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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抗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 福德爺相 對 人 仁心城隍廟法定代理人 盧基發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地號為高雄市○○區○○村○○○段134、134-2 、1157,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11月7 日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8 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系爭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下稱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土地。抗告人並於97年間依清查辦法第19條,整理相關文件如神明會沿革、規約、會員或信徒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清冊等文件,訴請主管機關查核認屬神明組織,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2 年2 月1 日經高雄市道○○○○道堂核定為道教團體會員;復於106 年7 月1 日召開信徒大會,於大會中訂定管理及組織章程。抗告人設有事務所、具有規約及信徒大會,且資金來自信徒捐獻,確具有一定「繼續性」及「獨立性」,為一神明會組織。因就系爭土地欲對相對人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然原登記管理人楊別已死亡,繼任之管理人無從考查,抗告人已無法定代理人,惟恐訴訟久延致受損害,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裁定以依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尚難認具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事務所,並經限期命抗告人提出相關資料,抗告人未予補正,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有獨立之財產等情,認抗告人顯然未符非法人團體要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認抗告人所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台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原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13頁),依該土地登記謄本並記載有「管理人:楊別」、「其他登記事項:依高雄縣政府於97年8 月29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2 款之土地」。而清查辦法第

3 條第2 款係規定「土地地籍清查之分類如下‧‧‧二、本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神明會名義登記者。」。另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復規定「神明會土地,應由神明會管理人或三分之一以上會員或信徒推舉之代表人一人,於申報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申報書。神明會沿革及原始規約。無原始規約者,得以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代替。現會員或信徒名冊、會員或信徒系統表及會員或信徒全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清冊。其他有關文件。」,是以,系爭土地既依係清查辦法及上開條例之規定,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可認抗告人當屬神明會至明。再依據抗告人所提出之祭祀活動照片、組織章程、信徒名冊、106 年度信徒大會通知書、106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49至72頁)所載,抗告人祀設於「高雄市○○區○○路○○○ 巷39之1 」,確具有一定「繼續性」及「獨立性」,為一神明組織,屬非法人團體,應認其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符非法人團體要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之起訴不合法為由,進而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本案事件指定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9