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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 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家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雨蒼間請求拆屋還地(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

80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民國103 年度訴字第805 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受理在案,然因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顏清正、薛榮德(下稱顏清正等2 人)前經股東薛欽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顏清正等2 人行使清算人職權,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後(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乃具狀補正其股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雖爭執薛家鈞之清算人資格,惟原法院已於104 年9 月21日作成中間裁定,認薛家鈞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至薛欽銓固於105 年

3 月8 日上午召集股東會決議解除顏清榮及顏清正等2 人(下合稱顏清榮等3 人)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訴外人曾慶雲律師為清算人(下稱甲決議),薛榮德則於同日下午另行召開股東會,決議解除曾慶雲律師之清算人職務,重新選任顏清榮等3 人為清算人(下稱乙決議),嗣曾慶雲律師雖訴請原法院確認顏清榮等3 人與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法院受理在案(下稱另件訴訟)。然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薛家鈞並無代理權消滅之情事,且本件訴訟係基於抗告人之全體股東權益而提起之,另件訴訟就清算人資格所為之判斷,仍無礙於本件訴訟之進行,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詎原法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顯於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而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之成立要件,此項要件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訴訟程序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顏清正等2 人為法定代理人於103 年1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因顏清正等2 人前經薛欽銓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顏清正等2 人行使清算人職權,經原法院以10

1 年度全字第101 號裁定准許後(嗣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裁全聲字第50號裁定撤銷確定),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乃具狀補正薛家鈞為其法定代理人,嗣相對人雖爭執薛家鈞之清算人資格,惟原法院已於104 年9 月21日作成「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得由薛家鈞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中間裁定確定,有原法院104 年9 月21日中間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原法院乃據此進行本件訴訟之後續程序,則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此項訴之成立要件,並審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確有經合法代理(指法定代理人部分;且抗告人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規定,該中間確定裁定對為裁定之原法院應有羈束力。

四、至抗告人因甲、乙決議致其新任之清算人不明之爭議,固經曾慶雲律師提起確認顏清榮等3 人與抗告人間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之訴,該案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39號判決確認顏清榮等3 人擔任抗告人之選任清算人身分不存在,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255 號判決廢棄該一審判決,改判駁回曾慶雲在第一審之訴,現該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繫屬中,有上開民事判決及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因甲、乙決議所選任清算人究為何人,應僅生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是否有「正當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及若有經聲明承受訴訟,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否准許之問題,此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乙事無涉,兩者乃不同層次之問題。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若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發生變更,屬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無由以此停止本件訴訟。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業經原法院以中間裁定認薛家鈞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抗告人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繫屬於原法院4 年,倘未積極審理逕行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將受訴訟延滯之不利益,顯非適允。從而,原法院以避免本件訴訟與另件訴訟就抗告人之清算人身份所認定之結果產生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但書規定,裁定認本件訴訟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