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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歐陽淑純

邱添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妍靜間容許修繕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本件鑑定過程中,兩造同意於受測地點設置攝影機,並以貼封條之方式管制相關人員出入,惟設置於相對人主臥室(下稱系爭房間)之攝影機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21時16分後至翌日上午9 時7 分前,竟有近12小時之攝影中斷。伊合理懷疑相對人於此期間進入系爭房間內噴水舞弊。鑑定機關雖函覆表示現場並未發現有經人為加工噴水情形,不影響鑑定結果,並經原裁定採認,然如不影響鑑定結果,鑑定人何以於當日(10月28日)下午重建觀測點,以熱烘乾機烘乾牆面後再行測試?足見鑑定機關回函與客觀現場狀況不符,原裁定逕予採認,已有可議。㈡執行法院於106年8 月15日前往系爭房間履勘時,東北隅牆角即有明顯漏水痕跡,經伊拍照後發現飾條上方明顯有打洞之痕跡,因此於

106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46分開始鑑定時,系爭房間內打洞處,已有單獨之明顯青藍色顯像。惟依一般物理常識判斷,水流必定係從源頭沿著縫隙滲透,而上開打洞處之四周卻幾乎無任何相連之水路,顯然違背物理常態,極有可能係相對人事先自該孔洞處將水灌入,使水流積存於孔洞內,否則不可能呈現如此突兀之現象。鑑定機關對於上開飾條上所存在之孔洞置若罔聞,且對該打洞處何以無水路連接卻單獨存有水分之反常現象恝置不論,顯有疏略。㈢本次鑑定過程中,因相對人有入內灌水舞弊之嫌,鑑定人遂於106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25分帶工具進入系爭房間重建觀測點,4 時35分進行漆面刮除,4 時38分開始熱烘乾作業,然系爭鑑定報告卻使用重建觀測點前之106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6、17分所拍攝之照片作為比對依據,鑑定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又鑑定機關雖以107 年2 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0436號函提出「熱烘乾後」之熱顯像照片,然該照片之攝影時間分別為「下午

4 時30分08秒、4 時30分10秒」,當時根本還未進行熱烘乾作業,則鑑定機關提出之照片究竟係於烘乾前或烘乾後所拍攝?再者,縱使上開照片果係於烘乾後所拍攝,然當日鑑定技師僅將牆面烘乾,倘相對人確有朝洞內灌水,則牆體內部仍有殘留之水分,其熱顯像照片自仍會顯示為含水之青藍色;更有甚者,上開牆面甫以工業型熱烘乾機烘乾後,溫度仍極高,本應迨牆面溫度冷卻至穩定之溫度後,測得之數值方能正確,惟鑑定人卻於烘乾後「立即」拍攝熱顯像照片,則該牆面之溫度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下降,牆體內部殘留之水分,亦會隨時間經過再滲透至牆面,是鑑定人於10月29日、30日拍攝之熱顯像照片,該牆面溫度顯示為較低溫之淺藍色或深藍色,實屬必然之結果。而鑑定機關並未針對「牆面甫經烘乾,其溫度是否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下降」、「牆體內部未經烘乾,殘留之水分是否會隨時間經過而再滲透出牆面」等問題為說明。依上述,本件鑑定過程存有極嚴重之瑕疵,鑑定機關雖重建牆面之觀測點,惟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以烘乾後之數值進行比對,仍以重建前之資料作為對照之依據,其公信力自屬可議,自不得作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㈣系爭鑑定報告認定:19樓露台花台之防水未能完全阻斷所有滲透水路,而經外牆再滲透入牆面等語,可見伊就露台之防水措施已修繕至不漏水程度,僅因大樓老舊,外牆防水失效,水分始經由外牆回滲至系爭房間,故本件修繕應由相對人自行修繕其房間外牆之防水工程。原執行方法以系爭鑑定報告建議之修復方式命伊自動履行,確有不當之處。原裁定未為詳查,遽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指定其他鑑定機關鑑定等語。

二、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104年度雄簡字第88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

0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容許修繕等強制執行行為。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其等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 號19樓之2 房屋(下稱19樓房屋)內之露台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應容忍原告(即相對人)進入被告所有上開房屋內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司執字卷一第36 -44頁)。

