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翁韶毅律師蕭鈺豈律師上 訴 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文谷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建字第129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應再給付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939 萬9,761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四、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10 萬元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如以新臺幣939 萬9,761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下稱經濟部加工處)前委託台開公司辦理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下稱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兩造於民國87年5 月12日簽署「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台開公司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工程發包及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即由台開公司先為經濟部加工處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經濟部加工處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開發系爭專區之費用(含規劃設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經濟部加工處負擔,台開公司則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 之代辦費作為報酬。後經濟部加工處於105 年4 月8 日就系爭契約開立委託工作物完成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依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專區已於99年6 月9 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惟經濟部加工處,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款項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546 條第1、3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台開公司新臺幣(下同)2,381 萬3,4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濟部加工處則以:㈠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經濟部加工處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
開發工作,台開公司負有發包、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之權責劃分,或由台開公司協助經濟部加工處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面向之訂約整理目的及約定之給付內容及效力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應屬公法契約。縱非公法契約,系爭契約亦為承攬契約,依系爭專區自95年10月24日完成驗收後交付予經濟部加工處指定之管理機構時起算,或自系爭專區全部開發業務移交日期即100 年11月22日起算,迄至台開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
7 條第7 款規定2 年時效,經濟部加工處自得拒絕給付。㈡就台開公司所請求項次,逐一陳述如下:
⒈附表項次㈠「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管理費72萬7,293 元:
⑴台開公司逾期提出細部設計,造成監造單位新環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不及審查,台開公司所提基本設計中,存有諸多缺漏、錯誤及失誤,經新環公司屢次發文催辦後,未獲台開公司回應。
⑵經濟部加工處僅要求台開公司於89年1 月26日會議決議內
容辦理,未要求變更基本設計。台開公司主張因配合廠商進駐時程而修改基本設計始造成遲延招標發包結果,亦非實在。
⑶台開公司所提出施工期間廠商排放污水處理方式及發包方
式有設計疏忽、完整性不足、考量不週之處,新環公司為縮短審查時程,始於基本設計未獲審定前,同步受理細部設計並要求台開公司同步配合修正,故此遲延仍屬可歸責於台開公司。
⒉附表項次㈡「行政大樓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下稱「系爭地
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用57萬元: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設計固化劑總量為2 萬4,384 包至2 萬6,82
3 包,然依監造單位新環公司所送土壤工程查驗報告單統計量僅6,600 包,顯有安全疑慮。經兩造及新環公司於90年10月30日召開會議討論後,決議由台開公司負責費用辦理鑑定,兩造已合意由台開公司負擔該費用。
⒊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元:
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43 號判決,可知「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固化劑實際添加量若少於原設計,需依約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後,始得減少工程款;另依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約定,台開公司應確實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同意不得變更設計。「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施工規範所載固化劑使用量應為2萬4,384 包,惟實際施作數量僅為1 萬0,600 包,足見台開公司未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變更設計,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規定。
⑵台開公司既未依約辦理前揭變更設計加減帳,致經濟部加
工處仍須給付「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工程款197 萬5,
119 元予訴外人即承攬人興亞公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台開公司顯未盡其監督管理之責,經濟部加工處本得請求台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款規定,未將該98萬7,560 元納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額及計付代辦費,亦屬有據。
⑶經濟部加工處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台開公司,表明「系爭
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不予列計,未經台開公司異議,兩造已合意不計列,台開公司再行主張,為無理由。
⒋附表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
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及審計部函示規範辦理。依審計部於96年7 月23日臺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明示,系爭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
⑵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
4 項約定及審計部上述函示,於96年10月12日函知台開公司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未經台開公司異議,兩造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不計列規劃設計管理費暨代辦費,已有合意,台開公司請求為無理由。
⒌附表項次㈤「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4萬3,331 元:
⑴依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
台開公司應於該工程竣工後37日內辦理驗收。該工程係於96年7 月13日竣工,然台開公司遲至45日後之同年8 月28日方辦理第一次初驗,逾期8 日。
⑵「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特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傑公司)就第一次初驗缺失,已於97年1 月24日改善完成,台開公司卻未立即於翌日安排複驗,遲至同年
3 月21日始進行複驗,計逾期56日。⑶兩造於97年5 月22日函送研商如何加速系爭專區各項工程
驗收會議中討論後,決議「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應於97年7 月5 日辦理正式驗收;嗣經台開公司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申請延長第二階段試水至同年7 月5 日,經濟部加工處於同年6 月18日函覆同意辦理,並同意延長10日,台開公司依約定應於97年7 月15日辦理正式驗收,惟台開公司遲至同年9 月3 日辦理正式驗收,計逾期49日。⑷台開公司逾期合計113 日,經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第
24條第3 項約定,扣罰規劃設計管理費合計14萬3,331 元,並於97年11月27日發函通知台開公司,自無違誤。
⒍附表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費用796 萬0,925 元:
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雖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工程款予訴外人即承攬人特傑公司,實源自台開公司所委託「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訴外人梅曉飛建築師疏未漏算「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數量所致。
