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5號抗 告 人 薛博文( 均 為 薛銘泓薛新發之承 薛慶美受訴訟人) 陳薛照美
李薛招治王薛愛珠相 對 人 薛家鈞
蔡佩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06 年4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再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薛新發(抗告人均為薛新發之承受訴訟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拆除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無權占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經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除駁回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外,其餘相對人請求均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嗣薛新發於105 年3 月2 日經另一共有人薛明智告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高雄地院93年度訴字第1959號、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1959號、第454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在,旋於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不變期間。其於第1959號事件審理中,僅參與言詞辯論期日1 次,且非熟悉法律之人,自無深刻印象知悉薛家鈞曾自認分管協議存在。又相對人否認鬮書之真正,而薛家鈞曾於第4547號事件主張鬮書即最早祖先有分管之證明,薛新發於105 年3月2 日始發現此一經斟酌可獲有利判決之證物,並無逾越30日。詎原裁定以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即10
4 年12月19日)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訴,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除其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等不合法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者外,無論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甚或顯無理由,法院均應以判決為之,觀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及第498 條之1 規定自明。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式調查裁判。
三、經查,原法院僅調查審認抗告人知悉相對人薛家鈞曾自認分管協議存在之時點,然未就抗告人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 日經由薛明智告知,始知悉第4547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存在,並於同年月3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遵守不變期間一事為調查,原法院就此要件尚未調查究明,遽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有可議;況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所主張未經斟酌證物內容所涉薛家鈞自認分管協議乙事,是否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抗告人所知悉及有無非於當時不能使用,現始能使用等情,亦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即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