㈡本件經執行法院委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

會)進行鑑定結果認:「㈠…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測檢查結果樓下浴室天花板無明顯潮濕現象反應,樓下室內之內牆亦無明顯潮濕反應,表示此兩部份至目前為止是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唯19樓露台女兒牆,經72小時之噴水試驗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測檢查結果於18樓頂,外突鋼筋混凝土製之雨遮頂部有水滲出並有水滴出,再由紅外線熱顯像儀測檢測結果樓下天花板滲水牆角可看出左側牆面溫度明顯偏低,含水小於左側牆面。(滲水源頭於左側牆面)由室內看出其水滲透之方向是明顯之由左向右,但是經72小時之噴水試驗,鑑定標的物之屋內並無很明顯之漏水現象,僅有潮濕現象,牆面還沒有水滲出,表示若要造成18樓牆面或室內頂板之滲露需要更長之時間,實屬不嚴重之滲水,但確實是同號19樓之2 所造成,因其露台花台之防水未能完全阻斷所有滲透水路,而經外牆再滲透入牆面。㈢鑒於以上之滲水原因,建議防水之施作高度須達女兒牆之高度,以防花台之土(有潮溼性)與女兒牆混凝土長期直接接觸,而導致水分經由滲透有機會再滲入18樓頂板或外牆,因此防水材料之選擇非常重要,如何兼顧女兒牆施作後之水泥粉刷亦能堅固,而不會有空心之情況發生,建議以複合性防水材(彈泥)較適當」等語,有該公會000-000 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司執字卷二第10、11頁)。

㈢抗告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指稱系爭鑑定報告有諸多重大瑕

疵;其已依系爭確定判決自行修繕完畢;系爭房間漏水係因大樓老舊,外牆防水失效回滲所致,相對人應自行修繕其外牆防水工程云云。惟:

⒈土木技師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自106 年10月27日上午9 時至

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經72小時外牆噴水及淹水試驗,並以紅外線熱顯像儀共進行六次測試觀測;10月27日下午5 時,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做試水後的第二次觀測,並對鑑定標的貼封條並攝影;10月28日上午10時,發現系爭房間貼封條之臥室門打開,鑑定技師保留現場攝影資料,持續施作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做試水後的第三次觀測,並對鑑定標的貼封條並攝影;10月28日下午5 時,施作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做試水後的第四次觀測,並對鑑定標的貼封條並攝影;10月29日下午2 時30分,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做試水後的第五次觀測,為怕現場攝影資料被洗掉,在雙方同意下拔掉攝影機插頭,保留現場完整,並對鑑定標的物貼封條;10月30日上午,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做試水後的第六次觀測,並在雙方同意下,封存攝影機記憶卡寄交法院,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甚明(司執字卷二第7-10頁)。故鑑定技師於10月28日所為之觀測僅係整體測試、觀測程序其中之一次,並非因攝影中斷而重建觀測,是抗告人上開所指,已嫌無據。又土木技師公會以107年1月15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0054號函表示:「…現場並未發現有經人為加工噴水之情形,不會影響本次鑑定結果」(司執字卷二第136 頁)。而本件鑑定技師係土木技師公會依其編定輪次隨機指派之專業技師,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土木技師公會依鑑定技師回報其現場勘查、檢測之經歷所出具之意見,自屬可採。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現場有人為加工噴水情形,空言指稱土木技師公會回函與現場狀況不符云云,要無可採。

⒉又抗告人指稱系爭房間飾條上方孔洞,於106 年10月27日上

午9 時46分開始鑑定時,已有單獨之明顯青藍色顯像,然孔洞周圍並無相連水路,顯應係相對人事先灌水云云。然抗告人自陳上開飾條上之孔洞於執行法院在106 年8 月15日現場履勘時即已存在(本院卷第3 頁),顯見飾條上之孔洞為舊有孔洞。而房間飾條屬木板材質,易自牆面吸附水氣、濕氣,板材如有凹陷、孔洞,因聚附於該處之水氣、濕氣無法如在平坦地方可均勻散發、蒸散水氣,故凹陷、孔洞處之水氣、濕度會較其他地方為高,為吾人日常生活即可觀察得知之經驗。而本件18樓滲水現象,係因19樓房屋之露台花台之防水未能完全阻斷所有滲透水路,花台之積水、水氣與女兒牆混凝土長期直接接觸,導致水分經由滲透再滲入18樓頂板或外牆所致,已如前述,故其漏水原因原與一般管線、水路無關,而係因上層防水不佳滲漏所致,則系爭房間飾條孔洞處附近無水路連接卻有水份留存,自無何違反常理之處,反益證孔洞之水氣應係吸附上層滲漏至牆體之水氣、濕氣所致之事實。土木技師公會並於前開函文中表示:「鑑定現場未發現有新鑽孔痕跡、也未發現注水情形,不會影響本次鑑定之結果」(司執字卷二第136 頁)。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灌水云云,實屬無據。

⒊再者,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紅外線熱顯像儀照片比對尺及其

說明可知(司執字卷二第57頁參照),紅外線熱顯像儀照片係針對溫度改變藉由色差去做比對,結構(牆面、地面)若有含水潮濕,溫度相對會較低(青藍色顯像,較高溫之青色→較低溫之淺藍色→低溫之深藍色),若較乾燥時,溫度相對偏高(橘紅色顯像,較低溫之橘色→較高溫之紅色→高溫之黃白色),藉此判定結構中的滲漏情形。而土木技師公會