⑵兩造就「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並無追加預算之合意,梅
曉飛建築師為台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目、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台開公司就梅曉飛建築師漏計數量之過失,應自行負擔,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此項次費用,並無理由。⒎附表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第3 項約定,台開公司辦理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決算時,本應先經會計師簽證,始得送交經濟部加工處審核,此屬台開公司履約事項,會計師簽證費用本已在原應給付報酬範圍內,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會計師簽證費,並無理由。
⒏附表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受損失」969 萬6,
185 元:經濟部加工處於88年8 月4 日就系爭專區所召開付款辦法相關事宜會議,有關發票開立問題,表示以經濟部加工處為抬頭始可核銷,至於是否可由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詢稅捐單位意見等語,並未指示應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台開公司未向稅捐單位詢問,反逕行指示各承攬人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之發票,致遭稅捐單位開罰,與經濟部加工處無涉。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命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台開公司118 萬7,
711 元本息,駁回台開公司其餘之請求。台開公司就部分敗訴(如附表附註㈡所示)聲明不服;另經濟部加工處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台開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台開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經濟部加工處應再給付台開公司2,142 萬4,6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經濟部加工處之上訴駁回。經濟部加工處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台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9 頁、第198 至
200 頁、第300 頁、第303 頁、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第89至90頁、第147 至148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本件基礎事實:
⒈兩造於87年5 月12日簽署系爭契約,由經濟部加工處委託台
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開發工作,台開公司依約負有自土地取得、地質探勘程序時起,辦理專區內各工程發包、管理,同時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及管理,亦即由台開公司先行為經濟部加工處墊付相關費用,統籌興建開發系爭專區,並協助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辦理土地或建物租賃及管理等作業事宜。
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開發系爭專區所生費用(含規劃設
計管理之調查、工程建造、行政作業等開發相關費用)均屬開發成本,歸由經濟部加工處負擔。
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約定,台開公司分
別收取依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計算之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依直接工程費決算總金額15% 之代辦費;並可向經濟部加工處請求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調查費、第8 條第2 項工程建造費用、第8 條第3 項行政作業費用、第8 條第5 項利息(關於開發資金之籌措,見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條第6 項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核定之費用。上開費用給付方式、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⒋依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自87年5 月12日至
98年4 月9 日止,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則為99年6 月9日。
⒌系爭契約如為委任契約,台開公司對於就系爭項次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
⒍台開公司於系爭專區執行中,未曾以經濟部加工處之名義為事務之進行。
㈡如認台開公司請求有理由,經濟部加工處對於台開公司所請
求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
4 元。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必要費用796 萬0,925 元。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受損失」969 萬6,185 元,數額均不爭執。
㈢附表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元:
⒈「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經台開公司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後
,由訴外人興亞公司以總價決標最低標得標承作,興亞公司完工後,經濟部加工處以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應給付予興亞公司之工程款共計197 萬5,119 元,經興亞公司訴請經濟部加工處給付該筆工程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後,認經濟部加工處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程款,並以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令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興亞公司固化工程款98萬7,559 元,經濟部加工處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⒉依據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原審卷一第201 至
205 頁)、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原審卷一第207 至215 頁),關於地盤改良固化劑用量減少應否減價之爭議,認定略如下:
⑴「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係總價決標,參酌興亞公司與
經濟部加工處之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施工注意事項規定:「本工程採用固化劑作為土壤改良之添加料,7 天後之強度須達到1.54㎏/ ㎡以上,28天後之強度須達到2.5 ㎏/ ㎡以上。固化劑之添加量至少須為127 ㎏/ ㎡,若固化劑之添加率須超過設計用量方能達到上述要求時,其超出原設計用量10% 以內由廠商自行吸收。」,而經濟部加工處中港分處於工程結算驗收時復添註:「有關地盤改良固化,開發單位與總顧問在施工過程依施工規範採強度控制並進行配比試驗其強度均遠大於規範值」等語,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之記載可憑,足見「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關於地盤改良使用固化劑之約定,係依施工規範採強度控制,若固化劑實際添加量超出原設計用量達10%以上時,始得增加工程金額,否則即應由興亞公司自行吸收,惟就固化劑實際添加量少於原設計之用量者,除依約辦理變更設計而減少工程項目或數量外,雙方並無減少工程款之約定。本件系爭工程添加固化劑部分,其強度既均遠大於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是以經濟部加工處主張固化劑總用量有減少,應依工程慣例比例減價,將該減少之利益歸經濟部加工處所有,而予以扣款197 萬5,119 元,亦屬無據(見原審卷一第213 頁)。
⑵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就地質改良
固化劑計價部分,認定「本工程固化劑使用量之減少,係申請人(興亞公司)選料施工及他造當事人監造方面共同努力之結果,參酌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此一減省材料費之利益,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分享,始為合理,爰建議以他造當事人(經濟部加工處)原先依合約單價計算並按減少固化劑使用量所得之金額減價扣款1/2 ,即扣款98萬7,560 元(含施工費及稅管等費用)。
⒊興亞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施工強度已符合施工規範。
⒋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原本應使用2 萬4,384 包之固化劑,惟興亞公司使用1 萬0,600 包固化劑。
⒌「系爭地盤固化改良工程」未經變更設計。
⒍經濟部加工處嗣執上開判決,於92年9 月12日函知台開公司
,表示此部分固化處理費用98萬7,559 元,不得計列直接工程費,繼而扣除代辦費14萬8,134 元(計算式:98萬7,559元×15% =14萬8,134 元)。
㈣附表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
⒈「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金額
730 萬6,383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估驗金額1,472 萬5,995 元,合計2,203 萬2,37
8 元,依此計算代辦費為330 萬4,856 元(計算式:2,203萬2,378 元×l5% =330 萬4,856 元)、另規劃設計管理費46萬2,680 元(計算式:2,203 萬2,378 元×2.l%=46萬2,
680 元),合計為376 萬7,536 元(計算式:330 萬4,856元+46萬2,680 元=376 萬7,536 元)。
