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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楊文進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5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前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56112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同段11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地上同段4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及前揭116 地號土地抵押權人蔡明珠任何債務,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及蔡明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28 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蔡明珠對抗告人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雖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但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債權之借款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亦無往來,相關文件署名亦非抗告人所為,而抗告人就此已對相對人及蔡明珠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於同年7 月1 日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而修正前同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

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2 項至第4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 年內均得為之。」又同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三、經查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7 月2 日確定,有南投地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於前揭執行卷可稽,自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抗告人如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則應於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2 年內(即106 年7 月1 日前),依同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無適用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餘地。是抗告人據而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亦定有明文。惟此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並不包括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之,縱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存在之事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云云,然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法院亦不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裁定停止執行。

五、綜上,原審因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另為適法裁定,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