口、M 計算,並非1 工每日1,334.47元,是自來水公司抗辯應依契約之技術工單價1 工1,334.47元乘以3 人,再乘以15天,結算後認此部分應給付聚泰公司60,051元,自屬有據。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主張自來水公司應再增加給付47,290元云云,並無理由。
⒊品管及勞安衛人員待命費用634,471 元(含稅,未稅604,
515 元)部分:聚泰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温永昆因系爭工程停工自104年11月14日至106 年2 月9 日,共計453 天,擔任系爭工程之安衛兼品管人員,自來水公司應增加給付634,471 元云云。惟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聚泰公司雖主張自來水公司已登錄聚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温永昆為系爭工程之衛生安全人員兼任品管人員,期間自104 年11月11日起,迄至106 年2 月9 止,均未解除登錄,而此品管人員原則上為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故温永昆於此期間無法另於其他標案任職品管人員,而受有損失云云。惟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13日停工,自無再設置品管人員及勞安衛人員之必要,聚泰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已屬無據。況聚泰公司並未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第3 目約定(見原審審建卷第399 頁至第401 頁)按日填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自來水公司備查,則聚泰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⑵再依自來水公司品質管制作業規定第8 條第㈧款約定:
「品管人員報核,異動與解除之規定(廠商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及受甲方委託之監造單位現場人員,得比照辦理)。…未達新台幣2 千萬元之工程,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品管人員如有兼任其他職務時,應一併函報品管人員兼職登錄表(如表5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觀諸聚泰公司提出之品質計畫書,其中品管人員登錄表,亦有「品管人員異動」欄足供申報(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因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07
8 萬元,未達2,000 萬元,則聚泰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時,自可將品管人員先予解除,於復工時,再予報核。惟聚泰公司於系爭工程停工時,未將品管人員解除,則所增加之費用,係可歸責聚泰公司所致,尚難認係聚泰公司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是其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施工說明書總則第47條第2 款約定,及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款、第7 款、第5 款、第6 款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634,471 元云云,並無理由。
⒋自來水公司自行估驗結算444,366 元(含稅)部分:
⑴經查: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結算金額為
444,366 元(含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68 頁),堪信為真實,是聚泰公司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前開估驗結算款444,366 元(含稅),自屬有據。
⑵自來水公司雖辯稱: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
之結算金額為444,366 元,另應扣除逾期罰款7,999 元云云。經查:自來水公司於106 年9 月26日辦理初驗,並於106 年10月2 日通知聚泰公司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下列缺失:⒈現場留有機具設備(1000mm×20mm厚鋼套管)應拆除。⒉工地未清理(工程告示牌等),鑿井裸孔來回填整平。而聚泰公司於106 年10月3 日收受該催告函,並於106 年10月28日改善完成,因自來水公司認聚泰公司逾期18天,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第2 目約定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8 頁),堪信為真實。惟聚泰公司已於106年8 月8 日聚泰工(七區)字第1060808 號函向自來水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終止契約,該函於同年月9 日送達自來水公司,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又自來水公司雖於106 年10月2 日以台水七工字第1060022061號函催告聚泰公司於文到7 日內確實改善完成現場缺失等語,此有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建卷第379 頁)。惟聚泰公司前述未改善完成現場缺失,並非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逾期違約事由,則自來水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 款第2 目約定科處逾期罰款7,999 元云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約定,請求
自來水公司給付因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2,209,122 元( 計算式:1,764,756 元+444,366 元=2,209,122 元) ,及自10
7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聚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款第3 目,請求自來水公司給付2,20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2 月2 日(於107 年2 月1 日送達自來水公司,見原審審建字卷第313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自來水公司應給付1,764,756 元本息,為聚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聚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聚泰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聚泰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自來水公司之上訴、聚泰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聚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來水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聚泰公司不得上訴。
自來水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