⒉本項次涵蓋92年至95年,並經會計師簽證(本院卷二第7 頁)。
⒊審計部嗣於96年7 月23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說
明二:「經查,該廢污水處理廠第1 年(92年)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維持廢污水處理廠日常營運之支出,屬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合約之單獨驗收計價項目,該支出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不應納入工程成本。」,經濟部加工處依該函示,以上開2,203 萬2,378 元不得計列開發成本為由,進拒絕給付台開公司前開代辦費及規劃設計管理費合計376 萬7,536 元,並將其中92年度已給付予台開公司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代辦費為109 萬5,957 元,於96年度歸墊之工程建造費中扣抵(96年10月5 日),其餘220 萬8,899 元並未給付。
㈤附表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費用796 萬0,925 元:
⒈「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特傑公司於完成該工程後
,訴請台開公司給付工程款,先後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確定,判令台開公司應給付特傑公司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1元,共計為796 萬0,925 元。
⒉依據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
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就台開公司應否給付工程款之爭議,認定略以:
⑴經濟部加工處於95年6 月14日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特傑公司得標,台開公司與特傑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847 萬元,開工日期為95年7 月3 日,設計單位為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為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環公司),工程於97年11月3 日驗收完畢。
⑵特傑公司於95年9 月7 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4 月4
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 月30日提出FS、BS、RS鋼線網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台開公司於96年6 月11日以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說明特傑公司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 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並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新環公司於96年6 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函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經濟部加工處以96年6 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9600026160 號函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
⑶「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設計單位即梅曉飛建築師事務
所「漏算」配水池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數量。故認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含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
⒊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費用643 萬2,225 元,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開發成本。
⒋「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設計圖」經經濟部加工處核准,該工程於施作期間未發生工程追加或變更部分。
⒌依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之「工程設計圖」,「系爭配水池新
建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所需清水模板及
FS、BS、RS鋼線網總數量,即為台北地院及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
⒍台開公司就本項次中之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屬系爭契約第
8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之直接工程費;另遲延利息152 萬4,
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未為系爭契約中約定。㈥附表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
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至於「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為併列或擇一,兩造各有主張),送請甲方(即經濟部加工處)審核」。依該約定,結算須經過會計師簽證。
⒉台開公司於99年8 月間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該費用
為給付經濟部加工處所提出上證19(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之查核費用。
㈦附表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生損害」969 萬6,
185 元:⒈依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所簽立之「台中港倉儲運轉專區配水
池新建工程」工作契約書第22條第3 項約定:「本案係經濟部加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發包事宜,乙方申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抬頭為『經濟部加工處』之統一發票」。
⒉依經緯公司與台開公司所簽定「二期優先開發區道路、排水
及污水管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契約第23條第3 項約定:「本開發工程係經濟部加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工程發包事宜,因乙方(即經緯公司)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處理課題尚與委辦機關協議中,惟並無影響乙方權益之虞,乙方應同意依委辦機關最終決議事項配合辦理」。
⒊依訴外人佐源營業有限公司(下稱佐源公司)與台開公司所
簽立之「台中港倉儲運轉專區模型更新、配水池增設欄杆及標示牌等工程」工作契約書第30條第3 項約定「本案係經濟部加工處委由台開公司代辦發包事宜,乙方(即佐源公司)申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抬頭為『經濟部加工處』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75頁)(原證50)。
⒋兩造前於88年8 月4 日曾召開會議,依六、決議:「㈣有關
開發工程發票開立,應以管理處為抬頭始可核銷,是否可由承包廠商直接開立,宜函詢稅捐單位意見」。
⒌經緯公司依台開公司要求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之
發票,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得悉後處以罰鍰,經緯公司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均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係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㈡系爭契約如為私法契約,係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抑或混合
契約?系爭項次時效起算點從何時開始計算?有無消滅時效?㈢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附表各項次所示各該款項,
是否有理由?
六、系爭契約係公法(行政)契約或私法契約?㈠按公法(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發生公法或
私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效果為斷。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兩者區別可依:⒈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⒉契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⒊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⒋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⒌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之約定等為綜合判斷。是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
㈡綜觀兩造於87年5 月12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乃經