107 年2 月26日高市土技字第10700436號函表示:「…二、經比對測試前(鑑定報告第54頁測試前及鑑定報告第64、65頁測試中)及測試中(鑑定報告第70、71頁)可明顯看出至

106 年10月28日上午10點16分與上午10點17分間房間門被打開後所作之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結果為左側牆面仍呈現青色(此為門被打開後之第一次測試值),但106 年10月29日下午2 點55分卻明顯呈現深藍色異常反應,且於106 年10月30日卻可明顯看出外部牆面凸出部分有滲水,表面有水滴滴落之影像,故藍色反應漏水應係在他人進入房間後,非債務人懷疑因噴灑而致整面牆有深藍色反應之當下時間…三、本次的漏水試驗採屋頂之全面淹水,而牆面則因有花台築高部分試水,故試水可說是全面性,均不設定某一定點而試,然若債務人或債權人將指定之一定點,既左側及右側交接處之交接點暨檔案00000000/1_12-17/163758_1 之比對關係如後補充附件所示,由補充附件均可看出從測試前該點均呈現青色,隔日測試中該點均呈現淺藍色,表示該點其含水量比周圍還大,表示該點有滲漏之現象…」等語(司執字卷二第170-174 頁)。是依上開函文所附具之現況照片顯示,測試前(10月28日下午4 時許)抗告人所指系爭房間飾條孔洞附近牆面均呈現青色,隔日(10月29日下午2 時許)測試中該孔洞附近則均呈現淺藍色,表示該孔洞附近溫度係由較高溫亦即較乾燥之青色變成較低溫亦即濕氣較高之淺藍色。而10月28日下午4 時許至10月29日下午2 時許期間,應係連續錄影,而無抗告人所指錄影中斷或貼封條臥室門遭打開等異常狀況,此觀前述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測試過程即明,故應可合理排除抗告人所指有何人為外力加工之情況。則現場歷經72小時外牆噴水及淹水試驗,系爭房間亦無抗告人所指外力加工之情況,以紅外線熱顯像儀進行測試觀測之結果,上開測試點竟由較乾燥之青色變成濕氣較高之淺藍色;佐以該處上方即為19樓之露台花台處,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鑑定標的物平面位置示意圖及重疊相對關係示意圖附卷可參(司執字卷二第27-29 頁),足證該處之濕氣確應係自19樓露台花台處而來。而如依抗告人所指,上開照片所示時間尚未進行熱烘乾作業,則該照片所呈現者即為熱烘乾前之狀態,則熱烘乾後,該處應會較為乾燥,然翌日檢測該處卻呈現較烘乾前濕氣更高之淺藍色,足見該照片無論係烘乾前或烘乾後所拍攝,均不影響土木技師公會上開所為之判斷。至抗告人指稱鑑定技師於烘乾後「立即」拍攝熱顯像照片,牆體內部殘留之水分,會隨時間經過再滲透至牆面云云。然抗告人並非專業技師,徒憑己意指摘專業鑑定技師之鑑定方法,已嫌無據。而如依抗告人所指,牆體內部殘留之水分,隨時間經過再滲透出牆面,即可顯見該牆體已異常蓄積相當大量之水分,否則一般正常未有漏水、滲水情況之牆體,縱有人在外部噴灑相當之水量,亦僅能附著於牆面,於烘乾或風乾後,牆體內部殘留之水分衡情不可能在檢測後仍如前述呈現濕氣較高之淺藍色甚或深藍色。是抗告人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⒋系爭鑑定報告就18樓滲水部分,建議19樓花台之防水施作高

度須達女兒牆之高度,以防花台之土(有潮溼性)與女兒牆混凝土長期直接接觸,而導致水分經由滲透有機會再滲入18樓頂板或外牆;建議之修繕項目為:「1.花台鋪面打除及花土搬運、廢棄物搬運。2.防水施作。3.花台鋪面重建。4.花台大理石重建。5.其他雜項零星工程。6.填土及花草再移植。7.女兒牆及花台貼10×10公分磁磚」(司執字卷二第91頁即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足見本件修繕工程主要係針對19樓之花台防水,並非大樓女兒牆。抗告人片面擷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經外牆再滲透入牆面」等語,斷章取意指18樓漏水係因該大樓外牆防水老舊、失效而回滲,並非19樓房屋防水失修所致,相對人應自行補牆外牆防水工程云云,要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8樓浴室天花板與室

內之內牆,雖已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然18樓天花板滲水牆角仍有潮濕、滲水現象,而造成此潮濕、滲水現象乃係因19樓房屋之露台花台之防水未能完全阻斷所有滲透水路,花台之積水、水氣與女兒牆混凝土長期直接接觸,導致水分經由滲透再滲入18樓頂板或外牆所致,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綦詳。抗告人空言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有重大疏失、欠缺公信力云云,無可採信。從而,抗告人前縱曾自行修繕,其修繕結果顯尚未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要求之「不漏水狀態」。則原審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應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亦即依系爭鑑定報告建議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