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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黃舜挺相 對 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洪淑梅相 對 人 伍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261 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不得阻止、妨礙抗告人行使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社區管委會)交付民國107 年1 月16日下午8 時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案部分,性質並非財產權訴訟,倘認係財產權訴訟,所受利益應以拷貝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案所需費用定之,並非無法核定。又抗告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公園社區管委會及相對人洪淑梅、伍月香不得阻止、妨礙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部分,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應核課一筆非財產訴訟之裁判費,不應按相對人之人數計算每人應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原裁定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關於廢棄部分:抗告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公園社區管委會、洪淑梅、伍月香不得阻止、妨礙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部分,係基於抗告人與全體區分所有人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具財產價值,應屬財產權訴訟。原裁定以非財產權訴訟核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據,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法院職權,原裁定關此部分既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予廢棄。又抗告人行使管理委員職權之財產價值,卷內尚無資料可憑,尚有待抗告人釋明,方得進而衡量審認其價值有無客觀價額,宜發回由原法院詳加闡明確認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三、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本件抗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公園社區管委會交付107 年1 月16日下午8 時所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案部分,其訴訟標的乃關於區分所有權之權益維護,具有財產價值,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利益,應為上開文件及錄音內容之價值,並非拷貝會議紀錄及錄音檔案之所需費用。而該內容之價值既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此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