濟部加工處依據「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及行政院所核定之「台中港區設置倉儲轉運專區綱要計畫書」,委請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專區之開發工作,並協議兩造工作範圍及權責劃分。雙方經協議約定計畫範圍及開發內容為系爭專區之相關公共設施及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指定之廠房或各種建築物,委由台開公司辦理開發。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就台開公司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明定包括協調台中港務局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開發事宜(第1 目)、協助辦理土地取得(第2 目)、地籍圖整理、地形測量及地質鑽探等有關工作事宜(第3 目)、編製設計程序、工程計劃書及財務計畫書(第4 目),按經濟部加工處委託之總顧問提供之工程規範,據以編製工程設計預算書圖(第5 目)、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並製變賣財務稽查條例」之規定,已公告招標方式,辦理工程發包及工程管理事宜(第6 目)、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並製作開發資金運用管理之專款專戶月報表及年報表(第7 目)、編製開發成本資料及辦理成本結算事宜(第8 目)、協辦土地或建物出租及管理為出租土地等事務之處理(第9 目)及其他事項(第10目)等範圍,經審酌台開公司前揭工作內容,及兩造本諸上開工作內容,關於台開公司就開發計畫執行之約定(第6 條),該給付標的及給付內容,無一涉及公權力行使,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兩造復於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除由經濟部加工處以直接工程費中之相當比例計算規劃設計管理費、代辦費,給付該報酬予台開公司,並應給付調查費、工程建造費用、行政作業費、利息及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定費用等相關費用與台開公司。
㈢據此,依系爭契約之訂約整體目的乃經濟部加工處為開發系
爭專區,而委請台開公司辦理開發工作,及就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效力綜合判斷,系爭契約應屬私法契約,非屬行政契約至明,則經濟部加工處抗辯系爭契約屬公法契約云云,自無足取。
七、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抑或委任契約抑或混合契約?系爭項次時效起算點從何時開始計算?有無消滅時效?㈠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
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參照)。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使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
㈡系爭契約名稱為「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委託開發契約書」,
並表明經濟部加工處為開發系爭專區委託台開公司辦理開發工作,已明示具有「委任」性質。再兩造對於台開公司得向經濟部加工處請求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分為給付規劃設計費(按直接工程費決算金額2.1%,第8 條第1項第1 款)、代辦費(直接工程決算之總金額15% ,第8 條第4 項)、調查費(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工程建造費用(第8 條第2 項)、行政作業費(第8 條第3 項)、利息(第8 條第5 項)及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定費用(第8 條第6 項)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第19
7 頁)。關於上開費用給付,系爭契約並無如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2 項所規定,須待完成一定工作後,方得請求給付報酬及依工作各部分給付報酬之承攬特性。但系爭契約亦約定台開公司就執行各單項工程須負該工程竣工後,經經濟部加工處驗收合格之日起算2 年之保固期間之負瑕疵修補等保固責任(第12條);且台開公司不得將系爭契約所約定開發、出租或管理等業務全部或部分轉託他人辦理(第19條)。此外,台開公司之工作事項不僅包括協調台中港務局及有關機關配合辦理開發事宜、協助辦理土地取得、地籍圖整理、地形測量、協辦土地或建物出租及管理為出租土地等事務之處理外,尚包括工程設計、管理及發包等相關事項(第
4 條第2 項、第10條);且台開公司於工程施工前,須編制施工計畫書及施工進度表,施工期間,另須定期按月向被上訴人提送施工報表(第10條),亦含有民法第528 條、第53
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故系爭契約應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基此,揆諸首揭說明,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是經濟部加工處主張應為承攬契約云云,應非可採。
㈢繼認系爭契約係具有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
之混合契約,且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針對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報酬、費用返還等相關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無另為規定,當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時效。
㈣依卷附系爭證明書所載,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為87年5 月12
日起至98年4 月9 日,驗收完畢/ 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6 月
9 日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係經臺中高分院於92年8月12日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7 至215 頁);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起迄期間為92年至95年;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開發必要費用,經最高法院於
103 年1 月16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台開公司於99年8 月間支出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另主張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生損害」係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
376 號判決駁回經緯公司之行政訴訟,台開公司因此於100年8 月4 日、10月12日繳納稅額及罰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判決、契約及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01 至129 、第135 至138 頁、第139 至147 頁、第149 頁至第153 頁、第155 至165 頁、第167 頁、第201 至205 頁、第207 至215 頁、第217 至222 頁)。而台開公司係於10
5 年9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起訴狀戳印),據以計算台開公司就系爭項次之請求權時效,無一屆滿。則經濟部加工處辯稱:因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2 年短期時效云云,委無足取。
八、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附表各項次所示各該款項,是否有理由?㈠兩造對於原審判命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台開公司關於項次㈠
「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6萬7,277 元,駁回台開公司其餘請求56萬0,016 元;項次㈤「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7 萬2,300 元,駁回台開公司其餘請求7 萬1,031 元,及駁回項次㈡「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57萬元等部分,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148 頁、第160 頁)。則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項次㈠「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6萬7,277 元及項次㈤規劃設計管理費7 萬2,3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台開公司就上開經原審駁回之項次㈡「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結構安全鑑定費57萬元之訴部分,並未上訴。
㈡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
⒈如前開七、㈡所述,台開公司關於系爭專區之費用均屬開發
成本,若符合系爭契約第8 條所約定該條項款所列之費用,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該約定所稱規劃設計及調查費、工程建造費、行政作業費、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其中就「代辦費」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 條4 項約定,係以直接工程決算之總金額15% 計算。所稱「直接工程費」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本文則約定「包括各項公共工程如整地、道路、排水、環保設施及其他經經濟部加工處核准由台開公司所發包之工程等工程費用。」。故此,台開公司主張項次㈢屬「代辦費」,依前開約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其前提要件須符合賴以計算「代辦費」之依據,即須屬於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直接工程費」範圍,核先敘明。
⒉台開公司提出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臺中高分
院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監造單位新環公司90年5 月21日函及經濟部加工處中港分處
105 年4 月8 日函附委託工作完成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0
1 至206 頁,原審卷二第91頁、第108 至109 頁),主張本項次費用14萬8,134 元係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4 項所稱「代辦費」。經濟部加工處對於「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為系爭專區之公共工程,該工程由興亞公司得標承作,嗣興亞公司完工後,其以興亞公司所施作之固化劑用量不足為由,扣除該工程之工程款197 萬5,119 元,興亞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經臺中地院91年度訴字第2291號判決,認經濟部加工處僅得扣除半數固化工程工程款,應給付興亞公司工程款98萬7,559 元,經濟部加工處提起上訴,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3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情,並不爭執。而依前開判決均認定略以:「依該工程合約施工規範施工注意事項規定、經濟部加工處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內所填載驗收意見係記載『有關地盤改良固化,開發單位(台開公司)及總顧問(新環公司)在施工過程依施工規範採強度控制,並進行配比試驗,其強度均遠大於規範值』等語及相關證據,可認定該固化工程依施工規範係採取『強度控制』,興亞公司施作過程中所添加之固化劑,強度均遠大於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並據此進一步認定興亞公司施作內容未違施工規範。」等語。又兩造對於興亞公司所施作本項次工程之其施工強度確符合施工規範一節,亦不爭執,可認「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並無違反施工規範可明。
⒊經濟部加工處雖辯稱:依「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施工規
範規定,固化劑使用量應為2 萬4,384 包,興亞公司實際僅使用1 萬0,600 包,依經濟部加工處與興亞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專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契約(建築部分)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項約定,台開公司應有義務通知經濟部加工處辦理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台開公司未提出變更設計辦理加減帳,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系爭專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契約(建築部分)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3 頁)。但查:
⑴依系爭專區管理中心新建工程契約(建築部分)所載,「
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確由台開公司辦理工程設計、工程管理及協助經濟部加工處辦理工程發包作業事宜。依該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亦約定: 「本工程因事實的需要甲方(即經濟部加工處)有隨時通知乙方(即興亞公司)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變更設計後各工程項目依下列結算方式辦理:⒈本契約有工程項目者,增減數量以本契約各該項目之單價計算」(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契約內工程數量因計算錯誤,致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其逾百分之十部分,甲方得依乙方之申請以變更設計增減之。」(第12條第3 項)。然依前論,「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係採取強度控制,要求施作結果須達到遠超過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該強度控制之標準從未變更,故就該工程並無發生變更設計或數量計算錯誤之情形,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
⑵又興亞公司於施作前,前向監造單位新環公司告知其所選
擇施工固化劑種類及添加量,計算添加比率後,進行拌合試驗後,經取試體送請訴外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台北試驗室測試後,認該試體強度大於施工規範所需要,經新環公司表示同意一情,有新環公司上開函文可證。是依「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固化劑使用量原應為2萬4,384 包,興亞公司實際使用量僅為1 萬0,600 包。然興亞公司就固化劑使用數量減少之因,經公共工程會明確認定:「係申請人(指興亞公司)選料施工及他造當事人監造方面共同努力之結果,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此一減省材料費之利益,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分享,始為合理,爰建議以他造當事人原先依合約單價計算並按減少固化劑使用量所得之金額減價扣款1/2 ,即扣款98萬7,560 元(含施工費及稅管等費用)。」等語可明。據此,「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固化劑使用量雖以少於原契約預定數量施作,然施作結果卻遠超過施工規範所定強度要求,難認台開公司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況且,若經濟部加工處此一抗辯係屬可採,興亞公司自可依契約原所約定固化劑使用量2 萬4,384 包予以施作即可,無須盡心選料施工,經濟部加工處依約須如數給付工程款,自不能因興亞公司因選料得當,僅使用固化劑1 萬0,600 包即達成契約強度控制要求,反指摘台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⒋又經濟部加工處辯以:兩造合意不計列此項次代辦費用云云
,並提出經濟部加工處92年9 月12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69 至270 頁),然該函文係經濟部加工處單方片面向台開公司表示不予計列本項次代辦費用,然未獲台開公司有何應允,經濟部加工處此一主張,自難憑採。
⒌從而,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規定,認應將「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工程款98萬7,559 元應納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額及計付代辦費,進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本項次「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或民法第547 條規定,擇一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
⒈兩造對於「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操作維護
作業費金額730 萬6,383 元,及自93年10月25日至95年10月24日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估驗金額1,472 萬5,995 元,合計2,
203 萬2,378 元,依此計算代辦費為330 萬4,856 元(計算式:2,203 萬2,378 元×l5% =330 萬4,856 元)、規劃設計管理費46萬2,680 元(計算式:2,203 萬2,378 元×2.l%=46萬2,680 元),合計為376 萬7,536 元(計算式:330萬4,856 元+46萬2,680 元=376 萬7,536 元),經濟部加工處原將上揭2,203 萬2,378 元列入直接工程費決算,並依計算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代辦費合計376 萬7,536 元予台開公司,嗣審計部於96年7 月23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示,該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屬「日常營運支出」性質,不應納入工程成本計列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經濟部加工處乃於96年8 月3 日、10月12日先後函知台開公司將上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不予計列,並將其中92年度已給付予台開公司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代辦費為109 萬5,957 元,於96年度歸墊之工程建造費中扣抵(96年10月5 日),其餘220 萬8,899 元並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95年10月24日竣工結算總表、工作結算表及工程總表、經濟部加工處中港分處96年8 月3 日、96年10月12日函文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7至90頁、第351 至355 頁,本院卷一第15
4 頁),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⒉如前開七、㈡及八㈠⒈所述,台開公司就「系爭廢(污)水
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估驗金額2,203 萬2,
378 元,如主張該代操作維護作業費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約定計算代辦費及規劃設計管理費,其前提須為「直接工程費」。然若非屬直接工程費,則須符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所約定「台開公司所執行本計畫各單項工程之保固期間外(即該工程竣工並經經濟部加工處驗收合格起2 年),各項設施未移交管理機構接管前,由台開公司負責管理及維護,其所需費用由雙方議定,納入開發成本。」,始可依前開約定計算代辦費及規劃設計費。
⒊依據兩造於89年1 月26日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發包工程
會議,兩造於該次會議決議中,已達成決議,依決議㈨:「廢污水處理場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依約由承攬商操作維護一年,俟驗收後,再由開發單位(台開公司)接管一年,證實實際處理效能符合原設計目標後,管理處(經濟部加工處)才驗收接管,惟開發單位接管期間之成本利息及『代操作費管理費』(功能改善費除外),由管理處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9頁),後經濟部加工處並將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編列於直接工程費項目內,嗣經台開公司於90年7 月19日辦理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開標/ 決標/ 廢標紀錄,亦經經濟部加工處中港分處人員簽名核可,有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工程總表及工程開標/ 決標/ 廢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
4 至156 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除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納入開發成本,並將之列入直接工程費範圍內。
⒋承上,兩造既議定「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
操作維護作業費納入開發成本,且屬直接工程費,自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約定列入直接工程費決算2.1%計算規劃設計管理費,及以直接工程決算總金額15%,並分年列入結算。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就開發成本年結算及總結算,係約定:「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經濟部加工處審核;經濟部加工處於審核時,對於台開公司不符合本契約約定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得予剔除。‧‧‧」,兩造就該約定所稱「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之記載,係屬擇一或併存要件,互有爭執。本院依該記載方式,認「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應係採取「併列」方式,且依系爭契約全文,關於「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未見有擇一之約定記載,是認台開公司主張「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應為擇一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⒌再查,本項次所請求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係涵蓋92年至
95年間,且經會計師簽證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開公司提出會計師執行報告書及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4 月8 日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7 頁、第96頁)。可認本項次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所約定「經會計師查核」,而經濟部加工處所稱本項次費用未依審計法令,係執上揭審計部台審部四字第0960002209號函,依該函示審計部認系爭廢(污)水處理廠92年度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維持廢污水處理廠「日常營運」支出,該支出並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故不應納入工程成本。惟該函示內容除與前開「⒉」所述相悖,且細譯該函文內容乃針對系爭專區費用認列為說明,函文中並無提及所謂「審計法令規定」為何。經濟部加工處就此雖引用「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2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作業基金收支保管辦法」第
1 條、第9 條、「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 條、第10條」及「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會計制度」。
惟上開規定均為預算編列、決算編造所為相關規定,與審核支出無涉;另其中「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會計制度」第230條乃係規定工程結束並經結算後,應如何處理工程成本,前引規定均非所謂「審計法令」,經濟部加工處此一抗辯,自無可取。
⒍另經濟部加工處辯以:兩造合意不計列此項次代辦費用云云
,並提出經濟部加工處96年10月12日函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73 至274 頁),然該函文亦係經濟部加工處單方片面向台開公司再度重申系爭廢(污)水處理廠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係維持廢污水處理廠「日常營運」支出,該支出並未增加廢污水處理廠設備價值,故不應納入工程成本云云,未獲台開公司有何應允,經濟部加工處此一抗辯,亦難可採。
⒎據此,兩造既議定「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
操作維護作業費納入開發成本,且屬直接工程費,該費用亦經會計師簽證,經濟部加工處前亦已給付以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92年度之代操作維護作業費所計算之代辦費
109 萬5,957 元,其嗣以審計部前開函示,主張該代操作維護作業費不得列入工程成本核計,進主張台開公司違反上開「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等所謂「審計法令」為由,扣除已付及拒付92年至95年間合計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
6 萬7,536 元,自屬無據。從而,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此項次㈣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
6 元,應有理由,應予准許。⒏本院既認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
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本項次之代辦費及規劃設計費,為有理由。則台開公司另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應計算報酬並給與台開公司此項次費用,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
1 項規定、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費用796 萬0,925 元(其中包括152 萬4,349 元利息及4,351 元裁判費):
⒈兩造對於經濟部加工處於95年6 月14日委託台開公司辦理系
爭專區「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特傑公司得標;台開公司與特傑公司於同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該工程之設計單位為台開公司所委託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監造單位為新環公司。特傑公司嗣於95年
9 月7 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4 月4 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 月30日提出FS、BS、RS鋼線網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經濟部加工處於96年6 月26日函覆不同意追加工程款。傑特公司乃訴請台開公司給付不足工程款,經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均認定前開工程數量不足之因,乃係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漏算」配水池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數量所致,故認特傑公司得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
5 元、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總計為796萬0,925 元等情,均不爭執,有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及特傑公司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暨承諾書、發票、收據、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29 頁、第131 至134 頁),堪認為真。
⒉台開公司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54
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前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經濟部加工處就應否給付追加工程款,則辯以:兩造就「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並無追加預算之合意,梅曉飛建築師為台開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款第5 目、第4 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6 條第6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台開公司就梅曉飛建築師漏計數量之過失,應自行負擔云云。但查:
⑴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目約定「乙方(台開公
司)按甲方(經濟部加工處)委託之總顧問提供之工程規範,據以編製工程預算書圖。」,同條第2 項第3 款第3款亦約定:「乙方應確實依照甲方核准之工程設計圖說督導施工,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變更設計或要求追加預算。」,而「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設計圖」,係經經濟部加工處核准,此為經濟部加工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99 頁)。又依台北地院99年度建字第16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皆明確認定:
「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數量不足之因,乃因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漏算」配水池工程之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之數量所致;特傑公司施作期間並未發生工程追加或變更部分,依台開公司與特傑公司所簽訂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辦理工程結算依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 以上時,其逾10% 部分,得增減契約價金』來辦理加減帳,非以變更設計或追加預算為之。」等情,且兩造亦不爭執梅曉飛建築師就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之上開「工程設計圖說」,若無漏算,關於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所需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總數量,即特傑公司所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之施作數量。據此可認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於規劃設計時漏算數量所生之工程款,本為「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變更設計」無關,經濟部加工處此一抗辯,顯非可取。
⑵再台開公司依據經濟部加工處所核准「系爭配水池新建工
程」之工程設計圖編列該工程之工程預算為7,500 萬元,特傑公司與台開公司就「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所約定工程總價為6,847 萬,亦有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工程預算書、廠商估價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4 頁)。又經濟部加工處復自承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追加預算」,係指超過原所核定之預算額,如於履約過程有發生變更設計或依合約辦理竣工結算超過上開金額,則需追加預算一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於此將前開所漏算關於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所需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總數量,即特傑公司所請求台開公司給付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之追加工程款643 萬2,
225 元列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範圍金額為7,490 萬2,225 元(計算式:6,847 萬元+643 萬2,225元=7,490 萬2,225 元),未逾經濟部加工處就「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所核准之預算金額7,500 萬元,顯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追加預算」亦無涉。況且,該追加工程款原屬「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必要工程費用,經濟部加工處亦已驗收接管「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經濟部加工處並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則經濟部加工處以民法第224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乙方執行本計畫,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乙方辦理本計畫相關業務,因作業疏失或錯誤致損害他人權益,所支付之賠償金額應乙方自行負擔,不得納入開發成本。」等約定為由,拒絕給付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云云,並非可取。
⑶故以,特傑公司請求台開公司所給付追加工程款643 萬2,
225 元,本屬「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範圍,核其性質該當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直接工程費」,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反面)。依前論,該追加工程款亦無經濟部加工處所稱拒列為「直接工程款」之正當事由。則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7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本項次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於台開公司另主張依據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
濟部加工處應給付本項次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
1 元。經查:⑴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規定受任人應處理委任事務支出
必要費用,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但其所支出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之。承上所述,依據高等法院102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 號判決,已明確認定特傑公司於95年9 月7 日提出工程連絡單,於96年
4 月4 日提出工程追加數量計算表,同年5 月30日提出FS、BS、RS鋼線網數量計算表,向台開公司主張原工程設計詳細表有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工程數量不足情事,請求台開公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經台開公司於96年
6 月11日以營運工程字第001805號函通知新環公司,說明特傑公司提出數量疑義期程自開工日起未逾3 個月,尚符合合約投標須知第44條規定,於工程結算時辦理加減帳;嗣經新環公司於96年6 月12日以新環中倉辦字第960124號函經濟部加工處,同意特傑公司申請增加契約價金等情,足認台開公司於96年6 月間應知悉梅曉飛建築師事務所關於FS、BS、RS鋼線網工程施作雙層所需清水模板及FS、BS、RS鋼線網總數量確有漏算,理當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與特傑公司。
⑵前開判決亦認定「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契約當事人乃台
開公司與特傑公司,與經濟部加工處無關,台開公司身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先履行此部分給付義務,其後再向經濟部加工處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以避免日後遭特傑公司訴請追討,可能需負擔遲延利息及裁判費。然台開公司卻以經濟部加工處於96年6 月26日以經加港三字第09600026
160 號函表示不同意追加工程款為由,進拒付此追加工程款與特傑公司,致遭特傑公司訴請給付,則其因前開訴訟所受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之損害,實乃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不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償還,台開公司此部分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利息152 萬4,349 元及裁判費4,351 元,自屬無據。㈤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
⒈兩造對於台開公司於99年8 月間支出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
,該費用為給付查核費用一情,亦不爭執,並有卷附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收款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一138 頁),亦信為真實。
⒉惟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
事務不可缺少,且為委任人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前述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應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經會計師簽證後,送請甲方審核‧‧‧。」,該約定乃係針對台開公司於開發工程期間,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於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分年結算或總結算代辦費、相關費用及利息時,需按開發成本之每年收支作成分年結算,並於開發工程完成後,應按開發成本之總收支作成總結算;前開分年及總結算,除依審計法令辦理外,並應送請會計師簽證,再送請經濟部加工處審核,進再核付代辦費及相關費用與台開公司;另依同條第4 項亦約定,台開公司若未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分年結算或總結算時,經濟部加工處得依開發期間所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成分年結算或總結算,依相關規定辦理,因而所肇生之損失,概由台開公司負責。顯見台開公司所提出之開發成本分年結算及總結算,若無會計師簽證,依前開約定台開公司自無法取得代辦費用及相關費用,會計師簽證費用應係台開公司為請領代費用及相關費用所支出,該費用支出屬受任人即台開公司之利益而使用之費用至明。
⒊再者,台開公司對於其所支出前開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
係為給付經濟部加工處所提出台開公司分年結算及總結算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之查核費用一情,亦不爭執。依據該執行報告書所載之總結算表、分年成本結算表、支出金額及經濟部加工處撥付款差異比較、各支出項目尚未撥付款明細表等所列之項目,均為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費用,亦認會計師簽證係為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請領代辦費用及相關費用所必須,該會計師費用自應屬台開公司所負擔,非為必要費用。
⒋台開公司雖主張政府機關就開發案之會計師查核費用,本應
列入開發成本,並以「產業園區委託申請設置規劃開發租售管理辦法」第21條所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委託會計師查核公民營事業辦理受託業務之收支情形,其所需費用,納入開發成本。」云云,惟該辦法之發布日期為99年11月10日,而兩造係於87年5 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自無法援引,且依該規定係由主管機關委託會計師,此與系爭契約第17條所約定情形相悖,台開公司此一主張,自難憑採。
⒌從而,台開公司主張本項次之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為民
法第546 條第1 項所稱必要費用,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台開公司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
加工處給付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受損失」96
9 萬6,185 元:⒈台開公司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辦理系爭專區之「二期優先開
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二期第三開發區道路、排水及污水管線工程」等工程時,與承攬人經緯公司約定就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事宜,依經濟部加工處最終決議事項配合辦理。嗣後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經緯公司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發票為由,對經緯公司施以裁罰確定,台開公司因而賠付經緯公司207 萬元;系爭專區其後因其他工程因承攬商逕行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名義為抬頭之發票,遭國稅局補繳746 萬0,256 元稅額,並遭罰鍰16萬5,929 元等情,為經濟部加工處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營業稅自動補報繳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149 至153 頁、第155 至165 頁、第167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至受損
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固為民法第546 條第3 項所明定。然若受任人所受損害,倘係因可歸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由而生,揆諸該規定,自不得請求委任人賠償可明。茲查:⑴雖台開公司主張因經濟部加工處不當指示,承攬人經緯等
公司始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之名義為抬頭之發票云云,固提出台開公司與承攬人經緯公司、新環公司、特傑公司、佐源公司等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投標須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9 至147 頁、原審卷二第42至71頁、第73至77頁)。而參諸前開契約雖載有:「本案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委由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發包事宜,乙方(即承攬人)申領契約價金應提出抬頭為『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統一發票」,惟前開契約當事人為台開公司與新環公司、特傑公司、經緯公司、佐源公司所簽定,與經濟部加工處無涉。
⑵再台開公司與新環等公司所簽訂契約時間均為95年以後,
然兩造前於88年8 月4 日曾召開「高雄地區倉儲轉運專區開發付款辦法相關事宜會議」,依卷附會議紀錄所載:「
六、決議㈣有關開發工程發票開立,應以管理處為抬頭始可核銷,是否可由承包商直接開立,宜徵詢稅捐單位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 至341 頁),顯見於該會議中關於開發工程發票抬頭記載,兩造乃達成由台開公司徵詢稅捐單位意見,經濟部加工處並無指示逕以其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故台開公司主張係依經濟部加工處指示開立前揭發票而受有損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另台開公司就是否可由承包商直接開立以管理處為抬頭之
發票始可核銷,並未無依兩造於前揭會議決議㈣所載函詢稅捐單位;而承攬人特傑等公司所以開立以經濟部加工處之名義為抬頭之發票,乃因台開公司與特傑等公司間之契約約定等情,為台開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2頁、第
147 頁),亦證經濟部加工處並無任何指示。⑷至於台開公司所提出經濟部加工處中港分處95年8 月22日
函,主張係受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以逕以其名義為抬頭開立發票云云,依前開函文主旨雖記載「‧‧‧請貴公司(即台開公司)依委託開發契約書、政府採購法暨相關法規規定,盡速辦理發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然同亦載明「所報『台中港倉儲轉運專區廢汙水廠操作維護工作』工作預算書等招標文件,既經總顧問審查同意,本分處同意備查」,且於說明亦記載「依據新環公司95年6 月29日新環中倉辦(95)字第951034號函辦理」,依該函文尚難認定經濟部加工處就關於系爭專區申領工程款開立統一發票名義事宜,有何指示,台開公司此一主張,尚無可取。
⒊是此,台開公司主張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致受有損失96
9 萬6,185 元,依民法第546 條第3 項規定,請求經濟部加工處賠償,核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台開公司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7條約定、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附表項次㈠「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6萬7,27
7 元、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程」代辦費14萬8,134元、項次㈣「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項次㈤「系爭配水池工程」之規劃設計費用7 萬2,300 元、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追加工程款643 萬2,225 元,合計為1,058 萬7,472元(計算式:16萬7,277 元+14萬8,134 元+376 萬7,536元+7 萬2,300 元+643 萬2,225 元=1,058 萬7,4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188 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台開公司上訴請求經濟部加工處再給付2,142 萬4,646 元本息,就上開台開公司請求經濟部加工處給付應准許部分,扣除其中經原審判命經濟部加工處應給付118 萬7,711 元本息後,台開公司得請求經濟部加工處應再給付939 萬9,761 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058 萬7,472元-118 萬7,711 元=939 萬9,7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再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台開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台開公司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並准台開公司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至於經濟部加工處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台開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經濟部加工處就此部分之上訴,及台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經濟部加工處之上訴為無理由,台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原審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 │ 請求金額│原審判決 │├───────┼────────┼───────┼──────┤│項次㈠系爭廢污│系爭契約第8 條、│ 72萬7,293 元│判准16萬7,27││水處理廠新建工│第17條、民法第54│ │7 元,不准許││程之規劃設計管│8 條第1 項 │ │56萬0,016 元││理費 │ │ │ │├───────┼────────┼───────┼──────┤│項次㈡系爭地盤│系爭契約第8 條、│ 57萬元│全部駁回 ││改良固化工程之│第17條、民法第17│ │ ││結構安全鑑定費│9 條、第546 條第│ │ ││用 │1 項 │ │ │├───────┼────────┼───────┼──────┤│項次㈢系爭地盤│系爭契約第8 條、│ 14萬8,134 元│全部准許 ││改良固化工程之│第17條、民法第54│ │ ││代辦費 │8 條第1 項 │ │ │├───────┼────────┼───────┼──────┤│項次㈣系爭廢(│系爭契約第8 條、│376萬7,536 元 │全部駁回 ││污)水處理廠新│第17條、民法第54│ │ ││建工程之代辦費│7 條、548 條第1 │ │ ││、規劃設計管理│項 │ │ ││費 │ │ │ │├───────┼────────┼───────┼──────┤│項次㈤系爭配水│系爭契約第8 條、│ 14萬3,331 元│判准7 萬2,30││池工程之規劃設│第17條、民法第54│ │0 元,不准許││計管理費 │8 條第1 項 │ │7 萬1,031 元│├───────┼────────┼───────┼──────┤│項次㈥系爭配水│系爭契約第8 條、│796 萬0,925 元│全部駁回 ││池新建工程之費│第17條、民法第54│ │ ││用 │8 條第1 項、第54│ │ ││ │6 條第1 項 │ │ │├───────┼────────┼───────┼──────┤│項次㈦會計師簽│民法第546 條第1 │ 80萬元│全部准許 ││證費用 │項 │ │ │├───────┼────────┼───────┼──────┤│項次㈧因經濟部│民法第546 條第3 │969 萬6,185 元│全部駁回 ││加工處指示不當│項 │ │ ││所生損害 │ │ │ │├───────┴────────┴───────┴──────┤│附註: ││ ㈠原審判准118 萬7,711 元(計算式:項次㈠系爭廢污水處理廠新建││ 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費16萬7,277 元+項次㈢系爭地盤改良固化工││ 程之代辦費14萬8,134 元+項次㈤系爭配水池工程之規劃設計管理││ 費7 萬2,300 元+項次㈦會計師簽證費用80萬元=118 萬7,711 元││ )。 ││ ㈡台開公司就原審駁回項次㈣所示系爭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之代辦費││ 、規劃設計管理費376 萬7,536 元、項次㈥系爭配水池新建工程之││ 費用796 萬0,925 元、項次㈧因經濟部加工處指示不當所生損害96││ 9萬6,185 元,合計2,142 萬4,646 元,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